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程 義務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8531號、第1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程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共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劉宏家前經陳政賢之同意,暫寄居陳政賢之友人王杏偉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嗣遭陳政賢要求搬離該處,因而心生不滿,意圖報復並教訓陳政賢。因劉宏家受不詳之人委託其向吳明鴻催討債務,乃於104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與吳明鴻見面,並將其遭陳政賢趕出住處,欲向陳政賢報復乙事告知吳明鴻,復因劉宏家唯恐陳政賢不敢開門讓其進入屋內,且吳明鴻亦與陳政賢熟識,劉宏家遂拜託吳明鴻假藉其要向陳政賢購買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以及清償之前購毒之欠款為由,騙陳政賢開門,再於其欲離開陳政賢住處時先以電話通知劉宏家,以使劉宏家得以順利侵入上開住處,並答應事成之後即可免除吳明鴻積欠朋友之債務。吳明鴻應允後,劉宏家旋再以電話通知友人王聖元,並於電話中告知欲前往教訓陳政賢之意思,王聖元亦於電話中允諾幫忙,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劉宏家、吳明鴻二人前往王聖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會合後,劉宏家再打電話聯絡洪偉程,並於電話中告知欲前往教訓陳政賢之意思,洪偉程亦於電話中允諾幫忙,適洪偉程在友人李柏錩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漢昌街附近之租屋處,洪偉程告以其要幫劉宏家一起教訓陳政賢之意,李柏錩亦表示要一同前往。之後,旋由王聖元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邱翊瑄),載劉宏家、吳明鴻2 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林森二路附近之酷酷龍遊藝場搭載洪偉程、李柏錩2 人,共同前往陳政賢上開住處,途中劉宏家復向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表示因其在假釋中遭陳政賢趕出來,要前往教訓(即毆打)陳政賢,並要陳政賢拿錢、毒品出來處理等語,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4 人均明知陳政賢並無積欠劉宏家金錢、毒品,竟仍與劉宏家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聯絡,一起抵達陳政賢住處樓下。渠等抵達後即依預定計劃,由吳明鴻先以上開藉口誘使陳政賢開門進入屋內,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4 人即在陳政賢屋外之樓梯間等待吳明鴻電話通知,待吳明鴻與陳政賢閒聊一下即佯稱欲離去,陳政賢遂開門欲送吳明鴻離開,吳明鴻俟機以電話通知劉宏家,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見陳政賢開門,即未經陳政賢之同意,乘機衝入陳政賢上開住處,吳明鴻亦繼續留在屋內。劉宏家進入屋內後立即毆打陳政賢,並要求陳政賢到房間內談,其等進入陳政賢房間後,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3 人即再度毆打陳政賢,之後,劉宏家向陳政賢表示其遭陳政賢趕出,若遭臨檢撤銷假釋,這筆帳該如何算等語,並命陳政賢將手機、平板電腦交出,王聖元亦在一旁幫腔質問陳政賢,要陳政賢給劉宏家一個交待,陳政賢因遭毆打,且雙方人數相差懸殊,因而不能抗拒,被迫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置於桌上,劉宏家旋取走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再自行從桌上拿走陳政賢所有之手機2支,之後復將手機3支與平板電腦1台(其中1 支手機為三星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另2 支手機價值不詳、平板電腦為華碩牌,價值不詳) 交由李柏錩保管,此外,因劉宏家知悉上開住處尚有王杏偉在另一房間,為免節外生枝,復指示洪偉程、李柏錩要求王杏偉留在原地並暫時交出手機,防止王杏偉報警,洪偉程、李柏錩2 人即依劉宏家之要求前往王杏偉房間內,並要求王杏偉交出手機,然王杏偉並未立即交出手機,旋劉宏家進入王杏偉房間內,向王杏偉表明不會為難伊,王杏偉因之前即已看見劉宏家經常出入上址而與劉宏家熟識,又看見陳政賢屋內有吳明鴻、王聖元2 人在旁,認陳政賢已遭人看管,遂自願交出手機與劉宏家並留在原地,劉宏家則再將其手機交由李柏錩保管,劉宏家再返回陳政賢房間內質問陳政賢,期間,洪偉程亦進入陳政賢房間毆打陳政賢。嗣因劉宏家等人認不宜在上開住處停留過久,遂決定將陳政賢押往王聖元住處,逼迫陳政賢交出財物,陳政賢表示反對即遭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等人毆打,因懼怕再度遭人毆打,且彼時其已遭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3 人毆打致臉部腫脹,不得不同意與劉宏家等人前往王聖元住處。劉宏家等人離開之際,劉宏家即指示李柏錩返還王杏偉之手機,並拿走陳政賢所有置於住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錢)。王杏偉見陳政賢遭劉宏家等人押走,於同日凌晨2 時許以LINE通知陳政賢之友人黃啟銘,告知陳政賢遭人押走之事,然黃啟銘於同日凌晨5 時許始觀看上開LINE訊息。嗣王聖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宏家、李柏錩、洪偉程、陳政賢4 人前往王聖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吳明鴻則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於同年6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抵達王聖元住處外,吳明鴻亦隨即到達,洪偉程、李柏錩2 人認其與王聖元並不熟識即先行離去。 二、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 人帶陳政賢進入王聖元上開住處後,劉宏家即命陳政賢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並恫稱若未全部拿出,遭搜到財物,要打得更慘等語,陳政賢因之前已遭劉宏家等人毆打受傷致其懼怕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被迫交出皮夾內所有之現金約9 千元、面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5月23日、發票人:八鮮餐飲、帳號:00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支票號碼:QU0000000 )1張與劉宏家。詎劉宏家、王聖元2人仍未滿足,另萌生勒贖之犯意,利用渠等已控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之情勢,劉宏家、王聖元2 人再度毆打陳政賢,劉宏家復要求陳政賢須另籌錢以解決這筆帳,並向陳政賢稱若不籌錢,即不讓陳政賢離開,王聖元亦在一旁幫腔要求陳政賢籌錢,陳政賢表示願籌5 萬元,為劉宏家所拒,陳政賢復稱願籌10萬元,劉宏家不置可否,並要求陳政賢向友人籌款,吳明鴻明知劉宏家、王聖元利用渠等已控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之情勢,向陳政賢勒索財物以贖身,竟仍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於上開處所與劉宏家、王聖元2 人共同看管陳政賢,並於陳政賢身旁小聲說:「你就趕快給劉宏家一個數目,看能不能先離開,不然一直被打也不是辦法」等語,勸誘陳政賢向友人籌錢贖身。陳政賢即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友人黃啟銘等人籌款,然因王聖元上開住處收訊不良而無法順利聯絡,且劉宏家等人慮及即將天亮,若渠等繼續待在家中可能會吵到王聖元母親,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人即於同日上午6時48分之前某時許,再押陳政賢至上開自小客車,由王聖元搭載劉宏家、吳明鴻及陳政賢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御宿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抵達御宿汽車旅館後,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 人再押陳政賢進入該汽車旅館111號房,劉宏家、王聖元2人再度毆打陳政賢後,劉宏家將平板電腦交予陳政賢,要求馬上籌錢,並交待王聖元、吳明鴻2 人看顧陳政賢,即先行休息睡覺,由王聖元、吳明鴻2人看顧陳政賢,陳政賢即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起以LINE通知友人黃啟銘籌款,並請其報警,彼時吳明鴻在旁觀看而知悉陳政賢請友人報警乙事,然因吳明鴻與陳政賢本係熟識之朋友而未予阻止,亦未告知王聖元,惟陳政賢所留房號錯誤(誤為116號房 ),致前往查視之員警未能查獲。之後,洪偉程於同日10時35分之前某時,撥打劉宏家之電話欲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經王聖元接聽並告以尚未處理完畢,其與李柏錩2人即騎乘766-PLJ號機車,前往該汽車旅館與劉宏家等人會合,約於104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抵達汽車旅館,其2 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111號房後,劉宏家尚未睡醒,其2人眼見陳政賢遭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 人拘禁人身自由,主觀上已知悉陳政賢係因尚未交付財物始遭限制人身自由,仍與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 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繼續留在該處而一起看管陳政賢,然吳明鴻因已知悉陳政賢已請友人報警,且其本人因案通緝,恐其自身遭警查獲而藉故離開現場。待劉宏家睡醒後,劉宏家再度要求陳政賢要向友人籌錢,否則不讓陳政賢離開,此時,洪偉程、李柏錩2 人更明確知悉劉宏家、王聖元擄人勒贖之行為,猶繼續留在該處一起看管陳政賢。嗣劉宏家查看陳政賢用以聯絡友人之LINE訊息,發現陳政賢趁籌錢之際,請友人報警,即與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共同毆打陳政賢。旋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為避免警察前來查緝,由劉宏家指示王聖元搭載洪偉程、李柏錩2 人,一起押陳政賢返回王聖元上開登山街住處,王聖元約於104年6月27日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偉程、李柏錩、陳政賢3 人,繼續控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劉宏家本人則騎乘洪偉程之上開機車前往王聖元上開登山街住處。