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嗣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方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振方與楊富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與楊富珊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後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許因故分手。詎羅振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日期,在楊富珊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楊富珊所保管、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信用卡,申辦人為楊富珊之母親謝建芳)1 枚得手。 (二)羅振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謝建芳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10、11、24所示時、地,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謝建芳將上開竊得之永豐信用卡,置於感應器上,以感應方式刷卡如各附表二編號所示金額,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謝建芳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24因信用卡授權未過而交易失敗外,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如上開各附表二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羅振方【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4 、5 、6 、10、11、24所示,附表二編號24因信用卡授權未過而交易失敗,因而詐欺未遂】。 2.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7 、8 、9 、12至23所示之時、地,持永豐信用卡,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建芳」之署押,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謝建芳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14、15於簽帳後取消交易而未取得該價值之物外,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見附表二編號3 、7 、8 、9 、12至23所示,附表二編號14、15於簽帳後取消交易,因而詐欺未遂】,足生損害於謝建芳,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行使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透過網路連結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在該公司線上繳款頁面上,依據網頁之指示,由羅振方輸入行動電話號碼,永豐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而偽造刷卡繳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刷卡金額而行使,而以永豐信用卡支付羅振方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永豐信用卡之謝建芳或其授權之人以線上繳費系統繳費,而使羅振方詐得清償新臺幣(下同)2,689 元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建芳、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永豐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建芳、永豐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振方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建芳、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劉哲睿、被害人楊富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11頁反面、第13至17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謝建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收執聯2 紙、永豐銀行106 年1 月6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6 )字第00014 號函暨簽帳單影本、永豐銀行105 年12月8 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大瀚通信器材行簽帳單影本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31至46頁、第47至49頁、偵卷第18頁、105 年度簡字第5128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話設備連結通訊網絡,在電信公司網站之服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3.所示,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網站線上繳費,由線上繳費頁面,再依據網頁之指示,輸入行動電話號碼、永豐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因該電磁紀錄係表示永豐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繳款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2.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2.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 、7 、8 、9 、12至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建芳」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4 、5 、6 、10、11、24所示消費,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3.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3.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藉由輸入永豐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建芳有替被告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固已持永豐銀行刷卡交易,惟信用卡授權未過而交易失敗;另就附表二編號14、15於刷卡後因故取消交易,而未詐得財物,被告均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 ①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盜刷完畢後放回原處,再竊取之,如此週而復始,足徵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成立接續,容有誤會。 ②就事實欄一、(二)1.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10、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而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固已持永豐銀行刷卡交易,惟授權未過,故而交易失敗,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就事實欄一、(二)2.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3 、7 、8 、9 、12至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編號14、15部分,於刷卡後因故取消交易而未詐得財物,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以外犯行,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附表二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建芳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各附表二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9 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8 、14、15、19部分,固均未提及被告有於刷卡時有在簽帳單偽造謝建芳署押並進而行使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免簽名」),但起訴事實欄一既均已記載被告有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取財之事實,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為,14、15所為,16至18所為,20至23所為,各均係在於同一日、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④就事實欄一、(二) 3.