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丹妮
- 選任辯護人
-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7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32號),復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丹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丹妮委託王O緒(原名王OO,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在案)希能代尋在臺灣能出國運輸毒品之共犯,其等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底某日,推由王O緒透過朋友介紹,在花蓮地區結識廖OO、黃OO(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對廖OO、黃OO二人宣稱其等若能至泰國,將他人所交付之行李箱轉運至紐西蘭,事成之後將可給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作為酬勞,廖OO、黃OO聞訊後認有利可圖乃行應允。王O緒隨即受被告指示,代辦廖OO、黃OO二人之機票與相關出國所需簽證文件,並於同年6 月8 日凌晨某時許,由王O緒開車接送廖OO、黃OO二人至花蓮火車站,再前往桃園機場,廖OO、黃OO嗣於該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王O緒則俟廖OO、黃OO抵達泰國後,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向廖OO、黃OO傳送泰國飯店之資料;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泰國當地運輸毒品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約集廖OO、黃OO在泰國該飯店見面,並交付行李箱3 個予廖OO、黃OO,而廖OO、黃OO本於同年月15日計劃搭機運輸該行李箱3 個至紐西蘭,惟王O緒認為紐西蘭有運動賽事,海關查緝較為嚴格,乃指示廖OO、黃OO延期改至同年月22日再行出發。被告、王O緒、廖OO、黃OO等人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起,對於該不詳姓名之運毒成員所交付之行李箱,已預見夾藏有毒品違禁物,將該等行李箱若由廖OO、黃OO運輸至紐西蘭,將構成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廖OO、黃OO於同年月22日泰國當地時間約18時45分許,在泰國曼谷機場辦理機票劃位並托運上開行李箱3 個,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 號班機,運輸當時已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 個,惟經泰國肅毒人員在廖OO、黃OO2 人所托運之行李箱中,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12.07 公斤。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涉犯上開案件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既經本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予以檢視所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王O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廖OO及黃OO之警詢筆錄影本暨其二人自述書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泰國聯絡組104 年6 月23日駐泰字第104170號陳報單影本及所附查獲現場照片影本、毒品檢驗包測試照片影本、同案被告廖OO及黃OO護照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王O緒,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亦未參與王OO指示廖OO、黃OO到泰國運輸毒品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王O緒於104 年5 月底某日,在位於花蓮市之某刺青店內,向廖OO、黃OO宣稱其二人若能前往泰國將他人所交付之行李箱帶至紐西蘭,事成後可給付每人22萬元之酬勞,廖OO、黃OO應允後旋依王O緒指示先行辦理護照,繼將護照連同身分證件一併交予王O緒代為辦理機票、火車票、出國所需之簽證文件及國外住宿等事宜,王O緒辦妥前揭手續後,於同年6 月8 日凌晨某時許開車接送廖OO、黃OO二人至花蓮火車站,並交付其二人每人約3 萬元現金,待其二人於同日自桃園機場搭機抵達泰國後,王O緒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王O緒、廖OO、黃OO及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均加入該群組以便聯絡,其後廖OO、黃OO即依上開微信群組所傳送之地圖照片等資料,於同年6 