王聖元駕車返家途中,復與洪偉程向陳政賢恫稱:如果不要錢的話,你就慘了,現在不是錢可以解決的,要帶陳政賢到山上埋等語,洪偉程亦趁機毆打陳政賢頭部一下,致陳政賢心生畏懼,陳政賢幾經毆打,因而受有臉部、頭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 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李柏錩等4 人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6 年、8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三、嗣王聖元於同日12時38分許駕車返抵其登山街住處外,由洪偉程、李柏錩看顧陳政賢欲回到王聖元上開登山街住處時,陳政賢即趁機逃離至民宅求救,並請他人報警,經警於同日12時46分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政賢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於證人陳政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影卷》一第68頁、第74頁反面),而本院業於105年1 月29日審理時傳訊證人陳政賢到庭交互詰問,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14頁反面-22頁;本院影卷一第88-109頁),是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其餘證據(即除上開證據外)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偉程坦承其未經陳政賢同意進入其住處,並於住處內毆打陳政賢之事實(本院影卷一第66頁;本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63、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只是接到劉宏家電話,要幫劉宏家向陳政賢要債,其進去陳政賢屋內之後,看見劉宏家打陳政賢,其跟著打陳政賢,劉宏家有叫陳政賢把手機、平板電腦拿出來,至於後來為什麼要帶陳政賢到王聖元家,其不太清楚,劉宏家說要跟陳政賢談事情;隔天快天亮時,其打電話要問劉宏家事情處理得怎麼樣,由王聖元接聽,說劉宏家在睡覺,其才與李柏錩過去御宿汽車旅館看一下,其到御宿汽車旅館後有問王聖元,為何陳政賢還在這裡,王聖元說陳政賢欠劉宏家的錢還沒有處理好,後來劉宏家醒來,發現陳政賢報警,劉宏家就向其借機車離開,其遂坐王聖元的汽車離開欲前往王聖元住處,等劉宏家還機車,其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後到離開之前,並沒有打陳政賢,離開御宿汽車旅館之後,往王聖元住處途中也沒有恐嚇、毆打陳政賢等語( 本院影卷一第66頁;本院卷第78-8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偉程只是幫劉宏家向陳政賢要債,雖然劉宏家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相關憑證,但被告基於朋友立場幫忙,難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被告與劉宏家進入陳政賢屋內,劉宏家突然毆打陳政賢,此已逸脫被告之認識,被告雖看見劉宏家毆打陳政賢後,亦有出手毆打陳政賢,但此並非早有預謀以此手段脅迫陳政賢交付財物;況劉宏家取走陳政賢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係出於避免其與人聯絡,並非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與劉宏家有強盜上開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強押陳政賢前往王聖元住處之行為;後來被告雖有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但其僅是關心劉宏家與陳政賢間之糾紛是否處理完畢,在汽車旅館內並無控制陳政賢之行動自由,亦不知悉劉宏家等人是否有要求陳政賢交付財物,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影卷一第67、74頁;本院卷第56-59頁、第84-85頁)。 二、經查:同案被告劉宏家所涉上開犯行,除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三卷第2-7頁;偵一卷第30-31頁、第32頁反面 -34頁、第46-49頁、第93-96頁;本院影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影卷二第109 頁反面;本院影卷三第69頁、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賢、證人王杏偉、黃啟銘、鍾佳霖、陳俊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4頁反面-30頁;他字卷第18-22頁;偵一卷第52頁反面-54頁、第85-86頁、第88-89頁;本院影卷一第88-109頁;本院影卷二第62-67頁、第110-116頁) ,及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洪偉程、李柏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3-14頁;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63頁、第71-74頁、第95-96頁;偵二卷第 2-5頁;本院影卷二第67頁反面-92頁、第116-137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警二卷第1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陳俊樺)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黃嘟寶(即黃啟銘)與凸A(即陳政賢)的Line對話內容1份、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104年6月29日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陳政賢)1紙(警一卷第30頁反面-32頁、第38 -4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MU-2291) 1份(偵一卷第105頁反面)附卷為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王聖元家中時應該沒有毆打陳政賢乙語(本院影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2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104年9 月8日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其於同日偵查中初始供稱其有與王聖元毆打陳政賢,之後始改稱只有王聖元毆打陳政賢,其並沒有動手( 見本院影卷三第74頁 ),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前後不一,故被告劉宏家究竟有無在王聖元家中毆打陳政賢,仍需佐以其他事證以資認定。本院審酌證人陳政賢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劉宏家與王聖元2 人於王聖元家中時均有動手毆打伊,在王聖元他家一樓放木工工具的地方,劉宏家及王聖元有對伊施暴(他字卷第21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104年7月30日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本院影卷三第74頁),而被告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亦非十分確信其於王聖元家中並無毆打陳政賢,僅泛稱「應該沒有」(見前述),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被告劉宏家否認其有在王聖元家中毆打陳政賢之供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應以證人陳政賢所述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劉宏家於王聖元家中確有毆打陳政賢之事實。而證人陳政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王聖元家中並沒有人打我」、「比較大聲,算是恐嚇而已,沒有人打我」、「現在講的比較正確」等語( 本院影卷一第90頁、第95頁、第98頁、第102頁反面-103頁),然證人陳政賢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在印象很模糊」、「我現在沒什麼印象了,很模糊了。」、「偵訊時所述實在。」( 本院影卷一第99頁、第103 頁、第104頁反面),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本院審酌證人陳政賢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劉宏家在汽車旅館發現其報警後印象中並沒有動手打伊乙節(本院影卷一第91頁),明顯與被告劉宏家坦認之事實不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宏家於王聖元家中沒有毆打伊之事實,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是亦難以證人陳政賢之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劉宏家於王聖元家中沒有毆打陳政賢之事實,併予敘明。又證人陳政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宏家在王聖元家中強行拿走其皮夾內之國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證件,迄今尚未返還等語( 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然本院審酌:⑴ 被告劉宏家為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證件並無變賣之價值,且亦不易與人交換使用,是被告劉宏家對於上開證件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尚有疑問。⑵本案案發迄今,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陳政賢所有之上開證件遭人冒用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宏家是否有以上開證人與他人交換財物之事實。⑶被告劉宏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案發後,其有叫李柏錩及一個綽號13的男子將上開證件(含皮夾)放到陳政賢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警三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該是叫綽號13的人將上開證件放到陳政賢的機車裡面,是其本人將陳政賢之皮夾交給綽號13的人( 本院卷影二第138頁反面),而被告李柏錩於同日審理時亦坦認當天有聽到被告劉宏家叫綽號13的人先載其回家,順便把陳政賢的皮包放在陳政賢的機車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40頁),足認被告劉宏家於案發(即陳政賢逃跑)後確有將陳政賢之皮夾交給綽號13的人,指示綽號13之人將上開皮夾(含上開證件)置於陳政賢之機車內。⑷雖證人陳政賢迄今尚未取回上開證件,然不能排除係綽號13之人未依被告劉宏家囑附而任意棄置上開證件之可能性。綜上,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劉宏家對上開陳政賢之證件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是本案認定被告劉宏家等人強盜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上開陳政賢之證件(起訴書亦未記載強盜取得之財物包括上開證件),亦併此敘明。 至於同案被告劉宏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一度否認其並未強盜取得前揭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警三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33頁反面、第94頁;本院影卷一第 121頁反面;本院影卷二第65頁、第6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強盜取得前揭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 本院影卷一第37頁反面、第65頁反面 ),嗣因其否認上開事實,本院傳訊證人鍾佳霖、陳俊樺2 人之後,被告劉宏家復坦承其確有強盜取得前揭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 本院影卷二第116頁),惟其於言詞辯論時復辯稱其並未強盜取得前揭面額10萬元之支票(本院影卷三第114頁),其供詞反覆不一, 本院審酌:⑴證人鍾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介紹劉宏家、陳俊樺2 人認識,但不知道他們二人之間有無借錢。