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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王聖源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振榮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高健雄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葉威伸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葉建豪
被告
邱映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告
蔡崴森
被告
黃致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告
林柏褘
被告
王麒岳
被告
陳信成
被告
馬子棋
被告
邱嘉萍(原名邱愷樂)
被告
蔡鎰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賴冠辰
被告
林家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邱俊瑯
被告
傅萬志
被告
傅萬棋
被告
劉至育
被告
何振愷(原名何仁傑)
被告
施吉安
被告
翁嵩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葉周保
被告
陳景惠
被告
廖癸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告
黃兪萍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告
王軍承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保密)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指定送達)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指定送達)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指定送達)

葉能享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 達

江姵儀

李政家

洪祥育(原名洪羿宸)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104年度偵字第18445號、104年度偵字第25183號、104年度偵字第25184號、104年度偵字第27266號、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105年度偵字第9825號、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105年度偵字第9827號、105年度偵字第28036號、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0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寅○○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編號1、3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丑○○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編號1、3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三、子○○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5、6、附表二之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巳○○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2、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己○○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S○○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七、Z○○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馬子祺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九、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癸○○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9、10、11、12、13、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十一、戊○○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二、l○○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三、e○○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四、丙○○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五、下述之物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⑴、⑵、編號2之⑴、⑶、⑷、編號4之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寅○○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丑○○犯罪所得共人民幣壹萬貳仟元、子○○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巳○○犯罪所得共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己○○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元、S○○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Z○○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未○○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元、辛○○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丙○○犯罪所得金鍊玖條、金戒指拾個、金手環肆個、小金元寶壹個,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十六、下列部分均無罪:

㈠j○○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之罪。

㈡Y○○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2、3、5、6所示之罪。

㈢己○○、申○○、U○○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

㈣Z○○被訴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罪。

㈤l○○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1至19、21所示之罪。

㈥P○○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之罪。

㈦f○○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罪。

㈧辰○○、e○○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之罪。

㈨酉○○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2、14至16、19、23、26所示之罪。

㈩R○○被訴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l○○被訴如附表七編號4、5、18所示之罪。戊○○被訴如附表七編號6至7、9至10、12至13、17、20至22、24、28、31所示之罪。g○○被訴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罪。乙○○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0、24所示之罪。T○○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1、25所示之罪。W○○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4、26所示之罪。c○○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罪。n○○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i○○被訴如附表七編號31所示之罪。戌○○、卯○○被訴如附表七編號32所示之罪。

十七、丑○○、寅○○、子○○被訴如附表八部分,免訴。

事實

一、亥○○(綽號「小寶」,通緝中)、X○○(綽號「TAKA」,通緝中)、k○○(通緝中)、丑○○(綽號「阿標」、「尪仔標」)、寅○○(亥○○之胞兄,綽號「九哥」、「部長」、「會長」)、子○○(寅○○、亥○○之堂弟,綽號「阿昇」、「浩呆」)、壬○○(通緝中)、邱祺佑(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己○○、巳○○等人組成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㈠渠等詐騙模式是先由亥○○、X○○、k○○、丑○○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資於中國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丑○○負責訓練及督促機房之運作幹部,亥○○(兼作詐騙流程2、3線人員)負責監督管理機內人員之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並指使X○○、k○○(X○○、k○○均兼作詐騙流程2、3線人員)、丑○○等人聯繫指揮在臺灣之車手,由亥○○、丑○○、X○○、k○○在中國大陸地區招募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多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法院人員等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誆稱:電話費未繳涉及洗錢制條例、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需提領名下財產至檢察官指定帳戶監管以免遭凍結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渠等再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給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並由寅○○、子○○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指揮壬○○、邱祺佑、己○○、巳○○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依照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於前一日晚上或當日早上電話通知成員以2人為1組(1人開車把風俗稱「照水」、1人下車行騙俗稱「車手」或「業務」),每日3組互為支援,互為聯絡至指定地區待命,並以手機或上網連結中國大陸之QQ網站及微信軟體回報現在位置,約每日11時許,中國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貼在QQ網站及微信軟體或以電話通知車手成員要到哪一個被害人家附近等候觀察,約14時許就會指定何組在何處,並在車上彩色列印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由擔任車手之業務下車向被害人行騙,而假冒檢察官、法院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黃金等財物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若係詐得存摺、印章、密碼則指派車手持偽造證件冒名至銀行臨櫃提款,隨行成員駕車在場把風;如詐得提款卡、密碼,則由車手至提款機提款,騙得贓款先由車手朋分,取款車手可分得4%至10%不等之報酬,把風照水可分得1%至2%不等之報酬,剩餘贓款則交由子○○收尾,收尾可分得1.5%報酬,子○○再將剩餘贓款轉交寅○○,寅○○再依丑○○、亥○○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丑○○、亥○○指定之V○○(本院通緝中)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V○○永豐商銀帳戶)或不知情之j○○(詳下述無罪部分)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安泰商銀帳戶),而輾轉匯給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渠等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止,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G○○等人詐騙(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參與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天○○部分,子○○、Y○○、邱祺佑、己○○、巳○○、壬○○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㈢嗣於104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7日,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下稱臺南另案),經警於臺南另案扣得己○○之行動電話2支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提款卡4張、存摺3本、印章2顆 、提款單及取款條127張 ;庚○○之彩色印表機1台、墨鏡1付 、行動電話2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假扣押處分命令1份 、红色公文卷宗夾1 只 、新臺幣(下同)3萬元 ;Y○○之彩色列表機1 台 、A4列印紙1批 、車牌用數字貼紙1張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記錄作案地址1張 、ABY-7915 ( 作案車輛 )資料1批 ;壬○○之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號) SIM卡 1張 (0000000000號 ) 、假身分證6張 '太陽眼鏡1支 、長袖上衣1件 、本票1張、駕駛執照1張 、保管條及本票影本29張 ;林柏禕之偽造公署公文書2件 、印表機1台 、車牌用數字貼紙2張 、行動電話4支 、預付卡套2張 、車雨電源轉換器1部 ;申○○之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號)等物(前揭扣案物均由臺南另案處理),嗣警方循線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子○○於前開臺南另案後,因未遭警方拘捕,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亥○○安排,由金門偷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嗣亥○○、丑○○、X○○、k○○、寅○○、子○○(104年2月23日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而脫離詐欺集團)、S○○、P○○(104年5月加入)、巳○○、癸○○(104年5月加入)、壬○○○000○0○00○○○○○後再加入,同年4月25日因另案遭羈押脫離詐欺集團)、邱祺佑、Z○○(104年4月25日另案遭羈押脫離詐欺集團)、馬子祺、辛○○(均104年4月加入)、戊○○(104年5月加入)、b○○(通緝中)、l○○(原名l○○,於104年8月17日第一次改名為m○○,於106年5月12日第二次改名為l○○,000年0月0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探視子○○時加入,104年7月7日入境返回臺灣時脫離詐欺集團)、丙○○(原名丁○○)及外號「成熟仔」、「許董仔」等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再重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㈠先由「許董仔」在中國大陸地區成立另一個詐欺集團機房,配合上述亥○○、丑○○、X○○、k○○原先成立之詐騙機房,亥○○、丑○○、X○○、k○○仍負責同前述之大陸地區機房相同分工,子○○、l○○亦加入負責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聯絡臺灣地區車手之業務,由寅○○在臺灣負責款項收尾及分配贓款工作,在臺灣之S○○、P○○、巳○○、癸○○、壬○○、邱祺佑、Z○○、馬子祺、辛○○、戊○○、b○○則依中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示,以上述相同詐騙模式對臺灣之被害人詐騙,所得贓款則由寅○○自行或指使巳○○、壬○○、癸○○及不知情之酉○○(詳下述被訴贓物罪嫌無罪部分之理由)等人,匯款至V○○永豐商銀帳戶、不知情之j○○安泰商銀帳戶、不知情之n○○臺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臺銀帳戶)、不知情之i○○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新光商銀帳戶),而輾轉匯給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渠等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止,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林秀釵等人詐騙(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參與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案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a○○(本院通緝中)提供。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之確定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檢察官一經提起公訴,即應就其公訴事實加以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訴人得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二參與之被告及其被訴事實,記載未臻明確,雖先後多次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或言詞補充起訴範圍,但前後仍有不一致之處,分別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107年8月28日補充理由書雖認,子○○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業已載明被告子○○自104年3月23日遭大陸公安逮捕而脫離,故子○○就起訴書附表二之起訴範圍僅有編號1、2。

㈡檢察官109年3月20日補充理由書認,Y○○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僅參與編號3、4,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文(即起訴書附表一)已敘及Y○○尚有保管彩色列表機1台,負責列印偽造之假扣押處分等假公文書,及擔任車手頭,依子○○指示電話通成員互為支援,應認起訴範圍兼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6。

㈢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巳○○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亦有在起訴範圍,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備註欄提及之被告僅有癸○○、馬子祺、P○○、寅○○、V○○,未記載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巳○○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2、14。

㈣公訴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主張癸○○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5均在起訴範圍,然依起訴書附表二備註欄記載,其中編號8、15均未提及癸○○有何參與情形,故癸○○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10、11、12、13、14。

㈤公訴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P○○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亦有在起訴範圍,然依起訴書附表二備註欄記載,編號14、15均未提及P○○有參與,故P○○之起訴範圍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㈥公訴檢察官於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Z○○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亦有在起訴範圍,然依起訴書附表二備註欄記載,編號4未提及Z○○有參與,故Z○○之起訴範圍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三、綜上,本院就被起訴之被告及各該被告被起訴事實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本文】所記載「共犯分工負責之事項」、「加入或脫離時間」(見起訴書第7頁第1至20行、第8頁第10至12、17至21行;第9頁第14至23行〈加入或脫離時間〉、第30行、第10頁第1至9行、第16-20行);及【起訴書附表一、二「備註欄」】有提到之參與人員(車手、收水、照水、收尾、匯款人員);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三)收受贓物部分,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本文】與【起訴書附表三「匯款人欄」、「收受對象欄」】有提及者為準,但排除屬詐欺共犯之寅○○、壬○○、子○○,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本文有提及戌○○、卯○○收受贓物,然起訴書附表三則漏載時間及金額若干,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2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充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所示,故認戌○○、卯○○所涉該部分,亦包含在起訴範圍。綜上說明,本案被告及其被訴範圍如下列【起訴範圍表】所示,而本件審理範圍,即如下開【起訴範圍表】編號1至32所示。

【起訴範圍表】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原先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巳○○、壬○○、辰○○、丑○○、馬子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其餘被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嗣具狀同意起訴書所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九第335至336頁);被告丑○○、子○○、己○○、巳○○、S○○、Z○○、馬子祺、l○○、辛○○、癸○○、丙○○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9頁、本院卷六第197頁、本院卷六第1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3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5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6頁反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原先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寅○○、巳○○、馬子祺、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審判時不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二犯行,各被告承認與否及其辯解、辯護人辯護要旨均如下述:

㈠被告丑○○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事實(審訴卷三第114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

㈡被告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事實(本院卷九第318頁)。

㈢被告子○○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3、5、6、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本院卷六第194頁)。

㈣被告己○○坦承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惟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本院卷十一第470頁);其辯護人則辯護陳稱:被告己○○之手機基地台於103年11月24日9時9分才出現在嘉義縣水上鄉,在這短短4、50分鐘不可能從嘉義到高雄市前鎮區詐騙云云(本院卷十一第479頁)。

㈤被告巳○○坦承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5至12、14之事實(本院卷六第196頁)。

㈥被告S○○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

㈦被告Z○○坦承附表二編號2、3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

㈧被告馬子祺坦承附表二編號5至14之事實(本院卷五第145至147頁)。

㈨被告l○○否認附表二編號14之事實,辯稱:我去大陸是幫亥○○的太太待產,並幫子○○在中國大陸委任辯護人,因為子○○當時被大陸公安逮捕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13頁反面)。

㈩被告辛○○坦承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惟否認附表二編號15之事實,辯稱:我在警詢中表示我有分到6萬元是丁○○(丙○○之舊名)本來欠我的錢,當時是丁○○約我跟「阿偉」出去玩,途中丁○○表示要改去別的地方,我不會問丁○○要去別的地方做什麼,因為我們之間不會問這種問題,丁○○下車又上車我有看到丁○○手上拿一包袋子,他有打開給我看,我有問丁○○裡面的東西怎麼來的,丁○○說是他騙來的,並說要交給上頭,我說不要,所以我沒有陪他一起去找上頭的人,丁○○隔天將6萬元交給我,6萬元怎麼來的我也不會問云云(本院卷三第80至82頁)。被告癸○○坦承附表二編號7、9、10、11、12、13、14之事實(本院卷九第365頁)。被告戊○○坦承附表二編號9、12之事實(本院卷九第319頁)。被告e○○否認附表二編號14之事實,辯稱:我沒有開車載馬子祺,馬子祺是我學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是我的車,但已經賣掉,我沒有載馬子祺來高雄過云云(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被告丙○○坦承附表二編號15之事實(本院卷六第145至147頁)。

二、附表一部分,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業據被告丑○○、寅○○、子○○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E卷第139至141頁),並有嫌犯103年11月19日11時許華南銀行提領被害人G○○存摺內40萬元影像4張(警E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E卷第13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E卷第14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㈡附表一編號2:

⒈業據被告丑○○、寅○○、子○○、巳○○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祺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E卷第7至8、55至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證述、指認在卷(警E卷第131至132、146頁),復有N○○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警E卷第148頁)、N○○郵局存摺影本(警E卷第149頁)、N○○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警E卷第150頁)、N○○詐騙案車手於103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照片2張(警E卷第81頁)、N○○詐騙案車手於103年11月24日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櫃台領款照片2張(警E卷第80頁)、N○○等人遭電信詐欺案彙整(A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E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警E卷第147頁)等件附卷可參。又本次向告訴人N○○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即為邱祺佑,此經證人N○○指認在卷(警E卷第134頁),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E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此次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陳稱:103年11月24日被告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云云。但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祺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巳○○與壬○○是另一組,我弟弟己○○跟我一組開二台車到高雄市前鎮區待命,當天有二個被害人,我跟巳○○一組去行騙另一個被害人,騙完後再到N○○這邊會合。我們在接獲機房指示後,由壬○○下車取得被害人資料,我和巳○○在車上照水(觀察附近有無警察),我負責開車,壬○○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存摺,由機房指示誰去提款,再將取得金錢款項交給子○○,在哪交錢忘記了,壬○○取得詐騙金額的5%,我臨櫃領的分4%,巳○○跟己○○各抽1.5%等語(警E卷第6至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接獲機房指示後,由邱祺佑下車取得被害人資料,我和己○○在車上照水(觀察附近有無警察),己○○負責開車,由機房指示誰去提款後,再將取得金錢款項交給子○○,在哪交錢忘記了,邱祺佑抽取詐騙金額的9%、我和己○○各抽取1%等語(警E卷第55至56頁),雖證人邱祺佑、壬○○就何人下車向N○○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贓款分配比例之證述不一,但均一致證稱己○○有參與開車、待命照水之行為,衡以證人邱祺佑為被告己○○之胞兄,有邱祺佑、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己○○之理。