月11日14時許前往泰國某飯店與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經與該男子確認身分後,廖OO、黃OO即經該男子引領至一房間內拿取內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 個後離去,擬將之運輸至紐西蘭,而廖OO、黃OO原預計在同年6 月15日即搭機運輸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3 個行李箱至紐西蘭,後延至同年6 月22日泰國當地時間18時45分許,始至泰國曼谷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並託運上開3 個行李箱,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 號班機至紐西蘭,惟經泰國海關人員檢查後發現該等行李箱內疑似夾藏毒品,泰國肅毒人員亦已接獲情資,遂在廖OO、黃OO登機前予以攔查,並會同接獲通知即行到場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人員,在上開3 個行李箱中起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袋(毛重總計12.07 公斤)等事實,除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外,亦據證人王O緒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廖OO、黃OO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80至89、92至96頁),並有廖OO及黃OO之自述書影本及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4 年6 月23日駐泰字第104170陳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0、97至98、193 至215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觀之證人王O緒歷次筆錄內容,其於104 年11月3 日及4日之警詢及偵訊稱:我於104 年5 月間在花蓮市好樂迪KTV認識黃OO、廖OO,平時都使用微信跟他們聯絡,我看新聞才知道他們二人涉嫌於104 年6 月22日前往泰國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2.07 公斤至紐西蘭奧克蘭等地區,但這不是我所指使,我所知道的是我乾姐姐即被告叫我幫她找2 個人送東西,沒說送什麼,一個人酬勞20萬元,而我跟被告都是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我找到人之後被告就叫我安排機票及簽證,費用均是被告用西聯匯款單匯給我,我再到花蓮市元大銀行領取,之後被告用威脅口氣告訴我不要將這件事情講出去,否則會對我家人不利,接下來就是被告跟黃OO、廖OO直接聯絡,我並沒有獲得任何酬勞,至於黃OO前往泰國運毒期間,我跟黃OO聯絡只是關心他近況,我不清楚泰國提供毒品之犯嫌為何人,也沒有聯絡過,本案尚有共犯即被告男朋友傑克,我完全不知道他們運輸的是毒品,也沒有預期或懷疑帶的是什麼東西,因為被告說可能是古董或鑽石還有錢等語(見警卷一第30至37、39至41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又於104 年11月11日偵訊時稱:被告說要請黃峻杰、廖OO送古董、錢還有化學原料,什麼化學原料沒有說,被告說到泰國後自然有人安排,到泰國後則是被告跟其二人聯絡,其二人旅費、在泰國之食宿也都是被告安排,我沒有匯錢給他們,也沒有用微信傳給他們匯款人名字及編號,另外我沒有在刺青店告知黃OO、廖OO、張OO等人說要去運毒,連我都不知道要運什麼云云(見偵卷一第47至52頁);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則稱:我當時使用的微信名稱是「鳥巢」,我會幫被告是因為我於103 年向被告借錢,而黃OO、廖OO之機票、簽證、旅費等費用係由被告透過西聯匯款給我,我在花蓮市國聯一路之元大銀行陸續領了約15萬元,大部分做為其二人機票、簽證費用,其餘為其二人旅費,機票是我前往花蓮市永吉旅行社購買,先安排他們去泰國再去奧克蘭,但我有依被告指示將泰國停留時間拉長幾天,旅費部分是他們要出發前晚上,我駕駛車輛載他們去花蓮火車站時交付給他們,當時我有檢查他們行李箱有無違禁品,另被告叫我用微信邀請黃OO跟一個不知真實身分、開頭為a 之帳號之女子,共3 個人成立一個群組討論有關工作事情,該女子都是以中文與我們談論,並在群組內指示黃OO要如何做事,被告說該女子是翻譯,將被告加拿大男友交待之內容翻譯成中文放在群組裡給黃OO看,我在群組內看到不詳身分女子叫黃OO領錢並叫他們拿泰銖去飯店,將泰銖上號碼交給另一不詳身分人士,人家就會把行李箱交給黃OO、廖OO,後來我私訊問黃OO行李箱內有何物品,他說只有一些衣物,至於黃OO以臺灣電話直接打給我是因黃OO在飯店沒有磁卡上不了樓,我就問被告或擔任翻譯之不詳身分女子,他們表示叫黃OO在飯店大廳等,而黃OO、廖OO等人均稱於花蓮市和平路上之刺青店與我見面談論運毒事宜是有可能,因為我可能在KTV 跟刺青店有跟他們談過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運輸什麼,被告跟我說運輸化學原料,我也是這樣轉達云云(見警卷一第46至58頁);復於105年2 月3 