大概在104年6月底左右,劉宏家約其到屏東火車站碰面,綽號13的人跟劉宏家、王聖元一起在屏東火車站跟其碰面,綽號13的人先下車,劉宏家、王聖元兩人去買菸,綽號13的人就拿出一張10萬元支票(按即本案前揭10萬元支票)跟其說劉宏家交待伊詢問其可不可以換(現金),其沒有能力換,其沒有收下那張票等語( 本院影卷二第62頁反面-67頁),核與證人陳俊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張支票是劉宏家拿來向伊借錢,借3 萬元,後來支票跳票,伊去找劉宏家,但找不到人。一開始是鍾佳霖帶劉宏家到家裡來,伊才認識劉宏家,鍾佳霖拿那張支票要跟伊借錢,但是當時伊身上沒錢,鍾佳霖、劉宏家2人就回去了。後來鍾佳霖出事(指鍾佳霖於104年7月2 日入監執行 ),隔天劉宏家自己又拿那張支票來借錢,因為鍾佳霖的關係,伊才願意借錢給劉宏家。伊在警詢時會說是鍾佳霖將支票交給伊,是因為伊把這二次搞混了等語相符( 本院影卷二第110-116頁),衡諸常情,苟非其2 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怎可能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故本院認其2 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⑵被告劉宏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辯上情,係以那張10萬元之支票應該是綽號13的人拿給鍾佳霖,鍾佳霖再拿去向陳俊樺調現的,伊沒有叫綽號13的人那樣做,如果伊強盜取得那張支票,怎麼可能再笨到拿去調現等語為辯( 本院影卷三第114頁),然被告劉宏家縱有叫綽號13之人將陳政賢之皮夾(含證件)放回陳政賢之機車內(如前所述),苟綽號13之人私自將其中之10萬元支票據為己有而持向鍾佳霖調現,當東窗事發之時,綽號13之人必遭被告劉宏家供出而難逃追訴,是綽號13之人是否會有如此行為,同難想像。再者,被告劉宏家勞師動眾地計畫本件強盜取財犯罪,然其於陳政賢家中僅取得尚待變賣換現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嗣於王聖元家中復逼迫陳政賢交出身上財物,於陳政賢交出皮夾時,皮夾內亦僅有現金約9 千元,此時其亦尚未取得巨額財物,衡諸常情,其必然仔細蒐察陳政賢之皮夾內究竟尚有何值錢之物,是被告劉宏家必然會發覺前揭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其發覺之後自不可能置之不理,甚至再於案發後交由綽號13之人將之放回陳政賢之機車內。綜上,本院認證人鍾佳霖、陳俊樺2 人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宏家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換言之,被告劉宏家確有於王聖元家中強盜取得上開10萬元支票1 張,堪以認定。再者,同案被告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離開陳政賢住處時拿走陳政賢所有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乙節(本院影卷一第119 頁),核與證人王聖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四之(一)、5),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洪偉程雖以前詞置辯,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一)、被告洪偉程與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李柏錩等4 人於陳政賢住處共同侵入住宅、傷害、強盜犯行部分: 1.同案被告劉宏家與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相約前往陳政賢住處,之後,由王聖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邱翊瑄),搭載劉宏家、吳明鴻、洪偉程、李柏錩4 人於上開時間共同抵達陳政賢上開住處,先由吳明鴻以電話聯絡陳政賢而進入屋內,旋劉宏家接獲吳明鴻電話通知之後,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於陳政賢開門之際進入屋內乙節,此為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李柏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3-4頁、第7-8頁、第10-11頁;偵二卷第2頁反面-3頁;偵一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第71頁 ),核與證人陳政賢、劉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19頁;偵一卷第31、33、47、93頁;本院影卷一第88頁、第10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本案案發前一天晚上(按即104年6月26日晚間),同案被告劉宏家與被告吳明鴻見面,並拜託吳明鴻假藉其要向陳政賢購買毒品以及清償之前購毒之欠款為由,騙陳政賢開門乙節,業據證人劉宏家於104年8月6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頁),雖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吳明鴻說硬要把陳政賢騙出來,我說你要出來的時候打一通電話給我,警詢時並沒有跟吳明鴻說要用購買毒品以及清償之前購毒之欠款為理由騙陳政賢開門,那時候我真的在退藥狀態,還在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影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然本院審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當日警詢之錄音光碟,同案被告劉宏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臉部表情稍有倦容,大致上均能針對員警之問題回答,其確有於警詢時陳述:「( 問:你們怎麼進去他家的?鴻仔怎麼騙他開門?) 鴻仔騙說要還他錢,要跟他拿東西啦。就是要跟他拿東西,要還他錢啊。」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影卷三第72、73頁),況同案被告劉宏家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不諱( 偵一卷第31、33、47、93頁) ,再者,同案被告劉宏家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案發後其曾聯絡大家一起到愛河附近的家樂福外面集合,討論如果被警察抓到之後,一切後果由其負責等情(警三卷第6頁反面) ,堪信其於警詢時所述「拜託吳明鴻假藉其要向陳政賢購買毒品以及清償之前購毒之欠款為由,騙陳政賢開門」乙節,應無故意誣陷同案被告吳明鴻之情,堪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刻意迴護同案被告吳明鴻之詞,與事實相違。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宏家叫吳明鴻先上去(陳政賢住處),後來我們就一起上去」、「劉宏家在現場( 陳政賢住處樓下 )說陳政賢會怕他,劉宏家怕他上去,陳政賢不敢開門,所以劉宏家才叫被告吳明鴻先上去」等語( 本院影卷二第124頁、第126頁反面) ,亦核與證人劉宏家之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綜上,本院認同案被告劉宏家於本案案發前一天晚上(按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與被告吳明鴻見面,因劉宏家唯恐陳政賢不敢開門讓其進入屋內,且吳明鴻亦與陳政賢熟識,劉宏家遂拜託吳明鴻假藉其要向陳政賢購買毒品以及清償之前購毒之欠款為由,騙陳政賢開門以及清償之前購毒之欠款為由,騙陳政賢開門,再於其欲離開陳政賢住處時先以電話通知劉宏家,以使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得以順利進入上開住處等節,堪信為實。再者,證人劉宏家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其跟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四人要去找陳政賢之前,有先跟他們講說,由吳明鴻先去找陳政賢,等陳政賢開門,其與其他人再一起進去等語(偵一卷第93頁),本院基於證人劉宏家有迴護其他被告之意,仍為上開證述內容,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李柏錩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住的地方事發當下,當時我已經被打完了,他們叫我坐下來,劉宏家就有看吳明鴻,並且對他說『你欠我的錢不用還了。」、「在王聖元家中,我還有跟問吳明鴻是不是你設局綁我,吳明鴻回答我因為欠劉宏家,他綁我出來就不用還劉宏家了。」等語( 本院影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4頁),雖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鴻從頭到尾都沒有欠我錢…我只是純粹拜託吳明鴻(讓陳政賢開門)而已」、「其與吳明鴻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影卷一第118頁反面、第 120頁反面),然被告吳明鴻於偵查中自承:「(問:劉宏家如何找到你?) 是有人帶他到我朋友那裡,我也不認識他,我欠我朋友,我那個朋友叫劉宏家出來幫他要錢,我那個朋友帶劉宏家到我朋友那裡找我。」等語(偵一卷第73頁),衡以被告吳明鴻自承被告劉宏家於案發當天原本係受朋友委託來向其討債,依一般人之認知,證人劉宏家既受託向吳明鴻討債,其即有權向吳明鴻催討債務,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在在足徵其有意迴護被告吳明鴻之意(證人劉宏家有迴護全部被告之意,見前述2.),反之,證人陳政賢與被告吳明鴻係熟識之朋友,其對於吳明鴻是否參與本案之細節,亦無刻意誇大其詞之處,多次證稱被告吳明鴻呆住了、愣住了、滿臉錯愕、不知道事情會搞成這樣、完全沒有配合劉宏家一起要求其交出財物、籌錢等動作,此經證人陳政賢證述明確( 本院影卷一第90頁、第97頁、第99-100頁、第104頁),堪信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並非虛構之情,從而,被告吳明鴻於案發前業已與劉宏家達成協議,若吳明鴻答應幫劉宏家騙陳政賢開門,即可免除其積欠朋友之債務乙節,應堪認定。 4.同案被告劉宏家與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共同前往陳政賢住處並進入屋內之前,業已告知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其因遭陳政賢趕出上開住處,心生不滿,意圖報復並教訓(毆打)陳政賢,若前往陳政賢住處,可以向陳政賢拿錢及拿藥(按即毒品),業經證人劉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47頁、第93頁反面;本院影卷一第110頁、第114頁、第121頁),而證人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劉宏家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林森二路附近之酷酷龍遊藝場搭載其與洪偉程2 人,共同前往陳政賢上開住處,途中劉宏家復向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表示因其在假釋中遭陳政賢趕出來,心生不滿等情(本院影卷二第125頁反面 ),亦與證人劉宏家所述情節部分相符,本院復審酌證人劉宏家於偵查初始係證述其跟王聖元等人說去找陳政賢「有藥,現金部分好像沒有跟他們講。」