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雄 鄭翔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美力皇家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各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時許,在上開「美力皇家企業社」內 ,拾獲丁○○在該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二)其因與代號0000甲00000之未成年少女(民國88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女【即起訴書所稱之A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友人,P女因未婚懷孕而向己○○求助 ,己○○明知P女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P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上開經其侵占入己之「丁○○」身分證,而於104年4月3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協和婦產科」診所看診,P女即持上開身分證假冒為「丁○ ○」,而偽為成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且填寫年籍資料,以示「丁○○」已知悉並同意接受手術及麻醉之意,而偽造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診所內之護理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協和婦產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診所之醫師庚○○診斷P女之胎兒 已為死胎後,遂為P女施行治療性子宮搔刮術。 二、辛○○係「美力皇家企業社」之員工,亦係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興公司)從事經營之「大中華生活網」網站(網址www.55 8168.com.tw/home.aspx)之經紀人,其明知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少女係未滿18歲之人(87年5月生,綽號「小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即起 訴書所稱之B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仍為招募乙 ○從事「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視訊主播工作,而與乙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辛○○先向不知情之己○○取得其保管中之上開「丁○○」身分證後,即交付與乙,而由乙於 104年2月15日,在「美力皇家企業社」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3紙之「姓名」欄上、美皇企業 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3份之「乙方親簽部分」欄 上各偽造「丁○○」之署名,且填寫年籍資料,以偽為成年人,表示「丁○○」同意與辛○○簽約擔任視訊主播之意,而偽造上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3紙及美皇企業社網際 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3份等私文書,再由辛○○拍攝上 開「丁○○」身分證之照片後印出,並將印出後之身分證影本、連同上開其中1份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美皇企業 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併持以交付中華聯興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聯興公司對於工作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 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經查,本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己○○拾獲上開「丁○○」身分證後未與歸還,反據為己用之情節,而已記載被告己○○將上開「丁○○」身分證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另外亦已載明被告己○○與P女、被告辛○○ 與乙各冒用身分而使用上開「丁○○」身分證之犯罪事實 ;是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等罪名,但本件仍應認被告己○○如事實一(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暨被告己○○如事實一(二)、被告辛○○如事實二所示之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71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24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51至152頁);又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02頁),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102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拾獲上開「丁○○」身分證後即持為己用之客觀事實、暨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與P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157、201、210頁),核與證人P女、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 (丁○○之友人)、庚○○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99至100、104至105、132、182至183、184至 185、371至3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14日高市府 經商字第10360088900號函、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P女之「協和婦產科」診所就診 病歷(病患姓名記載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4、105頁,偵三卷第 187、18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雖就事實一(一)部分雖辯稱:伊就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伊沒有要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的意思,有試著要還給丁○○云云。但查,被告己○○於拾獲上開「丁○○」身分證之初,雖曾請託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代為聯絡 丁○○,此經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丁○○曾經把證件掉在美力皇家企業社,被告己○○收起來,有請伊聯絡丁○○來拿,但是伊沒有聯絡上丁○○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78至179頁),惟被告己○○未能聯絡到丁○○後,嗣即擅自將上開「丁○○」身分證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如事實一(二)、事實二所示】,則其顯然已將上開「丁○○」身分證如自己所有物般任意處分,而已易持有為所有,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被告己○○此部分辯稱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如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係中華聯興公司「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經紀人,且將乙所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暨上開 