⑵再以,被告己○○前於警詢時已自白有參與本次犯行,並就其參與情節供稱:當天巳○○跟壬○○是另一组,我哥哥庚○○跟我一組開二台車到高雄市前鎮區待命,當天有二個被害人,到高雄後我變成載壬○○,庚○○跟巳○○一組去行騙另一個被害人,騙完後再到N○○這邊會合,當時由庚○○擔任車手向被害人N○○拿存簿、提款卡,我及壬○○在車上負責照水,巳○○在另一台車上等庚○○,被害人N○○交付的存簿、提款卡領完錢後應該都丟了,當時集團上手是子○○,我和壬○○在車上照水(觀察附近有無警察),我負責開車。我和壬○○、巳○○各抽取1%等語(警E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參與此次犯行、承認這次領到報酬是騙得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審訴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頁反面),均與證人壬○○前述參與情節一致,。

⑶況查,被告己○○於本件行為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4日12時31分16秒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本院卷五第88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127015號函暨檢附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750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83、84至94頁;本院卷六第3至4頁),再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卷五第9頁),由該車通行紀錄觀之,該車於103年11月24日9時58分31秒、10時02分50秒南下通過「台南仁德-仁德系統(連接台86)」、「仁德系統(連接台86)-路竹」,隨後於同日14時0分48秒北上通過「仁德系統(連接台86)-台南仁德-」路段,則被告己○○於103年11月24日確有駕車至高雄,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⑷綜上,足認被告己○○確有開車照水,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3:業據被告丑○○、寅○○、子○○、巳○○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祺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E卷第8、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E卷第152至155頁)。又本次向告訴人F○○○拿取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臨櫃提款之人即為巳○○,此據被告巳○○坦承(警F1卷第285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即告訴人F○○○指認無誤(警E卷第56、126至1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1卷第7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B1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E卷第157頁)、巳○○103年11月25日冒充公務員持被害人F○○○存摺至旗山郵局提款畫面(警E卷第82頁;B1卷第18至19頁;警F1卷第295至29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

㈣附表一編號4:業據被告丑○○、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子○○所涉本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V卷第95至9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I卷第10至11頁、I卷第51至52頁;V卷第55至56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3年12月26日103年南崁字第00244號函檢送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1月27日遭盜領之錄影畫面及提款人資料(I卷第18至20頁)、子○○103年11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油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I卷第22至24頁反面)、邱祺佑於103年11月27日在臺灣企銀之領取天○○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I卷第21頁反面)、天○○指認案發之加油站照片(I卷第21頁) 、天○○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I卷第31、32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卷第33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卷第34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此部分事證明確。

㈤附表一編號5:業據被告丑○○、寅○○、子○○、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祺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警E卷第9頁;E卷第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E卷第57至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E卷第160至164頁),復有邱祺佑103年12月10日16時29分許在桃園八德更寮腳郵局提領被害人A○○46萬元之影像2張(警E卷第14頁)、子○○103年12月12日在桃園八德更寮腳郵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A○○10萬元之影像2張(警E卷第16頁;E卷第59頁反面)、子○○103年12月13日在雲林虎尾圓環郵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A○○10萬元之畫面2張(警E卷第15頁;警F1卷第272至27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

㈥附表一編號6:業據被告丑○○、寅○○、子○○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證述、指認明確(J卷第33至35、37至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l○○亦指認提款車手為子○○(J卷第27、32頁),復有M○○詐欺案犯嫌搭乘AMC-3379號自小客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J卷第23頁)、子○○103年12月12日在渣打銀行大溪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M○○帳戶款項之畫面(J卷第24、32頁) 、103年12月12日AMC-3379號自小客車M○○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J卷第41至48頁)、M○○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J卷第53頁)、M○○渣打銀行交易明細(J卷第54至55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J卷第56至5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J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J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附表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業據被告丑○○、寅○○、子○○、S○○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邱祺佑、Z○○證述及指認提款人為S○○乙節相符(警F1卷第455、459至461、482至484、540至5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A卷第21至22頁),復有林秀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卷第20頁正反面)、S○○104年2月2日在7-11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秀釵郵局存款10萬元之影像(警F1卷第459至461頁)、林秀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3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090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277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㈡附表二編號2:業據被告Z○○、S○○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邱祺佑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認(警F1卷第455至456頁、499至5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之指認(B1卷第125、127、128、129頁)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F3卷第1364至13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F3卷第1353頁)、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F3卷第1354頁)、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警F3卷第1355至1362頁)、S○○104 年3 月23日在新竹北埔郵局提領被害人宙○○郵局帳戶內35萬元之影像、104 年4 月20日在雲林二崙郵局提領被害人宙○○郵局帳戶內70萬元之影像(B1卷第125頁正反面、128頁)、Z○○104 年4 月16日在竹北博愛郵局提領被害人宙○○郵局帳戶內22萬元之影像(B1卷第127頁正反面)、邱祺佑104 年4 月22日在虎尾圓環郵局提領被害人宙○○郵局帳戶內25萬元之影像(B1卷第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年5月25日雲營字第1042900452號函檢送虎尾圓環郵局監視畫面錄影檔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5月25日竹營字第1041800315號函檢送本轄竹東郵局儲戶宙○○帳戶104年3月23日於本轄北埔郵局臨櫃提款35萬元之監視器影像錄影檔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5月25日竹營字第1041800313號函檢送本轄竹東郵局儲戶宙○○帳戶104年4月16日於本轄竹北博愛郵局臨櫃提款22萬元之監視器影像錄影檔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年5月25日竹營字第1042900453號函檢送宙○○帳戶104年4月20日於本轄二崙郵局提款7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280至2286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㈢附表二編號3:業據被告丑○○、寅○○、S○○、Z○○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邱祺佑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認(警F1卷第457、477頁;A卷第124至125頁反面)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I○○警詢時證述明確(警F3卷第1368至1371頁),復有邱祺佑104年4月8日17時許在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提領被害人I○○帳戶內20萬元之影像(A卷第126頁正反面)、嫌犯104年4月8日駕駛自小客車AHA-6590、8103-P5號之路口監視畫面(A卷第127至129頁反面)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㈣附表二編號4:業據被告丑○○、寅○○、S○○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祺佑、壬○○於警詢時證述、指認相符(A卷第130至131、132至135頁;F1卷第446至448、449至45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F3卷第1377至1383頁),並有壬○○於104 年4 月14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盜領江雅玲臺灣銀行帳戶7000元之影像(A卷第133頁正反面)、壬○○104 年4 月14日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盜領江雅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0萬元之影像(A 卷第135頁正反面)、邱祺佑於104 年4月14 日 在臺中神岡岸裡郵局盜領江雅玲兆豐銀行帳戶3800元及郵局帳戶1 萬8700元之影像(A卷第132、134頁)、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384至1385頁)、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386至1387頁)、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388至1389頁)、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390至1391頁)、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3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F3卷第13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5月11日中政字第1041200145號函檢送地○○帳戶案關時段監視器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291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年5月13日豐原營字第10450005081號函檢送地○○帳戶104年4月14日於提款機提款7,000元之監視器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政字第1040072531號函檢附地○○兆豐帳戶104年4月14日於提款機提款3,805元之監視器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29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04年5月11日104竹南密第171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江雅玲帳戶於ATM自動提款機IC181交易之提款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3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350號函檢送存戶地○○帳戶104年4月14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30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

㈤附表二編號5:業據被告丑○○、寅○○、辛○○、未○○、巳○○坦承在卷,且被告未○○自承知悉共犯林○○於行為時未滿18歲(警M卷第3頁反面),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述、指認情節相符(警M卷第42至44、45頁),復有ZS-6091號自小客車104年4月13日11時許竹南鎮、新竹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F1卷第628頁)、ZS-6091號車輛於104年5月5日宇○○詐騙案中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M卷第8至14頁)、未○○前往宇○○住處面交取款後離去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警M卷第15頁)、未○○104年5月5日在彰化市中山路與南郭路口府前郵局盜領宇○○郵局帳戶54萬元之影像(警M卷第16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M卷第47至49頁)、宇○○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M卷第50頁)、宇○○住處照片(警M卷第51至53頁)、宇○○配偶汪振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M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日刑紋字第104005499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M卷第57至60頁反面、61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警M卷第62頁)、 巳○○簽立之ZS-6091號自小客車汽車讓渡書(警F1卷P397)、ZS-6091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警F2卷P1208)、汽車買賣合約書(警F2卷P1209)、汽車讓渡書影本(警F2卷P1211頁)、交車確認表(警F2卷P121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F2卷P1214)、車輛轉讓契約書(警F2卷P1215)、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F2卷P1224頁)、a○○手機通聯擷圖(警F2卷P1227)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㈥附表二編號6:業據被告丑○○、寅○○、巳○○、未○○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F3卷第1400至1401、1407至1408頁),復有巳○○於104年5月12日在臺南合作金庫赤崁分行提領H○○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10萬元之影像4張(警F1卷第354至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C卷第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C卷第38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卷第39頁)、H○○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卷第40頁正反面)、H○○交付提款卡地點及涉案車輛AFU-3871號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F2卷第13頁)、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7月14日永豐銀桃園分行(104)字第00013號函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日交易明細各筆匯入款項所在銀行分行及匯款方式(警F4卷第1746至175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

㈦附表二編號7:業據被告丑○○、寅○○、巳○○、未○○、癸○○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C卷第32至33頁反面;警F3卷第1417至1418、1421至142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5月21日南營字第1041800383號函檢送灣裡郵局存戶J○○帳戶104年5月13日提款單影本、影像檔各1件(警F5卷第2312至2313頁)、未○○於104年5月13日在臺南灣裡郵局提領J○○帳戶15萬元之影像6張(C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C卷第32頁)、J○○交付存摺、印章地點及涉案車輛AFU-3871號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F2卷第14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㈧附表二編號8:業據被告丑○○、寅○○、巳○○、未○○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證述相符(警F3卷第1429至1430、1436至14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F3卷第14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F3卷第1431頁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警F3卷第1432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警F3卷第14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F3卷第1434頁)、O○○交付提款卡地點及涉案車輛AFU-3871號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F2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㈨附表二編號9:業據被告丑○○、寅○○、巳○○、未○○、戊○○、癸○○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證述明確(警D卷第197至200頁;警F3卷第1458至1459頁),復有L○○配偶賴士原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D卷第191至193頁)、L○○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D卷第194頁)、L○○提出之手機通話擷圖(警D卷第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D卷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D卷第18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D卷第18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警D卷第188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警D卷第189頁)、104年5月20日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F1卷第383、667頁)、L○○交付現金地點及涉案車輛AFU-3871、9876-WL號小客車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警F1卷第386頁)、104年5月20日AFU-3871、9876-WL號小客車經過路口監視器畫面(警D卷第105至107頁)、臺南市學甲區GOOGLE地圖(警F1卷第666頁)、9876-WL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D卷第116頁)、車籍系統查詢結果(警D卷第117至11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警D卷第129至135頁)、車號0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F2卷第119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系統查詢結果(警F2卷第1195頁)、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7月14日永豐銀桃園分行(104)字第00013號函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日交易明細各筆匯入款項所在銀行分行及匯款方式(警F4卷第1746至1759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4年08月12日一鹽水字第00142號函檢送癸○○104年5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警F4卷第2046、204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

㈩附表二編號10;業據被告丑○○、寅○○、巳○○、未○○、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證人即被害人沈容妤、證人即被害人沈旻翰於警詢證述相符(警F3卷第1466至1469、1481至1482、1487至1488、1489至149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6月22日政字第1041200059號函檢送本轄北門郵局存戶沈容妤帳戶104年5月20日遭提領及沈旻翰下營鄉農會帳戶104年5月20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檔各1件(警F3卷第1485頁)、未○○104年5月20日在臺南北門郵局提領由D○○○交付之被害人沈容妤北門郵局帳戶62000元及沈旻翰下營農會帳戶內91000元之影像4張(警F1卷第384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F3卷第1464頁)、D○○○提供沈容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F3卷第1470至1471頁)、D○○○提供沈旻翰下營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472頁)、沈旻翰下營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F3卷第14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F3卷第1478頁)、D○○○提供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F3卷第1479頁)、D○○○帳戶遭盜領地點及涉案車輛AFU-3871號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F2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附表二編號11:業據被告丑○○、寅○○、巳○○、未○○、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F2卷第708至7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F3卷第1495、1497至14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F3卷第14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F3卷第1494頁)、B○○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501至1502、1504至1505頁)、B○○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F3卷第1499、1503頁)、未○○104年5月21日在嘉義太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B○○郵局帳戶3萬8千元之影像4張(B1卷第167頁正反面)、104年5月21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領及轉出B○○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C卷P144-144反)、未○○、b○○104年5月22日在嘉義朴子長庚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B○○帳戶之影像(B1卷P168-168反)、未○○、b○○104年5月23日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B○○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B1卷P169-169反)、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警F1卷P375-37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6月22日嘉政字第1041200120號函檢送B○○帳戶104年5月22日於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P2319)、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4年6月29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8441號函檢送B○○帳戶104年5月23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P23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38號函檢送B○○帳戶於麻豆新樓醫院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P2323)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附表二編號12:業據被告丑○○、寅○○、巳○○、未○○、戊○○、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述、指認相符(B1卷第23至24、27至28頁;警F2卷第1532頁),並有未○○104年5月22日在高雄彌陀郵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黃○○帳戶內58萬元之影像3張(C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C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C卷第46至48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C卷第5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C卷第51頁)、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C卷第52頁)、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C卷第53頁)、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C卷第54至56頁)、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C卷第57至58頁)、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7月14日永豐銀桃園分行(104)字第00013號函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日交易明細各筆匯入款項所在銀行分行及匯款方式(警F4卷第1746至1759頁)、【附表二編號12】戊○○、癸○○之匯款單(警F4卷P1779、2066)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附表二編號13:業據被告丑○○、寅○○、未○○、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證述、指認情節相符(警F2卷P1533至1536、1550至1551頁),復有C○○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C卷第62頁正反面)、C○○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卷第63頁)、C○○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C卷第64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C卷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C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C卷第64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D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D卷第184頁)、未○○104年5月29日在三信商銀橋頭分行提款機提領C○○帳戶內10萬元及轉出3萬元之影像4張(C卷第106頁正反面)、104年5月30日在嘉義玉山郵局提款機提領C○○帳戶內10萬元之影像4張(C卷第107頁正反面)、104年5月30日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領C○○帳戶內3萬元之影像4張(警D卷第36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6月17日嘉政字第1041200112號檢送C○○帳戶於本轄嘉義玉山郵局104年5月30日案關時間自動櫃員機遭提款之2筆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32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2099號函檢送C○○帳戶於提款機遭跨行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327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4年6月23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83311號函檢送C○○帳戶104年5月30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警F5卷第2329頁)、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7月14日永豐銀桃園分行(104)字第00013號函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日交易明細各筆匯入款項所在銀行分行及匯款方式(警F4卷第1746至175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附表二編號14:

⒈坦承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寅○○、巳○○、未○○、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證述、指認情節相符(C卷第67至68、74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C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C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卷第81頁)、E○○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C卷第79至80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C卷第8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C卷第85頁)、104年6月1日嫌犯使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跟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及DO-5031號小客車於案發前先觀察被害人E○○住家附近狀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C卷第108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104年5月1日至6月10日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警D卷第88至89、178至178反)、車牌號碼00-0000號104年5月1日至6月10日車輛通行交易明細(D1卷第24至2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邱樅福)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第190頁反面)、104年6月1日綽號「紅帥」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計程車行(車行電話00-0000000)叫計程車(785-F5)供被告未○○搭乘之通話紀錄(A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警F2卷第680至686、1115至1116頁)、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7月14日永豐銀桃園分行(104)字第00013號函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日交易明細各筆匯入款項所在銀行分行及匯款方式(警F4卷第1746至1759頁)、【附表二編號14】匯款單(警F4卷第1762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⒉否認犯行部分:

⑴被告e○○部分:被告e○○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已經賣給辛○○,都是辛○○在使用,沒有開車載未○○來過高雄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這件我有去,是e○○開車載我和「紅帥」下去的,我有陪E○○至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150萬元後再回到E○○家中,我再將150萬元帶走,後來我離開E○○家後,是坐上「發哥」(即巳○○)開的銀色汽車離開的等語(C卷第104頁),且於警方提示104年6月1日之汽車影像予證人未○○觀看時,證人未○○亦證稱:當時是e○○開車載我和「紅帥」下去的,是我拜託e○○開車載我們下去的等語(C卷第104頁反面),再參照被告e○○自承其體重約106、107公斤(本院卷七第127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1日我依集團機房指示去交水錢,DO-5031是當時集團中綽號「賭神」(即未○○)乘坐的車輛,我看到開車的人很胖等語(B1卷第131頁反面),亦與被告e○○之體型特徵相符。

②再者,本件查獲過程,經警方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主仍為被告e○○,有DO-50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F2卷第24頁),並無過戶給辛○○之情形。而就車輛有無出售一事,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辛○○跟我買DO-5031的車,他付我3萬,還欠4萬,車輛還沒過戶等語(D1卷第105頁);後供稱:車子以6萬元賣給辛○○等語(F4卷第20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e○○賣我這部車,當時賣我10萬元,我差不多分一年多才付完,但忘記分幾次等語(本院卷七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可見e○○與辛○○就該車之交易情節所述已有矛盾,復無車輛買賣合約等文件可佐,則被告e○○所稱車輛已賣給辛○○云云,顯屬無稽。

③至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後改口證稱: e○○沒有開車載我來高雄,當時車已經賣給辛○○了,那時辛○○在開白牌車,我是請辛○○載我,但辛○○不知道我在做什麼,e○○沒有載我,於警詢時稱是e○○開車載我與「紅帥」,是警方叫我這麼說的,我有跟警察說其實是辛○○開車的云云(本院卷七第118至123頁),然對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000年0月0日出現在岡山,也就是被害人E○○被騙150萬元這次,這次開車的是何人)我載他(手指在庭後方未○○)」,但隨後證稱:載未○○去何處忘記了、應該是新竹那邊云云(本院卷七第128頁),則證人辛○○顯然對未○○曾前往岡山區之事一無所知,其所述曾於104年6月1日搭載未○○乙節不足採信。況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6月1日有密集聯絡計程車行之發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岡山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A卷第190頁反面至192頁),而未○○於104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3日為止,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工作手機,此經未○○坦承在卷(C卷第102至105頁),未○○並該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6月1日11時09分53秒撥打電話給機房成員,經機房成員指示:「你等會進去他家裡面了後時存哦,啊差不多的時存,我再叫那個紅帥仔哦,叫他打計程車」、「等會你跟紅帥講,等會就是你若坐計程車的時存,叫紅帥仔給你們跟著」,未○○回以:「我知..」,嗣機房成員於同日11時17分54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聯絡未○○,並指示未○○稱:「你電話不要掛,不要出聲」,未○○答:「計程車電話...0000000」,機房成員再指示:「你現在進去,人客的名那個E○○、E○○」,有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聲監字第00091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F2卷第3至4頁、警F4卷第1680至1681頁),再對照證人即本次告訴人E○○於警詢時證稱:電話中的男人指示我和這位假專員坐計程車到臺灣銀行,我就帶我的存摺、印章,和這位專員一起坐計程車前往臺灣銀行等語(C卷第74至77頁),堪認本次除被告e○○駕車載未○○前往行騙外,同時的確有綽號「紅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同行並為未○○撥打電話叫計程車,故證人未○○前開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係為附和被告e○○之辯詞而臨訟編造,不足憑採。

④綜上,堪認104年6月1日當天確係由被告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紅帥」前往E○○之住處行騙,被告e○○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e○○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⑵被告l○○部分:被告l○○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前往中國大陸時,未曾參與犯行云云。但查:

①被告l○○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中國成都,於104年7月7日自成都入境返回臺灣,有被告l○○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警F2卷第962頁),故被告l○○於附表二編號14犯行發生期間,均待在成都,當可認定。

②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到3月間亥○○、X○○、子○○、我都會照亥○○的指示再將被害人的資料張貼在QQ網站上供在臺的共犯上去擷取及列印假公文。後來子○○被捉去後陸續有亥○○、我、子○○的太太都會傳被害人的資料假公文到QQ網站給台灣的外務下載。l○○出境前往成都後,是亥○○帶l○○去機房,l○○也是住在四川機房内,l○○也是負責講二線擔任警察的角色,l○○也會傳被害人的資料及假公文到QQ網站,我都叫他「阿妹仔」,l○○也有幫忙租新房子等語(警F2卷第2194至2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3年7月6日到大陸,104年10月27日回臺灣,除了被大陸公安抓到關了一個月外,我都在成都機房,在機房看到的人有亥○○、子○○、X○○、k○○、l○○、辰○○及兩名大陸女子,l○○104年5月5日到104年7月7日這段期間都在機房內,機房先後在成都市○○○路0○0○○0000號、成都市雅新酒店1401號房以及成都市○○○路000號3棟1單元1601號房雅頌居,l○○在機房內有聯絡臺灣的車手,大部分是亥○○叫她聯絡,聯絡臺灣車手到什麼地方去,一般都是前一天拿臺灣要出去作案的資料給她叫她隔天聯絡,不記得是否有將被害人的資料貼到QQ網站,警詢所述都是事實,l○○除了當二線警察,應該沒有當過三線檢察官等語(本院卷八第10至14頁反面)。衡以證人丑○○就自己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則其指稱被告l○○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故證人丑○○所證述關於被告l○○有參與詐騙機房之犯行之證詞,當屬可信。而被告l○○雖辯稱未參與詐欺犯罪,然被告l○○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亥○○安排我住在集團機房内,亥○○1個月給我新臺幣3萬元,給我號碼及绰號叫我打電話叫別人起床,我知道的绰號有「羅雷」、「紅帥」、「最讚」、「西瓜」、「蓮霧」、「小海」、「賭神」、「萬能」、「黑卒仔」等人。我只知道綽號「小寶」的亥○○,綽號「阿標」的丑○○,我在機房時,是丑○○將別人傳過來的資料在電腦上打完後傳到QQ網站,亥○○有擔任三線就是冒用檢察官的角色等語(警F2卷第954頁),互核與證人丑○○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l○○於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7日返回臺灣之期間,有分擔在詐騙集團機房內撥打電話聯絡在臺灣之車手的部分業務。

③又被告l○○於104年6月1日7時31分許、7時32分許、7時36分許,有以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癸○○、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綽號「羅雷」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癸○○及「羅雷」等人要出門作案等情,經被告l○○坦承在卷(警F2卷第945至9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10日至104年6月9日這段期間都是由我使用,104年6月1日的通話音檔是我跟集團機房姐仔的通話,叫我和其他集團內的人出門作案等語(警F1卷434、441頁數)相符,且有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001179號通訊監察書(警F4卷第1692至1693頁)、警員104年6月22日偵查報告所附104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第142至14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l○○有於104年6月1日撥打電話聯絡在臺灣之癸○○等人出門行騙,而以此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

④另被告l○○於警詢即自承:於104年5月被亥○○帶到集團機房後,才明白他們集團的運作,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警F2卷第955頁),足認被告l○○於104年5月5日入住詐騙機房後,即知悉機房係為指揮在臺灣之集團車手而設立,仍在機房內參與撥打聯絡臺灣車手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l○○就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l○○辯稱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l○○就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附表二編號15:

⒈坦承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寅○○、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玄○○、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曾淑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Q卷第10至14、15至18、145至147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040077020號鑑定書(Q卷第19至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Q卷第21至35頁)、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Q卷第36至44頁)、037-XS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卷第68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

⒉否認犯行部分: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次犯行,辯稱:我分到6萬元是丙○○欠我的錢,當時是丙○○約我跟「阿偉」出去玩,途中跟計程車司機表示要改去別的地方,我當時沒有問要做什麼,因為我跟丁○○在一起這麼久不會問這種問題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有於104年7月15日10時許,與丙○○、「阿偉」一起在新竹市新源街新園市場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6巷36弄之巷口,由丙○○下車向玄○○詐得金飾後再返回車上會合,被告辛○○與丙○○、「阿偉」又共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新竹火車站前下車等情,經被告辛○○坦承,且有前揭監視器截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笨」之人,問我想要賺錢嗎?我說好,對方叫我去新竹市新源市場前等一個人拿手機給我,約104年7月15日早上快10點就有一位陌生男性拿手機給我,我就接到電話指示叫我去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內拿一包東西,我接到電話臨時起意,就約辛○○、「阿偉」一起去,當時我一個人下車行騙,辛○○跟阿偉在車上等我,拿到金飾後變賣12萬元,我分6萬元給辛○○等語(Q卷第6至9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起先不知道要做什麼事,到了之後丙○○跟我說要去騙人,當時是丙○○一人下車行騙,我跟阿偉在車上抽煙吃檳榔等丙○○回來,丙○○變賣該些詐欺得手的金錢,我分到6萬元等語,二人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無論被告辛○○或丙○○,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有積欠辛○○款項需償還之事。又丙○○在行騙前穿著襯衫,行騙後則在車上變裝,亦經證人曾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Q卷第18頁),而被告辛○○既與丙○○全程共乘計程車,更可佐證被告辛○○自始知悉丙○○下車行騙之事。

⑶至於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拿6萬元是我個人欠辛○○的云云(本院卷七第198頁反面),然其於審理中對於104年7月15日當天之事發經過,諸如:與辛○○相約要去何處、辛○○有無一起去新園市場、其何時從嘉義北上新竹、何時變賣金飾、何時拿6萬元給辛○○等問題,證人丙○○均答以: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七第190至206頁),可見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其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受污染,應以丙○○警詢證述情節為可採,堪認被告辛○○前往現場前,業已知悉丙○○前往玄○○住處行騙,而仍在巷口等待丙○○返回會合,事後亦分得贓款6萬元,則被告辛○○顯係在場把風,而共同參與本次犯行。

⑷被告辛○○雖於偵查中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改供稱:是丙○○做完才知道是詐騙,當天我們是由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我母親住處出發等語(Q卷第103至104頁),但當天被告辛○○、丙○○與「阿偉」均係在新竹市新源街新園市場前,搭乘由曾淑惠駕駛、剛好在該處排班之營業小客車前往現場乙節,經證人曾淑惠證述在卷(Q卷第145至147頁),則被告辛○○所稱當天由其母親光復路之住處出發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丑○○、寅○○、子○○、己○○、巳○○、S○○、Z○○、馬子祺、l○○、辛○○、癸○○、戊○○、丙○○、e○○有如事實欄所述參與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持以行使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案號」、「案由」、「檢察官」、「書記官」、「處長」等官署、職銜、分案、案由等名稱與監管流程,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附表三編號4至1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表示機關資格之關防相仿,屬於偽造之公印文,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均與機關全銜不符,及偽造之「處長羅正平」、「檢察官方道誠」、「檢察官劉義超」、「書記官陳美娟」印文,均屬代替簽名之印文,均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印文。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就附表一、二「參與分工」欄所示被告等人所為,各係犯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有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十一第29、30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五、共同正犯:附表一、二「參與分工」欄所示之被告等人間,就各該附表編號犯行,與在中國大陸機房之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之關係及罪數:

㈠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2、3、4、5、6、10、11、12、13所示被告等人,多次臨櫃冒名提款或以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侵害各該編號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吸收關係:

⑴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8、9、12、13、14所示被告等人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已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附表一編號1、2、3、4、5、附表二編號2、5、7、14所示被告等人冒名臨櫃提款、匯款之行為,其偽造取款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關係:附表一、二「參與分工」欄所示之被告等人,各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法條」欄所犯之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下列被告就下列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

⑴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15,共20罪。

⑵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15,共20罪。

⑶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3、5、6、附表二編號1,共6罪。

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5,共2罪。

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5至12、14,共11罪。

⑹被告S○○就附表二編號1至4,共4罪。

⑺被告Z○○就附表二編號2、3,共2罪。

⑻被告馬子祺就附表二編號5至14,共10罪。

⑼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5、15,共2罪。

⑽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7、9、10、11、12、13、14,共7罪。

⑾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9、12,共2罪。

七、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與少年林○○共犯,且被告未○○自承知悉林○○於行為時未滿18歲,又未○○為00年0月生,於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時(104年5月22日)已滿20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巳○○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前科紀錄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併送辦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丑○○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Z○○、S○○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均與各該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不熟悉檢警機關辦案流程之弱點,冒用公務員名義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8、9、12、13、14更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均應予譴責。被告子○○、巳○○前於臺南另案查獲後,仍再度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之之犯罪分工,被告寅○○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屬上層主謀,被告丑○○則參與詐騙機房運作,可責程度均較重,被告l○○僅在機房參與1次犯行,其餘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則屬較末端依指示提款、照水、收尾之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各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丑○○、子○○、巳○○、S○○、Z○○、馬子祺、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寅○○、癸○○、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己○○、辛○○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l○○、e○○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丑○○、子○○、巳○○、己○○、S○○、Z○○、未○○、辛○○、l○○、e○○、丙○○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癸○○、寅○○、戊○○於本院審理中均願彌補其犯行所生部分損害之作為:被告癸○○與附表二編號9、12、13、14所示之被害人L○○、黃○○、C○○、E○○調解成立,被告癸○○各賠償5萬元予L○○、黃○○、C○○、E○○而獲該4人之諒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9年8月27日調解筆錄4份、L○○、黃○○、C○○、E○○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六第93至108頁);被告寅○○則與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N○○、F○○○、M○○、附表二編號1、3、4、8、9、10、12所示之被害人K○○(原名林秀釵)、I○○、江雅玲、O○○、L○○、D○○○、黃○○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損害,N○○、F○○○、M○○、K○○、I○○、江雅玲、O○○、L○○、黃○○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4份附卷可憑(本院卷十第385至431頁);被告戊○○與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被害人L○○、黃○○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損害,L○○、黃○○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十第393至401頁)。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十一第491至493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二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兼衡被告等各次犯行間隔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寅○○、丑○○、子○○、己○○、巳○○、S○○、Z○○、馬子祺、辛○○、癸○○、戊○○等人,所犯分如上開六、㈣之罪數欄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附表二編號9、12、13、14所示之被害人L○○、黃○○、C○○、E○○雖均具狀請求對被告癸○○為緩刑宣告,有渠等陳述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六第99、103、107、108頁),查被告癸○○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癸○○與附表二編號7、9、11之被害人並未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且就成立調解部分亦僅分別賠償5萬元,其賠償之比例與附表二編號9、12、13、14之被害人損害金額(90萬元、58萬元、30萬元、150萬元)並不相當,本院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癸○○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部分: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交付本案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編號1至13所示公文書,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渠等行使及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匯款單,為被告巳○○持李長隆之證件,偽簽「李長隆」之署名而偽造匯款單,並交予銀行行員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惟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其中編號1之⑴、⑵、編號2之⑴、⑶、⑷、編號4之⑶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寅○○、巳○○、癸○○所有,且供渠等及共犯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寅○○、巳○○、癸○○供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455至456、457至458、4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E○○之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將本案V○○帳戶內扣得款項發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87頁),然卷內並無扣得該等款項之事證,起訴意旨稱扣得V○○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等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整理如附表五,並說明如下:

⒈被告寅○○就其參與之犯行之所得,被告寅○○自述每次僅獲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54頁),審酌寅○○屬雖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屬上層主謀之一,且與在中國經營詐欺集團機房之主謀之一亥○○為親兄弟,且配合亥○○指示匯出款項,其自述報酬僅5000元,容有低報之嫌,然就被告寅○○與共同被告亥○○、X○○、k○○及其他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乙節,卷內尚無事證可佐,故仍以被告寅○○自述之報酬為準,除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O○○及時止付,款項未遭盜領,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玄○○之金飾部分,被告丙○○則未上繳,應認被告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其他各次犯行則均依其自述認定分得5000元,合計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5000x18=90000)。雖被告寅○○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丑○○供承其在詐騙機房向共犯亥○○領取之報酬為每週人民幣500元,就附表一犯行期間約4週,而就附表二犯行期間,自104年2月2日該週至104年7月15日該週共24週,附表一、二期間合計為24週,故報酬為人民幣12,000元(計算式:500x24=12000),但被告丑○○於104年間領取之部分報酬人民幣2000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七第6至2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萬元。故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1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子○○所獲報酬比例,就附表一參與部分,依其擔任收尾或提款工作分別獲有1.5%或4%報酬如附表五編號1、2、3、5、6所載,其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5000元(計算式:9000+8000+7000+19000+22000=65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子○○在集團機房內參與附表二編號1犯行期間之報酬,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七第6至23、24至39頁),此部分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⒋被告巳○○所獲報酬如附表五所載,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1萬1300元(計算式:5400+42000+48000+5000+5000+27000+4560+11940+17400+45000=2113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己○○擔任照水獲1%報酬,計算如附表五編號2、5所載,合計其犯罪所得為13000元(計算式:5400+7600=13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S○○報酬計算如附表五編號7至10所載,合計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3000+81000+6000=9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Z○○報酬計算如附表五編號8、9所載,合計其犯罪所得為8600元(計算式:6600+2000=86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未○○分得報酬如附表五編號11至20所載,合計其犯罪所得為57萬7200元(計算式:232000+4000+6000+70000+26000+59200+30000+150000=5772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自承僅獲1000元報酬(見附表五編號11),就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被告辛○○雖否認分到金飾,然參酌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丙○○變賣金飾後,分得6萬元(見附表五編號21),即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辛○○兩次犯行合計之犯罪所得為6萬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癸○○參與收款自承其報酬每次僅2000元,故其就附表二編號7、9至14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4000元(2000x7=14000),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癸○○已向L○○、黃○○、C○○、E○○共4人各賠償5萬元,合計賠償20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⒒被告戊○○就其附表二編號9、12所示兩次犯行,自承僅收到1次20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附表五編號15、18部分),且未據扣案。雖被告戊○○有與L○○、黃○○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被告l○○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4犯行部分,並未據實供述有何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l○○有分得報酬,尚難認被告l○○有犯罪所得(見附表五編號20)。

⒔被告e○○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4犯行部分,並未據實供述有何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e○○有分得報酬,尚難認被告e○○有犯罪所得(見附表五編號20)。

⒕被告丙○○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5犯行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1),經被告丙○○自承向被害人玄○○取得金飾後均未上繳而私吞,雖被告丙○○稱變賣所得僅12萬元,然實際變賣金額若干則無相關文件可憑,未徹底剝奪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丙○○詐得之原物(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及小金元寶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等人騙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除宙○○之存摺、印章經檢警另案扣案,且業經發還予宙○○,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附表二可憑(本院卷七第20頁反面至22頁),其他均未據扣案,但該等物品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j○○、Y○○、l○○、申○○、U○○、Z○○、P○○、f○○、辰○○、e○○,亦有參與前開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各該被告被訴之附表編號,詳如附表六「被訴之被告」欄所載),由被告j○○提供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安泰商銀帳戶)供集團成員匯入詐騙所得,而參與附表六所示犯行;被告Y○○則負責保管彩色列表機,負責列印偽造公文書及擔任車手頭,就附表六編號3則參與照水,而涉犯附表六編號1、2、3、5、6所示犯行;被告l○○於104年5月5日起至中國大陸探視子○○時加入詐欺集團機房,參與附表六編號11至19、21所示犯行;被告己○○、申○○、U○○分別擔任照水、照水、提領款項而參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Z○○有駕車搭載S○○參與附表六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P○○與「積架」照水參與附表六編號19所示犯行;被告f○○與「小海」照水參與附表六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辰○○於104年6月4日至中國大陸時加入詐欺集團機房,被告e○○則與丙○○、辛○○朋分詐得之金飾,參與附表六編號21所示犯行,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0條、第158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冒用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身分證等罪嫌。

二、另被告酉○○、W○○、c○○、l○○、戊○○、戌○○、卯○○、T○○、R○○、g○○、乙○○(各該被告被訴部分均詳如附表七各編號「被訴被告」欄所載)等人,均明知附表七所示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仍收受之並匯入附表七所示帳戶,被告n○○、i○○均明知附表七所示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竟仍以附表七所列之n○○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臺銀帳戶)、i○○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新光商銀帳戶)收受後轉作購置土地之用,而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共犯陳述之犯罪事實部分,屬與共犯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有明文。

參、經查:

一、j○○被訴參與附表六犯行(即附表一、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j○○長期提供其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而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j○○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

㈡訊據被告j○○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詐騙集團完全不認識,安泰商銀帳戶我已經用了2、30年,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我做皮革仲介,主要是臺灣出貨,大陸收貨,要買的人大部分是大陸人,該帳戶除了做生意使用,家裡生活費、信用卡費、日常生活費也會使用等語(審訴卷三第52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60頁);被告j○○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j○○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j○○長期從事皮革行業,與臺灣皮革廠商如國泰皮革、天祥皮業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大陸皮革廠商時常委託j○○居中處理向臺灣皮革廠商購買皮革原料之交易、付款、檢驗及出貨報關等事宜,大陸之皮革廠商有透過地下匯兌兌換為新臺幣給付貨款予被告j○○之需求,被告j○○再將收受之新臺幣匯給臺灣皮革廠商,可能因詐欺集團利用大陸皮革廠商之地下匯兌需求,於大陸地區收受大陸皮革廠商給付之人民幣,而利用詐欺集團相關之人將詐欺所得新臺幣匯入j○○之帳戶等語,為被告j○○辯護(本院卷十第171至174頁)。

㈢經查,被告j○○之安泰商銀帳戶內,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確有寅○○、酉○○、戊○○、l○○、壬○○、乙○○、T○○、W○○等人匯入款項共16筆之紀錄,有安泰商業銀行104年08月0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6093號函檢附j○○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F4卷第2119至2160頁)、104年9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7515號函檢送j○○帳戶16筆匯款交易之匯款行庫明細表1份(警F4卷第1949至1951頁)、j○○安泰商銀帳戶案關匯入匯款明細(警F2卷第801頁)、101年1月至104年7月10日交易明細(警F1卷第195頁)可憑。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其他人匯款到j○○帳戶,都是我提供帳號及款項拜託其他人匯款,我不認識j○○,是亥○○跟丑○○說要把款項匯入到j○○等人的帳戶,有的款項是亥○○他們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54至4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戊○○、l○○、T○○、W○○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j○○,均由寅○○提供帳號,依寅○○指示幫他匯款等語(酉○○:警F2卷第883頁;戊○○:警F1卷第661頁;l○○:警F2卷第954頁;T○○:警F2卷第991頁;W○○:警F2卷第8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證稱;不認識j○○,係因戊○○未帶證件,拜託其幫忙匯款等語(警F2卷第981至982頁),互核與寅○○所述相符,堪認寅○○係依照亥○○提供之帳號,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匯入款項,被而告j○○與寅○○等人均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j○○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掌控之情,則被告j○○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有可疑。

㈣再觀諸j○○安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為止,均陸續有電話費、水費、繳納信用卡等生活開銷扣款,亦陸續有大額款項之匯入、匯出,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104年08月03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而經彙整該帳戶之存入與支出,可見寅○○、酉○○、戊○○、l○○、壬○○、乙○○、T○○、W○○等人匯入款項共16筆之金額合計為967萬1,000元,被告j○○匯給臺灣皮革廠商之貨款則有75筆,合計金額為6174萬6996元,有辯護人提出之j○○安泰銀行帳戶存入支出分析比較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61至165頁),故被告j○○支出之貨款,遠遠高於寅○○等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j○○於103年至104年間,確有密集多次仲介大陸與臺灣之皮革交易,而處理訂貨、出貨、出口報關等事宜,有辯護人提出之國泰皮革請款單、天祥皮業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含合約、出口報單、裝船通知、大陸稅費單詳細信息等文件),及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所附該公司向天祥皮業有限公司請款之銷貨明細、發票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75至343、349至373頁)。而以臺灣與中國間之長期政經情勢複雜,的確有透過民間私人帳戶進行商業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j○○確長期使用該帳戶作為日常生活小額繳款或皮革交易大額款項出入使用,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被告j○○帳戶之情形。是認本件依照卷內證據,就被告j○○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等節,均未達到確信之程度,尚難僅以被告j○○安泰商銀帳戶內有寅○○等人匯入之款項,逕認被告j○○有參與附表六所示之詐欺等犯行。

二、Y○○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1、2、3、5、6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Y○○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邱祺佑、己○○、巳○○、壬○○之供述為據。

㈡訊據被告Y○○堅決否認涉有這5次犯行,辯稱:我不是車手頭,我只是一般車手,我跟巳○○、申○○一組,依照子○○的指示行動,但子○○主要指示巳○○、申○○,比較少跟我聯絡,因為我是把風,我也沒有保管彩色列表機,每台車上都有配一台彩色列表機,編號2、3在高雄區不是我負責的區域,編號1、5、6是則其他人去,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三第2至7頁)。被告Y○○之辯護人則以:編號1、5、6是子○○指示邱祺佑、己○○、壬○○之小組所為,編號2、3所示地區非被告Y○○負責,被告Y○○就取款行動均未參與亦不知悉,且車手的車內都有印表機,列印假公文也是由各車上車手自己列印,被告Y○○並未負責保管印表機或負責列印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本院卷十一第479至481頁),為被告Y○○辯護。

㈢經查,關於附表六編號3被告Y○○被訴參與照水工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祺佑、己○○固均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1月25日F○○○的案件,提款的人是巳○○,應該是Y○○擔任照水的等語(警E卷第8、23頁),然證人邱祺佑、己○○亦證稱:我沒有作F○○○的案子、不知道詐騙F○○○的過程等語(警E卷第8、9、2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去作F○○○的案子,提款的人次巳○○,當時他和Y○○一組,後來有聽說是他們去的等語(警E卷第56、57頁);另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巳○○提款,這件我擔任收尾,當時應該是巳○○和Y○○一組去詐騙的等語(警F1卷第258頁),但之後於審判中證稱:我擔任收尾角色,沒有去現場,因為現場是大陸那邊指派,不知道有誰去現場,現場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警詢時說Y○○有去是因為巳○○與Y○○同一組,才推測如此,當時分組沒有固定,因為有時他們會聯絡不到人等語(本院卷九第321至324頁),則證人邱祺佑、己○○、壬○○均否認其自己有參與本次犯行,證人子○○就本次犯行負責收尾而未前往車手取款之現場,則其4人所述本次由Y○○擔任照水乙節,僅為推測之詞,而非其4人親自經歷見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邱祺佑、己○○、壬○○、子○○關於Y○○參與本次犯行之證述,故均無從採為對被告Y○○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1月25日是我去F○○○家拿存摺、印章,領完錢後交給子○○,當時誰載我去及照水沒印象等語(警F1卷第28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旗山的被害人F○○○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跟被害人拿郵局簿子及印章,我有去領42萬元等語(B1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旗山那一次是我很突然被叫去,因為我記得旗山郵局那次是他們打給我,叫我趕快過去,跟Y○○同組是後期,旗山那時Y○○沒有,我還是一個人,我確定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旗山那次印象很深,是臨時被大陸打電話叫去的等語(本院卷九第327至334頁),故本次係由巳○○一人前往取款,堪認被告Y○○並無參與本次犯行。

㈣至於被告Y○○被訴擔任車手頭、保管彩色列表機部分(附表六編號1、2、3、5、6),依⑴證人邱祺佑、己○○、巳○○於警詢時均證稱略以:103年11月、12月大多在前1日晚上會接到主嫌電話通知上班,由擔任車手的人下車向被害人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獲現金,作案的工具有公有權利車2部,有時也會開私車,有時車上有公用手機及彩色列表機,車手負責跟被害人收取物品或臨櫃取款,照水負責警戒及把風,收尾負責處理收到的現金及物品等語(警E卷第5至6、20至21頁;警F1卷第282至283頁);⑵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團內沒有車手頭的角色,行騙時用的彩色印表機放在車上而已,沒有人保管,都是大陸那邊在聯繫我們等語(本院卷九第327至334頁);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哥哥邱祺佑帶我去做,所以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有無車手頭,印表機由何人保管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九第348至349頁);及⑷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上如果大陸那邊跟他們聯絡到,會再跟車手講,例如今晚說明天可能要去高雄,臺灣這邊列印出來交給被害人的部分,基本上每台車上都有一台印表機,都放在車上,沒有說誰保管,是由各車或各要去提領的車手列印,我們沒有車手頭,因為我們都是聽大陸那邊的指示,大陸那邊會自己跟車手聯絡去哪裡等、跟被害人拿東西,Y○○沒有通知或指揮,因為車手電話會一直跟大陸他們聯絡,包括大陸也會一直跟被害人電話聯絡,去判斷有無報警,所以應該幾乎不會有指揮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九第309至326頁),可知其等對詐欺集團分工態樣之描述,為由中國大陸之機房聯絡臺灣之車手分配取款或收款之任務,而列印偽造公文之印表機等物均放在車手的作案車輛上,並非交給特定人保管,可見被告Y○○並未擔任指揮其他車手之車手頭角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Y○○有為詐欺集團保管印表機、彩色列表機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Y○○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l○○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11至19、21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l○○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l○○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l○○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大陸住處行程都由亥○○安排,亥○○偶爾會叫我幫忙打電話給車手叫起床,但我大部分時間都在陪亥○○的太太,我在104年7月7日離開大陸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

㈡經查,被告l○○於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7日為止,有待在亥○○等人所經營之機房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21之犯行時間即104年7月15日,被告l○○業已返回臺灣,顯無可能再參與透過機房聯絡車手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l○○仍在機房參與附表六編號21所示犯行,顯然無據。

㈢又被告l○○於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7日返回臺灣之期間,有分擔在詐騙集團機房內撥打電話聯絡在臺灣之車手的部分業務,此亦經認定如前,然被告l○○並非組成機房之核心人員,而僅係依亥○○或丑○○之指示聯絡車手,則被告l○○究竟參與何次犯行、聯繫何位臺灣車手之業務,除共同被告之證述外,仍須有補強證據。而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l○○僅於104年6月1日有聯絡臺灣車手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參見上述理由欄乙、貳、三、、3之說明),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l○○參與附表六編號11至19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社群軟體聯繫紀錄等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丑○○之證述,尚難僅以共同被告丑○○之證述,逕認被告l○○就附表六編號11至19部分亦有在機房參與聯絡,此部分之檢察官舉證亦有不足。