,經檢察官再度詢問始證述「拿錢及拿藥」(偵一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述其要王聖元等人去陳政賢住處之前,跟王聖元等人說要去拿藥,經檢察官以上開偵查中證詞質問之後,其復改稱「我是去到陳政賢家樓下的時候才跟他們四個人說他那邊可能有錢和藥。」( 本院影卷一第110頁),堪信證人劉宏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仍有迴護其餘被告之意。而證人王聖元、李柏錩2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其 與劉宏家一起前往陳政賢住處,僅知悉係劉宏家與陳政賢間存有金錢糾紛,要幫劉宏家向陳政賢討錢,其餘事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影卷二第70頁、第117-124頁),雖其2人所述避重就輕(詳後述),然綜合其2 人與劉宏家之證詞,亦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劉宏家與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共同前往陳政賢住處並進入屋內之前,業已告知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若前往陳政賢住處,可以向陳政賢拿錢及拿藥(按即毒品)等事實。另證人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洪偉程要去幫劉宏家(意指要去打陳政賢)」之內容( 本院影卷二第11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柏錩於104年7月16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李柏錩確有於當日警詢時陳述「跑跑(即洪偉程)他就是跟我說他要,就是去打,他要幫阿家(即劉宏家)啦」、「他要去幫阿家,說凸耶(陳政賢)的事情,可能要打他的樣子。」、「( 警:應該有仇恨要去尋仇就對了?)對」、「(警:你說,要去幫阿家,意思是什麼?要去打他?) 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影卷三第83-84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柏錩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且其當時尚屬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對於其涉案之利害關係較無概念,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知悉其涉強盜擄人勒贖之重罪,衡情自應為利於自己之陳述,其虛偽證述之動機較為強烈,且其於警詢之陳述亦與證人劉宏家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本院認應以證人李柏錩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從而,同案被告劉宏家與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共同前往陳政賢住處並進入屋內之前,業已告知吳明鴻、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其因遭陳政賢趕出上開住處,心生不滿,意圖報復並教訓( 毆打)陳政賢等事實,亦堪認定。 5.被告洪偉程於上開時、地進入陳政賢住處,確有在陳政賢房間內毆打陳政賢乙節,業據被告洪偉程自承在卷( 本院影卷一第66頁;本院卷第63頁) ,核與證人陳政賢、李柏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20頁;本院影卷一第127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王聖元於上開時、地進入陳政賢住處,亦有在陳政賢房間內毆打陳政賢乙節,亦經證人劉宏家、陳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3頁;他字卷第19-20頁;本院影卷一第8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被告王聖元辯稱其只是勸架、動作比較大,可能被誤會動手打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劉宏家於上開時、地進入陳政賢住處後,劉宏家向陳政賢表示其遭陳政賢趕出,若遭臨檢撤銷假釋,這筆帳該如何算等語,王聖元亦在一旁幫腔質問陳政賢,要陳政賢給劉宏家一個交待等情,亦據證人吳明鴻、李柏錩、陳政賢、劉宏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偵一卷第48頁;本院影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21頁,查證人李柏錩之警詢筆錄記載,確與錄音內容相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無訛《本院影卷三第84頁-85頁》),且為被告王聖元自承無訛(偵二卷第3頁反面),核其5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再查,同案被告李柏錩與劉宏家進入陳政賢住處後,看見劉宏家揮陳政賢一拳,又依劉宏家之指示,勸阻陳政賢之友人王杏偉介入或報警,且負責保管被告劉宏家逼迫陳政賢交出或強行取得之手機3 支、平板電腦1 台等物,業據被告李柏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61頁;本院影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劉宏家、陳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偵一卷第33頁反面;他字卷第20頁;本院影卷一第89頁、11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末查,同案被告劉宏家等人進入陳政賢上開住處,並與王聖元、洪偉程共同毆打陳政賢之後,要求陳政賢對於將其趕出上開住處乙事給個交待,並取走陳政賢之手機3 支、平板電腦1 台等物之後,被告劉宏家等人決定將陳政賢帶離上開住處前往王聖元住處(詳後述),被告劉宏家離開陳政賢住處時,順手拿取置於陳政賢住處桌上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御宿汽車旅館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影卷一第119頁),而證人王聖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御宿汽車旅館曾看見劉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影卷二第87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劉宏家離開陳政賢住處時,順手拿取陳政賢所有置於住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錢)。至於,證人王聖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劉宏家前往御宿汽車旅館途中曾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下車,之後再看見其在御宿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認為劉宏家是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之朋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影卷二第87頁反面),為被告劉宏家否認( 本院影卷三第108頁),自難以證人王聖元之臆測之詞而認被告劉宏家係在渠等前往御宿汽車旅館途中於高雄市三多路某處向某不詳朋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洪偉程與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共同前往陳政賢住處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劉宏家對於其遭陳政賢趕出住處乙事,心生不滿,意圖報復並教訓(毆打)陳政賢,且亦知悉渠等前往陳政賢住處,亦可以向陳政賢拿取錢財及毒品,且渠等進入陳政賢屋內之前,業已謀議由吳明鴻假藉其要向陳政賢購買毒品以及清償之前購毒之欠款為由,騙陳政賢開門,之後等吳明鴻以電話通知,待陳政賢再度開門時,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4 人再一起進入屋內,其中同案被告吳明鴻於案發前業已與劉宏家達成協議,若吳明鴻答應幫劉宏家騙陳政賢開門,即可免除其積欠朋友之債務,足認被告洪偉程與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之犯罪計劃係以共同侵入住宅之方法,以強暴手段強取陳政賢之財物(含錢、毒品),被告洪偉程之前揭侵入住宅、傷害、強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7.被告洪偉程雖辯稱同案被告劉宏家在被害人陳政賢住處拿取陳政賢之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等物,係出於防止被害人報警之目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證人陳政賢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宏家的意思是把可以對外聯絡的東西拿出來」、「劉宏家叫我把手機、平板交出來,當然也是怕我跟外面聯絡」等語( 他字卷第20頁;本院影卷一第96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影卷一第 121頁反面),固堪認定被告劉宏家於陳政賢住處拿走其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其中含有避免陳政賢報警之意思,然證人劉宏家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害人陳政賢逃離之前,有 1支手機在他那裡,剩下3 支手機及平板在我這裡。」、「案發時我就把手機及平板都丟了,丟到屏東橋下。」等語( 偵一卷第47頁反面、第94頁),則被告劉宏家既擅自將上開3支手機及平板丟到屏東橋下,顯然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上開物品;再者,本案被告劉宏家等人之犯罪目的即係強盜取財,業如前述,而依目前社會現況,手機及平板電腦係容易變賣之物,衡以一般常情,實難認被告劉宏家費盡心思籌謀上開犯罪計畫時,主觀上對於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另本件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李柏錩等人將陳政賢押至王聖元住處之後,被告劉宏家復脅迫陳政賢交出身上財物,陳政賢被迫交出皮夾(內有現金約9千元、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陳政賢之身份證、健保卡、大貨車駕照及郵局金融卡各 1張),被告劉宏家取走現金約9千元、面額10萬元之支票 1張之後據為己有,嗣於陳政賢逃離之後,委託不詳姓名綽號13者將陳政賢皮夾(含陳政賢皮夾內之上開證件)放回陳政賢機車置物箱內(見前述),亦足見被告劉宏家對於具有專屬性質、無法變賣之財物,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然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係容易變賣之物,並非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物品,灼然可見。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同案被告劉宏家對於其自被害人陳政賢住處拿取之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等物,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洪偉程所辯洵難採信。