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1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 ,既已記載被告以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取財之事實,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罪(共12罪),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詐欺取財既遂罪(共6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謝建芳所有、由楊富珊保管中之信用卡1 張,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進而盜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以支付欠繳之行動電話費用及購物消費,侵害謝建芳、楊富珊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仲業務、月薪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沒有錢故未去繳信用卡費,業與告訴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永豐銀行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雖表示願意彌補告訴人謝建芳之損失,惟和解金額未能談妥,致未能成立和解,而被害人楊富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無從與之談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正反面),犯後於偵查與本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2 月1 日迄至同年月17日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中所犯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其中所處拘役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7 、8 、9 、12至23所載時、地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謝建芳」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告訴人謝建芳之永豐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利益,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各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謝建芳所有之永豐信用卡,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謝建芳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主文欄 │ ├───┼───────┼─────────────┼──────────┤ │ 1 │105年2月1日17 │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54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 │105年2月3日12 │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29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3 │105年2月4日12 │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58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4 │105年2月5日16 │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29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5 │105年2月6日14 │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44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6 │105年2月10日17│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52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7 │105年2月11日14│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36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8 │105年2月12日18│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35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9 │105年2月13日11│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59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0 │105年2月14日1 │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17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1 │105年2月16日15│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24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2 │105年2月17日19│楊富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羅振方犯竊盜罪,處拘│ │ │時24分前某時 │路289號12樓住處房間內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附表二: ┌─┬───────┬────────┬───────┬────────┬────────┐ │編│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 盜刷金額 │ 偽造署押 │主文欄 │ │號│ │ (特約商店) │ (新臺幣) │ 【證據出處】 │ │ ├─┼───────┼────────┼───────┼────────┼────────┤ │1 │105 年2 月1 日│新翔加油站/ 高雄│ 438元│ 免簽名 │羅振方犯詐欺取財│ │ │17 時54 分 │市鼓山區博愛一路│ │ 【警卷第31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536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5 年2 月3 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2,689元│輸入信用卡卡號、│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2 時29 分 │/ 臺北市信義區菸│ │有效期限等識別資│準私文書罪,處有│ │ │ │廠路88號12樓 │ │料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台哥大網路繳電│ │【警卷第32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信費用)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新臺幣貳仟陸佰│ │ │ │ │ │ │捌拾玖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105 年2 月4 日│易摩奇鐘錶行/ 高│ 10,0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2 時58 分 │雄市左營區左營大│ │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路264 號1 樓 │ │謝建芳」署押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謝建芳」署押壹│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壹萬元商品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5 年2 月5 日│天祥加油站/ 高雄│ 495元│ 免簽名 │羅振方犯詐欺取財│ │ │16 時29 分 │市三民區天祥一路│ │ 【警卷第33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99號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5 年2 月6 日│小三美日美妝- 裕│ 179元│ 免簽名 │羅振方犯詐欺取財│ │ │14 時44 分許 │誠店/ 高雄市鼓山│ │ 【警卷第34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區裕誠路1119號1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樓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5 年2 月10日│驛站生活館(墾丁│ 766元│ 免簽名 │羅振方犯詐欺取財│ │ │17時52分許 │)/ 屏東縣恆春鎮│ │ 【警卷第35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省北路500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柒佰陸拾陸元│ │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5 年2 月11日│全家旅店有限公司│ 5,4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4時36分 │/ 新北市中和路59│ │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號1 樓 │ │謝建芳」署押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警卷第36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謝建芳」署押壹│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 │ │ │ │ │得價值新臺幣伍仟│ │ │ │ │ │ │肆佰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05 年2 月11日│台灣優衣庫有限公│ 2,97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8時2 分許 │司西門店/ 臺北市│ │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萬華區漢中街52號│ │謝建芳」署押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本院卷第3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謝建芳」署押壹│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 │ │ │ │ │得價值新臺幣貳仟│ │ │ │ │ │ │玖佰柒拾元商品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105 年2 月12日│H&M 台北車站店/ │ 4,194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8時35分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 │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路2號 地下1 樓 │ │謝建芳」署押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警卷第3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謝建芳」署押壹│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 │ │ │ │ │得價值新臺幣肆仟│ │ │ │ │ │ │壹佰玖拾肆元商品│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0│105 年2 月13日│華中橋加油站/ 新│ 837元│ 免簽名 │羅振方犯詐欺取財│ │ │11時59分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 【警卷第38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96號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佰叁│ │ │ │ │ │ │拾柒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105 年2 月14日│加州汽車旅館/ 彰│ 1,500元│ 免簽名 │羅振方犯詐欺取財│ │ │1時17 分 │化市中山路1 段 │ │ 【警卷第39頁】 │罪,處拘役貳拾伍│ │ │ │332 號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 │ │ │ │ │得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105 年2 月14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4,265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2時55分 │/ 高雄市左營區博│ │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愛二路767 號及 │ │謝建芳」署押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777 號 │ │ 【警卷第4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信│ │13│105 年2 月14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8,7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13時2 分 │/ 高雄市左營區博│ │人簽名欄內偽造「│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愛二路767 號及 │ │謝建芳」署押1枚 │「謝建芳」署押貳│ │ │ │777 號 │ │ 【警卷第41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 │ │ │ │ │得價值新臺幣壹萬│ │ │ │ │ │ │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4│105 年2 月16日│大翰通信器材行/ │ 8,125 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5時24分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先刷卡消費,│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一路240 號1 樓 │再退刷取消交易│謝建芳」署押2 枚│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本院卷第4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信│ │15│105 年2 月16日│大翰通信器材行/ │ 8,125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15時25分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先刷卡消費,│人簽名欄內偽造「│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一路240 號1 樓 │再退刷取消交易│謝建芳」署押2 枚│「謝建芳」署押肆│ │ │ │ │) │【本院卷第44頁】│枚沒收。 │ ├─┼───────┼────────┼───────┼────────┼────────┤ │16│105 年2 月16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4,2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6時10分許 │/ 高雄市左營區博│ │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愛二路767 號及 │ │謝建芳」署押1 枚│徒刑叁月,如易科│ │ │ │777 號 │ │【本院卷第3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信│ │17│105 年2 月16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7,7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16時27分許 │/ 高雄市左營區博│ │人簽名欄內偽造「│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愛二路767 號及 │ │謝建芳」署押1枚 │「謝建芳」署押叁│ │ │ │777 號 │ │ 【警卷第42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18│105 年2 月16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5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得價值新臺幣壹萬│ │ │16時46分許 │/ 高雄市左營區博│ │人簽名欄內偽造「│捌仟肆佰元商品沒│ │ │ │愛二路767 號及 │ │謝建芳」署押1枚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777 號 │ │ 【警卷第43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9│105 年2 月17日│神腦數位/ 高雄市│ 79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9時24分 │左營區華夏路1178│ │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號 │ │謝建芳」署押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本院卷第4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謝建芳」署押壹│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 │ │ │ │ │得價值新臺幣柒佰│ │ │ │ │ │ │玖拾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0│105 年2 月17日│安格精品有限公司│ 7,6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羅振方犯行使偽造│ │ │19時49分 │/ 高雄市苓雅區光│ │人簽名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華一路206 號9 樓│ │謝建芳」署押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之10 │ │【警卷第44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信│ │21│105 年2 月17日│安格精品有限公司│ 7,6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19時50分 │/ 高雄市苓雅區光│ │人簽名欄內偽造「│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華一路206 號9 樓│ │謝建芳」署押1枚 │「謝建芳」署押肆│ │ │ │之10 │ │ 【警卷第45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22│105 年2 月17日│安格精品有限公司│ 7,6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得價值新臺幣叁萬│ │ │19時50分 │/ 高雄市苓雅區光│ │人簽名欄內偽造「│零肆佰元商品沒收│ │ │ │華一路206 號9 樓│ │謝建芳」署押1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之10 │ │【本院卷第41頁】│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3│105 年2 月17日│安格精品有限公司│ 7,6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19時51分 │/ 高雄市苓雅區光│ │人簽名欄內偽造「│ │ │ │ │華一路206 號9 樓│ │謝建芳」署押1枚 │ │ │ │ │之10 │ │ 【警卷第46頁】 │ │ ├─┼───────┼────────┼───────┼────────┼────────┤ │24│105 年2 月17日│源豐加油站/ 高雄│ 603元│授權未過,無簽單│羅振方犯詐欺取財│ │ │20時34分 │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交易失敗)│【本院卷第37頁】│罪,未遂,處拘役│ │ │ │616 號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