「丁○○」身分證影本一併交與中華聯興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不是丁○ ○,也不知道她是未滿18歲之人,上開「丁○○」身分證不是伊拿給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案發時係「美力皇家企業社」之員工,亦係中華聯興公司「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經紀人,其招募乙從 事上開網站之視訊主播工作,嗣乙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網 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3紙之「姓名」欄上、美皇企業社網 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3份之「乙方親簽部分」欄上各 簽立「丁○○」之署名,且填寫年籍資料,再由被告辛○○拍攝上開「丁○○」身分證之照片後印出,而將印出後之身分證影本、連同上開其中1份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美 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一併交付中華聯興公司等節,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32至33、212至21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25至26、34頁,本院訴卷第158至174頁),並有被告辛○○與中華聯興視訊經紀人合作合約書、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影本、上開「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4、110頁,偵三卷第195至196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辛○○明知乙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而非丁 ○○,仍向己○○取得上開「丁○○」身分證後,交由乙 於104年2月15日在「美力皇家企業社」填寫如附表二之文件等情,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介紹「小妤」即乙給 被告辛○○認識,他知道「小妤」未成年,介紹的時候都會講,是聊天時講到的,一般未滿就是未滿,這個應該沒有什麼好隱瞞的,伊印象中被告辛○○有一次跟伊拿丁○○的身分證,是說因為他要帶人家去PUB,伊想到有這一張就拿給 他,伊那時不清楚他要做什麼,但依伊的個性,當下如果伊知道是「小妤」要拿,伊也會給被告辛○○,因為伊覺得這個沒有什麼,做視訊就是賺錢打工,伊不曉得後面視訊會變成色情違法什麼的等語(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193頁反面 至194頁、197、198頁反面至199頁)。證人乙則於104年5 月2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辛○○跟伊講網路視訊,並且拿別人的資料給伊填寫,身分證資料照片也是別人的,104年2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就是被告辛○○叫伊以別人的資料寫履歷,要送中華聯興公司審核視訊主播資格;那時伊未滿18歲,被告辛○○拿了不知名的證件讓伊寫資料,2月15日就是被告辛○○叫伊寫資料 的時間;被告辛○○知悉伊當時未成年,當時是被告辛○○邀請伊做視訊聊天交友的工作,伊有簽過資料,但從來沒有視訊過,如附表二所示的文件是伊填寫的,是被告辛○○直接拿身分證跟資料在美力皇家企業社交給伊,跟伊說就照著上面的資料填寫等語(偵三卷第26、34頁,本院訴卷第130 頁、161至164頁、170頁反面至172頁、175頁)。證人即代 號0000甲00000之少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知道 「小妤」未成年,因為伊跟「小妤」那時候都還在三民家商上課,「小妤」是穿著校服去那裡找伊,伊等聊天也會聊到現在就讀哪裡,被告辛○○當時是公司助理,他都在公司,應該也聽得到,伊知道被告辛○○在做視訊,那陣子「小妤」好像要做視訊,伊有一次去打掃,有看到「小妤」去那邊寫資料,那時被告辛○○在跟「小妤」寫資料,「小妤」說她在填視訊的入職單,伊有看到她在寫身分證,但不確定是不是用這張丁○○的身分證等語(本院訴卷第179頁反面至 185頁)。 2.本件就前揭證人證述綜合觀之後,可見被告辛○○明知乙 尚未滿18歲,仍為招募乙從事網站視訊主播工作,遂向己 ○○拿取上開「丁○○」之身分證以填寫相關資料,上開證人證述實屬若合符節,互相吻合,應堪採信;再參以本件被告辛○○方為「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經紀人,其所招募之視訊主播之業績,係由其獨自與中華聯興公司拆帳獲取利潤,有前揭經紀人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4頁),從而本件僅被告辛○○可自讓乙填寫假資料乙事獲利,而有 使乙填寫不實資料之動機,益可佐上開證人所述應屬真實 ;何況依上開證人己○○、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證述,證 人乙在案發前本就會在「美力皇家企業社」出入,與被告 辛○○亦有認識,而上開「丁○○」身分證又未經變造,則被告辛○○於翻拍上開身分證時,豈有可能不知乙並非證 件上所示「丁○○」之理,更顯見被告辛○○空言辯稱:伊不知乙係未滿18歲之人,並未拿上開「丁○○」身分證讓乙 ○填寫不實資料之文件再持以行使云云,洵無足採。 3.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辛○○辯稱:證人乙、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均曾與己○○發生性關係,有足夠動機做出有利於 己○○、而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況乙在104年7月15 日警詢中一度曾改稱上開「丁○○」身分證係己○○交給伊,其證詞前後不一,而證人己○○、乙、代號0000甲00000 之少女就乙寫人事資料時有何人在場乙節,所述並不一致 ,自難認上開證人證述為可採;再參考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乙填寫資料時,被告辛○○並未在場,而乙 ○自稱「小俞」,顯然係有意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且其又問 被告辛○○「如果住址寫大寮,身分證上的可以嗎」,被告辛○○則回答「那個沒差」,若身分證是被告辛○○交給乙 ○的,應不敢讓乙填身分證上的地址,以免日後聯絡時遭 拆穿,更足見被告辛○○確屬不知情,亦未交付上開「丁○○」身分證予乙云云。但查: (1)證人乙、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雖各曾與己○○發生性行 為,此經證人乙於104年5月21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偵三卷第25、33至34頁),惟此已為104年以前之過往,實 殊難想像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尚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袒證述之必要;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4年 7月15日警詢中何以一度改稱係己○○提供上開「丁○○」 身分證與伊乙節已證稱:那是因為當時伊什麼都不懂,伊不知道該講誰,伊覺得說公司就是己○○在管的,可能被告辛○○只是負責幫伊填寫資料而已,所以伊才會講己○○,但伊可以確定拿身分證給伊的是被告辛○○等語(本院訴卷第167、169頁),足見其於104年7月15日警詢中之上開證述,乃因認為己○○係「美力皇家企業社」之負責人,遂以自己之臆測陳稱乃己○○提供上開「丁○○」身分證予伊,惟其此部分證述並非正確,自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再本件案發時間係104年2月,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歷時已久,自難要求其等對案發時之各個細節均完整記憶,然本件參酌各項證據,已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等節,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等之證述在細節上略有不一,即均認為不可採。 (2)再者,被告辛○○自述上開「丁○○」身分證係由伊翻拍後再行印出(本院訴卷第212頁),則其先拿上開「丁○○」 身分證予乙填寫資料,並於乙尚未填寫完成時,即外出影 印身分證翻拍之影本,而經乙再致電詢問填寫事宜,此亦 非無由,當不能因被告辛○○與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 內容,即認為其於乙填寫資料時從未在場而不知情。