被告洪偉程另辯稱其只是要幫劉宏家向陳政賢討錢等語,然被告洪偉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只是聽劉宏家口頭上說陳政賢欠他毒品的錢,欠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而證人王聖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宏家只簡單說一句話,就是陳政賢欠劉宏家錢,但並沒有說欠多少,劉宏家在車上跟全部的人說陳政賢欠他錢等語(本院影卷二第70頁、第83頁反面),衡諸常情,既然同案被告劉宏家專程尋得友人共同前往向陳政賢討債,且於前往陳政賢住處途中向車上友人說明陳政賢欠錢乙事,自應詳細告知債務之數額、原因,然細查被告洪偉程、證人王聖元2人所述內容,其2人對於陳政賢為何欠劉宏家之原因,所述已有不符,況且,其2 人對於陳政賢究竟積欠劉宏家多少錢,亦無法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洪偉程及證人王聖元2 人所述內容,均係臨訟杜撰,委無足採,被告洪偉程確係在毫無任何根據之下即前往陳政賢住處,與同案被告劉宏家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強取陳政賢之財物,難認其對於劉宏家強取陳政賢之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之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李柏錩亦辯稱其一開始只是陪洪偉程過去陳政賢家,要幫劉宏家向陳政賢討錢等語,然被告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根本不知道劉宏家要向陳政賢討什麼錢,反正其就是信任洪偉程,挺洪偉程,要幫洪偉程的朋友,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 本院影卷二第123頁),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同案被告李柏錩亦係毫無任何根據即前往陳政賢住處,與同案被告劉宏家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強取陳政賢之財物,難認其對於劉宏家強取陳政賢之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之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同案被告王聖元、李柏錩2 人復均辯稱其看見陳政賢開門,跟著劉宏家進去,以為陳政賢同意讓其進去等語,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劉宏家、吳明鴻事先謀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而同案被告吳明鴻固然係先打電話聯絡陳政賢,經陳政賢同意後進入屋內,然其既與被告劉宏家謀議由其假藉要向陳政賢購買毒品以及清償之前購毒之欠款為由,騙陳政賢開門,再於其欲離開陳政賢住處時先以電話通知劉宏家,以使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李柏錩等人得以順利進入上開住處,其對於同案被告劉宏家等人未經同意而侵入陳政賢住處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末查,同案被告吳明鴻於劉宏家等人進入陳政賢住處後,固然並無毆打陳政賢、強取陳政賢之財物,甚至於被告劉宏家毆打陳政賢時表現出滿臉錯愕之情,進而出面勸架,此經證人陳政賢、劉宏家、王聖元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47頁;本院影卷一第97頁、第104頁、第115頁;本院影卷二第72頁) ,然依本院前開認定,同案被告吳明鴻係以免除債務之條件,答應被告劉宏家以上開方法騙陳政賢開門,以遂行劉宏家等人之強盜取財計畫,被告吳明鴻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圖謀事成之後得以免除債務)而與被告劉宏家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取財犯罪計畫之實行,其就上開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上開事實縱然為真,充其量僅能認為因其本身與陳政賢係熟識朋友,不願自己動手傷害陳政賢,或避免陳政賢受有嚴重之傷害而已,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偉程與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李柏錩等人自陳政賢住處強押陳政賢前往王聖元住處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同案被告劉宏家等人認不宜在上開住處停留過久,遂決定將陳政賢押往王聖元住處,陳政賢表示反對即遭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等人毆打,因懼怕再度遭人毆打,且彼時其已遭劉宏家、王聖元、洪偉程3 人毆打致臉部腫脹,不得不同意與劉宏家等人前往王聖元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陳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影卷一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陳政賢住處到王聖元住處時,陳政賢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就是找他麻煩、把他帶走的意思(本院影卷一第112頁) 等語相符,且證人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政賢從其住處離開時,陳政賢的臉是腫腫的(本院影卷二第127頁反面) ,此外,上開證人所述復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警一卷第38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陳政賢係在遭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劉宏家、王聖元等人毆打之後,因懼怕再度遭人毆打而被迫與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共同前往王聖元住處,換言之,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係以先毆打陳政賢之強暴方式致陳政賢不能抗拒,再將其押上王聖元所駕之前揭車輛之方式剝奪陳政賢之行動自由,實無疑義。 2.同案被告吳明鴻辯稱被告劉宏家等人要帶陳政賢前往王聖元住處時,其原本不要一同前往,後來被告劉宏家叫人上樓叫其一同前往,其才下樓搭計程車前往等語,然證人劉宏家、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並不記得叫其他人上去叫吳明鴻一起過去王聖元家乙事(本院影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本院審酌:⑴依前所述,被告吳明鴻已與被告劉宏家達成協議,其答應被告劉宏家以上揭方法騙陳政賢開門,以遂行劉宏家等人之強盜取財計畫,事成之後,被告劉宏家即免除吳明鴻積欠其朋友之債務,而被告劉宏家等人於陳政賢住處期間僅取得手機3支及平板電腦1台,上開物品均尚未變賣換現,顯然被告劉宏家之犯罪計畫尚未完成,且被告吳明鴻亦尚未取得劉宏家承諾免除其積欠朋友之債務,衡情被告吳明鴻此時仍無中止犯罪之意思。⑵苟被告吳明鴻無意與被告劉宏家等人共同妨害陳政賢之自由之意思,其自可於搭計程車之後自行離去,然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劉宏家等人強押陳政賢抵達王聖元住處樓下之時間為104 年6月27日凌晨2時37分22秒,而被告吳明鴻搭乘計程車抵達王聖元住處樓下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38分02秒,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13頁反面) ,足見被告吳明鴻自陳政賢住處出發之後,係指示計程車司機緊跟在被告王聖元所駕之自小客車之後。綜上,本院認同案被告吳明鴻雖然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王聖元住處,其就被告劉宏家等人強押陳政賢前往王聖元住處之行為,仍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同案被告王聖元所辯其並未在陳政賢住處毆打陳政賢乙節,實為卸責之詞,業如前述,則其既有在陳政賢住處共同毆打陳政賢,復負責開車搭載陳政賢至其住處,則其對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空以業經陳政賢同意云云為辯,仍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同案被告李柏錩既在陳政賢住處親自參與保管被告劉宏家自陳政賢處強行取得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復勸阻陳政賢之友人王杏偉對外聯絡求救,且其親眼看見陳政賢離開住處時業已臉部紅腫,衡情其亦得以知悉陳政賢係遭人強迫進入王聖元車內,是其就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業經陳政賢同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5.被告洪偉程在陳政賢住處確有毆打陳政賢乙節,業如前述,則其既有在陳政賢住處共同毆打陳政賢,且依同案被告李柏錩前揭證述內容,陳政賢離開住處時其臉部紅腫,衡情被告洪偉程亦得以知悉陳政賢係遭人強迫進入王聖元車內,是其就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2 人於王聖元住處之強盜取財、擄人勒贖、傷害犯行部分: 、強盜取財部分: 1.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 人帶陳政賢進入王聖元上開住處後,劉宏家即命陳政賢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並恫稱若未全部拿出,遭搜到財物,要打得更慘等語,陳政賢因之前已遭劉宏家等人毆打受傷致其懼怕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被迫交出皮夾內所有之現金9 千餘元、面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5月23日、發票人:八鮮餐飲、帳號:00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支票號碼:QU0000000)1張等物與劉宏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見前述貳、二部分),且為被告王聖元、吳明鴻2人所不爭(本院影卷一第69-7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王聖元辯稱其於劉宏家命陳政賢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時,並未毆打陳政賢,固然屬實,然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聖元搭載陳政賢到其住處途中,王聖元曾在車上跟陳政賢說要給伊一個交待,要好好跟我們處理,意思就是要陳政賢拿錢出來才能放他離開」等語( 本院影卷一第123頁反面),顯見被告王聖元駕車搭載陳政賢前往其住處時,仍與被告劉宏家具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則縱其於被告劉宏家命陳政賢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時,並未毆打陳政賢,然其本身既參與強盜取財之部分(即前述(二)之妨害自由)行為,其對於被告劉宏家利用渠等限制陳政賢自由之期間強行取得陳政賢財物之行為,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同理,同案被告吳明鴻亦參與強盜取財之部分(即前述(二)之妨害自由)行為,其對於被告劉宏家利用渠等限制陳政賢自由之期間強行取得陳政賢財物之行為,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吳明鴻辯稱:被告劉宏家逼陳政賢拿出身上財物時,其並未在場,對於此部分情節並不知悉,亦無參與,自難論以共犯罪責等語,亦難採認。 