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王俊彥、楊書琴、姚億燦
- 法定代理人曲宏慈、黃鈺挺
- 被告曲宏慈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第 三 人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宏慈 第 三 人 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挺 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被告曲宏慈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曲宏慈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曲宏慈等人係以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據起訴)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推出「e 幣事業投資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之方案」等非法吸金,並使用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上開專案之收款帳戶。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曲宏慈等人成立前述銀行法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行審理程序,並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本案復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依期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俊 彥 法 官 楊 書 琴 法 官 姚 億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 玉 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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