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信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劉能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000」署押貳枚及印文貳 枚均沒收。 劉能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000」署押貳枚及印文貳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信、劉能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張志信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00美食小吃(00家 族主題餐廳)」場地,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民連線保全公司)承租,竟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張志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推由劉能森冒用000(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每月租金15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000,承租人:劉能森,出租標的: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再交由張志信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股東000等人行使,並以此詐術向股東 000等人浮報上開餐廳成本支出,使股東000等人陷於 錯誤,誤信上開餐廳每月租金支出為15萬元,張志信因而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從中獲取價差5 萬元(15萬元-10萬元=5 萬元),接續詐得共計40萬元。 二、張志信、劉能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000所經營之00 工程行進行上開餐廳施工費用實為18萬6,900 元(分別為 102 年1 月2 日金額9 萬8,000 元、102 年1 月11日金額8 萬8,900 元),竟於102 年1 月11日000請款時,推由劉 能森向不知情之000索取00工程行空白估價單2 張,再 由張志信授意劉能森在該空白估價單上,分別填載不實金額38萬600 元及2 萬8,500 元,偽造以00工程行名義出具之 不實內容估價單2 張,復於上開餐廳開幕後即102 年7 間某日,向股東000等人佯稱上開餐廳有該工程施作之成本支 出,並對股東000等人出示該偽造之估價單2 張而行使之 ,致股東000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餐廳有向00工程 行給付工程款共計40萬9,100 元,張志信因此詐得22萬2,200 元(40萬9,100 元-18萬6,900 元=22萬2,200 元)。 三、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志信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能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35、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信、劉能森固對於被告張志信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代價,向警民連線保全公司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作為經營「00美食小吃(00家族主題餐廳 )」之場地,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被告張志信、劉能森在被告張志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被告劉能森、00美食小吃為承租人、000為出租人簽訂「 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租賃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被告張志信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股東000等人行使,被告張志信遂每月從中獲取價差5 萬元。 另於102 年1 月11日,00工程行負責人000向被告劉能 森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張志信授意被告劉能森向000索取 00工程行空白估價單2 張,嗣後在該2 張空白估價單上, 分別填載金額38萬600 元及2 萬8,500 元,並於上開餐廳開幕後即102 年7 間某日,向股東000等人出示上開估價單 2 張而行使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志信辯稱:租賃契約是000本人親簽,我事 先有跟股東000等人說警民連線保全公司拿到租賃標的是 每月租金6 萬3,000 元,轉租給我是租金每月10萬元,因為我有先付出、灌溉7 、8 個月,所以之後每月跟股東收租金15萬元,其中5 萬元是屬於我的,000就叫我立一個租約 ,給每一位股東看,作為報帳之用,又當初土地開發之防水工程是我交給劉能森自己買材料做,00工程行有給我估價 單2 張供報價使用,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都是餐廳前期開發的費用云云;被告劉能森則辯稱:租賃契約是我簽的,有經過000同意,只是形式上的租約,是張志信、000要 我簽的,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工程款都是000領來給張 志信處理,至於00工程行的估價單不是我做的,我只是在 旁監工,沒有經手款項,我沒有參與邀人入股之事,我只是受雇於張志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志信確係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代價,向警民連線保全公司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作為經營「00 美食小吃(00家族主題餐廳)」之場地,並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被告張志信、劉能森在被告張志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被告劉能森、00美食小吃 為承租人、000為出租人簽訂「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租賃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被告張志信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股東000等人行使,被告張 志信遂每月從中獲取價差5 萬元。