、擄人勒贖、傷害部分: 1.同案被告劉宏家強盜取得陳政賢前揭財物後,另萌生勒贖之犯意,利用其已控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之情勢,再度毆打陳政賢,復要求陳政賢須另籌錢以解決這筆帳,並向陳政賢稱若不籌錢,即不讓陳政賢離開,陳政賢表示願籌5 萬元,為劉宏家所拒,陳政賢復稱願籌10萬元,劉宏家不置可否,並要求陳政賢向友人籌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貳、二部分),且為被告王聖元、吳明鴻 2人所不爭(本院影卷一第69-7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王聖元於被告劉宏家要求陳政賢籌錢處理其 2人間之糾紛時( 意即要陳政賢拿錢出來才能放他離開,見前述之2.部分 ),王聖元亦在一旁幫腔要求陳政賢籌錢,此經證人陳政賢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偵一卷第48頁;本院影卷一第122頁),甚至,被告王聖元於劉宏家要求陳政賢籌錢處理,其認為陳政賢態度不好,遂出手毆打陳政賢,此亦經證人劉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47頁反面;本院影卷一第123頁),綜上,本院認被告王聖元對於劉宏家於其住處之擄人勒贖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王聖元於其住處確有毆打陳政賢之行為,除經證人劉宏家證述在卷外(見前述),亦經證人陳政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1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警一卷第38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王聖元家中並沒有人打伊乙情,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 詳見前述貳、三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聖元之認定。 3.被害人陳政賢被押到被告王聖元住處之後,被告劉宏家、王聖元向陳政賢勒贖時,同案被告吳明鴻固然並未幫腔,僅站在一旁,亦無恐嚇陳政賢,甚至被告吳明鴻曾利用其與陳政賢同坐一旁之機會告知陳政賢「不知道事情會搞成這樣」、「你就趕快給劉宏家一個數目,看能不能先離開,不然一直被打也不是辦法」、「你就先趕快用一個數目給他們答應,人先出去再說,不要再這樣讓他們糟蹋」等語,勸誘陳政賢向友人籌錢贖身,此經證人陳政賢、劉宏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20頁反面- 21頁;本院影卷一第94頁反面、第99頁、第 100頁、第116 頁、第122頁反面),然本院審酌:⑴被害人陳政賢係於104 年6月27日凌晨2時37分22秒許遭被告劉宏家等人強押抵達被告王聖元住處附近,被告吳明鴻旋亦搭計程車到達,渠等旋將陳政賢帶入屋內,且渠等一進入王聖元住處,被告劉宏家即命陳政賢交出身上財物,業如前述( 前述貳、四之(二)、2.及貳、四之(三)、 1.部分),然同案被告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等人復於同日上午7時35分35 秒許強押陳政賢抵達御宿汽車旅館,此有該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5頁反面,涉妨害自由部分詳後述) ,足見被害人陳政賢交付身上財物與劉宏家之後,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要求陳政賢交付贖款乙事遲未解決,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因此繼續控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長達將近5 小時之久,衡諸常情,苟同案被告吳明鴻並無與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共同繼續妨害陳政賢自由之犯意,自可藉故離去,再尋求解救陳政賢之道,其竟不此之圖,而與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繼續待在王聖元住處,必然使被害人主觀上認為其遭3 人嚴密看管,實際上造成被害人陳政賢精神上之壓迫,而有助於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進行。⑵同案被告吳明鴻係以免除債務之條件,答應被告劉宏家以上開方法騙陳政賢開門,以遂行劉宏家等人之強盜取財計畫,被告吳明鴻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即圖謀事成之後得以免除債務) 而與同案被告劉宏家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取財犯罪計畫之實行,但因其本身與陳政賢係熟識朋友,不願自己動手傷害陳政賢,或避免陳政賢受有嚴重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述貳、四之(一)7.部分),而被告劉宏家於王聖元住處逼迫陳政賢交出身上財物之後,顯然渠等之強盜取財犯罪計畫已經完成,且此時被告劉宏家亦已告知被告吳明鴻「你欠我的錢不用還了」乙語( 前述貳、四之(一) 3.部分),則被告吳明鴻既已履行其對劉宏家之承諾,衡情其並無必要繼續待在王聖元住處。然被告吳明鴻知悉被告劉宏家、王聖元另行起意對陳政賢擄人勒贖之後,仍選擇繼續留在王聖元住處將近5 小時之久,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本院斟酌再三,認同案被告吳明鴻於知悉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要求陳政賢交付贖款之後,其繼續待在王聖元住處之目的,係與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共同看管陳政賢以便利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達成勒贖之目的,縱其曾有利用機會告知陳政賢「不知道事情會搞成這樣」、「你就趕快給劉宏家一個數目,看能不能先離開,不然一直被打也不是辦法」、「你就先趕快用一個數目給他們答應,人先出去再說,不要再這樣讓他們糟蹋」等語,勸誘陳政賢向友人籌錢贖身,此僅能認定其不願看見陳政賢再遭人毆打,尚不足以認定其並無妨害陳政賢之人身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從而,同案被告吳明鴻明知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要求陳政賢交付贖款,仍繼續參與擄人勒贖之部分(即在王聖元住處看管陳政賢之妨害自由)行為,自應就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之擄人勒贖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所辯亦難採信。 (四)、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2人自王聖元住處強押陳政賢前 往御宿汽車旅館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可能自願從王聖元住處被載至御宿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影卷一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 人於王聖元住處向陳政賢勒贖之目的既尚未達成,被告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 人自不可能讓陳政賢自由決定是否要前往御宿汽車旅館,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2.又同案被告吳明鴻知悉被告劉宏家、王聖元另行起意對陳政賢擄人勒贖之後,仍選擇繼續留在王聖元住處將近5 小時之久,與常情有違,其目的係與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共同看管陳政賢以便利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達成勒贖之目的,業如前述,則其復與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共同載陳政賢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亦堪認其有與被告劉宏家、王聖元2 人共同繼續妨害陳政賢之人身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聽到被告王聖元有講怕吵到家人乙語(本院影卷一第94頁反面),縱然屬實,然此與其是否被迫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乙節,尚無直接關聯,亦難以此而為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2 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洪偉程、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李柏錩4 人於御宿汽車旅館之擄人勒贖、傷害及被告洪偉程、同案被告被告王聖元、李柏錩3 人自御宿汽車旅館強押陳政賢前往王聖元住處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犯行部分: 1.同案被告王聖元搭載劉宏家、吳明鴻及陳政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抵達御宿汽車旅館後,劉宏家、王聖元、吳明鴻3 人與陳政賢進入該汽車旅館111 號房,劉宏家旋要求陳政賢馬上籌錢,並將平板電腦交予陳政賢供其聯絡,之後交待王聖元、吳明鴻2 人看顧陳政賢,即先行休息睡覺,由王聖元、吳明鴻2 人繼續看顧陳政賢等情,業據證人陳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19頁;本院影卷一第9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核與:⑴被告吳明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御宿汽車旅館房間裡)劉宏家拿陳政賢自己的手機跟平板跟朋友聯絡,叫他(陳政賢)去找朋友籌錢才要放了他。」、「(到御宿汽車旅館後)劉宏家有再要求陳政賢籌錢,劉宏家及王聖元都有要求陳政賢籌錢,打電話。」等語(警一卷第5頁反面;偵一卷第73頁反面 );⑵證人王聖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宏家等人進到汽車旅館後,在劉宏家睡覺之前,劉宏家與陳政賢就有在講錢的事情等語均相符(本院影卷二第77頁),亦與卷附之LINE聊天訊息影本相符(警一卷第39頁)。此外,被告洪偉程、李柏錩2 人係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再騎機車進入御宿汽車旅館與被告劉宏家等人會合,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2紙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6頁),且被告洪偉程、李柏錩 2人進入御宿汽車旅館房間時,被告劉宏家仍在睡覺,王聖元則正在洗澡,此亦經證人陳政賢、王聖元、李柏錩3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本院影卷一第94頁反面;本院影卷二第78頁、第89頁反面、第118頁),衡諸常情,苟非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2人確有看顧陳政賢之行為,被害人陳政 賢豈可能於被告劉宏家睡覺、被告王聖元洗澡之期間仍待在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而不趁機逃走?綜上,本院認證人陳政賢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亦即,同案被告劉宏家等人進去汽車旅館後,其確有交待陳政賢繼續籌錢贖身,亦有交待王聖元、吳明鴻2 人看顧陳政賢,且王聖元、吳明鴻2 人亦有繼續看顧陳政賢之行為。