四、被告己○○、申○○2人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1之擔任照水工作、被告U○○被訴參與提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申○○、U○○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祺佑、己○○、巳○○、壬○○之證述、嫌犯103年11月19日11時許華南銀行提領被害人G○○存摺內40萬元影像4張為據。

㈡訊據被告己○○、申○○、U○○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記得我沒有去過新竹,雖然我與邱祺佑一組,但不是每次犯罪行為都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五第8頁反面)。被告申○○辯稱:我是103年12月才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參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等語(審訴卷三第115頁;本院卷七第191頁),被告申○○之辯護人則以:申○○於103年12月以後才加入集團,且被告申○○於103年11月19日人在嘉義天空步道出遊,並未前往新竹參與本次犯行,附表六編號1提款之人極有可能是邱祺佑而非U○○等語(本院卷四第19至21頁;本院卷七第1至5頁) ,為被告申○○辯護。被告U○○則辯稱:我於103年12月中旬才加入詐騙集團,103年12月13日之前犯行都否認等語(審訴卷三第115頁;本院卷六第64頁反面)。

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子○○、巳○○於警詢中固均指認本次犯行期間,於103年11月19日在華南銀行提款影像之人為邱祺佑(警E卷第62至63;警F1卷第266至267、291至292頁),證人壬○○又稱當時邱祺佑與己○○同組等語(警E卷第5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祺佑則否認有參與本次犯行(本院卷五第153至155頁反面),且觀之邱祺佑坦承有參與的其他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均非與被告己○○同組,則被告己○○是否參與本次犯行,容有疑問,況被告己○○於本件行為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8日至19日間,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或臺南,與本次犯行之現場(新竹市)相距甚遠,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127015號函暨檢附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84至85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己○○有前往新竹參與本次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祺佑雖曾證稱:本次是U○○去提款,應係與申○○一組前往等語(警E卷第6、17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曾指認被告U○○為參與提款之人(警E卷第32至33頁),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則於警詢證稱:提款之人為邱祺佑,應該是邱祺佑和己○○去的,當時應該是我和申○○開一部車等語(警E卷第55頁),則就本次究竟是何人提款、何人一起前往現場等節,壬○○與邱祺佑、己○○所述已有出入。又證人邱祺佑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申○○、U○○是103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等語(E卷第72頁),然而本次犯行日期為103年11月18、19日,則證人邱祺佑所述前後亦有矛盾,非無瑕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申○○、U○○是一起進來詐騙集團的,時間大約是103年9月、10月間等語(E卷第71至73頁),但巳○○於警詢則指認本次提款之人為邱祺佑,且稱:我沒去,不知道其他共犯是誰等語(警F1卷第283至284頁),而未提及申○○、U○○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有何參與分工之行為,則就被告申○○有無參與照水、U○○有無參與提款一事,共同被告邱祺佑、己○○、壬○○、巳○○所述互核均有齟齬。

㈤至於被告申○○之辯護人雖提出申○○之臉書在嘉義竹崎鄉之打卡照片作為被告申○○之不在場證明(審訴卷二第154至156頁),然而以一般生活經驗均可知在社群網站之打卡地點可以任憑使用者自由選擇,未必反映現實所在位置,尚難以該打卡照片佐證被告申○○於103年11月19日身處嘉義竹崎鄉。惟本件被告申○○、U○○部分,除上開證人邱祺佑、己○○、壬○○、巳○○互相矛盾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當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申○○、U○○之認定。

㈥綜上,就被告己○○、申○○、U○○有無參與本次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祺佑、己○○、壬○○、巳○○之證述或有上述互相矛盾或前後不符之瑕疵,或無足夠之補強證據,無從認為被告己○○、申○○、U○○有參與本次犯行。

五、Z○○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7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Z○○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Z○○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S○○之證述為據。

㈡訊據被告Z○○於警詢時自白本次犯行,供稱:我有開車載綽號柳丁即S○○去等語(警F1卷第53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本院卷十一第470頁)。然而共同被告S○○於警詢時則供稱:本次是我自己坐車去的,我是坐黃色的計程車去的等語(F4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有,我提領被害人款項,我是搭白牌計程車過去的,不是Z○○載我去的,是機房的人叫我去提領的,之前我發現Z○○有在吸毒,做事不清不楚,所以我跟機房的人反應,我不想跟他一起做事。提款卡是我跟被害人拿的。我記得很清楚,不是Z○○開車載我的,這件案子在彰化我還記得,我綽號叫「柳丁」,這次報酬我拿到3000元,我記得我拿到10萬後是依照機房指示把錢拿到一個地點,之後會有人來拿。是我自己一個人到彰化那邊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六第10至12頁),依S○○所述,本次為其自行搭車前往行騙,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則就被告Z○○有無參與本次犯行,除被告Z○○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為被告Z○○有參與本次犯行。

六、P○○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19之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P○○有與綽號「積架」之人負責附表六編號19所示犯行之照水工作,無非以被告P○○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未○○之證述為據。

㈡訊據被告P○○原先否認參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開車載他們去,是一個綽號「土狗」之人叫我開車,本來一趟酬勞1,000元,我的綽號叫「阿俊」,不是「羅雷」,我都是從嘉義載到人去高雄,但去高雄哪裡忘記了,我總共載過三次,我不知道要做詐騙,原來講好一天2,000元車資,但沒拿到車資等語(本院卷五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九第365頁),嗣改口自白供稱:我承認,但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71頁)。

㈢依被告P○○供述內容,其僅坦承開車搭載不認識之人到高雄某處,然而被告P○○是否確實駕車至本次犯行地點附近擔任照水把風,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但查證人癸○○於警詢時雖曾指認P○○為綽號「羅雷」之人(警F1卷第428頁),然於同次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29日是我載未○○去岡燕路1之2號詐騙被害人C○○的等語(警F1卷第433頁),並未提及被告P○○就本次詐騙C○○之犯行有何參與分工。另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P○○一起作案過,只有1次5月26日晚上,因為我5月27日要出庭,所以有坐「萬能即癸○○」的車和綽號「羅雷」碰面,教他們使用手機列印假公文。104年5月29日通話的人有機房「標哥」、我和癸○○,機房問我們有沒有找到岡燕路1之2號,當時是癸○○開他的車載我到岡山作案等語(警F1卷第622至623頁),則本次犯行有前往現場參與行騙及提款之癸○○、未○○均未提及被告P○○有前往現場或參與照水之分工行為,自無從補強被告P○○前揭供述,難認被告P○○有參與本次犯行。

七、被告f○○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20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f○○參與本次犯行,無非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辦名義人邱樅福之證述、被告f○○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詐欺集團成員「紅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比對資料等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f○○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我綽號不是「紅帥」,我也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等語。

㈢經查,證人邱樅福於警詢時固證稱:申辦門號後我有交給寅○○使用,但我收到帳單後發現有1萬多元,我就透過朋友聯絡寅○○,但寅○○跟我說是f○○在使用,他們兩個都不幫我處理電話費1萬多元,所以我就協調分期付款自己付清電話費等語(A卷第187至188頁),則依證人邱樅福所述,僅能證明其申辦門號後交給寅○○,但後續門號交由何人使用,僅聽聞寅○○轉述,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f○○之認定。另被告f○○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6月1日即本次犯行當日,僅於16時58分29秒有一通發話紀錄,有f○○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警F2卷第674至679頁),但仍無從推論被告f○○當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更無從推論被告f○○即為「紅帥」。況本件於警方提供包含f○○在內之照片予未○○指認時,證人未○○證稱:f○○不是集團內的人,「紅帥」沒有在警方提供的指認紀錄表中等語(C卷第104至105頁),故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f○○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紅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f○○就本次犯行有何參與分工之情形,尚難僅以證人邱樅福聽聞轉述遽為被告f○○不利之認定。

八、被告辰○○、e○○被訴附表六編號21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辰○○、e○○涉有此次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丙○○之證述及寅○○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為據。

㈡訊據被告辰○○、e○○均堅決否認參與本次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是去大陸成都玩的,因那時我沒有工作,寅○○表示我可以去大陸找他玩,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三P84-86;本院卷六第213頁反面)。被告e○○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

㈢被告辰○○被訴參與詐欺集團機房部分,查被告辰○○的確有在寅○○安排下,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成都,且住在寅○○安排之地點,於104年6月16日返回臺灣,此經證人寅○○證述在卷(D2卷第2至6頁),且有被告辰○○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警F5卷第2223頁)、寅○○被查扣手機內與「嘉旅林小姐」、「軒野」R○○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F2卷第764至780、922至938頁)附卷可參。而證人丑○○於警詢時則證稱:寅○○直接帶辰○○到四川機房,辰○○也是負責講二線擔任警察的角色等語(警F5卷P2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所說辰○○在104年6月有到詐騙機房擔任二線警察角色正確,亥○○交代辰○○要打電話,有看過辰○○打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七第114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警詢時證稱;辰○○有住在集團機房,剛過去時辰○○要學二線擔任警察的角色等語(警F2卷第945頁)相符,堪認被告辰○○於104年6月4日至6月16日之期間,有待在本件詐欺集團之機房內,但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21之犯行時間為104年7月15日,此時被告辰○○業已返回臺灣,顯無可能再參與機房詐騙或聯絡臺灣車手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仍在機房參與附表六編號21所示犯行,顯然無據。

㈣被告e○○部分,查證人丙○○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向玄○○詐得的金飾事後有拿給e○○變賣等語(Q卷第6至9頁;本院卷七第190至206頁),但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諸如被告e○○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監視器影像、社群軟體聯繫紀錄等足以補強丙○○之證述,尚不得僅以丙○○之證述,逕認被告e○○有參與附表六編號21詐得金飾之收尾分配。

九、被告告酉○○、W○○、c○○、l○○、戊○○、戌○○、卯○○、T○○、R○○、g○○、乙○○、n○○、i○○被訴如附表七所示之贓物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酉○○、W○○、c○○、l○○、戊○○、戌○○、卯○○、T○○、R○○、g○○、乙○○、n○○、i○○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以附表七所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據。

㈡訊據被告酉○○、W○○、c○○、l○○、戊○○、戌○○、卯○○、T○○、R○○、g○○、乙○○、n○○、i○○均不爭執有附表七所列匯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酉○○辯稱:我只是幫忙被告寅○○匯款,我以為是貨款,當時與寅○○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審訴卷三第52頁;本院卷四第76至79頁),被告酉○○之辯護人則以:酉○○與寅○○交往期間,二人未同居,酉○○僅知道寅○○從事家中貨運行工作,寅○○稱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匯款,請求酉○○協助,酉○○收取款項後隨即依寅○○之指示匯出,不知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八第395至397頁),為被告酉○○辯護。

⒉被告W○○辯稱:酉○○是我女兒。寅○○說他很忙請酉○○幫忙匯款,酉○○本身也很忙所以就叫我幫忙匯,酉○○說是貨運行的貨款。會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對方是做什麼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被告W○○之辯護人以:W○○並非直接從寅○○處收受款項,不具任何關連性,可推論其無故意等語(審訴卷三第54頁),為被告W○○辯護。

⒊被告c○○辯稱:我們自己家經營貨運行,寅○○在貨運行工作,這次匯款是寅○○在忙叫我幫忙等語(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被告c○○之辯護人以:c○○不知道寅○○交付的款項是檢察官起訴的贓物,沒有收受贓物的故意,且又把款項匯出,認為不符合贓物收受的要件等語(本院卷三第220頁),為被告c○○辯護。

⒋被告l○○辯稱:匯款的部分寅○○說是貨款,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

⒌被告戊○○辯稱:我當時幫忙表哥寅○○的貨運行,寅○○忙的時候會請我幫忙匯款,寅○○告訴我是貨款等語(審訴卷三第1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戊○○主觀上對收受貨款一事不知道是詐欺所得,無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五第34至41頁),為被告戊○○辯護。

⒍被告戌○○辯稱:寅○○從來也沒有給165萬叫我幫他匯。寅○○是我兒子。卯○○原本在我的果菜貨運行,因為他接觸到我的客戶削價搶走我的客戶,當他的車次跑完之後,他要重新找我靠行合作,我就不跟他合作了。他找不到其他的靠行業務之後,車子賣掉,所以他跟我有仇怨等語(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被告戌○○之辯護人以:本件無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行,起訴證據只有卯○○的陳述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為被告戌○○辯護。

⒎被告卯○○辯稱:戌○○是說那是貨款,寅○○叫戌○○叫我拿去匯款,沒有關係,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等語(審訴卷三第53頁;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⒏被告T○○辯稱:是寅○○打電話給我說他急著去外縣市,請我幫忙匯款,當天他把現金拿到我家附近給我,第二次也是一樣的情形,我印象中當時有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貨款,我當時不知道寅○○有在做詐騙工作,直到收受警察局傳票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159至161頁)。

⒐被告R○○辯稱:寅○○請我幫忙匯錢,我說我在忙拒絕,他就說有空再幫忙匯款,我問這是什麼錢,他說是貨款等語(本院卷四第82至85頁)。

⒑被告g○○辯稱:是子○○請我匯款,子○○跟我說他銀行有積欠卡債,不能用他的名義匯款給車行,所以要我陪他去匯款,他說這是買車的錢,所以我才願意幫忙匯款等語(本院卷似地117至119頁)。

⒒被告乙○○辯稱:我跟戊○○是朋友,187萬那筆匯款當時我與戊○○去看陣頭熱鬧,戊○○有去一個朋友家拿陣頭的錢,我陪戊○○去嘉義太保的京城銀行,戊○○說他沒帶證件所以沒辦法匯款,問我有沒有帶證件,我就依戊○○念的帳號填寫匯款單據,85萬元那筆是戊○○叫我帶證件要我幫忙匯款,戊○○說是貨款,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四第91至94頁)。

⒓被告n○○辯稱:我的帳戶交給基金會作為對外接受捐款使用,存薄、印章都在我這裡,錢匯進來的時候要去買土地,我才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徐瑞霞處理等語;被告i○○辯稱(我跟n○○是好朋友,我之前是中華電信助理工程師,現在退休,退休後就到志浩慈善基金會當志工,因為要做善事,要募捐買地,所以基金會推派由我跟n○○提供帳戶接受捐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71至173頁)。被告n○○、i○○之辯護人則以:n○○、i○○二人參加公益慈善團體多年,有計畫成立慈善基金會,與其他人共10人開會決議發起募捐,擬向法院標得土地作為基金會成立後的資產,因法院標售之土地為林區,只能由自然人應買,n○○、i○○均將名下帳戶公開作為捐款帳號接受各方捐款,且n○○等10位應買人已將所得捐款標得新北市的土地,無從知悉或容任疑似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金額等語,為被告n○○、i○○辯護(本院卷三第25至29、30至77頁)。

㈢經查,被告酉○○、W○○、c○○、l○○、戊○○、戌○○、卯○○、T○○、R○○、g○○、乙○○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n○○之帳戶有收到附表七編號27至30所示匯款、被告i○○之帳戶則收到附表七編號31所示之匯款,有附表七「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然本件需探究者,為被告酉○○、W○○、c○○、l○○、戊○○、戌○○、卯○○、T○○、R○○、g○○、乙○○、n○○、i○○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匯款項或所收款項有無贓物之認識?

