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張若麟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林怡廷律師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楊宗燁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村來律師 被 告 邱相霖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陳沛羲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林美君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劉奎輝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盧鵬仁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林桂松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謝宗堯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江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92號、第20693 號、第23392 號、第28146 號、第 2822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59號、第11078 號、第18050 號、第22151 號、第22152 號、第22153 號、第22154 號、第22155 號、第22157 號、第 221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9 號、第6838號、第6840號、第 6841號、第6842號、第1094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4號、第8885號、第10087 號、第11015 號、第18084 號、第2108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19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峻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張峻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張若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張若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楊宗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楊宗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邱相霖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邱相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林美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美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劉奎輝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盧鵬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林桂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謝宗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十、江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十一、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含扣案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 十二、參與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捌仟貳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應發還予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下稱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含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業務,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設立,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總部設於同路段同號7 樓之1 、之2 、之3 ,訓練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另於高雄市、屏東市、嘉義市、雲林縣、臺中市、臺南市、苗栗縣等地設有營業據點)、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 102 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峻豪之同居人藍琇齡、實際負責人為張峻豪)、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設立,原名稱為蕃薯熊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更名為吉善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琇齡,張峻豪為實際負責人)、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宗燁,實際負責人為張峻豪)、風淩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設立,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JISHANYE ,INC . (下稱美國吉善業公司,張峻豪為實際負責人)等公司。 二、張峻豪於101 年年初,欲拓展生命舘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另行籌設生活公司,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生活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成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生活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詳細任職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4 人(下稱張峻豪等4 人)均為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生活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專案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峻豪作最終決定。張峻豪等4 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台灣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CB受益契約」(下稱CB契約)、「滿溢服務專案」(下稱滿溢契約)等三專案契約(下合稱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林美君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接掌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三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張若麟、邱相霖並分別招攬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下稱劉奎輝等5 人)擔任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幹部,負責所屬(轄)區部之業務推廣及客戶招募(詳細任職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劉奎輝等5 人雖不知系爭三專案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任職時間起,與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前述生活公司各營業據點,招攬客戶購買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名義(下以「專案利潤金」合併代稱之),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茲將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及張峻豪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生活契約(推售時間:101 年5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生活契約分為1 年期、3 年期及6 年期,由生活公司為契約出售人,生命舘提供契約履行保證書予認購之客戶。1 年期及3 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客戶期滿除可領回本金,並可領取每年每單位4,000 元之消費增值金(經計算年利率為8%),嗣後消費增值金逐漸調降為每年每單位3,000 元(1 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6%)及3,500 元(3 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7%),另自103 年3 月16日起,如一次認購50萬元以上者,客戶每年可多領取認購金額1%之消費增值金。6 年期方案為客戶每年繳交2 萬元,6 年共繳交12萬元,到期可領回本金12萬元及消費增值金23,100元,合計143,100 元(經以IRR 公式計算,年利率為5.0524%)。上述1 年期、3 年期及6 年期方案,客戶均可於契約期間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以認購金額轉換折抵生命舘之殯葬商品或服務,但已轉換折抵之款項須自客戶可領回之本金中扣除。客戶可選擇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繳交認購生活契約之款項,生活公司並以該公司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生活公司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活公司板信帳戶)為收款帳戶(生活契約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㈡、CB契約(推售時間: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 CB契約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由生命舘為出售人,生活公司為代理人,並由生命舘提供契約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1000股之股票各1 張作為客戶之擔保。1 年期及3 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 萬元,客戶可選擇將認購款項匯款至生活公司郵局帳戶、生活公司板信帳戶或生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活合庫十全帳戶),客戶可領取之基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潤之利率為6%至8%)。利潤之發放方式可分為月配及年配,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可選擇月配或年配方式,未達50萬元者僅得選擇年配;月配利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月1 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1 年期方案之年配於期滿時領回,3 年期則於每滿1 年時發放。