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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莊珮君黃鳳岐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顯智
被告
胡麗琴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第三人
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顯智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三人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顯智、胡麗琴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存摺、收據單、會員繳交會錢紀錄、長江合會簿、會員入會申請書、得標明細單、文件資料、網路硬碟、已得標繳回合會簿、合會日報表、出納日報表、103 年度會計帳、獎金支出證明單、合會暫停同意書、電腦主機、新台幣272,187元、人民幣2,766元等物均為第三人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所有,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第三人雖尚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8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定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本件第三人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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