㈣附表七編號1至4、15、16、17、18、32所示匯款,日期均先於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之起始日即103年11月18日,則這9次所匯款項是否屬不法行為所生之贓款,已有疑問。而就各該被告之主觀認識方面,經查:

⒈被告酉○○如附表七編號1、2、14、15、16、19、23、26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帳戶一樣都是亥○○或丑○○提供帳號給我,錢的部分有時是亥○○或丑○○先跟我借,有時是亥○○或丑○○叫人拿給我拜託酉○○的時候,我都跟她說是貨款,我跟酉○○是在八大認識的朋友,會拜託朋友匯是因為有時候我白天很忙,酉○○有問我,我都跟她說是貨款,她知道我是做貨運,請酉○○匯款的期間是與酉○○在交往,大概知道酉○○有請她母親(即W○○)去匯款,沒有跟酉○○聊到亥○○或丑○○,也沒有告訴過酉○○這些錢實際上是要交給亥○○、丑○○等語(本院卷十第38至45頁)。

⒉被告W○○如附表七編號14、26所示匯款部分,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有拿錢給我,我都是身體不舒服才請W○○幫忙匯款,因我的工作要喝很多酒,隔天會宿醉不舒服,我跟W○○說那是貨款,其實那時也沒有多疑,我想說貨運行的交易金額可能都很高,我就跟我母親說那是貨款等語(本院卷九第406至411頁)。

⒊被告c○○如附表七編號27匯款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母親c○○幫忙匯款,這筆67萬元(即附表七編號27之匯款)是亥○○請我幫忙匯款的,這筆67萬元是亥○○在大陸指示其他人在臺灣拿錢給我,我沒有跟媽媽說錢的來源,想說簡單匯個錢而已,我不認識受款人n○○,c○○也沒有問為何要匯款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7頁)。

⒋被告l○○如附表七編號4、5、18匯款部分,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6萬元、55萬元(即附表七編號4、5)是我拿錢給l○○匯款,我沒有跟她說是何款項,沒有跟她說是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九第5至9頁)。另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有請戌○○、d○○、l○○、卯○○、戊○○、酉○○、W○○、乙○○、T○○、R○○等人匯款至V○○、j○○、n○○、i○○的帳戶,我都是跟他們說我工作忙,請他們幫忙,他們沒有問我是什麼樣的錢等語(D2卷第153至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我有拿給l○○,其他沒什麼印象,就是編號18(即附表七編號18之匯款)我弟弟亥○○要跟我借款的那一次等語(本院卷八第15至18頁)。

⒌被告戊○○如附表七編號6、7、9、10、12、13、17、20、21、22、24、28、31匯款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13筆款項是我拿給戊○○的,我告訴戊○○說這是貨款,跟我的貨運無關,幫我匯錢他們都有問,我都跟他們直接說貨款,他們就是相信我,其實他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十第65至7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0這筆,戊○○跟我說他沒有帶證件,請我幫忙,我以為是陣頭的錢,編號24這筆戊○○也說沒有帶證件,戊○○說這是貨款等語(本院卷十第25至29頁)。

⒍被告乙○○如附表七編號10、24匯款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在忙,請我幫忙匯款,那天我記得好像我們村莊在熱鬧,有請陣頭,我是副主委,可能乙○○以為187萬元(即編號10部分)是陣頭的錢,其實是我表哥寅○○叫我幫他匯款,我忘記帶證件所以請乙○○幫我匯款,我跟乙○○是男女朋友,85萬元(即編號24部分)是寅○○給我,寅○○一樣說這筆款項是用在貨款,我忘記帶證件,不然我就自己去匯了等語(本院卷十第17至24頁)。

⒎被告卯○○、戌○○如附表七編號32匯款部分,被告卯○○雖供稱:這165萬元是戌○○拿給他、由戌○○開車載他去匯款等語,被告戌○○則否認上情,然而無論被告戌○○有無與卯○○共同前往辦理匯款,款項來源均為寅○○,此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筆錢是我在我們貨運行拿給卯○○,當時戌○○在場,那時卯○○在我家當司機,我跟卯○○說是貨款,我沒辦法確定跟附表一的被害人有無關連等語(本院卷十第45至52頁)。

⒏被告T○○如附表七編號11、25匯款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筆款項來源我沒辦法確定,跟我的貨運行無關,有一筆我跟T○○說是別人要借錢,另一筆我說是貨款,後來104年4月13日子○○在四川被報沒有身分證偷渡被抓,我跟T○○講看他有沒有認識的,T○○不認識亥○○、子○○,我沒有跟T○○說子○○有去中國大陸跟亥○○從事詐騙的事等語(本院卷十第71至76頁)

⒐被告R○○如附表七編號3匯款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說我有一筆貨款,拜託他幫我匯一下,我要去忙,我忘記是白天或晚上拿錢去給他,他問我是什麼錢,其實幫我匯的我都有在LINE或電話跟他們說是貨款等語(本院卷十第53至54頁)。

⒑被告g○○如附表七編號8匯款部分,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這件事沒印象,印象中我不認識g○○等語(本院卷十第145至146頁)。

⒒綜上,被告酉○○、c○○、l○○、戊○○、戌○○、卯○○、T○○、R○○均係依寅○○之指示,經寅○○告知款項是用於貨款或借款,而協助寅○○轉出款項,而被告W○○、乙○○則僅聽聞酉○○、戊○○轉述寅○○之指示,對於款項之實際來源可能屬贓款一事,並無所悉。至於被告g○○匯款來源是否為子○○,雖子○○表示已無印象,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g○○知悉為贓款。

㈣被告n○○如附表七編號27至30及被告i○○如附表七編號31收受匯款部分,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間我有跟i○○成立一貫道崇正基金會,當時有對外募款,我們想在北、中、南經營老人養生村,當時板橋法院在平溪有一處土地要拍賣,大家就發動道親至工去募款,募款都是用私人帳戶去募款,因為當時基金會還沒成立,募款都是用道場德高望重、值得信任的人的帳戶,包括i○○、n○○還有其他私人帳戶,i○○、n○○帳戶內的款全部參與應買平溪土地,因為我有看到成功應買平溪土地的資料,一開始用自然人的名義去買,後來捐給志浩基金會,沒有全部變更登記,因為有部分是農地,基金會不得持有,要等土地變更後才能捐獻,徐瑞霞就是我們當初籌備的會計,我現在擔任志浩基金會第二屆董事長,當時購買平溪土地的總價好像是3億7千多萬元,有一部份是捐款,一部份是借貸或調度,i○○帳戶收到多少捐款要問會計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九第397至406頁),互核與被告n○○、i○○所辯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n○○臺銀帳戶、i○○新光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F4卷第2007至2016、2108至2118頁),可見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為止,n○○臺銀帳戶有與浩然道院往來之匯款紀錄,且有收受多筆他人匯入之款項,甚至連被告n○○本人亦於104年4月12日匯入479400元至帳戶內,i○○新光商銀帳戶亦有收受多筆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i○○為志浩基金會之監察人,有辯護人106年12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參(本院卷三第68頁),再被告n○○有與他人共同承買坐落新北市平溪區之土地,承買金額即為拍賣底價之371,747,000元,嗣承買之土地陸續贈與移轉予志浩基金會等情,亦有辯護人同次書狀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均影本)可憑(本院卷三第48至65頁反面、74至77頁反面),堪認被告n○○、i○○確有將其帳戶提供道場之基金會作為對外收受募捐款項之用。至於附表七編號27至31所示收受到寅○○指示匯入之款項固有啟人疑竇之情,但從前開n○○臺銀帳戶、i○○新光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兩帳戶內所收受之募捐款項來源甚眾且分散多人,被告n○○、i○○當無可能熟識每個捐款人,自無從知悉附表七編號27至31所示匯款之來源可能屬贓款,不得僅以被告n○○、i○○曾提供帳戶接收之款項中,有部分款項來自寅○○之指示,而遽認被告n○○、i○○對該部分款項屬於贓物已有認識或預見。