另於102 年1 月11日,00工程行負責人000向被告張志信、劉能森請領同年月2 、11日之工程款時,被告張志信授意被告劉能森向000索 取00工程行空白估價單2 張,嗣後在該2 張空白估價單上 ,分別填載金額38萬600 元及2 萬8,500 元,並於上開餐廳開幕後即102 年7 間某日,向股東000等人出示該估價單 2 張而行使各節,業據被告張志信、劉能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張志信部分,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190 至192 、221 至224 頁,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劉能森部分,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46頁,審訴卷第34頁,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警民連線保全公司經理陳鳳珠於警詢時證述前揭場地係以每月租金10萬元轉租予被告張志信之內容(見警卷第15頁)、證人即股東000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志信在釐清帳目時提出 上開場地租約、一張38萬元、一張2 萬多元之估價單予股東看,並表示場地租約都是被告張志信、劉能森去簽約,後來我發現場地承租實際上是每月6 萬元,被告張志信說是15萬元之情節(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196 頁,訴字卷第112 頁正、反面)、證人即00工程行負責人000於偵 查中證述曾交付空白估價單予張志信、劉能森乙節(見偵卷第210 頁)相符,並有00主題餐廳合夥契約書1 份(見 警卷第127 至133 頁)、記載日期為102 年1 月11日、金額為38萬600 元、2 萬8,500 元之00工程行估價單2 張(見 警卷第208 、20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卷第215 至220 頁)、000提出102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之 00工程行估價單2 張(見偵卷第216 、217 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張志信、劉能森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股東000等人詐欺部分 ⒈證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簽這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所寫的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用我的名義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前張志信、劉能森沒有向我提及有這份房屋租賃契約要讓我當出租人,我對房子的承租、出租都不知情,000拿房屋租 賃契約給我看,問是不是我簽的,我才知道有這份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4至55、57頁,偵卷第209 頁,訴字卷第50、51頁),且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審理時請證人000本人當庭書寫「000」10遍(見訴字卷第63頁) ,並將該字跡與其於警詢時之簽名(見警卷第58頁)、於偵訊時之簽名(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211 頁),一同比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之「000」簽名(見警卷第219 頁), 進行勘驗結果:⑴由證人000本人書寫之「000」,與 其運筆勾畫較為圓弧,尤其是「靜」字下方之「月」是以較相似三角形方式書寫,比較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000 」,字體較為工整方正,其運筆勾畫書寫之形式顯不同於 由證人000本人所書寫之姓名。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關於出租人000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址之書寫方式,與承 租人劉能森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址之書寫方式,依形式上觀之,為同一人同筆跡所書寫,而非不同人書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52頁)。 ⒉證人即被告劉能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劉能森」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址都是我寫的,出租人000之住址「高市○○區○○路00巷0 號」也是我寫的,但 000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這個住址是誰要 我寫的,我一時想不起來,這個住址就是我們要去澄清路租的地方,當時000與張志信是男女朋友,原本000也要 搬去那裡住,因為只是寫一個形式,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就幫000寫這個住址;張志信買租賃契約叫我簽,說是形 式上要報給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從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出租人000 之住址「高市○○區○○路00巷0 號」,係由被告劉能森所書寫,倘若該租賃契約書確係000本人親自簽名,其身分 證字號亦係由000本人所書寫,然該租賃契約書上記載00 0之住址為「高市○○區○○路00巷0 號」,為何不是由 000本人一併書寫?又該住址既非000之居住地,亦不 是其戶籍地,果若000本人確有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豈可能委由被告劉能森在該租賃契約書上代為書寫與自身毫無任何關連性之住址?是被告劉能森僅承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000之住址為其所書寫,否認有一併書寫 該租賃契約書上之000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顯悖於事理 之常。 ⒊依上而論,被告劉能森自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000之住址為其所書寫,且該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000及 其身分證號碼、住址之書寫方式,與承租人劉能森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址之書寫方式,應係同一人同筆跡所書寫,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000」,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非000本人所親簽, 足認被告張志信交予被告劉能森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000」簽名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址,應係被告劉能 森一人所書寫。是以,被告張志信、劉能森2 人未經000 本人之授權或同意,以000為出租人之名義,共同偽造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被告張志信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指訴:我發現向金銀島承租00 場地實際上是6 萬元,張志信說是15萬元;我們在釐清帳 目時,張志信提出承租場地之租約,他好像是說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而證人即000之配偶許金對於偵查 中亦證述:租金部分只有6 萬多元,張志信卻寫租金是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苟如股東000等人事先對於被告張志信向警民連線保全公司承租 場地之每月實際租金為10萬元,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每月租金15萬元,其中5 萬元之差額係被告張志信所要賺取,以補償其先前已經在該場地付出許多勞力、費用知情,並有所協議的話,則證人000、許金對於偵訊時焉會僅提及6 萬元(即警民連線保全公司向金銀島承租之價格)、15萬元(即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而均未提及原本租金10萬元之事?遑論,告訴人000於偵查中指訴之用語,係「 發現」二字,由此一措詞顯見告訴人000對於該場地每月 租金之實際金額究竟是6 萬元或10萬元,根本是毫無所悉。是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張志信之前 好像有說過租金10萬元,然後他說要賺一些,之後他就寫15萬元,我跟他說我去問金銀島,人家說是6 萬元,他說租金要賺,因為他有從頭開始建設,在那邊日曬很辛苦,我說你要賺多少錢你自己處理,別人沒有說話就好,我跟他說要提出證明,這樣才能跟股東交待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應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張志信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參以,在一般合夥契約之情形下,股東間按持股比例分配盈餘,倘若被告張志信自認在股東000等人入股之前,對 於合夥事業已經付出許多勞力、費用,為獲致其應得之利益,衡諸常情,被告張志信應在合夥契約上約定其與股東000 等人間之盈餘分配,始為正辦,豈會以偽造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股東000等人浮報上開餐廳租金支出,每月從中 賺取5 萬元而為之?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志信、劉能森2 人未經000本人之授權 或同意,以000為出租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復由被告張志信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股東000 等人行使,並以此詐術向股東000等人浮報上開餐廳成 本支出,使股東000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餐廳每月租 金支出為15萬元,被告張志信因而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從中獲取價差5 萬元(15萬元-10萬元=5 萬元),接續詐得共計4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張志信、劉能森2 人首揭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張志信、劉能森共同偽造00工程行之估價單向股 東000等人詐欺部分 ⒈證人即00工程行負責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記載日期為102 年1 月11日、金額為38萬600 元、2 萬8,500 元之00工程行估價單2 張(即警卷第208 、209 頁所示 者),不是我的字跡,是工程行的估價單沒錯,但不是我開的,是張志信叫劉能森在廠邊路某處工地跟我要的,當初我交付的是空白估價單,這2 張估價單有灌水,我實際只有做十幾萬元;我請款完後,劉能森跟我說還有一個工程要幫我估價,叫我撕2 張空白估價單讓他去估價,沒有跟我說要如何使用那2 張估價單,後來劉能森沒有將那2 張估價單交還給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認為是不了了之,我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在我所提供的00工程行空白估價單上任意填 載品名、規格、數量、價額等資料,我使用估價單之方式是工程完成後要請款時才會拿給對方,102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之00工程行估價單2 張(即偵卷第216 、217 頁所 示者)才是我簽發向劉能森請款的單子,上面寫的日期就是送出去請款的日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0 頁,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劉能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警卷第208 、209 頁所示之00工程行估價 單2 張,是張志信叫我寫的,我跟000要2 張空白估價單 交給張志信,張志信寫1 個單子給我,叫我抄寫在空白估價單上,說是形式上要報給股東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0至61頁),且被告張志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00工程行之空 