契約期滿後,客戶可全數領回認購金額,或選擇以認購金額購買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契約有效期間,客戶得以認購金額購買抵用生命舘提供之殯葬商品或服務,抵用金額須由期滿後領回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有無抵用均不影響基本利潤金之領取(CB契約之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㈢、滿溢契約(推售時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即本案查獲日) 滿溢契約形式上以土地買賣契約作為包裝,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滿溢標的土地)之82,500之1 持分,每單位契約金額為5 萬元,以生命舘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生命舘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下稱生命舘郵局帳戶)作為客戶認購匯款之帳戶。滿溢契約係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生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的土地(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二㈢所示,以年利率5 % 至7 % 計算之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權,選擇型);亦可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客戶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可選擇與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1 年或3 年)內代為銷售客戶所購買之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代銷型),如契約期滿生活公司未完成銷售,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取回全部契約價金(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如附表二㈢所示,年利率5 % 至7 % 計算之違約金,生命舘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保證書供客戶收執。無論選擇型或代銷型方案,契約期間客戶均可以契約價金抵用轉換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塔位,且無論有無抵用商品或服務,均不影響客戶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如一次認購契約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可選擇以月配方式領取補償金或違約金。又客戶因認購滿溢契約而簽訂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生命舘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張永昌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滿溢契約之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㈢所示)。 ㈣、張峻豪等4 人為提升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業績,制訂如附表三所示之獎金及晉升制度,將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五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並得依前開獎金制度領取「銷售獎勵」、「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達成津貼」、「超額獎勵」等獎金;協理、業務副總(劉奎輝等5 人)為地方業務主管,可按月領取所管理轄區總業績(3 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業績額度時會將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 計算)0.5%之獎金,副總並可按月領取5 萬元之固定薪資;生活公司復透過業績競賽之方式,招待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菁英之旅」、「優質豪華旅遊」等旅遊活動作為獎勵。生活公司另與豐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等代理商簽訂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由代理商協助銷售生活公司系爭三專案,生活公司則按約定內容給付比例不等之佣金。 ㈤、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管理階層,除得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董事長、總經理之月薪為10萬元,副總之月薪5 萬元,財務長之月薪為45000 元),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05 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含生活公司、風淩公司、生命舘之營業額,自105 年1 月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中張峻豪為1.5%、張若麟為1%、楊宗燁為0.5%;邱相霖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按月領取1%之獎金;林美君則自105 年1 月起(因獎金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 年2 月),按月支領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之獎金。 ㈥、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共有如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之客戶購買生活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三專案(購買之時間、專案種類、金額、已領取之專案利潤金、到期金、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尚未領回之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生活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合計2,399,340,000 元(其中生活契約部分398,640,000 元,CB契約部分1,383,750,000 元,兩者款項均由生活公司名下帳戶收取,滿溢契約部分616,950,000 元,係以生命舘前述帳戶收取。另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10人「下稱張峻豪等10人」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而該等系爭三專案所得之資金,除用以支付客戶系爭三專案約定之利潤(客戶已支領到期本金、增值金等利潤之情形如附件一所示)、業務人員之獎金、高階幹部之薪資與固定成數獎金外,並曾多次借支予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生命舘、鄉翼公司等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借支金款均尚未返還,亦曾無償借款予張若麟、楊宗燁、駱文豪、陳冠霖等個人及與生命集團無業務往來之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另曾支付鴻聚互助會會員互助會之本息。張峻豪並使用系爭三專案所收取之款項,以自己、張若麟、楊宗燁等高階幹部之個人名義進行轉投資,轉投資項目包括美國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大陸地區小森林集團、艋舺雞排、湖南天潤園等公司。 三、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現稱雄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05 年8 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及各營業據點進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雄檢檢察官並於偵查中,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及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刑事局移送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告訴暨雄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一、證人蕭雅貞、湯文宏、鍾金玉、吳秋萍、王意如、劉華娟、高綺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奎輝、謝宗堯、林桂松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蕭雅貞、湯文宏、鍾金玉、吳秋萍、王意如、劉華娟、高綺蓮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六卷第150 頁、院七卷第47頁、第48頁、院十三卷第13頁),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於接受偵訊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對質詰問權係被告之權利,被告應有處分權,並非不得捨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奎輝、謝宗堯、林桂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劉奎輝、謝宗堯、林桂松並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該等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及為合法調查,自均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前已提及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謝宗堯、林桂松、江道等11人(下稱被告11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院二卷第214 頁背面、院六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0 頁、院七卷第47頁至第48頁、院八卷第8 頁、第36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院十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5頁。其餘證據被告11人或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本判決未引用為認定被告11人有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或係偵查人員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取得,或係被告、證人自願提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分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張峻豪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張峻豪等10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峻豪等10人係以被告生活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三專案以非法吸金,並使用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滿溢契約之收款帳戶。