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郎 李佳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419、3583、26584、26585、26586、26587、26588、2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太郎、李佳縈,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太郎與被告李佳縈係夫妻關係,被告李太郎、被告李佳縈分別係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水利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實施詐術、竊佔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安水利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4月7日標得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大鵬專案A區第5標工程」,施作項目為機訓大樓工 程,完工日期為90年2月15日,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億8,200萬元,依工程合約,定作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係將工程款直接撥入指定之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李佳縈意圖向大眾商 業銀行申請貸款,明知定作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未曾同意工程款匯入大眾商業銀行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5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打字,偽造「空 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機關地址「桃園八德郵政90272號信 箱」、傳真電話「0000000」、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5月21日」、發文字號「(90)怡愛字第0538號」、司令空軍中將「蕭良君」之公函影本乙紙,於同年5月23日,持向大眾 商業銀行,加以行使,作為貸款之擔保文件,嗣同年7月20 日,大眾商業銀行向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查證,始發現上情。 (二)安水利公司於89年6月16日,標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下簡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等新建工程,同年7月30日訂定承攬契約,被告李太郎意圖向華南銀 行申請貸款備償專戶,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定作人桃園醫院未同意將工程款匯入華南銀行離仔內分行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6月18日,在安水利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辦公室內,以電腦打字,剪貼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機關地址「桃園市○○路0000號」、傳真電話「(03)0000000」、承 辦人「張麗月」、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6月18日」、發 文字號「(90)桃署總字第04539號」、院長「李澤田」之 公函乙紙,於同年6月19日,持以行使,傳真至告訴人華南 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作為貸款之擔保文件,嗣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向桃園醫院查證,始發現上情。 (三)安水利公司於90年1月至3月間,承包屏東縣枋寮鄉大鵬灣工程,被告李太郎明知安水利公司經濟拮据,已無力給付貨款,竟意圖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億滿實業公司(簡稱億滿公司)購買水電工程用品,告訴人億滿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價值19萬9,560元之貨品,被告李太郎則於90年7月間,以郵寄之支票付款後(安水利公司面額15萬6,299元,票載到期 日為90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市籬仔內分行),即任由支票跳票,拒不付款,嗣經告訴人億滿公司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始知上情。 (四)安水利公司承攬嘉義市建國156村新建工程,被告李太郎承 前開詐欺之犯意,於90年2月20日,向告訴人展鑫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簽訂設備(材料)供給契約書,訂購總價金1,539,725元之拉線箱、配電箱、無溶絲開關、 暗接地箱、鐵板等設備,展鑫公司不疑有他,自90年3月20 日,依合約提供634,584元之材料設備,被告李太郎以安水 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付款後,即拒不付款,任由支票跳票,展鑫公司提示支票未獲付款,被告李太郎竟指示告訴人展鑫公司向宇立工程行請款,嗣告訴人展鑫公司向宇立工程行請款遭拒後,被告李太郎竟匿避他處,始知受騙。 (五)安水利公司自89年4月起,承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嘉 義市建國156村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被告李太郎、被告李 佳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共同向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訂購五金材料,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致告訴人百晨公司陷於錯誤,自90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將價值5,348,789元之材料,依合約出貨,被告李太郎以支 票付款後(發票人安水利公司,面額各為110,817元、1,145,664元、10,662元、469,187元,票載到期日為90年9月2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支票4張),即拒不 付款,任由支票跳票,告訴人百晨公司提示支票未獲付,被告李佳縈與被告李太郎亦避不見面,告訴人百晨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六)安水利公司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內裝、水電、空調、消防」等新建工程,被告李太郎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90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告訴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購買生產之閥類材料,致告訴人永安凡而公司不疑有他,與之簽訂材料供給契約書,依約出貨價值193萬1,969元之材料,被告李太郎以支票付款後(發票人安水利公司,面額各為305,729元、608,374元,票載到期日為90年10月20日、同年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支票2張),即拒不付款,任由支票跳 票,告訴人永安凡而公司提示支票未獲付,復追索無著後,始知受騙。 (七)被告李太郎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90年7月23日,打電話向 昇暉實業有限公司,稱安水利公司承包屏東市大武國宅工程,急需購買大亞電線100mm(公釐)1千公尺、裸洞縣100mm (公釐)500公尺、大亞電線250mm(公釐)3,020公尺,貨款計新台幣680,234元,被告李太郎以支票付款(安水利公司 所開立,金額為679,533元,票載到期日為90年9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支票),謊稱必能兌現,致告訴人昇暉公司業務員林國榮不疑有他,當日將貨送至屏東市大武國宅;同年8月8日,李佳縈復承前開之犯意,稱安水利公司承包高雄市○○○路00號遠東百貨工程,需再向告訴人昇暉公司訂購太平洋廠牌電線,告訴人昇暉公司鑒於前開之交易紀錄,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於翌日,即將貨送至高雄市中山三路遠東百貨工地,被告李佳縈以支票付款後(安水利公司開立面額945,484元,票載到期日90年10月30 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支票),同年月15日,續以遠東百貨工程需要為由,再要求昇暉公司出貨,昇暉公司再於同年8月16日、21日,將總價1,786,453元之貨品送至遠東百貨工地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原同案被告蔡侑倫簽收,而原同案被告蔡侑倫明知安水利公司已退出承攬遠東百貨之工程,竟向昇暉公司人員稱,材料放置於遠東百貨工地易遭竊盜,且安水利公司在遠東百貨工程之小包商,有需要材料,要求告訴人昇暉公司之將所訂購之貨品載至安水利公司位於大寮鄉之倉庫,惟被告李太郎、被告李佳縈取得上開電線後,即分別於90年8月15日、同年8月24日,將上開電線脫手賣與辰鎰企業有限公司牟利,取得130萬元、83萬元之不 法利益,而拒不付款,任由前揭交付告訴人昇暉公司之支票跳票,嗣告訴人昇暉公司提示支票遭退票,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八)被告李太郎於90年8月間,明知負有大批債務,已無支付能 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標得屏東大武營區工程之名義,向告訴人陳瑞金借款,交付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安水利公司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票載到期日90年11月14日,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支票),致告訴人陳瑞金陷入錯誤,如數借予,被告李太郎為掩飾犯行,於借款到期日之前2日,要求將還款日展期至90年12月14日,再任由支 票跳票,並避不見面,告訴人陳瑞金始知受騙。 (九)被告李太郎於87年12月18日、88年9月7日,陸續購買「上景春秋大樓」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作為安水利公司使用,明知其高雄市○○區○○○路00號「上景春秋大樓」中庭門廳上方之空間,係屬上景春秋大樓住戶所共有,非其個人單獨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12月間某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上景春秋大樓位於中庭上方之樓地板空地,改裝設置棚架、假山、水池之私人花園,接連自己建物,供己使用,經上景春秋大樓住戶委員會要求其拆除,均遭拒絕,共計竊佔上開之空地20平方公尺。 因認上述事實(一)至(八)部分,被告李太郎、李佳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上述事實(九)部分,被告李太 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太郎、李佳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太郎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李太郎、李佳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 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 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太郎、李佳縈上述事實(一)至(八)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太郎上述事實(九)部分,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均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查: (一)被告李太郎、李佳縈上述公訴意旨事實(一)至(八)部分: 被告李太郎、李佳縈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終了日為90年6月19日;連續詐欺取財 部分行為終了日為90年8月21日,而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15 日開始實施偵查(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396號卷第1頁),並於91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而於92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李太郎、李佳縈因逃匿而經本 院於92年7月16日發佈通緝(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卷附通緝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上述兩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上說明,應自被告李太郎、李佳縈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2年6月,又檢察官 係於90年10月15日開始本件偵查,迄至本院於92年7月16日 發佈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9月1日),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均應予加計,但應扣除91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至92年1月20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 計有1月10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 ,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被李太郎、李佳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年9月20日完成;詐欺取財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年10月12日完成。 (二)上開公訴意旨事實(九)部分: 被告李太郎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竊佔行為成立日為88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於90年11月6日開始實施偵 查(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4592號卷第1頁),並於90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而於92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李太郎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7月16日發佈 通緝(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卷附通緝書、及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本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上說明,應自被告李太郎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12年6月,又檢察官係於90年11月6日開始本件偵查,迄至本院於92年7月16日發佈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8月10日) ,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均應予加計,但應扣除91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至92年1月20日 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月10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 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被李太郎竊佔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年1月15日完成。 (三)從而,被告李太郎、李佳縈本案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