白估價單作為其他工程行之報價,有一些工程是自己做的,像是買磚塊、防水工程,我全部都寫在00工程行之估價單 上,原來的單據我都丟掉了乙節,乃據被告張志信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準此,被告張志信、劉能森2 人未經000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偽造上開00工 程行估價單2 張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張志信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警卷第208 、209 頁所示 之00工程行估價單,一張38萬元,另一張2 萬多元,張志 信之前沒有提出這2 張估價單給股東看,後來我們發現不對提出告訴,張志信才拿出來對帳;之前張志信有說要追加工程,但都沒有看到估價單,只有口頭說說而已;餐廳開幕之後,有股東拿建設、開銷的單子來看,說有問題,張志信才拿出工程單,我們股東核對後說有問題,因為數字我看不懂,我就去問張志信,他說後面還有單子要再拿出來,我就說為何不要單子一次都一起拿出來給大家看,之後大家因為這件事情搞得不舒服,張志信又避不出面,我們認為有問題,就去告他,要他出來釐清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112 頁正、反面)。又,被告張志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00工程行那 2 張金額分別為38萬600 元、2 萬8,500 元之估價單(即警卷第208 、209 頁所示者),是後面有增加其他工程行之工程,我拿00工程行當初給我的報價單去報價,有一些風管 等工程,有一些工程是我們自己做的,像是我們買磚塊自己做,還有一些防水工程,單據我全部都寫在一起,原來的單據我都丟掉了,我當初是嫌麻煩全部都寫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 ⑵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張志信之供述可知,被告張志信在餐廳開幕之前,雖有向股東000表示要追加工程,但從未 實際提出估價單,只有口頭說說而已;迨餐廳開幕後,股東000等人發現餐廳建設、開銷之單據有問題,遂向被告張 志信提出質疑,被告張志信始提出部分工程單據供股東000 等人核對,然在股東000等人核對後,發現尚有疑問, 再次向被告張志信詢問,被告張志信仍無法立即提供全部工程、開銷支出單據予股東000等人查證,倘若被告張志信 確有實際支出相關建設、開銷之費用,面對股東000等人 之質問,為釐清相關問題及責任,豈有不和盤托出,並提出全部單據,以維自身清白之理?又,縱如被告張志信所言,係因該餐廳興建時有增加部分工程,部分是委託其他工程行,部分是自己施作,原來的單據都丟掉了,則被告張志信於股東要求提出工程單據時,理應向該承作工程行請求補開單據,並向股東解釋哪些工程係自己施作、購買材料費用為何,以為釐清股東疑義,焉會為圖一己之方便而以00工程行 之估價單一併書寫?況且,原單據既已遺失,則被告張志信如何能得知工程款項為何?復參以,被告張志信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任何證明方法,具體說明除00工程行本身實際完成 之工程外,後續追加工程有哪些?係由哪一家工程行所施作?哪一部分工程係自行施作?各該工程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以供查明確有該等工程費用之支出。從而,被告張志信前開空泛、毫無根據之辯詞,殊難採信。 ⒊依上,被告張志信、劉能森2 人未經000本人之授權或同 意,共同偽造上開00工程行估價單2 張,復由被告張志信 持該偽造之估價單向股東000等人行使,並以此詐術向股 東000等人浮報上開餐廳成本支出,使股東000等人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餐廳有向00工程行給付工程款共計40萬 9,100 元,被告張志信因此詐得22萬2,200 元(40萬9,100 元-18萬6,900 元=22萬2,2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張志信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信、劉能森上開2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信、劉能森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志信、劉能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 人各以一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00工程行估價單, 分別向股東000等人浮報租金、工程款支出詐取財物之行 為,分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信、劉能森明知經營上開餐廳之實際成本支出,竟未經000、000本人之 授權或同意,分別偽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00工程行估價 單,浮報上開餐廳成本支出,使股東000等人誤信渠等合 夥餐廳承租場地之每月租金為15萬元,且有向00工程行支 出工程款40萬9,100 元,被告張志信因此從中分別詐取40萬元、22萬2,200 元,足生損害於000、000及股東000 等人,被告2 人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2 人犯後飾詞狡辯 、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張志信於偵查中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並將其所有股份移轉予告訴人000,是 告訴人000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張志信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合旅行社自由行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4 萬多元、離婚、有2 個女兒、大女兒20幾歲、小女兒6 、7 歲由前妻照顧,被告劉能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80多歲、有心臟積水之母親、靠之前積蓄及母親之老人津貼過活、與母親同住、離婚、有2 個小孩、一個30歲、一個國中剛畢業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000」署押2 枚及印文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