至於證人劉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進去汽車旅館就睡著了,沒有交待王聖元、吳明鴻2人看顧陳政賢等語(本院影卷一第113頁、第117頁 ),應係迴護同案被告王聖元、吳明鴻2 人或記憶不清所致,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王聖元、吳明鴻2 人於御宿汽車旅館內明知被告劉宏家向陳政賢勒贖,仍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部分( 即妨害自由) 行為,自應負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同案被告王聖元否認其在汽車旅館內知道劉宏家要陳政賢繼續籌錢之事(本院影卷二第77頁反面),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劉宏家在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睡覺時,被告吳明鴻坐在其旁邊,看其用手機以LINE傳訊息對外求救,當時吳明鴻並沒有向劉宏家、王聖元2人說出來,之後吳明鴻就先離開御宿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影卷一第 100頁反面、第101頁),然同案被告吳明鴻於偵查中自承其先行離開御宿汽車旅館是因其本身因案遭通緝,故先叫其朋友叫伊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反面),而被告吳明鴻於104年2月間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吳明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影卷一第30頁),足見被告吳明鴻係因知悉陳政賢已對外求救,懼怕其通緝身份遭警查獲而先行離開,並非出於幫助陳政賢之意而先行離去,是其先行離開御宿汽車旅館乙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明鴻之認定,反面言之,被告吳明鴻既得以於被告劉宏家睡覺休息之際藉故先行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則何以其於陳政賢尚未以手機傳LINE傳訊息對外求救之前,藉故先行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就此而言,反足以認定證人陳政賢前揭證述被告劉宏家有交待王聖元、吳明鴻2 人看顧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同案被告吳明鴻看見陳政賢用手機以LINE傳訊息對外求救後,並未向劉宏家、王聖元2 人示警乙節,充其量僅能認定吳明鴻心中確實希望陳政賢儘早脫困,然此與其受劉宏家指示看顧陳政賢乙事,並非不能併存之事,是尚難以此而認同案被告吳明鴻於御宿汽車旅館期間,並無看顧陳政賢之事實,併予敘明。 3.被告洪偉程於104年6月27日10時35分之前某時,撥打劉宏家之電話欲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經王聖元接聽並告以尚未處理完畢,同案被告李柏錩當時在洪偉程旁邊而知悉上情,之後其與洪偉程2人即騎乘766-PLJ號機車,前往該汽車旅館111 室與劉宏家等人會合,約於104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抵達汽車旅館,此經同案被告李柏錩供承在卷( 本院影卷一第66頁反面、第70頁;本院影卷二第129 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政賢、劉宏家、王聖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本院影卷一第91頁反面、第115 頁、第117頁;本院影卷二第78頁),亦有現場勘查照片2 紙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洪偉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電話中向王聖元說「需不需要幫忙」乙語,是其要向劉宏家買毒品的暗語( 本院卷第79頁) ,然被告洪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原本是要問劉宏家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並未提及是要購買毒品乙事(本院影卷一第66頁),且同案被告王聖元於警詢時供稱其只認識劉宏家,其他的人都是本案發生當天才認識的(警二卷第3 頁),則若被告洪偉程在電話中向王聖元說「需不需要幫忙」乙語是其要向劉宏家買毒品的暗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王聖元既於當天始認識洪偉程,其如何知悉洪偉程與劉宏家之間之約定?實讓人匪疑所思,本院認被告洪偉程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洪偉程與同案被告李柏錩2 人既事先以電話詢問劉宏家(由王聖元接聽)是否仍需要幫忙,而其與李柏錩2 人於104年6月26日晚間接近翌日凌晨某時起迄104年6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之期間(即自被告王聖元駕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林森二附近之酷酷龍遊藝場搭載其2人起迄搭載陳政賢抵達王聖元住處時止)曾與劉宏家等人共同參與強盜陳政賢財物之犯行,則其與李柏錩2 人前往汽車旅館後,復看見先前搭載陳政賢前往王聖元住處之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均待在汽車旅館房間,陳政賢亦尚未離去,其主觀上當已知悉陳政賢係因尚未交付財物始遭限制人身自由,亦堪認定。此外,再佐以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柏錩到汽車旅館後,劉宏家已經睡醒了,沒多久劉宏家發現其報警,但這段期間,劉宏家一直有講要其籌錢的事,劉宏家發現其報警還質問其為何報警,李柏錩、洪偉程都有聽到等語( 本院影卷一第92頁、第96頁),亦足認被告洪偉程、李柏錩2人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不久,即已知悉被告劉宏家等人仍繼續要求陳政賢交出財物,始會讓陳政賢離去之事實,換言之,其2 人已知悉被告劉宏家等人係正對陳政賢為擄人勒贖犯行。再者,被告洪偉程與同案被告李柏錩2 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不久,被告劉宏家發現陳政賢請友人報警後,即叫被告王聖元、李柏錩與洪偉程趕快離開現場,並由被告王聖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錩與洪偉程、陳政賢3 人共同返回王聖元住處等事實,此經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被告洪偉程、李柏錩2人自承在卷(本院影卷一第66、70頁、第9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102頁;本院影卷二第118-119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2紙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6頁反面-1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同案被告李柏錩於偵查中自承劉宏家在汽車旅館要出發時叫渠等顧一下陳政賢(偵一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後來到登山街之後)他們說肚子餓,王聖元說要去買吃的,我就讓跑跑、小黑看著,就是往王聖元家方向,到王聖元家的時候,王聖元還沒有回來,我們在他家門口,跑跑及小黑以為那個是死巷,我沒有辦法跑掉,就比較疏忽了,所以我就從牆上跳上去人家樓上,然後再往下跳(逃走)」、「因為我要轉到王聖元家巷子的時候,我忘記是要轉哪一邊巷子,他們還有跟我說要轉哪一邊,我在想他們有在顧我。」、「我要走的時候,他們要把我拉下來。」、「他們有出去巷子那邊找人」等語相符( 本院影卷一第92頁反面、第102頁),且同案被告王聖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錩、洪偉程、陳政賢3 人於同日12時38分許抵達王聖元住處附近後,陳政賢旋趁機跳上路旁圍牆至民宅內再往下跳而逃離現場乙節,亦有現場勘查照片5紙可佐(警二卷第18-19頁)。綜上,足認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李柏錩2 人自汽車旅館出發返回王聖元住處時,確有依被告劉宏家之指示看管、限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之事實。從而,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李柏錩2 人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不久,即已知悉被告劉宏家等人仍繼續要求陳政賢交出財物,始會讓陳政賢離去之事實,復於被告劉宏家發覺陳政賢請友人報警後,依劉宏家之指示,與同案被告王聖元共同看管、限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堪信其2 人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不久即明知被告劉宏家向陳政賢勒贖,仍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部分( 即繼續留在該處一起看管陳政賢之妨害自由) 行為,自應負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之責。至同案被告王聖元部分,其既於汽車旅館期間已依被告劉宏家之指示看管陳政賢,復佐以同上理由,亦足認定其於被告劉宏家發覺陳政賢請友人報警後,亦依劉宏家之指示,與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李柏錩2 人共同看管、限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末者,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自汽車旅館離開時,並未交待被告洪偉程、王聖元、李柏錩等人看管陳政賢乙語( 本院影卷一第118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王聖元、李柏錩3人之認定。 4.再者同案被告王聖元於甫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即與被告劉宏家毆打陳政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影卷一第104頁反面-105頁),核與證人劉宏家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此外,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8頁),同案被告王聖元上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汽車旅館坐在那邊就睡著了,睡醒後發現陳政賢偷偷求救就動手毆打他( 意指睡著之前並沒有毆打陳政賢,本院影卷一第 113頁、第117頁)等語,應係迴護同案被告王聖元或因記憶不清所致,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王聖元之認定。5.被告洪偉程於劉宏家查看陳政賢用以聯絡友人之LINE訊息,發現陳政賢趁籌錢之際,請友人報警,即與同案被告王聖元、劉宏家、李柏錩3 人共同毆打陳政賢乙節,業據證人陳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影卷一第91頁、第95頁反面、第105頁),而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發現陳政賢趁籌錢之際,請友人報警之後,有與王聖元毆打陳政賢乙節( 本院影卷一第117頁),已足認定同案被告王聖元於劉宏家發現陳政賢趁籌錢之際,請友人報警之後,確有與同案被告劉宏家共同毆打陳政賢之事實。