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張峻豪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生命舘以上開二帳戶所收取之專案契約款項,為保障第三人生命舘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生命舘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被告11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峻豪等10人曾於生活公司任職,及被告生活公司先後向不特定民眾推售系爭三專案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張峻豪等人係效法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經營模式,創立被告生活公司並推出系爭三專案,系爭三專案之目的均係販賣、推廣殯葬商品及禮儀服務,擴展市場占有率,販售三專案之所得亦未不當流入個人口袋,被告張峻豪對於「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無主觀上之認識,並無任何吸金、收受存款之犯意。 ⒉被告張峻豪設立生活公司推出系爭三專案之消費增值金、補償金或違約金之比例為5%至8%不等,與民法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及票據法規定之年利率6%相較,並無明顯特殊之超額情況,被告張峻豪所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被告張峻豪經營本業為生命舘、周邊之殯葬相關事業及其他轉投資公司,生命舘每年營業所得高達4 、5 千萬元,生命集團相關公司及被告生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亦非毫無獲利,被告生活公司並將所得用於南方生命園區、萬巒生命園區之擴建與增建,足徵被告張峻豪經營之生活公司並非空頭經營,且本業獲利足以支付客戶利息,並非以後金養前金之龐式詐術,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被告張若麟及其辯護人辯稱:生命舘乃具備實體殯葬產業及服務之公司,生活公司銷售系爭三專案,係為藉此推廣生命舘之殯葬禮儀服務,吸引客戶預佔市場,並不具備吸金意圖,難謂「以經營收受存款為業」。又系爭三專案雖約定固定比例之增值金、利潤等,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比,並非顯然甚高,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不符。此外,系爭三專案之內容並非被告張若麟所規劃,被告張若麟亦未參與專案之銷售或招攬客戶,應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㈢、被告楊宗燁及其辯護人辯稱:生命舘於94年間即已成立,主要營業項目包含殯葬禮儀服務及殯葬設施經營,且該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有上億元之價值,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復均與殯葬禮儀服務相關,是生活公司自非以經營收受存款為業務。又被告楊宗燁主觀上係為販售、推廣殯葬商品與禮儀服務而成立生活公司,並陸續推出系爭三專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認識。再者,對照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年利率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票據年利率為6%,系爭三專案之消費增值金、補償金或違約金介於5%至8%,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 ㈣、被告邱相霖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生命舘於94年間即已成立,並實際從事殯葬服務,生活公司係被告張峻豪為拓展殯葬事業版圖在101 年間所成立,期望藉由系爭三專案之推廣,預先佔領未來之殯葬市場,是生活公司與非法吸金之空殼公司,顯有不同。被告邱相霖任職生活公司之主要工作為業務推廣及業務人員教育訓練,而領取生活公司發放之薪資、獎金,並未涉及生活公司資金之運作管理。 ⒉系爭三專案應歸類為商品而非投資契約,系爭三專案確係以提供殯葬商品及服務作為契約標的,且已有諸多消費者啟用換購、折抵塔位、殯葬禮儀等服務。客戶購買系爭三契約,應可視為儲值購物金之概念,如儲值100 萬元,可以獲得 1,069,600 元之購物金;亦可將專案利潤金視作廣告費、介紹費,生活公司將殯葬業之預期利潤回饋予消費者,將公司原須付出之廣告費用成本轉以消費增值金、補償金之名義給付予消費者,故系爭三專案僅係新型態商業促銷手法,且未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予客戶,顯與非法吸金無涉。 ㈤、被告林美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美君至生命集團擔任財務長,係被告張峻豪欲借重其曾任職上市櫃公司的經驗,幫忙建立公司之會計業務流程及管理帳目。被告林美君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規劃與銷售,且集團資金之運用及支出,被告林美君均係依照被告張峻豪之指示處理,生活公司之轉投資項目,亦係由被告張峻豪一人決定,被告林美君並無決定權限,是被告林美君僅屬生命集團中階受薪之員工,被動處理集團財務事項,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林美君自105 年2 月起,雖每月支領生命集團總營業額之0.2%作為獎金,然此係因被告林美君將集團之內外帳均收回承作,因此節省集團委外處理之費用,被告張峻豪決定給予之犒賞,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林美君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劉奎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奎輝在生活公司任職期間,均係從事業務招攬之工作,並未從事公司之營運、行政管理或財務規劃,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工作。生活公司之業務獎金及晉升標準均係由被告張峻豪決定,被告劉奎輝對其所屬復興系統之獎金與晉升標準並無決定權限,其領取之績效獎金亦係以復興區部所屬業績人員之業績作為計算標準,足見被告劉奎輝並非生活公司營運管理之核心幹部,自非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殯葬行業之利潤極高,被告張峻豪等人係基於拓展市場之目的設計系爭三專案,在預期之利潤範圍內,將部分利潤以消費增值金、違約金等名目回饋予客戶,故系爭三專案之退款,應屬商業促銷手法,而非銀行法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㈦、被告盧鵬仁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系爭三專案之客戶依約可獲取塔位、墓園、殯葬服務等實體品項,實際亦有客戶選擇將契約金額轉換為殯葬服務,足見系爭三專案實為商品、殯葬服務之販售行為,是三專案內雖有專案利潤金等約定,惟其實為以折扣優惠方式,增加消費者於生前購買殯葬商品之意願,應為一般商品、服務推銷之商業行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⒉被告盧鵬仁係於101 年底,始被動受邀至生活公司擔任台南區部之總監,主要從事招攬業務,並未參與生活公司之決策、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及專案販售所得之運用,被告盧鵬仁於105 年7 月1 日經公司派任為副總後,工作內容亦無不同。而被告盧鵬仁自任職時起,生活公司業已成立,販售三專案過程均有開立發票,滿溢契約更有張永昌律師擔任見證人。再者,生命集團確有靈骨塔位及殯葬禮儀團隊,被告盧鵬仁於任職期間並未聽聞或發生客戶權益受損之事,被告盧鵬仁亦以自己或妻兒名義(廖秝蓁、盧儀珍、盧柏文)購買高達1102萬元之系爭專案商品,足見被告盧鵬仁信賴系爭三專案應屬合法,絕無起訴書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依前所述,被告盧鵬仁實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以致其欠缺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違法性認識,依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應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 ㈧、被告林桂松及其辯護人辯稱:殯葬禮儀業之利潤甚高,系爭三專案係生命集團將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利潤部分回饋予客戶,以分紅概念方便行銷,本質上與銀行法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並不相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對象為副總以上之層級,副總以下之協理、總監等單純地方業務招攬之基層業務人員,並未在起訴範圍,顯然檢察官係認基層業務人員僅單純販售契約,並非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林桂松係於案發前1 個多月即105 年7 月1 日始被派任為業務副總,且實際工作內容與先前擔任協理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被告林桂松復未實際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過程或資金運用,自非生活公司之管理階層,檢察官將被告林桂松與其他核心之共同被告同視,應無理由。 ㈨、被告謝宗堯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三專案之客戶於付款後可取得殯葬禮儀服務或塔位之使用,乃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與純粹收受金錢之投資行為無涉;又本案購買系爭三專案之客戶,購買動機多為家人後事預作準備,且確有多人實際使用禮儀服務,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要件不符。至增值金之發放或客戶不使用商品或服務時可退款,應屬買賣雙方契約自由下之約定,或與購買商品後可退貨退款之概念類似,不因此使原商品買賣性質之契約質變為擬制收受存款之犯罪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被告謝宗堯僅為基層銷售人員,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或公司之決策,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㈩、被告江道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含有殯葬、禮儀等實體商品、服務之推廣,並非以獲取客戶之投資為目的。系爭三專案所約定每年5%至8%不等之回饋金,乃因生活公司預期客戶最終可選擇公司之殯葬服務或商品,故以提供折扣或優惠之方式導引客戶締結長時間之合約,屬常見之商業手法,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之要件俱不相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三專案之銷售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要件,被告江道僅擔任生活公司地區性之業務人員,並未參與生活公司之設立、決策及營運或系爭三專案之訂定;又生活公司甚具規模,並提供實體殯葬品項,復經生活公司之上級幹部保證系爭三專案之合法性,被告江道始確認該等專案為合法而從事銷售,並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三專案,是被告江道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欠缺不法意識,應得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阻卻其罪責。 