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用通訊軟體叫我找人、買機票,當時她跟我講是送化學原料,我問她是否為毒品,被告說不是,買機票的錢是被告用西聯匯款給我並將密碼傳給我,之後我再拿密碼、證件向元大銀行領錢,至於我跟傑克是我到加拿大才認識,所以事情都是被告叫我去做,我不可能跟傑克談,傑克不會講中文也不會使用中文云云(見偵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微信交友軟體認識,彼此以姐弟相稱,我曾向她借錢過,不過直至104 年6 月去加拿大我才見過被告,傑克為被告男朋友,在加拿大期間有互相往來或用手機軟體互相聯繫,而104 年6 月8 日黃OO、廖OO搭飛機去泰國,是因為同年被告於微信跟我說有工作要去泰國,要我幫忙找人運送藥品,我問她是否毒品,她說不是,之後被告將黃OO、廖OO要去泰國之相關費用匯給我,從當地匯款時會有密碼,這密碼會傳給我,我再憑密碼及身分證去元大銀行領錢,卷內匯款單上之資料包括電話、名字、匯款人、金額、控制碼等是我寫的,由被告以微信傳給我,至於卷附筆記本上記載護照的錢是我在辦廖OO、黃OO護照請款前之估價,美簽的錢則是一開始沒有講出國去那裡,傑克交代什麼我們也不清楚,被告都講是傑克交代,當時被告跟我說算一下多少錢,她再匯錢給我,這個筆記本只是我當時算的,後面請款我都是用旅行社收據,又那時有1 個微信群組,裡面有一個我叫姐姐的人,她會在群組交代廖OO、黃OO怎麼做,群組成員包括我、被告還有黃OO、廖OO,但是我不確定群組裡面那個人是被告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51頁);此外,其於另案審理時則坦承前揭與廖OO、黃OO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34頁)。由此可知,證人王O緒對於被告是否曾陳述運輸物品為何(先稱被告未講過,再稱被告說是運輸古董、鑽石、錢,又稱被告說是運輸化學原料,復稱被告說是運輸藥品)、其是否曾詢問過被告運輸物品是否為毒品(先前未提及,其後改稱曾詢問過)、其與被告男友傑克聯絡情形(先稱不可能與傑克交談,又改稱在加拿大期間與傑克有所聯繫)、廖OO與黃OO至泰國後相關事項之指示情況(先稱由被告直接與廖OO、黃OO聯絡,後稱有成立微信群組,且其亦為群組成員)、被告匯款後其前去領取款項之細節(先稱持密碼及身分證件領款即可,又稱需填載匯款單上之電話、名字、匯款人,金額、控制碼等資料),乃至於其是否知悉廖OO與黃OO運輸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均稱不知道,但於另案審理時卻又坦承犯行)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差異極大,則其證述內容已難遽信。
㈢再參酌證人黃OO於警詢證述:大概在5 月底,張OO問我想不想賺錢,某天下午到他家發現我國中同學廖OO也在,張OO對我們說去泰國玩一個禮拜,再帶行李箱去紐西蘭,我跟廖OO覺得可以,當晚張OO帶我們去花蓮市和平路「永痕」刺青店找王O緒,由王O緒詳細跟我們說去泰國之行程,並說行李箱裡面是「原料」、叫我們不用怕,行程花費都是他們出,事成回來後會給我們1 人22萬元,我們辦完護照後就將身分證、護照交給王O緒,由王O緒去辦簽證跟訂機票,他只先給我們泰國飯店訂位單,泰國到紐西蘭之機票及紐西蘭飯店之確認單則用微信傳過來,但有加入我們微信群組(群組有我、廖OO、王O緒以及1 個女翻譯)說不需要列印,直接拿手機照片給櫃檯看即可,嗣於6 月7 日晚上,我跟廖OO過去「永痕」刺青店找王O緒,他看我們行李沒問題就給我們1 人3 萬元現金,說是去泰國玩之花費,我跟廖OO搭飛機至泰國後就用微信跟王O緒聯絡,並搭計程車到席隆路飯店「HolidayInn」,王O緒有用微信傳飯店地圖照片給我們,我們抄下飯店英文名稱,於6 月11日下午2點多,我們去那間飯店本來要直接上樓,但因電梯要有房卡才能上去,所以我用臺灣電話打給王O緒說我們不能直接上去,他就叫我們在大廳等,後來一個會講一點中文的男生下來確認身分後接我們上樓,到了10或15樓出電梯走進房間,房內還有另一女子,那男生就比給我們看那3 個行李箱,我們拿了就走,下電梯再搭計程車回飯店,我們本來在6 月15日要帶那3 個行李箱去紐西蘭,但王O緒說紐西蘭有足球比賽,改到6 月22日出發,當天到機場後我連Wifi跟王O緒聯絡,3 點多我跟廖OO就帶著行李一起去劃位和託運等語(見警卷一第80至88頁),及證人廖OO於警詢證稱:我及黃OO原訂於104 年6 月22日18時45分由曼谷搭乘泰航TG491班機前往紐西蘭,經泰國警方於登機前攔查,在我們所託運之3 個行李箱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是王O緒指使我前往泰國運輸毒品至紐西蘭的,機票及住宿費用我不知道是誰付的,但都是王O緒在處理,我是因為張OO介紹才認識王O緒,跟王O緒都是用微信聯絡或是張OO帶我們才去找他,只知道他微信名稱叫鳥巢,王O緒一開始沒說是毒品,只有說是原料,且在刺青店拿3 萬元現金給我,說如果回來1 人還有22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92至95頁)。亦即,由證人黃OO、廖OO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至泰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均由王O緒主導,包括行程說明、費用支出、事務處理及微信聯絡等,與證人王O緒所述亦有不一,益徵證人王O緒前揭證述實有可疑,且依其二人所述,被告始終未有參與或指示之情,而其二人所提及微信群組內擔任翻譯之女子或泰國飯店房間內之女子,亦未有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自難以資為證人王O緒上開證述之補強而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況且,本件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與王O緒間關於至泰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微信聯絡資料或通聯紀錄作為佐證,則證人王O緒上開證述即乏補強證據,其憑信性更顯有疑;又警方雖於105 