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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林青怡李佳容洪韻婷

  • 被告
    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張家祥柯傳鏢朱明德郭彥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節本)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銘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川溢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王又真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黃智瑋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柯傳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朱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郭彥良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3號)及移送併案(詳如附表四所列移送併辦編號A至M案之案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伍仟萬元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黃智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張家祥、柯傳鏢、朱明德,均無罪。 郭彥良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宣銘係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8年間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下稱「千禧投顧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主體)負責人,對外自稱印尼商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MILLENNIUM PENATA FUTURE GROUP,下稱「印尼千禧集團」)臺灣區分公司負責人,黃智瑋對外自稱該集團臺灣區外匯部經理,郭彥良(已於107 年5 月28日去世)對外自稱該集團臺灣區外匯部副總經理,黃冠榜係正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冠榜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以上之人均印製有印尼千禧集團名片),王川溢係遠景全球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因陳宣銘經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名稱為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 ,簡稱MPF ,下稱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委任授權,擔任該集團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INTROD-UCE BROKER )。陳宣銘等人均明知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僅係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在案之持牌期貨交易服務商,並未在臺灣申請設立登記,且於臺灣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本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帳戶並無給付利息,陳宣銘竟與印尼方面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為謀吸收大量資金,設計期貨保證金之保證金帳戶可以給付利息,前揭各人即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起,陳宣銘先以與其當時女友湯成茵共同經營,湯成茵為登記負責人之千禧國際有限公司為據點,並於98年12月2 日更名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海邊路23樓-5、6 、7 、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設立辦公據點,透過各種人脈網絡及製作千禧投顧公司中文網頁、千禧集團中文投資DM等通路管道,對外宣稱投資人得以最低門檻5,000 美元出資之方式加入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專案」,投資方式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開設保證金專戶,不下單操作期貨,本金即不會被動用,保證100%保本,更可按月領取未動用資金(即存入之本金)計算,高於國內存款利率之年利率7 %至9%之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投資人亦可隨時主張贖回投資款項。陳宣銘即以印尼商千禧集團臺灣區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負責臺灣投資人之投資案件,先與黃智瑋設計相關文宣、報表檔案,黃智瑋再介紹郭彥良、王川溢加入,其等向不特定大眾介紹招攬「期貨保證金專案」,與客戶簽訂「美元外匯存款契約」或「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之後則由投資人簽署電子交易合約書而入金,又投資人出資後,會收到載有投資日期、金額等資訊之客戶憑證及一組帳號、密碼,投資人得以隨時登入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MT4 )查詢帳戶資金狀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之利息領取方式係由印尼方面與陳宣銘約定,給予陳宣銘投資金額之12%至20%,而其中6 %不等,係交付給投資者之利息,其餘則由陳宣銘、郭彥良、王川溢及業務等人依比例取得。陳宣銘於每月取得印尼方面交付之金額後,即自行或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柯傳鏢(本院判處無罪)、彭耀德、葉緯廷、沈書合(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國內銀行,按月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內,而郭彥良(黃冠榜為其業務員)、王川溢招攬業務者之佣金則由陳宣銘依彼此約定之成數扣除給付予客戶約定之成數後按月支付現金,陳宣銘自己則可獲得投資款項1 %之報酬,王川溢係以件計酬,每件以0.1 %計算之,郭彥良則取得6 %至14%不等。郭彥良嗣因與陳宣銘發生爭執,於100 年8 月底退出經營,黃智瑋亦於100 年10月25日遭警方搜索後退出經營,而由陳宣銘及王川溢繼續經營,期間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依指示自行兌換美金存入印尼中亞銀行(Bank Central Asia SABANG-JAKARTA)帳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戶名均為 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 Millennium Prudent Fidelity Inv-estment Limited)、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ko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Millennium InternationalFund LLC .),或者匯至陳宣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千禧投顧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中,另亦有現金或匯入業務個人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總計陳宣銘等人招攬如本判決附表一投資人加入成為客戶,自98年2 月2 日至105 年3 月9 日,收受共740 人,累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即為新臺幣)3,005 萬3,100 元、美金7,218 萬7,882.02元(若以1 美金比29.5元新臺幣,相當於21億2,954 萬2,519.59元),換成新臺幣加總合計21億5,959 萬5,619.59元,至於附表一所示在100 年10月25日之前累計之金額為663 萬0,100 元、美金645 萬6,667.79元(若以1 美金比29.5元新臺幣,相當於1 億9,047 萬1,699.805 元),換算新臺幣加總為1 億9,710 萬1,799.805 元,陳宣銘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堪認均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本案投資者之資料、投資時間、金額等細節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陳宣銘等人並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搜索(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復扣得所示之物,且投資人於105 年3 月完全無法出金及無法收取利息,也無法在提供之帳號中看到投資之金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附表四所示之移送併辦。 理 由 (理由省略,請參照所附光碟檔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本案及併案投資者匯款(交付)金額一覽表 【附表二】本案及併案投資人指述(筆錄內容)一覽表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與沒收說明一覽表 【附表四】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 【附表五】本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 │編號│被告 │諭知沒收主文 │ ├──┼───┼────────────────────┤ │1 │陳宣銘│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表一之二│ │ │ │編號3 至9 、表一之三編號25、26、表二之一│ │ │ │編號1 、2 、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表三之一│ │ │ │編號28、32至34、表四之一編號8 、19、表五│ │ │ │之一編號78、表八之一編號5 、表九之一編號│ │ │ │4 ,均沒收;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二編號1 、│ │ │ │表一之四編號3 、4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 │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美金柒拾貳│ │ │ │萬壹仟捌佰柒拾捌點捌貳零貳元(應扣除扣案│ │ │ │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 │ │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王川溢│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表一之二│ │ │ │編號3 至9 、表一之三編號25、26、表二之一│ │ │ │編號1 、2 、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表三之一│ │ │ │編號28、32至34、表四之一編號8 、19、表五│ │ │ │之一編號78、表八之一編號5 、表九之一編號│ │ │ │4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 │佰玖拾伍元、美金參萬肆仟貳佰貳拾陸點參參│ │ │ │柒參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 │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黃智瑋│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表一之二│ │ │ │編號3 至9 、表一之三編號25、26、表二之一│ │ │ │編號1 、2 、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表三之一│ │ │ │編號28、32至34、表四之一編號8 、19、表五│ │ │ │之一編號78、表八之一編號5 、表九之一編號│ │ │ │4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 │ │壹仟肆佰貳拾元、美金陸佰零伍元,除應發還│ │ │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卷宗目錄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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