二、相關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生命集團包含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關係企業,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分工情形(除被告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之最初任職時間外,此部分見後述),均業據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院六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院七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39 頁背面、院十一卷第147 頁、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219 頁),復經證人吳秋萍、湯文宏、蕭雅貞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三卷一第64頁、第84頁、第128 頁背面),且有生命舘、生活公司、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風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生命集團組織架構圖、被告劉奎輝等5 人之名片、生活公司部門架構圖、各區部地址電話資料、生活公司105 年6 月24日業務副總經理人事公告、生命集團持股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 頁至第14頁、第94頁、第96頁、第99頁、院五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院十二卷第19頁至第34頁),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至生活公司任職之初始時間,被告劉奎輝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係於101 年年底、 102 年初加入生活公司,被告林桂松供稱其係於101 年7 月加入生活公司、被告謝宗堯供稱其係於102 年7 月1 日加入生活公司(院二卷第88頁、院十一卷第10頁、院十三卷第 133 頁),公訴意旨亦採其等供述,認被告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係分別於102 年間、101 年7 月、102 年7 年至生活公司任職。然參諸被告劉奎輝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於101 年7 月至生活公司任職等語(見偵三卷三第106 頁),已與其上開供述不符,且由卷附生活公司之業務獎金明細、被告劉奎輝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見院二卷第39頁背面、銀行回函卷第42頁),被告劉奎輝於101 年6 月間即已擔任生活公司復興區總監,於101 年6 月15日投保生活公司,並於101 年7 月16日以其板信銀行帳戶領取生活公司101 年6 月之業務獎金25,840元(蓋生活公司之業務獎金乃於次月發放,此經被告林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十三卷第 136 頁),足認被告劉奎輝應於101 年6 月15日即已至生活公司擔任總監。又被告林桂松於101 年5 月即已擔任生活公司之屏東區總監,並於101 年6 月15日以其萬巒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桂松郵局帳戶)領取101 年5 月之業務獎金62,985元,其後並按月領取生活公司之業務獎金;被告謝宗堯於101 年12月即已擔任生活公司松林區總監,並以現金領取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之業務獎金,其後則改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堯板信帳戶)按月領取業務獎金等事實,亦有前述生活公司業務獎金明細、被告林桂松郵局帳戶及被告謝宗堯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銀行回函卷第7 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139 頁),可見被告林桂松、謝宗堯應分別自101 年5 月、101 年12月起,即已至生活公司任職;因其2 人於上開月份之確切任職日期不明,爰認被告林桂松、謝宗堯係於各該月份之最末日即101 年5 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至生活公司任職,而為最有利於其2 人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3 人最初任職日期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㈢、被告張峻豪於101 年年初,因欲拓展生命舘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與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共同研議商討後,決定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其等乃共同籌設生活公司,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之出售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系爭三專案,並均由被告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販售時間、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迭經被告張峻豪等4 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暨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二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7 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9 頁、院六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院七卷第60頁至第63頁),另有證人鍾金玉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一第85頁)、系爭三專案之內容說明資料、宣傳資料、商品手冊、契約樣本、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調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69頁),均至屬明確。 ㈣、被告生活公司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獎金晉升制度,業務人員可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並得依上述獎金制度領取「銷售獎勵」、「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達成津貼」、「超額獎勵」等獎金。協理、業務副總(被告劉奎輝等5 人)等地方業務主管、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公司管理階層,可分別依事實欄二之㈣、㈤所載之方式領取獎金或薪水。另被告生活公司透過業績競賽之方式,招待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菁英之旅」、「優質豪華旅遊」等旅遊活動作為獎勵,並與豐澤公司等代理商簽訂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由代理商協助銷售生活公司系爭三專案,生活公司則按約定內容給付代理商比例不等之佣金等節,為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院六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院七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蕭雅貞、湯文宏於偵訊中、證人廖秋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偵三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院八卷第118 頁、第139 頁),並有生活公司業務承攬制度之晉升考核辦法、各職階獎金一覽表、102 年5 月1 日及104 年1 月1 日修正之業務承攬獎金制度簡易表、各區部總監、協理業績統計表、業務獎金明細、法人專案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高級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代理商佣金計算方式資料、生活公司營業競賽獎勵辦法、旅遊獎勵辦法(見調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三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存卷可參,亦均堪認定。 ㈤、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共有如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之客戶購買生活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三專案,各客戶之購買時間、專案種類、購買金額、已領取之專案利潤金、到期金、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尚未領回之契約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生活公司於上開期間收受之系爭三專案契約金額合計2,399,340,000 元(即附件一原投入金額欄加計6 年期續繳欄之金額),其中生活契約部分398,640,000 元及CB契約部分1,383,750,000 元,係由生活公司以前述各收款帳戶收取,滿溢契約部分款項 616,950,000 元,係以生命舘前述收款帳戶收取。另依附件一客戶總表之內容計算結果,該等客戶於105 年8 月12日已領取之專案利潤金為121,544,702 元,轉換抵用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為17,786,310元等情,均經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或不予爭執(見院六卷第147 頁、第159 頁、院七卷第46頁、第47頁、第54頁),並經證人蕭嬡幸、龍益心、鄭秋霜、王雅瑱、鍾秋英、李美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八卷第55頁、第72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51 頁、第152 頁、院十卷第78頁、第96頁),另有如附件一客戶總表附註及備註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本院與生活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林美君對帳確認之客戶總表在卷可資佐憑(本判決附件一即為前述經對帳確認之客戶總表,唯二不同者,其一為附件一編號4553之客戶,因於106 年12月間進行債權讓與,由原本之陳珏涵變更為陳雪娥,此部分僅為客戶主體之變動,不影響相關金額之認定;其二為附件一編號3262之客戶嚴玉珍於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附民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領取105 年10月之增值金,並提出其郵局帳戶明細為憑,是其領取之專案利潤金較原本對帳資料多出21,000元,未領回金額則較原本對帳資料短少21,000元,此部分因屬較有利被告11人之情形,故由本院於附件一逕為更正,以符真實),應均足認定。另就附件一編號5620至5623之客戶,其等雖係於本案被查獲後之105 年8 月13日、同月15日始簽訂滿溢契約,但審諸該等締約日期與本案查獲日105 年8 月12日相隔僅約1 、2 日,時間十分密接,且上述編號5620至5623之滿溢契約,均屬原本專案契約到期後,客戶將到期可領回金額又投入簽訂新約之情形,為求新約日期能與舊約日期緊密銜接,衡情該等客戶在舊約到期前一定時日,應已向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表達續訂新約之意願,並非被告11人於本案被查獲,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中斷後,另行起意招攬該等客戶簽訂滿溢契約收取款項,故就前述5620至5623號客戶所投入之滿溢契約款項,亦應納入本案犯罪事實內一同評價,方屬公允,亦併予說明。 ㈥、系爭三專案所得之資金,除用以支付客戶系爭三專案約定之利潤、業務人員之獎金、高階幹部之薪資與固定成數獎金外,並曾多次借支予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生命舘、鄉翼公司等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借支金款均尚未返還,亦曾無償借款予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駱文豪、陳冠霖等個人及與生命集團無業務往來之三聯公司,另曾支付鴻聚互助會會員互助會之本息。