十、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附表六部分所舉之證據,或因證人間供述矛盾,或因除被告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附表七部分之證據,均僅能證明確有附表七所列各該次匯款之客觀事實,但就被告等主觀上有無收受贓物之認識或預見,則無證據可資證明。從而,上開被告被訴如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部分,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丑○○、子○○有在詐騙機房內聯繫指示、被告寅○○則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而與共同被告Z○○、S○○(該2人有罪部分見上述)等人參與附表八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丑○○、子○○、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0條、第158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冒用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身分證等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子○○、寅○○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對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宙○○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分別判處丑○○有期徒刑1年7月、子○○有期徒刑1年8月、寅○○有期徒刑2年3月(該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丑○○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子○○部分上訴至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子○○未再上訴而確定;被告寅○○部分上訴至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七第6至23、24至39、40至41頁)、被告丑○○、子○○、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被告丑○○、子○○、寅○○被訴如附表八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既經上開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陳淑香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林敏惠、Q○○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 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幫助犯) 通緝   亥○○ X○○ k○○ V○○ 壬○○ b○○ a○○ 0-0 0-0 0-0 0-0 0.2.5.6. 0-00 0-00 0-00 0-00 0.4. 9、11        ✔ 已歿 庚○○ 1.2.3.5.6 2.3.4   1 寅○○ 1-6 1-15   2 j○○ 1-6 1-15   3 子○○ 1.2.3.5.6 1.2.   4 丑○○ 1-6 1-15    5 己○○ 1.2.5    6 巳○○ 2.3. 5-12.14   7 Y○○ 1.2.3.5.6    8 申○○ 1    9 林柏禕 1    10 S○○  1.2.3.4   11 Z○○  1.2.3   12 未○○  5-14   13 l○○  5-15 4.5.18  14 辛○○  5.15   15 癸○○   7.9.10.11.12.13.14   16 戊○○  9.12 6.7.9.10.12 .13.17.20. 21.22.24. 29.31  17 P○○  13   18 e○○  14.15   19 f○○  14   20 辰○○  15   21 丙○○  15   22 n○○   27-30  23 i○○   31  24 戌○○   32  25 c○○ (原名d○○)   28  26 酉○○   1.2.14.15.16.19.23.26  27 W○○   14.26  28 R○○   3  29 卯○○   32  30 乙○○   10.24  31 T○○   11.25  32 g○○(原名h○○)   8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金額 參與分工 所犯法條     犯罪手法及經過   1 G○○ (提告) 103年11月18日11時起/ 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75巷消防訓練中心前公園 60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子○○(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3年11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G○○謊稱其0000000000門號有欠款;再由另一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竹市汪警員,向G○○謊稱上述門號涉及勒索刑案;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管會謝科長,向G○○謊稱銀行帳戶將被監控,需等案件處理完畢始得解除云云。「謝科長」於翌日以0000000000門號再撥打電話命G○○將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之存簿及印章持至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75巷消防訓練中心前公園交付予新竹地方法院派來之人員。於翌日(103年11月19日)G○○華南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G○○名義臨櫃提領。   2 N○○ (提告) 103年11月24日10時起/ 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上公園 54萬55元【郵局帳戶損失10萬25元、臺灣企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戶損失8萬7,025元、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銀行)帳戶損失35萬3,005元,以上均含ATM提領產生之跨行手續費】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子○○(收尾) 巳○○(照水) 己○○(照水)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3年11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N○○其在台中涉及刑案;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向N○○謊稱謊稱銀行帳戶將被監控,需等案件處理完畢始得解除云云。該偽冒之檢察官於同日13時命N○○將郵局、臺灣企銀、臺灣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持至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上公園交付予邱祺佑。邱祺佑於103年11月24日13時許,以臨櫃及持N○○提款卡盜領之方式盜領左列款項。   3 F○○○ (提告) 103年11月25日10時起/ 高雄市○○區○○街00號 42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子○○(收尾) 巳○○(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3年11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F○○○謊稱其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門號涉及刑案,如不馬上籌出一些錢,將被法院通緝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不知名單位長官,向F○○○謊稱最近破獲之詐騙集團中有其涉案資料,將派員前往家中調查並留下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地院人員,於同日14時10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向F○○○謊稱需先將名下帳戶內金錢存進高雄地院公正帳戶內監管云云;F○○○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存簿、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巳○○,巳○○旋於同日在旗山四保郵局臨櫃提領F○○○郵局帳戶內之42萬元。   4 天○○(未提告) 103年11月27日14時起/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70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法官」,於103年11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天○○謊稱其銀行帳戶有涉及刑案,已遭凍結,需加以監管始得解除凍結狀態,將有人至其住處取走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使天○○誤信為真,再由Y○○(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開車兼把風,巳○○(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向天○○取走天○○所有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密碼、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舜基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再交予邱祺佑(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並由己○○(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開車把風,邱祺佑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假冒天○○之代理人林佑翰,臨櫃提領天○○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70萬元,嗣上開款項轉交子○○(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5 A○○(提告) 103年12月10日14時起/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76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子○○(車手兼收尾) 己○○(照水)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3年12月1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A○○謊稱其0000000000電信門號有欠款並涉及擄人勒贖及人頭洗錢刑案;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文豪」檢察官,向A○○謊稱當日下午將有人送傳票至其住處云云。再由己○○駕車載邱祺佑、壬○○,由壬○○佯裝為「李主任」,於同日15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命A○○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由邱祺佑於103年12月10日16時29分許在桃園八德更寮腳郵局臨櫃提領A○○郵局帳戶內之4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又向A○○謊稱要A○○以保單借款才不會涉及洗錢,A○○信以為真,於103年12月11日以保單借得30萬元後,於103年12月12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又遭子○○於103年12月12日、13日至自動提款機盜領。   6 M○○(提告) 103年12月12日14時30分起/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M○○住處 54萬8000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子○○(車手兼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14時30分,撥打電話向M○○謊稱其銀行帳戶有涉及刑案,需加以監管,將有人至其住處取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再由子○○佯裝為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於同日15時許,至M○○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件,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h○○,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為聯絡方式後,向M○○取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子○○隨即於103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持提款卡盜領M○○(起訴書誤載為G○○,應予更正)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4萬8,000元、渣打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參與分工 宣告刑   犯罪手法及經過   1 G○○ (60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子○○(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1   2 N○○ (54萬55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子○○(收尾) 巳○○(照水) 己○○(照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2   3 F○○○(42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子○○(收尾) 巳○○(車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3   4 天○○ (70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一編號4   5 A○○ (76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子○○ (車手兼收尾) 己○○(照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5   6 M○○ (54萬8000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子○○ (車手兼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金額 參與分工 所犯法條     犯罪手法及經過   1 林秀釵(提告) 104年2月2日10時許起/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10萬元 丑○○(機房) 子○○(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S○○(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2日10點多,撥打電話向林秀釵佯稱其名下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後再由假冒「張國棟」警員之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林秀釵帳戶涉及6歲小擄人勒贖案匯入的贓款;復由假冒黃姓地檢署檢察官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會派當地檢察官前來收取提款卡。林秀釵於將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碰面的歹徒,歹徒假意剪下提款卡一角後取走。林秀釵嗣在電話中將提款密碼告知假冒黃姓檢察官的歹徒,嗣由S○○於104年2月2日15時34分許,在7-11超商自動提款機持林秀釵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5次,1次2萬元,合計盜領10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2 宙○○(未提告) 104年3月23日10時起/ 新竹縣○○鎮○○路000號 270萬元 Z○○(車手) S○○(車手) (丑○○、子○○、寅○○部分免訴)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3日10時左右,撥打電話向宙○○佯稱渠涉入擄人勒贖案並有該案贓款匯入渠帳戶。宙○○乃將中華郵政和合作金庫的存摺、印章和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歹徒假意剪下提款卡的1角後離開,並接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宙○○溝通,Z○○駕駛8103-P5號自用小客車載S○○前往詐騙。S○○於104年3月23日在新竹北埔郵局臨櫃盜領宙○○郵局帳戶35萬元;Z○○於同年4月16日在竹北博愛郵局臨櫃提領宙○○郵局帳戶內22萬元;S○○於同年4月20日在雲林二崙郵局提領宙○○郵局帳戶內70萬元;邱祺佑於同年4月22日在虎尾圓環郵局提領宙○○郵局帳戶內2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持宙○○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於同年3月23日盜領3次,3月31日盜領8次,4月1日盜領8次,4月2日盜領8次,4月3日盜領8次,4月4日盜領8次,4月5日盜領7次,4月6日盜領6次,合計270萬元。   3 I○○(提告) 104年4月8日12時30分起/ 苗栗市○○里○○0號 20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Z○○(照水) S○○(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8日12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向I○○佯稱係電信客服人員,指稱其名下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再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世雄」警官,稱渠帳戶有涉及6歲小孩擄人勒贖案匯入的贓款;復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方道誠」檢察官,謊稱會派苗栗地檢署人員來取提款卡云云,Z○○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S○○往詐騙,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壬○○把風,由S○○冒充為地檢署人員在I○○住處向I○○收取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提款卡和信用卡,嗣邱祺佑於同日17時許持I○○之提款卡在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I○○渣打銀行帳戶內20萬元。    4 江雅玲(未提告) 104年4月14日8時30分起/ 苗栗縣○○鎮○○路○段00巷00弄0號 市價約30萬元之黃金及5張提款卡,盜領現金合計17萬7505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S○○(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4日8時30分左右來電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指稱江雅玲名下0000000000有積欠電話費;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世雄」警官,來電稱渠帳戶涉及6歲小孩擄人勒贖案;再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方道誠」檢察官,謊稱會派苗栗地方法院人員到府收取黃金、存摺、提款卡等物。嗣壬○○駕車載S○○前往行騙,由S○○冒充為法院人員下車向江雅玲收取黃金(市價約30萬元)、提款卡5張(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郵局、兆豐、臺灣銀行),隨後壬○○持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提款卡,於104年4月14日13時54分至13時5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4次,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合計10萬元,又於同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7000元;邱祺佑則持兆豐、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於104年4月14日在神岡岸裡郵局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3805元、郵局帳戶內18700元,邱祺佑又於同日在統一京達超商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萬、1萬8000元,合計48000元。   5 宇○○(未提告) 104年5月5日9時起/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 164萬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辛○○(車手) 未○○(車手,與少年林○○共犯) 巳○○(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5日9時許,來電自稱是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宇○○名下門號積欠費用。後宇○○依歹徒指示在電話上直撥110轉接假冒「方道誠」檢察官之人;「方道誠」向其謊稱因涉刑案要凍結帳戶云云,宇○○因而陷於錯誤,辛○○駕駛ZS-609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a○○由本院通緝中)載未○○及少年林○○(少年姓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負責把風照水,並由馬子祺下車佯裝為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於104年5月5日13時許,至宇○○左列住處,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宇○○收取元大銀行、台中銀行、郵局之存簿和印章予被告未○○,未○○於104年5月5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南郭路口之府前郵局臨櫃盜領宇○○郵局帳戶之54萬元,未○○私吞其中4萬元後,將50萬元交給巳○○,巳○○分給未○○6萬元,巳○○自己分得50萬元的3%,餘款則交付予寅○○。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5月11日仍佯以要凍結帳戶並幫宇○○保管現金為由云云,宇○○仍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1日先自行提領其配偶帳戶內之110萬元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14時許分別在左列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50萬元予馬子祺,未○○將110萬元交給巳○○分配,未○○分得12%之13萬2000元,巳○○再扣除110萬之3%金額後,將其餘贓款交付給寅○○。   6 H○○(提告) 104年5月12日10時45分起/ 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682巷某廟宇 10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巳○○(車手兼收尾) 未○○(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2日10時45分左右,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稱有人冒用H○○名義申請手機並積欠電話費;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台北地檢署劉檢察官,使用0000000000門號連絡H○○,稱渠帳戶有涉及小孩被綁架案匯入的贓款,H○○因而陷於錯誤,再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未○○,由未○○於同日16時許在左列地點,向H○○取走郵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之提款卡3張,並由巳○○於同日16時07分許,在臺南合作金庫赤崁分行盜領H○○郵局帳戶內10萬元,嗣丑○○指示巳○○於104年5月13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水上郵局匯10萬元到V○○帳戶。   7 J○○(提告) 104年5月13日12時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 15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癸○○(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3日12時許,假冒係台北市刑大偵四隊陳志勝,佯稱J○○帳戶涉及綁票案,遭匯入贖金100萬元。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J○○聯絡,J○○因而陷於錯誤,再由未○○與不詳共犯綽號「成熟仔」前往左列地點,由綽號「成熟仔」假冒台北市刑大偵四隊警員向J○○收取郵局存摺及印章,再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未○○、「成熟仔」離開現場,未○○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灣裡郵局臨櫃盜領J○○郵局帳戶內15萬元,巳○○分得5千元,其他的錢由未○○交給癸○○。   8 O○○(提告) 104年5月14日14時許起/ 臺南市○○區○○路0號之1 提款卡2張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4日14時許,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O○○積欠電話費3萬多元,再將電話接給自稱陳警官的男子,後再轉接給自稱劉義超的檢察官施以詐騙話術。詐欺集團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要求O○○天天回報,O○○因而陷於錯誤,嗣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未○○,由未○○交付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O○○而行使,並向O○○取得2張款卡,幸因O○○察覺遭騙,立即辦理止付,始未遭盜領。   9 L○○(提告) 104年5月20日8時起/ 臺南市○○區○○000號 90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戊○○(照水) 癸○○(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8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L○○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給自稱林警員男性集團成員,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L○○名字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劉義超檢察官,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L○○因而陷於錯誤,嗣由巳○○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未○○,由未○○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L○○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L○○取走現金70萬元,巳○○再駕車載未○○,由未○○將70萬元交給癸○○,癸○○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50萬元匯至V○○永豐銀行帳戶;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孔鑽」之不詳共犯、「孔金」(b○○),由「孔鑽」於5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向L○○取走現金20萬元。    10 D○○○ (提告) 104年5月20日13時許起/ 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玉皇宮 共15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2000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癸○○(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約13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D○○○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自稱警察男子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D○○○名義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要求D○○○交付金融卡及密碼,D○○○因而陷於錯誤,嗣由巳○○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未○○,由未○○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玉皇宮廣場向D○○○取走2張提款卡(分屬沈容妤及沈旻翰所有)及密碼,未○○持沈容妤郵局提款卡在北門郵局盜領62000元,持沈旻翰提款卡盜領91000元,合計盜領153000元,巳○○載未○○返回嘉義縣太保市後,未○○將上開款項交給癸○○。   11 B○○(提告) 104年5月20日12時30分起/ 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共39萬8000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癸○○(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分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經查係由許董仔機房以0000000000撥出),佯稱B○○名下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後由假冒「方道誠」檢察官的歹徒向B○○謊稱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碼,要求被害人每天打電話報到。B○○因而陷於錯誤,由巳○○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未○○,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在左列地點向B○○取走第一銀行及郵局2張提款卡,未○○於5月21日盜領13萬8千元交給癸○○;未○○、b○○於5月22日盜領13萬元交給巳○○;未○○、b○○5月23日盜領13萬元交給巳○○,合計盜領39萬8000元。   12 黃○○(提告) 104年5月22日9時40分起/ 高雄市○○區○○路00號 58萬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戊○○(收尾) 癸○○(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9時40分許,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經查係由許董仔機房以0000000000撥出),佯稱黃○○名下門號未繳費;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方110值班人員「林文彬」之男子,謊稱黃○○涉擄人勒贖案件;再由假冒「劉義超」檢察官之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將5張提款卡交付予配戴「李金洲」專員識別證之人,假冒「劉義超」檢察官之人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黃○○聯絡,要求其打電話連絡報到,黃○○因而陷於錯誤,嗣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未○○,由未○○於同日12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予黃○○而行使,並向黃○○取走郵局、彌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2帳號之提款卡共5張,未○○即持該5張提款卡盜領共58萬元後,未○○私吞10萬元,將48萬元交給綽號「大雄」之不詳共犯,「大雄」再轉交給癸○○。戊○○於同年5月22日在太保嘉太郵局匯25萬元到V○○帳戶,癸○○5月22日在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匯37萬元到V○○帳戶。   13 C○○(提告) 104年5月29日10時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未○○(車手) 癸○○(照水)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4年5月29日10時許,來電自稱是電信局人員,指稱C○○名下門號積欠費用;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方110值班人員,謊稱C○○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云云。C○○因而陷於錯誤,依歹徒指示將2張提款卡(郵局、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到其住處之歹徒,歹徒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劉義超」檢察官,C○○因而陷於錯誤,嗣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未○○,由未○○於104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C○○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C○○取走郵局、第一銀行之提款卡2張、臺灣銀行存摺、密碼,未○○旋持上開提款卡於104年5月29日、5月30日盜領30萬元。   14 E○○(提告) 104年6月1日11時40分起/ 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上台灣銀行 150萬 丑○○(機房) l○○(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e○○(照水) 巳○○(收尾) 未○○(車手) 癸○○(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4年6月1日11時40分許,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E○○名下門號積欠費用3萬7822元,;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方110值班人員「林文彬」之男子,謊稱E○○涉犯刑案,要凍結帳戶云云。E○○因而陷於錯誤,嗣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未○○與綽號「紅帥」之不詳共犯前往E○○住處,由未○○出面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檢察官劉義超」、「書記官陳美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檢察官劉義超」)予E○○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紅帥」則持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供未○○搭乘,未○○與E○○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後,由E○○自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將150萬元交給未○○,巳○○於同日駕駛AFU-3871自用小客車向未○○收水,未○○將其中105萬元交給巳○○,巳○○旋於同日冒用李長隆名義,在匯款單偽簽「李長隆」署名而偽造表示李長隆匯款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而匯款105萬元至V○○永豐銀行帳戶 ;剩餘45萬元交給癸○○,癸○○則駕駛AJW-2078自用小客車將該筆45萬元後交付予寅○○。   15 玄○○(未提告) 104年7月15日10時許起/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及小金元寶1個(市價共約40萬元) 丑○○(機房) 寅○○(臺灣負責人) 辛○○(照水) 丙○○(車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4年7月15日10時46分許,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劉勝傑,佯稱玄○○名下門號積欠費用3萬7922元云云;嗣辛○○、丙○○與外號「阿偉」之不詳男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玄○○住處,由丙○○下車至玄○○住處,要求玄○○核對身份及檢視存摺,並要求以金飾充當現金繳費云云。玄○○因而陷於錯誤,將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及小金元寶1個交付予丙○○。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被害人 參與分工 宣告刑   犯罪手法及經過   1 林秀釵(10萬元) 丑○○(機房) 子○○(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S○○(車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1    2 宙○○(270萬元) Z○○(車手) S○○(車手)  (丑○○、子○○、寅○○部分免訴) Z○○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   3 I○○(20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Z○○(照水) S○○(車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Z○○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    4 江雅玲(市價約30萬元之黃金、現金17萬7505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S○○(車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4   5 宇○○(164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辛○○(車手) 未○○(車手,與少        年林○○共犯) 巳○○(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5   6 H○○(10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巳○○ (車手兼收尾) 未○○(車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6   7 J○○(15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癸○○(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7   8 O○○(提款卡2張)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8   9 L○○(90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戊○○(照水) 癸○○(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9    10 D○○○ (15萬3000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癸○○(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0   11 B○○(39萬8000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癸○○(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1    12 黃○○(58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巳○○(照水) 未○○(車手) 戊○○(收尾) 癸○○(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2   13 C○○(30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未○○(車手) 癸○○(照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13   14 E○○(150萬元) 丑○○(機房) l○○(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e○○(照水) 巳○○(收尾) 未○○(車手) 癸○○(收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4   15 玄○○(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及小金元寶1個,市價共約40萬元) 丑○○(機房) 寅○○ (臺灣負責人) 辛○○(照水) 丙○○(車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5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申請人:M○○)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J卷第56頁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M○○)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J卷第57頁   「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處長羅正平」)印文1枚   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警M卷第62頁   「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處長羅正平」印文1枚     「檢察官方道誠」印文1枚     「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F3卷第1432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   5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F3卷第1433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D卷第188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   7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D卷第189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C卷第50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   9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C卷第51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C卷第66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   1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C卷第65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C卷第84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   1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C卷第85頁   「檢察官劉義超」印文1枚   14 【附表二編號14】匯款單 「李長隆」署名1枚 警F4卷第1762頁 