年2 月1 日17時20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進行扣押,並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1至24頁),且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查(見警卷四第30至35頁,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然檢察官起訴時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更未指明是否有可佐證被告犯行之相關內容,自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論告時雖稱:由警卷四第84頁匯款單可見該筆款項為被告所匯,右邊欄位特別註明身分證號碼、效期及出生日期,而本件其餘匯款單右方欄位之資料均為一致,即使警卷四第81頁王O緒提領西聯匯款資料中,只有第一筆之匯款人是被告,但由資料相同可推斷其他款項亦為被告所匯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而,卷內所附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見警卷四第81至121 頁),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出作為證據,直至交互詰問及論告時始以之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應先予敘明;其次,上開匯款單中,除103 年7 月4 日之該筆款項(見警卷四第84頁)可認係被告匯給王O緒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匯,且證人王O緒證述曾向被告借款,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復衡酌本件王O緒係於104 年5 月間始找黃OO、廖OO二人至泰國運輸毒品,若如證人王O緒所述相關款項係被告之後陸續匯款給伊,則該筆款項即顯然與本案無關;再者,觀之前揭匯款單右方欄位資料,顯係王O緒個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至多僅能證明有他人匯款予王O緒,並不能以此推斷均係被告所匯,是檢察官上開所述難以採認。至檢察官雖提出上開鑑識報告中,被告與其前男友傑克於被告遭逮捕前一天之105 年1 月31日之e-mail資料(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內容提及「Baby I am the one die first」、「Baby , how come you can't answer your phone ?Is everything ok?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前男友有所聯繫,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又被告於警詢稱:Jack問我有沒有人想賺外快,我就叫王O緒幫我找人,我只知道他們工作是運東西,但是運黃金、鑽石、毒品、槍什麼的我都不知道,Jack也不會告訴我,我有聽到Jack跟王O緒講到到泰國工作的事情,但我表示我不想知道,我沒有參與聯繫等語(見警卷一第11至12、14頁),又於偵訊時稱:我知道王O緒找花蓮本地人到泰國運送毒品,但這件事情是Jack找王O緒做的,我只是聽到Jack在電話中跟王O緒講到包裹的事情,說帶東西出去,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Michael Taylor就是Jack,我之前以為他們問的是Michael 找王O緒送餐跟送菜單的事情,不是去泰國運送毒品,我也不知道Michael 有跟王O緒講到泰國工作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前後供述雖有所不一,然其對於是否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終否認在案,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為其不利認定,更難以之作為證人王O緒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雖認定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法院就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之獨立判斷,僅屬個案之判決結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上開案件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王O緒、廖OO、黃OO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既堅詞否認犯罪,且除證人王O緒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2號案件,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