被告張峻豪並使用系爭三專案所收取之款項,以自己、被告張若麟、楊宗燁等高階幹部之個人名義進行轉投資,轉投資項目包括美國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富邑公司、尚智公司、大陸地區小森林集團、艋舺雞排、湖南天潤園等公司等情,業經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非虛或未執異詞(見院六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院十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5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219 頁、第242 頁至第260 頁),並有生活公司之總分類帳、傅德華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生命集團持股明細、被告張若麟之房屋暫付款明細(偵一卷第60頁、第61頁、第106 頁至第114 頁、偵二卷一第151 頁、客戶總表卷第76頁至第116 頁)存卷為據,應均屬事實。 三、系爭三專案性質均屬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㈠、銀行法規範之說明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要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又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文義內容及立法架構觀之,後者條文關於法律效果規定之用語既為「以……論」,已明示係利用擬制之立法技術,將其他於性質上與既有規定之事項相類似者,賦予與該事項相同法律效果之意,應屬前者之補充解釋,故如已符合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者,不論於立法體系或邏輯概念上,均無再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 擬制收受存款規定之餘地。至若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範疇。 ㈡、系爭三專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存款契約 ⒈ 系爭三專案之客觀契約內容 ⑴系爭三專案之運作模式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由附表二之內容可知,系爭三專案均可分為1 年期、3 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 萬元(生活契約則另有6 年期,每年繳交2 萬元之方案),而無論何種方案,到期後客戶如未行使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選擇轉換權(此部分見後述),均可全數領回本金,並依約領取以年利率5%至8 % 不等計算之專案利潤金,其中CB契約或滿溢契約之客戶認購金額如達50萬元以上,客戶尚可選擇月配方式,亦即按月領取以上開年利率計算之專案利潤金,顯見系爭三專案均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自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⑵滿溢契約形式上雖係由生命舘與客戶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由生活公司與客戶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之方式為之,約定生命舘以每單位5 萬元之價格,出售滿溢標的土地82,500之1 持分予客戶,再由客戶委託生活公司銷售該等土地持分。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其內敘明生命舘乃滿溢標的土地(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用以開發經營興建南方生命園區等語,惟依卷附滿溢標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 102 年7 月8 日屏府民禮字第10216360200 號函文、104 年1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10379805300 號函文、104 年2 月9 日屏府民禮字第10404171300 號函文暨所附殯儀館、納骨塔興建事業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9 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4959300 號函文等相關資料可知(見院九卷第68頁、第82頁、院十二卷第126 頁、院十四卷第至119 頁至第190 頁),歸義段第131 地號土地固屬生命舘所有,且屬生命舘殯儀館之坐落土地(南方生命園區坐落土地則為同段131 之1 、132 、133 之1 等3 筆地號),然歸義段第136 地號土地則為登記於張峻豪名下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不得分割。以歸義段第136 地號土地面積2637.09 平方公尺(即0.263709公頃)而言,若再將之分割為82500 個單位,其面積顯遠遠小於0.25公頃,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許。承前,滿溢契約雖標榜係南方生命園區之土地買賣契約,但其標的土地之一竟非如契約所稱,乃契約出賣人生命舘所有,而屬第三人被告張峻豪名下之土地,該土地之性質更屬與殯葬用地毫無關連,且無法依契約本旨辦理移轉分割之農牧用地,該土地買賣契約名實不符,意圖魚目混珠之情,已昭然若揭。⑶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滿溢契約倘屬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則客戶於支付契約價金後,生命舘即應將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客戶以為對待給付,但滿溢契約卻係約定客戶於繳清價款後,須俟契約期滿(1 年或3 年)後,始得請求生命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滿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客戶並可要求生命舘原價買回契約標的土地並取得補償金(選擇型),或委託生活公司於契約期間內銷售,期滿未售出者,客戶同可領回全部價金,並享有相同比率計算之違約金(代銷型)。衡以選擇型或代銷型之操作結果(即客戶均選擇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取回原本給付之契約價金),俱恰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目的截然相反;又滿溢契約無論係契約期間、單位契約金額、固定比率之利潤金、認購50萬元以上之客戶可選擇月配方式等節,均與CB契約之內容如出一轍。再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證人及本案被告)於偵審中敘及曾有或如何為滿溢契約之客戶執行代銷土地事宜,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事實上亦無任何滿溢契約之客戶請求生命舘移轉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此經被告張峻豪、證人即被告林美君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院五卷第148 頁、院十一卷第192 頁),且為其餘被告所是認,凡此俱徵滿溢契約僅係因被告張峻等4 人為規避銀行法之規範,以土地買賣/代銷、違約金、補償金之形式包裹,實質上仍屬到期還本給息之存款契約,至臻明確。 ⑷另審視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之文宣說明及內部教育資料,其上記載「生活契約可享有消費增值金之權益,期滿終止可取回未使用之契約金額及消費增值金」(調二卷第18頁、第19頁),「CB、滿溢契約商品特色:業界首採利潤分紅回饋客戶,創造客戶獲利。本專案採月增值金回饋方式,月月領增值金,契約價金100%領回,無須擔憂契約金的損失」(調二卷第52頁、第53頁)、「CB契約乃可彈性認購並保值獲益之契約,儲蓄、理財、資產、風險規劃之好幫手」(調一卷第86頁背面)、「通貨膨脹央行降息資產縮水,景氣不佳百業蕭條經濟恐慌,滿溢服務專案為消費型資產管理工具」(調二卷第64頁)、「滿溢服務專案商品屬性為附條件交易,投資人並不承擔商品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只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而已」(調二卷第48頁背面)、「大家一起來存錢摟,跟郵局儲蓄一樣,郵局利息是0.2%,你去郵局儲蓄,行員不會送你錢吧。105 年1 月1 日,公司增值金會降為1%(偵二卷一第62頁、第63頁)、「CB契約與投資型保險、銀行基金之比較:銀行基金、投資型保險均有前置費用及額外收取費用,且淨值會隨市場波動,無保證獲利,CB契約則無前置費用或額外收取費用,且淨值不隨市場波動,有保證獲利」(調一卷第85頁背面)等內容。此外,生活公司更印製CB契約、滿溢契約1 年期、3 年期之詳細(月配)基本利潤表供客戶觀覽(見調二卷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8頁),足認被告生活公司在銷售系爭三專案之過程中,亦一再強調該等專案契約可保本增值,保證獲利之特性,甚而將該等專案與郵局儲蓄存款、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之優劣互為比擬,益見系爭三專案所表徵之契約內涵,應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高於本金利潤之存款契約。 ⒉ 系爭三專案當事人之主觀認知 ⑴多位客戶係因認知系爭三專案具有保本配息之存款契約特性,始決定購買系爭三專案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①證人蕭嬡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純粹想投資,因CB契約投資獲利比銀行定存高許多。若到期不會給付增值金或利潤,不會投資該商品(院八卷第56頁、第60頁、第65頁、第68頁)。 ②證人龍益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時純粹想投資獲利,並非購買商品,我覺得定存利率較低,被告劉奎輝有說可轉換成殯葬商品,但我沒有想抵用商品服務(院八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4頁)。 ③證人鄭秋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謝秀蓉介紹購買,每月可拿利息是我想投資原因之一,謝秀蓉說這種不會像股票起起落落,一定不會賠(院八卷第102 頁)。 ④證人王雅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可賺利息,當時郵局六年期利率2%,我不會不被6%吸引(院八卷第153 頁)。 ⑤證人鍾秋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看公司也穩穩的像銀行一樣,最主要是投資1 年能回本我就放心了,保證還本,有給增值金,比銀行利息高一點(院十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⑥證人郭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主要是以理財這區塊,我們這個是1 年期短期投資,短期存款,我本身是當作儲蓄,如果家人有用到可轉換禮儀,沒用到當儲蓄,因為郵局、銀行的利息很低(院十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9 頁)。 ⑦證人蕭雅貞於偵查中結證:我的投資目的是要領到期增值金(見偵二卷二第133頁)。 ⑵被告生活公司或所屬業務人員於銷售系爭三專案時,多以系爭三專案保本增值之投資特性為主軸,作為招攬客戶購買之誘因等情,除有前引系爭三專案之文宣說明資料、內部教育資料可資為憑外,另有如下證據堪為佐證,足見被告生活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主觀上亦認知系爭三專案之存款契約性質: ①證人王意如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跟鄭郁純買的,鄭郁純沒有提過滿溢契約實際在做土地買賣,她有強調CB及滿溢契約是保證配息,這是在做儲蓄等語(見偵三卷三第121 頁至122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華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女婿張勝傑做保險到我家來,說生活公司要到美國做生意,可以投資,我投資20萬元,獲利百分之6 ,我買1 年期,1 年期後可以獲得百分之六利息,本金也可全部拿回來,我就說好(見併18050 他卷一第1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高綺蓮於偵訊中結證略以:蕭力美是我鄰居,她是生活公司的業務,當初她負責跟我講解契約內容找我進去。我投資150 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 萬元,本金150 萬3 年期保證拿回來,不管生命集團賺賠都能領到錢,蕭力美保證我每年至少拿6%(併中9199他卷第41頁)。 ④被告林桂松於偵訊中自承:我們跟客戶招攬業務時,有保證每年固定獲利5%或6%,我都這樣跟客戶講你參加5 萬,1 年到期就是給你52500 元,固定獲利1 年期每單位2500元,3 年期每單位有3000元(偵二卷一第36頁)。 ⑤證人鍾秋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到了可以拿回本金及增值金,是我跟客戶介紹的重點(院十卷第83頁至第84頁)。⑥證人龍益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奎輝當初是以投資名義邀約,他說我不用擔心不賺錢,違約或付不出錢這種問題,我放滿1 年後,我就可以有大約7%的獲利(見院八卷第73頁、第74頁)。 ⒊ 系爭三專案所提供之轉換選擇權,均不影響系爭三專案存款契約之本質 ⑴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倘行為人與不特定民眾簽訂之合約,其內容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屬違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因依該合約約定民眾可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CB契約、滿溢契約之內容,客戶雖得於契約期滿後,分別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份,或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然滿溢契約之土地買賣約款核屬掛羊頭賣狗肉,圖以掩飾存款契約特性之包裝手法乙節,業據本院論斷如前,證人即被告張若麟、盧鵬仁、江道、林桂松等生活公司重要管理幹部或地方業務主管,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陳稱:我不知道滿溢標的土地在何處,不知道為何滿溢契約還要簽一份土地買賣合約書,未被公司教導要去做銷售土地之事等語(見院十卷第182 頁、第183 頁、第204 頁、第223 頁、院十一卷第160 頁),更足徵生命舘或生活公司絕無將滿溢標的土地持分出售予客戶之真意。再者,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無法在我國證券市場自由流通,臺灣之投資人無從輕易查悉其股票之交易價值,且客戶倘若選擇認購持有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過戶文件須經過公證程序,再寄送至美國證券公司變更股東名稱;如要進行交易,猶須先於美國史考特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在臺灣開立美金帳戶後,始得為之,此經證人即被告林美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院十一卷第216 頁、第217 頁),則以前述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在交易或認購程序上之種種限制言之,已難想像CB契約之客戶於契約屆期後,有將契約金額轉換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之意願;綜觀本案系爭三專案客戶或業務人員之陳述,復幾無對美國吉善業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瞭解或表達認購想法者,迄至本案審理階段,實際上亦無任何客戶選擇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此經被告張峻豪、林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見院一卷第60頁、院五卷第 148 頁、院十一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則美國吉善業股票之轉換認購權亦僅屬生活公司圖以模糊吸金犯行或用以取信客戶之不實噱頭,無礙於CB契約收受存款之本質,不言可喻。 ⑶系爭三專案之客戶,於契約期間均可以契約價金轉換購買生命舘或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相關商品、服務或塔位,並得享有一定之價格或商品優惠等節,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系爭三專案轉換禮儀服務、轉購塔位之相關公告在卷可考(見院十四卷第235 頁至第241 頁)。又部分客戶係基於家人或親屬可能有殯葬禮儀之需求而購買系爭三專案,且於本案查獲前,確有部分客戶選擇將系爭三專案之認購金額轉換抵用生命集團提供之殯葬商品、服務,轉換抵用金額合計17,786,310元等節,亦有證人李美燕、郭麗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院十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第 116 頁至第117 頁),及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內容足稽,均堪認定。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執上情,辯稱系爭三專案應屬殯葬商品、服務之販售契約,專案利潤金之約定,應類同於坊間購物之折扣優惠,或係將生命集團殯葬本業預期之利潤回饋予客戶等語,然而: 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6款、第51條定有明文。是此種傳統之生前契約,具有契約期間久長、不固定,直至約定之對象死亡始提供殯葬服務之特性,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法律明文規定殯葬禮儀業者應將預收費用之百分之75交付信託。而生前契約因對一般民眾缺乏誘因,故生前契約之銷售不易,生命集團中以販售傳統生前契約為主之太元公司,即因營業額逐年下降,於104 年停止營業,被告張峻豪最初亦有感於此,故規劃系爭三專案以期吸收客戶拓展市場等情,業經被告張峻豪、林美君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楊宗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院十三卷第190 頁、偵二卷一第137頁背面)。 ②有別於生前契約,系爭三專案之契約期間固定、短期(1 年或3 年,生活契約有6 年期),不論客戶或客戶親屬在契約期內有無因死亡而產生殯葬服務之需求,契約屆期後,如未實際選擇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者,均能全數領回本金及專案利潤金,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得按月領取利潤金,顯見系爭三專案之主要契約目的,難與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販售劃上等號。又以,人雖終有一死,然除罹患絕症重病或傷重瀕死之例外情形,一般人實難預料自己或親屬之生命終日,而系爭三專案之販售對象未分年齡老少,契約年限又短,則客戶縱抱持終有一日可使用殯葬禮儀服務之心態而購買系爭三專案,但該使用時機恰發生於契約期間內之情形,可謂純屬偶然,且為少數例外,此由附件一系爭三專案之總銷售金額高達2,399,340,000 元,然於本案查獲日前,客戶選擇實際轉換禮儀殯葬商品、服務之金額僅17,786,310元,其比例未達1%(僅約0.74% ),亦臻明瞭。再者,依前說明,系爭三專案之客戶於締約時,均僅單純將認購之契約金額交付予被告生活公司或生命舘,而無任何買賣標的之約定;觀諸卷內被告生活公司所印製之CB契約與滿溢契約比較對照表(見調二卷第65頁),其上亦載明:CB契約(生活契約雖未經列載於該比較表,但其內容應與CB契約類同)之認購模式乃「非實物:無標的物」,即足見一斑;至上開比較對照表雖載稱滿溢契約之認購模式為「實物:有標的物,擁有土地開發持分」云云,但該土地持分之買賣如何名實不符,契約雙方應均無買賣土地之意思,且迄今並無任一筆土地持分移轉過戶之情形,迭如前述,可徵CB契約亦屬未約定買賣標的之契約,系爭三專案應屬本質為消費寄託之存款契約,應無疑義。辯護意旨辯稱系爭三專案應屬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銷售契約,顯無可採。 ③辯護意旨另辯稱專案利潤金之發放應類同於坊間購物之折扣優惠,或因生命集團殯葬本業利潤優厚,而將預期之利潤回饋予客戶云云。但衡以市面正常之購物優惠,均係以客戶確有實際支付價金購買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如儲值1000元可購買1200元之商品,該儲值卡需實際使用於購買商品,而非可任意領回),公司預期利潤之回饋,亦應以公司預期營業之利潤足資支付專案利潤金為前提;然系爭三專案均非有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已於前敘,須俟客戶實際將契約金額轉換購買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殯葬商品或服務,始可謂客戶與生活公司或生命舘間就該等殯葬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但系爭三專案不論客戶於契約期間有無轉換認購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亦不問客戶轉換抵用之金額為何,均約定客戶得依約領取專案利潤金及到期領回未抵用之契約本金,實際上絕大多數即99% 以上之客戶亦選擇領回全數本金及領取專案利潤金,而未將契約金額用於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則該等專案利潤金之性質,與所謂購物優惠顯不相侔。又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殯葬業之淨利極高,其市場永遠存在,不可能淪為黃昏產業,且企業經營需要時間累積,系爭三專案之目的在預佔殯葬市場,並將預期之本業利潤回饋予客戶等情置辯。誠然,死亡乃每人必經之生命終點,殯葬禮儀之服務或商品,確有其龐大穩定之市場或利基存在,但非謂任一家殯葬禮儀公司,均得在殯葬市場上屹立不搖,長久獲利,其中經營善者,其獲利固然可觀,經營不善而虧損負債者,亦不乏其人。以本案情形而言,生命舘為生命集團殯葬本業之公司,在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前,生命舘之知名度不高,且因有其他同業加入市場,故生命舘之市佔率逐年下降,向稅捐機關申報之99年度至101 年度之整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約402 萬至544 萬元,此經被告張峻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隱(見院二卷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宗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院十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生命舘之99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院四卷第9 頁至第18頁)。於系爭三專案推出後,生命舘自102 年起之營業收入逐年上升,至105 年約有5 千多萬元之年營業額,屬生命集團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主要營收來源;太元公司販售傳統生前契約之營業額則逐年下降,並於104 年間停止營業;經營殯葬館業務之憶盧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盧園)於99年至105 年間申報之營業收入僅約數十萬元至200 餘萬元不等,並非甚高,且生命集團因經營糾紛,業已退出憶盧園之經營等情,有被告張峻豪、證人即被告林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院二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院十一卷第182 頁、第196 頁)、憶盧園99年度至105 年度、生命舘102 及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1頁)。由此以觀,於系爭三專案推出前,生命集團之殯葬業務營運成績並不傲人,於系爭三專案推出後,僅生命舘之殯葬營業額有顯著提升;但參佐前述生命集團之相關企業包括生命舘、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等公司,尚須多次向生活公司借支,且借支金款均尚未返還之事實,足認生命舘之殯葬本業收入尚不足支撐其公司本身之營運開銷,遑論有何營業利潤可供回饋予系爭三專案之客戶。再者,縱依生命舘105 年度之營業總額5 千多萬,並以證人即被告林美君所陳之同業淨利率百分之31計算(見院十一卷第173 頁),其1 年之本業利潤亦不超逾2 千萬元,對照系爭三專案於本案查獲日前,客戶已領取之專案利潤金總額即高達 121,544,702 元,此尚未納計生活公司行政人員之固定薪水、高階幹部與業務人員領取之高額獎金等其他開銷;另酌以系爭三專案之所得僅有未達1%之比例實際轉換為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殯葬收入,俱徵被告或辯護意旨辯稱專案利潤金係以公司預期之利潤回饋予客戶云云,殊無可取。 ㈢、專案利潤金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附帶說明 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1人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被告11人之辯護人亦均以專案利潤金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為被告11人辯護。但系爭三專案因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應優先適用之,故無該法第29條之1 擬制收受存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業經本院闡論如前,本院本無庸再探究專案利潤金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惟縱以本件檢辯雙方之攻防重點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觀之,專案利潤金亦與本金顯不相當,茲略述如下。 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明示斯旨)。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辯護意旨援引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年利率5%、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票據年利率為6%作為專案利潤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衡量標準,尚屬乏據。 ⒊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1 年至105 年間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 至1.37% 不等,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1.165%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見院二卷第45頁、第46頁),系爭三專案之年利率則高達5%至8%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且由系爭三專案前後吸金之金額高達近24億元觀之,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系爭三專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則本件專案利潤金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係系爭三專案之客觀契約內涵或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系爭三專案均屬約定到期還本並給付固定利潤之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收受存款規定之規範。 四、犯罪主體及應處罰對象 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本案為法人(被告生活公司)犯非法吸金罪 被告生活公司初始即係為販售專案契約之目的而設立,又系爭三專案不問係以被告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當事人與客戶締約,均委由被告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推廣;本件除豐澤公司等代理商外,實際執行販售系爭三專案者,均為被告生活公司之所屬業務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堪認系爭三專案均由被告生活公司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業務。又被告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前引被告生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生活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 ⒈被告張峻豪等4人部分 ⑴被告張峻豪為被告生活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被告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被告楊宗燁擔任生活公司之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被告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張峻豪等4 人均參與生活公司之籌設過程、主要營運決策,及系爭三專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並均由被告張峻豪為最終拍板定案之決定者等情,業經被告張峻豪於調詢、偵訊、審理中供承:生活公司的發起人是我、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4 人。生活公司之主要管理營運者是邱相霖及張若麟,生命集團管理者主要是我、張若麟、楊宗燁及林美君,邱相霖只管生活公司。業務人員之薪資及業績獎金計算是由我、楊宗燁、邱相霖及張若麟共同討論後決定的。生命集團會定期召開主管會議,我回臺灣的時候一定會召開主管會議,找的人有邱相霖、張若麟、林美君、楊宗燁,因為他們是各部門的主管,回報一定是他們,我會說明轉投資之內容,生活公司之轉投資由我決定,我會詢問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他們關於轉投資標的物之意見(見偵二卷二第6 頁、第209 頁、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院十一卷第221 頁、第222 頁、第234 頁);被告張若麟於調詢中自承:生活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我都有參與商討,包括生活契約,邱相霖規劃設計之CB契約及滿溢契約等專案,我們都有開會商討該專案內容及可行性(見偵二卷一第149 頁背面);被告楊宗燁於調詢、偵訊中坦承:如果遇到重大營運的決策時,張峻豪會邀請我及副董張若麟、總經理邱相霖等3 人共同商討,最後還是由張峻豪裁定決策。生活公司可說是張峻豪、我、邱相霖、張若麟共同創立的、CB契約與滿溢契約是張峻豪、張若麟、邱相霖跟我開會討論決定的。業務人員薪資及獎金計算是邱相霖的業務範圍,由他規劃設計,再經過張峻豪、張若麟及我本人討論後,由張峻豪裁定執行(見偵二卷一第116 頁、第120 頁、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院十一卷第48頁、第71頁);被告邱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生活公司成立前,是我跟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共同討論規劃。生活契約是生活公司作契約人,那時總經理不是我,生活契約用生活公司作為名義人是我不能接受的,因為錢收進來是生命舘在用,我又管不到,我不想擔待這樣的責任,所以要求改為用生命舘做契約名義人,公司也答應了。關於CB及滿溢契約轉換設計之過程,我們應聘人員當然要發表意見(偵二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院十一卷第74頁、第82頁)。經核被告張峻豪等4 人上述坦認情節互核並無重大相歧之處,並與證人林美君於偵訊中證述:生命集團會定期召開主管會議,參與人員有我、張峻豪、楊宗燁、邱相霖等人,生活公司之營運主要是邱相霖主導,再跟張峻豪回報,我跟楊宗燁一人負責財務,一人負責行政等語相符(見偵二卷一第119 頁)。 ⑵再者,觀諸卷內生命集團會議主管紀錄(自被告楊宗燁之扣案電腦資料中擷取列印,見偵二卷二第215 頁)可知,該主管會議之參加人包括張峻豪、張若麟、邱相霖等人,其會議議程包括各單位業績報告、投資報告、專案討論等內容。扣案楊宗燁手機列印之line通訊畫面亦顯示(見偵二卷二第 217 頁),被告張峻豪確有將「至聖國際」、「小森林集團鴻發蜂產業公司」等轉投資項目或合作對象之說明傳送予被告楊宗燁,證人即被告張峻豪於本院審理中更陳明其有徵詢被告楊宗燁、林美君關於該等投資案之意見,並請被告邱相霖幫忙評估是否合適及卜卦等語(見院十一卷第256 頁)。此外,被告張峻豪等4 人除固定薪水後,皆得另依生活公司或生命集團之總業績或總營業額,領取固定成數之高額獎金;被告張峻豪更使用被告張若麟、楊宗燁之個人名義進行多項轉投資或持有其他公司之股份,俱如前述。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張峻豪等4 人皆為生活公司之主要創立者與核心管理階層,對於生活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包含系爭三專案之規劃或推售、轉投資項目之評估或討論等)皆有實質參與,均屬被告生活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關於被告張峻豪等4 人為公司負責人之認定,另參後述論罪部分之論述)。至被告張若麟、邱相霖、楊宗燁於本院審理中,雖推稱生活契約之內容乃原本在五互、龍海公司任職之于善平所規劃,並非其等草擬,似意圖推避其等責任。但被告張峻豪等4 人籌設生活公司之目的,本係欲仿效同業五互龍海公司類似產品推出專案契約,業如前敘,被告張若麟乃因此介紹于善平予被告張峻豪認識,由于善平為生活公司協助規劃設計生活契約之內容,于善平並於規劃後離職等情,亦據被告張若麟於調詢及審理中、被告楊宗燁於審理中坦承非虛(偵二卷一第144 頁、第149 頁、院十一卷第48頁、第49頁、第 157 頁),是于善平乃在被告張峻豪等4 人授意或知情之情形下,從事生活契約內容之研擬規劃,生活契約於對外販售前,亦經被告張峻豪等4 人之討論或決定,則于善平縱係生活契約之主要規劃者,均不影響被告張峻豪等4 人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至為明灼。 ⑶被告張峻豪等4 人之辯護人固辯稱: 生命舘乃具備實體殯葬資產及提供殯葬服務之公司,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均與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相關,推出目的係為拓展生命集團未來之殯葬市場,生活公司亦將系爭三專案之所得用於南方生命園區、萬巒生命園區之擴增建及殯葬相關行業之投資,被告張竣豪等4 人顯不具備任何吸金或收受存款之犯意等語。查生命舘確屬得合法經營殯儀館之公司,本院亦不否認被告張竣豪等4 人推出系爭專案之初衷係為拓展生命集團之殯葬版圖,然其等欲籌措資金或預佔市場,均仍應依循合法管道為之,非謂一原本正常營運之公司,即無非法吸金之可能,行為人之所為動機非惡,亦無從將其採擇之非法手段正當化,洵屬當然。依被告張峻豪所言(見院二卷第172 頁),生命舘當初乃花費2 億元取得殯儀館執照,且需滿足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3 年無虧損等要件,始能取得生前契約之特許執照,足見殯葬服務業基於特殊性,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要求,始得為之。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尤為息息相關,為保障金融秩序之安全及穩定,銀行法對於銀行之設立除採嚴格之特許制,對於銀行之最低資本額、營業項目、負責人之資格要件、流動資產與負債之比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銀行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無一不有嚴密之規範,且於銀行發生資產不足或顯著、嚴重不足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均應啟動相關之監理措施,另並設有存款保險機制保護存款人之權益,無非係欲藉由高密度之法令規範及金融監理,避免銀行因經營不善倒閉,導致國家金融脫序、經濟失靈,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即以以收受存款業務為主要任務之商業銀行為例,其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1 百億元,此觀銀行法第70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依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院十二卷第19頁),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僅約300 萬元,生命舘於101 年間之實收資本額,亦不過3100萬元(見院十二卷第29頁),顯然遠低於商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1 百億元之要求,倘若生活公司、生命舘等任一公司均得假借原來業務經營之合法外觀,擅自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規避銀行特許制度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則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一夕均淪具文。