再乙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自稱「小妤」係因其姓名中有「妤」字等語,此亦與其年籍資料表相符(本院訴卷證物袋內),證人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亦證稱:伊等都稱乙為 「小妤」,丁○○之外號係「萱萱」,不會稱其「小俞」等語(本院訴卷第181頁反面、185頁),辯護意旨單以「妤」及「俞」字發音相同,即稱此係乙故意隱瞞其身分云云, 自無可採。又「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營運模式,係由中華聯興公司與經紀人拆帳,經紀人再發給旗下視訊主播,此經證人即中華聯興公司之系統負責人簡毓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48頁),亦即實際管理、接觸視訊主播者均為經紀人,是被告辛○○縱讓乙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填寫「丁 ○○」身分證上之地址,並提交中華聯興公司,亦應有把握不至於遭中華聯興公司察覺,從而其方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中、當乙詢問地址填寫問題時答以「那個沒差」等語, 本件自不能以此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辛○○及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如事實二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7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併與指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己○○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前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P女就上開 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己○○與P女亦共同偽造指印,惟此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各具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前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乙就上開事實二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辛○○與乙共同偽造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應係3 紙、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則係3份(其 上均各有偽造之「丁○○」署名),惟公訴意旨僅記載各1 份,但此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各具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己○○、辛○○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P女、乙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渠等均明知此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己○○仍與P女共犯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 行、被告辛○○仍與乙共犯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己○○拾獲上開「丁○○」身分證後,未歸還所有人,反加以侵占,被告己○○、辛○○並各知悉P女、乙 為未滿18歲之人,仍各自與之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文書,各足生損害於丁○○、「協和婦產科」診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中華聯興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己○○之犯罪動機係基於協助P女,被告辛○○之犯罪 動機則為招募乙擔任視訊主播,暨渠等各自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12頁反面)、被告己○○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辛○ ○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所諭知之得易服勞役之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己○○與P女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告辛○○與乙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各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本身,因已交付「協和婦產科」診所,而非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身,則因其中1份已交付中華聯興公司,亦非被告辛○○所有, 至其餘2份,因證人乙嗣後並未從事網站視訊主播之工作, 實已並無效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丁○○」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己○○如事實一( 一)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為其犯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辛○○犯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惟證人丁○○已另行辦理補發身分證,此經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三卷第372頁 ),則上開遭侵占之舊身分證當已失效,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被告己○○與P女偽造之文件): ┌──┬─────────────┬───────────┐ │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 ├──┼─────────────┼───────────┤ │1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紙 │「立同意書人」欄上之「│ │ │ │丁○○」之署名1枚、指 │ │ │ │印1枚(見偵三卷第189頁│ │ │ │) │ └──┴─────────────┴───────────┘ 附表二(被告辛○○與乙偽造之文件): ┌──┬─────────────┬───────────┐ │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 ├──┼─────────────┼───────────┤ │1 │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3紙 │「姓名」欄上之「丁○○│ │ │ │」署名,合計3枚(見偵 │ │ │ │三卷第195頁) │ │ │ │ │ ├──┼─────────────┼───────────┤ │2 │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乙方親簽部分」欄上 │ │ │合作合約3份 │之「丁○○」署名,合計│ │ │ │3枚(見偵三卷第196頁)│ │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者 │通話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 ├──┼──────┼───────┼──────────────────┤ │1 │(A)辛○○ │104年2月15日 │B:翔譯,我是小妤,我在公司。 │ │ │0000000000 │23:17:20 │A:嘿。 │ │ │ │ │B:你說視訊那個,現住地址如果寫大寮區│ │ │(B)乙 │ │ ,身分證上的。 │ │ │(詳卷) │ │A:那個沒差。戶籍地就跟跟寫一樣,就可│ │ │ │ │ 以了齁。 │ │ │ │ │A:身分證我已經拍了。 │ │ │ │ │B:那我寫好三份,就放在公司就好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