附表四:扣案物
扣案物及沒收與否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沒收與否 沒收法條  1 寅○○ ⑴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⑵統一超商預付卡1張   (0000000000附卡)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⑶名片1張 不予沒收    ⑷仟元鈔票15張(15000元) 不予沒收   2 巳○○ ⑴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⑵行動電話infocus(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不予沒收    ⑶點鈔機1台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⑷牛皮公文封5包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未○○ ⑴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 不予沒收    ⑵仟元鈔票6張(6000元) 不予沒收    ⑶伍佰元鈔票1張(500元) 不予沒收    ⑷壹佰元鈔票3張(300元) 不予沒收   4 癸○○ ⑴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不予沒收    ⑵仟元鈔票40張(40000元) 不予沒收    ⑶點鈔機1台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戊○○ ⑴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不予沒收   6 e○○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1支 不予沒收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附表五:犯罪所得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被告 犯罪所得及計算式(新臺幣)   1  G○○ 60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子○○(收尾) (本院卷十一第448頁)   分得1.5%即9000元 (600000x1.5%=9000)  2 N○○ 54萬55元(含ATM手續費)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子○○(收尾) (本院卷十一第448頁) 分得1.5%湊整數即8000元 (540055x1.5%=8100.825,實拿8000元)     己○○(照水) (本院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即為5400元 (540055x1%=5400.55)    巳○○(照水) (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即為5400元 (540055x1%=5400.55)  3 F○○○ 42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子○○(收尾) (本院卷十一第448頁) 分得1.5%湊整數即7000元 (420000x1.5%=6300,實拿7000元)    巳○○(車手) (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10%即42000元 (420000x10%=42000)  4 天○○ 70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⒉之說明  5 A○○ 76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子○○(車手兼收尾) (本院卷十一第448頁) ①收尾46萬元,分得1.5%湊整數即7000元(460000x1.5%=6900,實拿7000元) ②提款30萬元,分得4%即1萬2000元(300000x4%=12000) ①+②合計1萬9000元     己○○(照水) (本院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1%即為7600元 (760000x1%=7600)  6 M○○ 54萬 8000元 ⑴寅○○  5000元    ⑵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子○○(車手兼收尾) (本院卷十一第448至449頁) 分得4%湊整數即2萬2000元 (548000x4%=21920,實拿22000元)   7 林秀釵 10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子○○(本院卷十一第449頁) 另案已沒收    S○○(本院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3%即3000元 (100000x3%=3000)  8 宙○○ 270萬元 Z○○(本院卷十一第461頁) 提款22萬元之3%即6600元 (220000x3%=6600)    S○○(本院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3%即8萬1000元 (0000000x3%=81000)  9 I○○ 20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Z○○(本院卷十一第461頁) 2000元    S○○(本院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3%即6000元 (200000x3%=6000) 10 江雅玲 市價約30萬元之黃金、 遭盜領17萬7505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S○○(本院卷六第10至12頁;本院卷十一第461頁) 無 11 宇○○ 164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辛○○(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1000元    未○○(本院卷五第147頁;本院卷十一第458頁) 私吞4萬,並分得報酬6萬及13萬2000元,合計23萬2000元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4萬8000元 12 H○○ 10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58頁) 分得4%即4000元 (100000x4%=4000)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5000元 13 J○○ 15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59頁) 分得4%即6000元 (150000x4%=6000)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5000元    癸○○(本院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14 O○○ 止付未遭盜領 寅○○ 無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59頁) 無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無 15 L○○ 90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59頁) 分得取款70萬元10%即7萬元 (700000x10%=70000)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2萬7000元 (900000x3%=27000)    癸○○(本院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戊○○(本院卷十一第463頁) 就附表二編號9、12之犯行其中一次分得2000元 16 D○○○ 15萬2000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60頁) 無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4560元 (152000x3%=4560)    癸○○(本院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17 B○○ 39萬8000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59頁) 26000元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11940元 (398000x3%=11940)    癸○○(本院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18 黃○○ 58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60頁) 私吞4萬,並分得48萬元之4%即19200元,合計59200元 (40000+480000x4%=59200)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17400元 (580000x3%=17400)    癸○○(本院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戊○○(本院卷十一第463頁) 就附表二編號9、12之犯行其中一次分得2000元 19 C○○ 30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60頁) 3萬元     癸○○(本院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20 E○○ 150萬元 寅○○ 5000元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未○○(本院卷十一第460頁) 15萬元    巳○○(本院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4萬5000元 (0000000x3%=45000)    癸○○(本院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e○○ 無    l○○ 無 21 玄○○ 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小金元寶1個(市價共約40萬元) 寅○○ 無    丑○○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丙○○ 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小金元寶1個    辛○○(Q卷第3至5頁) 6萬元 
附表六:被訴參與附表一、二詐欺等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騙經過 被起訴之被告 (起訴書被訴擔任之工作)  1 G○○ 103年11月18日11時起/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75巷消防訓練中心前公園 6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⑴j○○(提供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共組詐欺集團,下同《指附表一、二部分》) ⑵Y○○(保管列表機、負責列印偽造公文書供行騙使用,並擔任車手頭等,下同《指附表一部分》) ⑶申○○(照水) ⑷U○○(華南銀行提領40萬元) ⑸己○○(照水)  2 N○○ 103年11月24日10時起/ 高雄市○鎮區○○街○○○ 00○00○ ○○○○○號2 ⑴j○○ ⑵Y○○   3 F○○○ 103年11月25日10時起/高雄市○○區○○街00號 4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 ⑴j○○ ⑵Y○○  4 天○○ 103年11月27日14時起/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7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 ⑴j○○  5 A○○ 103年12月10日14時起/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76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5 ⑴j○○ ⑵Y○○  6 M○○ 103年12月12日14時30分起/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M○○住處 54萬8,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 ⑴j○○ ⑵Y○○  7 林秀釵 104年2月2日10時許起/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1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 ⑴j○○ ⑵Z○○(開白色車載S○○前往行騙,由S○○提領10萬元)  8 宙○○ 104年3月23日10時起/ 新竹縣○○鎮○○路000號 27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 ⑴j○○  9 I○○ 104年4月8日12時30分起/ 苗栗市○○里○○0號 2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 ⑴j○○ 10 江雅玲 104年4月14日8時30分起/ 苗栗縣○○鎮○○路○段00巷00弄0號 市價約30萬元之黃金及5張提款卡,盜領現金合計17萬7505元) 如附表二編號4 ⑴j○○ 11 宇○○ 104年5月5日9時起/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 164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5 ⑴j○○ ⑵l○○(於104年5月至大陸探視子○○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聯絡臺灣地區車手頭及車手之業務,下同《指下述附表二編號5-13、15部分》) 12 H○○ 104年5月12日10時45分起/ 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682巷某廟宇 10萬元(3張提款卡) 如附表二編號6 ⑴j○○ ⑵l○○ 13 J○○ 104年5月13日12時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 1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 ⑴j○○ ⑵l○○ 14 O○○ 104年5月14日14時許起/ 臺南市○○區○○路0號之1 提款卡2張 如附表二編號8 ⑴j○○ ⑵l○○ 15 L○○ 104年5月20日8時起/ 臺南市○○區○○000號 9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9 ⑴j○○ ⑵l○○ 16 D○○○ 104年5月20日13時許起/ 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玉皇宮 共15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2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 ⑴j○○ ⑵l○○ 17 B○○ 104年5月20日12時30分起/ 臺南市○○區○○路○○○路○ 00○00000○ ○○○○○號11 ⑴j○○ ⑵l○○ 18 黃○○ 104年5月22日9時40分起/ 高雄市○○區○○路00號 58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2 ⑴j○○ ⑵l○○ 19 C○○ 104年5月29日10時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3 ⑴j○○ ⑵l○○ ⑶P○○(與「積架」負責照水) 20 E○○ 104年6月1日11時40分起/ 高雄市○○區○○路○○○○○ 000○○ ○○○○○號14 ⑴j○○ ⑵f○○(e○○開DO-5031號自用小客車載未○○與f○○,f○○及「小海」負責照水) 21 玄○○ 104年7月15日10時許起/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及小金元寶1個(市價共約4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5 ⑴j○○ ⑵l○○ ⑶辰○○ ⑷e○○(辛○○、何人傑與外號「阿偉」之不詳男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玄○○住處,由何人傑下車向玄○○詐欺金飾,得手後朋分由上述3人與e○○朋分) 
附表七(即原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下列被告就各該編號被訴贓物罪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之 被告 匯款人 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轉帳行庫及匯入帳戶      收受對象   1 酉○○ 酉○○ 103年5月22日 38萬5000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2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警F4卷第2028至2043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7月14日永豐銀桃園分行(104)字第00013號函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日交易明細各筆匯入款項所在銀行分行及匯款方式(警F4卷第1746至175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7月31日永豐銀桃園分行(104)字第00019號函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各筆匯入款項所在銀行分行及匯款方式(警F4卷第1727至1740頁) ⑷永豐商業銀作業處104年6月12日函覆暨檢送V○○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8日之交易明細(B1卷第107至114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V○○開戶之護照影本、香港身分證影本(本院卷六第174之1至174之3頁) ⑹V○○永豐商銀帳戶103年1月至104年6月案關匯入款項明細(警F1卷第196頁)     自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2 酉○○ 酉○○ 103年5月23日 11萬3750元 同上⑴至⑹     自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3 R○○ R○○ 103年5月29日 51萬1000元 同上⑴至⑹     自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4 l○○ (即m○○)  l○○ 103年10月9日 (起訴書誤載103年1月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36萬元 同上⑴至⑹     自太保嘉太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5 l○○ l○○ 103年11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55萬元 同上⑴至⑹ 匯款單(警F4卷第1781頁)     自太保農會(起訴書誤載為太保嘉太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6 戊○○ 戊○○ 103年12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45萬元 同上⑴至⑹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F5卷第2838頁)     自太保農會(起訴書誤載為太保南新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7 戊○○ 戊○○ 103年12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150萬4000元 同上⑴至⑹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F5卷第2839頁)     自太保農會(起訴書誤載為太保南新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8 g○○(即h○○) h○○ 103年12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40萬元 同上⑴至⑹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F4卷第1743頁)     自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子○○   9 戊○○ 戊○○ 103年12月23日 46萬8000元 同上⑴至⑹ 戊○○103年12月23日跨行匯款委託書(警F4卷第2065頁)     自京城銀行太保分行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10 乙○○ 戊○○ 乙○○ 104年1月5日 187萬元 同上⑴至⑹ 乙○○104年1月5日跨行匯款委託書(警F4卷第2065頁)     自京城銀行太保分行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交給戊○○再交付予乙○○  11 T○○ T○○ 104年1月6日 120萬元 同上⑴至⑹     自中信銀行嘉義分行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12 戊○○ 戊○○ 104年1月27日 75萬元 同上⑴至⑹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F5卷第2837頁)     自太保農會(起訴書誤載為太保南新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13 戊○○ 戊○○ 104年2月6日 21萬元 同上⑴至⑹ 戊○○104年02月06日跨行匯款委託書(警F4卷第2066頁)     自京城銀行太保分行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  14 W○○ 酉○○ W○○ 104年3月30日 200萬元 同上⑴至⑹、     自嘉義興嘉郵局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寅○○交給酉○○再交付予W○○  15 酉○○ 酉○○ 103年8月5日 74萬2000元 ⑺安泰商業銀行104年08月0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6093號函檢附j○○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F4卷第2119至2160頁) ⑻安泰商業銀行104年9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7515號函檢送j○○帳戶16筆匯款交易之匯款行庫明細表1份(警F4卷第1949至1951頁) ⑼j○○安泰商銀帳戶案關匯入匯款明細(警F2卷第801頁) ⑽j○○安泰商銀帳戶101年1月至104年7月10日交易明細(警F1卷第195頁) 酉○○103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F4卷第1940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16 酉○○ 酉○○ 103年9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⑺至⑽ 酉○○103年9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F4卷第1941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17 戊○○ 戊○○ 103年10月3日 40萬元 同上⑺至⑽ 戊○○103年10月0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F4卷第1944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18 l○○(即m○○) m○○ 103年10月13日 55萬元 同上⑺至⑽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交給子○○再交付予m○○  19 酉○○ 酉○○ 103年12月25日 35萬元 同上⑺至⑽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20 戊○○ 戊○○ 104年1月14日 9萬3000元 同上⑺至⑽ 戊○○104年01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F4卷第1943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21 戊○○ 戊○○ 104年1月28日12時3分34秒 34萬1000元 同上⑺至⑽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4年10月16日彰斗南字第1041992號函檢送戊○○匯入j○○帳戶匯款傳票影本(警F4卷第1935至1936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22 戊○○ 戊○○ 104年1月28日14時29分29秒 35萬元 同上⑺至⑽ 虎尾鎮農會104年10月19日虎農信字第1041001349號函檢送戊○○匯入j○○帳戶匯款傳票影本(警F4卷第1937至1938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23 酉○○ 酉○○ 104年3月23日 85萬元 同上⑺至⑽ 酉○○104年3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F4卷第1948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24 乙○○ 戊○○ 乙○○ 104年4月2日 85萬元 同上⑺至⑽ 乙○○104年04月0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F4卷第1945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交給戊○○再交付予乙○○  25 T○○ T○○ 104年4月8日 110萬元 同上⑺至⑽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  26 W○○ 酉○○ W○○ 104年4月14日 42萬元 同上⑺至⑽ W○○104年04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F4卷第1942頁)     匯入j○○安泰商銀帳戶      寅○○交給酉○○再交付予W○○  27  c○○(即d○○) d○○ 104年4月21日 67萬元 ⑾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4年7月31日復興營字第10400025151號函檢送n○○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警F4卷第2007至2016頁) ⑿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4年9月9日復興營字第10400029931號函檢送n○○臺銀帳戶案關交易資料(警F4卷第2003至2004頁) ⒀n○○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警F1卷第193頁) 太保市農會104年10月21日太農信字第1040004426號函檢送匯款人d○○匯款單(警F4卷第1975至1976頁)     匯入n○○臺銀帳戶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寅○○  28  戊○○ 戊○○ 104年4月22日12時13分58秒 49萬元 同上⑾至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9月23日嘉營字第1041800380號函檢送太保南新郵局之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警F4卷第1983至1984頁)     匯入n○○臺銀帳戶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寅○○  29  n○○ 寅○○(屬詐欺共犯不另論贓物罪) 104年4月20日 27萬元 同上⑾至⒀ 太保市農會104年10月1日太農信字第1040004132號函檢送匯款人寅○○匯款單(警F4卷第1977至1978頁)     匯入n○○臺銀帳戶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30 n○○ 壬○○(屬詐欺共犯不另論贓物罪) 104年4月22日12時27分36秒 17萬元 同上⑾至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年9月25日雲營字第1042900878號函檢送西螺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警F4卷第1981至1982頁)     匯入n○○臺銀帳戶        31 戊○○ 戊○○ 104年4月17日 67萬元 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07月29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403號函檢送i○○新光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警F4卷第2108至2118頁) ⒂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戊○○101年1月至104年7月10日交易明細(警F1卷第192頁) ⒃戊○○0000000000號手機收到匯款至「i○○」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D卷第67至72)     自郵局匯入i○○新光商銀帳戶      寅○○  32 戌○○ 卯○○ 戌○○ 卯○○ 103年8月22日 165萬元 同上⑴至⑹、卯○○103年8月22日匯款申請單(警F2卷第973頁)     寅○○交給戌○○轉交卯○○匯款自太保農會轉帳匯入V○○永豐商銀帳戶 ☆備註:  檢察官106年2月16日補充理由書  
附表八:免訴部分
被害人 被騙時間/地點 金額 被騙經過 被告 宙○○ 104年3月23日10時起/ 新竹縣○○鎮○○路000號 27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 丑○○ 寅○○ 子○○ 
【附錄:卷證標目】
一、院卷部分
 1.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一)編卷為『審訴卷一』
 2.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二)編卷為『審訴卷二』
 3.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三)編卷為『審訴卷三』
 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一)編卷為『本院卷一』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二)編卷為『本院卷二』
 6.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三)編卷為『本院卷三』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四)編卷為『本院卷四』
 8.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五)編卷為『本院卷五』
 9.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六)編卷為『本院卷六』
 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七)編卷為『本院卷七』
 1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八)編卷為『本院卷八』
 1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九)編卷為『本院卷九』
 1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編卷為『本院卷十』
 1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一)編卷為『本院卷十一
二、第一次移送之警偵卷
 1.雄檢104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編卷為『A卷』
 2.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一)編卷為『B1卷』
 3.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二)編卷為『B2卷』 
 4.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編卷為『C卷』
 5.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一)編卷為『D1卷』
 6.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二)編卷為『D2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1519000號卷編卷為『警D卷』             
 8.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8445號卷編卷為『E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
    000000卷編卷為『警E卷』 
三、第二次移送之警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編卷為『警F1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編卷為『警F2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編卷為『警F3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編卷為『警F4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編卷為『警F5卷』
四、第二次移送之偵卷
 1.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卷一)編卷為『F1卷』
 2.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卷二)編卷為『F2卷』
 3.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卷三)編卷為『F3卷』 
 4.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卷四)編卷為『F4卷』
五、他地檢署移送之卷宗
(一)桃園移轉:
 1.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5183號卷編卷為『G卷』
 2.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5184號卷編卷為『H卷』
 3.桃檢104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編卷為『I卷』 
 4.桃檢104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編卷為『J卷』
 5.桃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卷編卷為『K卷』
 6.桃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卷編卷為『L卷』
(二)彰化移轉:
 1.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7266號卷編卷為『M卷』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43957號刑案偵查
    卷宗編卷為『警M卷』
(三)新竹移轉
 1.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編卷為『N卷』
 2.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編卷為『O卷』
 3.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編卷為『P卷』
 4.竹檢105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編卷為『Q卷』
 六、併辦卷宗
 (一)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8036號(被告k○○、X○○、亥○○、丑
        ○○)
 (二)南檢105年度偵字第18127號(被告亥○○)
 (三)雲檢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亥○○、壬○○、邱祺佑
        、Z○○、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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