另同案被告李柏錩當時有無動手毆打陳政賢乙節,證人劉宏家、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李柏錩當時有沒有動手,其沒有印象,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影卷一第105頁、第117頁),然證人陳政賢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今日對於洪偉程、李柏錩2 人當時有沒有動手打伊,只記得洪偉程有打伊,但於偵查中不會對檢察官說謊等語( 本院影卷一第105頁),而證人陳政賢於偵查中明確陳述被告李柏錩於劉宏家發現陳政賢趁籌錢之際,請友人報警之際,也有與劉宏家、王聖元一起毆打伊等語( 他字卷第19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政賢之偵查錄音光碟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影卷三第76頁 ),足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無法確認被告李柏錩當時有沒有動手毆打伊,應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李柏錩當時亦有動手毆打陳政賢,證人劉宏家、陳政賢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李柏錩之認定。又依證人陳政賢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洪偉程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劉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是很確定被告洪偉程當時有沒有動手乙語(本院影卷一第117頁 ),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洪偉程之認定。此外,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8頁),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王聖元、李柏錩3人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無足採。 6.被告洪偉程於同案被告王聖元駕車返家途中,復與王聖元向陳政賢恫稱:如果不要錢的話,你就慘了,現在不是錢可以解決的,要帶陳政賢到山上埋等語,致陳政賢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陳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影卷一第92頁反面、第96頁、第10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政賢之偵查錄音光碟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影卷三第77頁 ),此外,證人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王聖元於駕車搭載陳政賢返家途中,在車上有恐嚇陳政賢等語(本院影卷二第120頁反面),核其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明確回憶被告王聖元恐嚇之言語內容,然本院審酌證人李柏錩僅係與被告王聖元、洪偉程共同負責看管陳政賢之人,業如前述,其復自承其參與本案僅是要挺洪偉程,幫洪偉程的朋友( 本院影卷二第123頁),是其對於被告王聖元恐嚇陳政賢之言語內容,毫無關心而記憶不深,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陳政賢係直接被恐嚇之人,其對於遭恐嚇之內容,自屬印象深刻,自應以證人陳政賢之證述內容採為認定被告王聖元之恐嚇言語之依據。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王聖元空言否認有何恐嚇行為,亦無足採。 7.被告洪偉程於同案被告王聖元駕車返家途中,復於車上毆打陳政賢乙節,業據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影卷一第92頁反面、第105頁),此外,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8頁),被告洪偉程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亦無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偉程於陳政賢住處期間,雖並未強取陳政賢之手機、平板電腦、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然其與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事前已就強盜取財犯罪計畫有所謀議,亦明知被告劉宏家等人前往陳政賢住處之目的之一就是要拿錢或拿藥(毒品),其就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之強盜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洪偉程與同案被告李柏錩抵達御宿汽車旅館後,利用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等人已實行擄人勒贖之條件,繼續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自亦應負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洪偉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另依刑法第348 條之1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二)、又按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之1 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本件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在被害人陳政賢住處強行取走陳政賢所有之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錢)後,復將被害人陳政賢押往王聖元住處,由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接續逼迫其交出身上財物,嗣陳政賢交出現金約9 千元及面額10萬元支票之後,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3 人復利用渠等已控制陳政賢之人身自由之情勢,另萌生勒贖之犯意而對陳政賢勒索財物,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3 人此部分所為核與新修正之刑法第348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被告洪偉程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洪偉程於御宿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王聖元等人搭載陳政賢返回王聖元住處途中,洪偉程在車上恐嚇、毆打陳政賢之犯罪事實,並未起訴,然上開事實為本院認定其所犯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足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係其加重條件,不再單獨論罪。本件被告洪偉程與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侵入陳政賢住處而強盜財物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為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洪偉程及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前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行為,分別為強盜取財、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程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尚有未洽。另被告洪偉程於104 年6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強押陳政賢抵達被告王聖元住處後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再與同案被告李柏錩抵達御宿汽車旅館與被告劉宏家等人會合,共同繼續看管陳政賢,其雖有參與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然本院考量其與李柏錩2人既於6月27日凌晨先行離開,客觀上已難認其有繼續參與後續犯罪行為之意思,且依其2人之角色分工,亦難認其2人有將同案被告劉宏家等人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意,而被告劉宏家係於逼迫陳政賢交出身上財物,並取得現金約9 千元及面額10萬元支票後,仍不滿足,另萌生勒贖之犯意(起訴意旨亦同),彼時被告洪偉程既未在王聖元住處,實難想像其當時就被告劉宏家之擄人勒贖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洪偉程前往御宿汽車旅館與被告劉宏家等人會合時,距離其強押陳政賢抵達被告王聖元住處之時間將近8 小時,犯罪地點不同,亦難認二者之犯罪時間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故本院認被告洪偉程所犯擄人勒贖罪應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程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同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洪偉程前與被害人陳政賢並無仇怨,其明知同案被告劉宏家僅因不滿陳政賢將其趕出住處即欲教訓並強盜陳政賢之財物,竟答應與劉宏家共同為上開強盜取財犯行,助長同案被告劉宏家之犯罪意念,並於陳政賢住處毆打陳政賢及強押陳政賢前往同案被告王聖元住處,協助強盜取財犯行,其所為實有可議;然考量其強押陳政賢前往同案被告王聖元住處後,期間一度中止犯罪之意思,嗣再抵達御宿汽車旅館而中途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其惡性較小;復考量被害人陳政賢所受傷害程度、其遭強盜取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前後遭控制人身自由之時間長達約12小時,身心承受莫大恐懼;及考量被告洪偉程單純出於幫助友人之心態到場協助強盜取財犯行,期間一度中止犯罪之意思,嗣再抵達御宿汽車旅館而中途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並毆打、恐嚇被害人等犯罪分工情節;另被告洪偉程前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品性尚非良好;惟念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尚未實際取得財物,被告洪偉程僅坦承本案發生經過之部分客觀事實(含侵入住宅、傷害),惟否認有何強盜取財(含妨害自由 )、擄人勒贖之犯行(含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犯行 ),犯罪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又考量被告洪偉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及斟酌被告洪偉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新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查本件被告洪偉程雖與同案被告劉宏家、吳明鴻、王聖元、李柏錩等人共犯加重強盜罪,然本件強盜取得之財物均由同案被告劉宏家取得、處分、使用(警一卷第9頁;警三卷第5 頁;本院影卷一第119-120頁),且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尚未實際取得財物,故被告洪偉程本人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 (意圖勒贖而擄人)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