被告張峻豪等4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或保險業多年,均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被告張若麟猶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8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被告張若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見院十三卷第206 頁),則其等對於收受存款乃銀行專屬業務乙節,本均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張峻豪等4 人既同為系爭三專案推售之主要籌劃決策者,對於該等專案之法律性質及適法性,自應於推出販售前審慎評估並諮詢法律專家之意見;尤以五互、龍海公司於96年間曾遭檢調人員搜索,五互、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平及員工于善平等多人均遭以詐欺、偽造文書等起訴,于善平於101 年間為生活公司規劃生活契約方案時,其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院十四卷第32頁至第101 頁),此情亦為被告張峻豪、楊宗燁等人坦承知悉(見院十一卷第60頁、院十四卷第27頁、第28頁),是五互、龍海公司顯非毫無爭議之公司(查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主張該案被告陳秋白等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該案一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之昔日見解,認詐欺罪與違反銀行法之罪無法併存,而認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內,見院十四卷第54頁背面該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但此不影響陳秋白、于善平等人涉案遭起訴之事實),則被告張峻豪等4 人欲仿效五互龍海公司之類似產品推出本件專案契約,對於該等專案違反銀行法乙節,實難空言卸責。參酌被告張峻豪於偵查中坦言:開始做(生活契約、CB契約)的時候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後來有跟律師討論,才轉成滿溢契約,我承認違反銀行法,但我們的目的是在預佔客戶(見偵二卷二第197 頁背面);被告張若麟於調詢中供稱:生活契約之專案內容設計是固定獲利,會有適法性的問題,所以推出CB專案時就將獲利改成固定加浮動等語(見偵三卷三第4 頁);被告邱相霖於105 年8 月12日調詢中供陳:我們一開始就覺得有違法吸金的可能(嗣於105 年10月3 日調詢時,表示更正此部分說詞為「我們一開始就覺得是否有違法吸金的可能」),所以我們公司也一直朝著合法經營的方式努力。張若麟曾向張峻豪表示:「如果有人認為我們是在吸金玩假的,準備吸金完後落跑的話,希望我們也要把它做成真的」,我當場也表示認同此想法,雖然我也認為所有吸取資金的方式有法律上灰色地帶的問題(嗣於105 年10月3 日調詢時,表示更正此部分說詞為「雖然我也認為所有吸取資金的方式會有客戶認為有法律上灰色地帶的問題」),但是也希望張峻豪按照我們商議後的規劃,將資金投資做正常的發展。生活契約及CB契約都是以保證獲利吸引投資人投資,但滿溢契約是在楊宗燁請教律師後,才改變保證獲利的說詞,而是以選擇權的方式讓投資人自己判斷。因銀行利率大約在1%左右,所以生活公司才會以固定利率5 至7%之方式吸引客戶加入投資,所有專案內容只是一種契約更動的型態而已等語(見偵二卷一第 102 頁背面、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偵三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張峻豪等4 人於推行系爭三專案時,對於該等專案可能違反銀行法乙節早有認知,並試圖於專案契約轉換之際採取不同包裝以規避收受存款之不法內涵,其等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應無疑問。辯護意旨首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林美君部分 ⑴被告林美君於自102 年11月27日起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初主要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103 年7 月1 日起管理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契約資金之收取、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林美君於本案所負責者,乃系爭專案資金之管理、調度及運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美君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與銷售,且對於生活公司之轉投資項目,均僅依照被告張峻豪之指示被動為之,應屬集團內中階受薪員工,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查被告林美君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亦未從事專案契約之銷售,且如何運用專案所得資金進行轉投資,係由被告張峻豪主導,被告林美君並無決策權等情,業經證人楊宗燁、邱相霖、張若麟、張峻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互核一致(見院十一卷第44頁、第83頁、第143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固屬有據。但衡諸證人張峻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台灣的時候,一定會召開主管會議了解公司的狀況,我找的人有林美君、邱相霖、張若麟、楊宗燁,因為他們是各部門的主管,回報一定是他們。我會詢問林美君關於集團目前資金流,林美君對於集團內資金如何運用有建議權。轉投資原則上會由我去洽談審查,我會跟林美君他們分享,也會徵詢他們的意見,我有使用林美君之名義擔任尚智公司之股東。類如尚智公司、富邑公司、一九五公司等投資案,我會請林美君幫我做盡職調查,例如查詢董監事有無犯罪紀錄、跳票紀錄或信用瑕疵,公司有無跳票紀錄,這樣才能得知合作對象是否為空殼公司或信用不佳或財務虧損很大的公司(見院十一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56 頁);暨證人蕭雅貞於調詢中證稱:公司大額資金支出,如張董(即被告張峻豪)等非常態投資,係由林美君親自製作等語(見偵三卷一第89頁背面)。又被告林美君為被告張峻豪使用生活公司資金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0 ○ 000 ○0 地號房屋之訂約代理人乙節,觀之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調二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另綜觀被告林美君於本案偵審中之陳述,其對於生活公司或生命集團之各項轉投資項目、投資盈虧狀況確均如數家珍,對於系爭三專案之運作模式亦甚為明瞭,足見被告林美君身為生活集團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被告張峻豪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三專案資金之運用、一般例行性薪資、獎金及專案利潤金之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調度等事務,對於生命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且對於生命集團之資金如何使用,其須基於其財務最高主管之地位提出相關意見,並依被告張峻豪之指示進行相關轉投資案之調查評估,並非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被告張峻豪甚且會使用其名義擔任尚智公司之持股股東,被告林美君並自105 年1 月起,得如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高階核心幹部,按月領取生命集團總營業額0.2%之獎金,可徵被告林美君確屬參與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幹部,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 ⑵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此項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申言之,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可為參考)。⑶被告林美君身為生命集團財務長,對於生活公司非銀行,實收資本額遠低於國家對於銀行設立之最低資本額要求乙節,顯有所悉;又其於偵審中,均自承其知悉系爭三專案之利潤金乃固定利率,不會隨生活公司或生命集團之業績起伏而增減,契約到期後,客戶如未折抵轉換殯葬商品或服務,得全數領回本金等節,是其對於生活公司非銀行,卻推售具有類同存款契約性質之系爭三專案之事實,應有認識,依前說明,其既認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參與其中,主觀上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復以,被告林美君自承從事財會工作多年,具有高度財經專業,其對於收受存款應屬銀行之專屬業務乙事,自不可能毫無概念。再衡酌被告林美君對於生活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為系爭三專案收取之資金,系爭三專案利潤金之發放、業務人員之獎金,均係由系爭三專案之所得款項支應,而無任何生命舘或其他相關企業之殯葬業務盈餘挹注。又客戶選擇將系爭三專案金額轉換購買殯葬商品、服務者,僅佔微小比例,絕大多數客戶均選擇到期領回本金或將本金繼續投入簽訂新約。另系爭三專案之資金,非僅經被告張峻豪指示用於前揭各轉投資項目、頻繁借支予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支付鴻聚互助會會員本息(被告張竣豪涉嫌籌組設立鴻聚互助會非法吸金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亦任意無償借貸予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駱文豪、陳冠霖等個人或三聯公司,且未要求被告張若麟、楊宗燁等人提出任何擔保等情,均瞭若指掌(參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21 頁、院十一卷第171 頁至第219 頁),並為各項資金調度、支出之執行負責人。依此,被告林美君對於系爭三專案之資金收取,幾均與殯葬商品、服務之販售無直接關連,且專案所得資金幾已淪為被告張峻豪私人金庫,得規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罔顧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任意貸款予他人之相關規範,恣意挪用,應均有認知,且其對上開行為應為法所不許乙節,亦應有所認識。再斟之卷附被告邱相霖與生活公司會計人員蕭雅貞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偵二卷二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蕭雅貞)邱總,關於董事長的投資和財務長在資金上的運用挪轉,因為一直都發現董事障(應為「長」之誤繕)將生活的資金拿出去投資,但是從沒有任何一筆資金有還回公司,然後財務長也一直說要將集團整頓合併擴大,所以需要資金這樣不停地移來移去的。……而且,從公司開到現在,董事長所有的投資全都是石沈大海的。」等語,可知連生活公司基層之會計人員,均能察覺系爭三專案資金運用之異樣情狀而心生疑慮,則身為財會部門主管之被告林美君空言辯稱其不知本案行為違法云云,實難率採。 ⑷綜前,被告林美君與被告張峻豪等4 人就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亦具備違法性認識,應足認定。 ⒊ 被告劉奎輝等5人部分 ⑴被告劉奎輝等5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情形,業經本院於前認定甚明。又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架構,於105 年7 月1 日建置系統前,係以總監、協理為地方之業務主管,負責各區部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輔導及推廣業務,須定期至總公司參加業務主管會議,進行業務概況之報告及檢討、傳遞及佈達公司訊息、反應其下業務人員之問題,遇有產品說明會時,均須參加瞭解產品內容,再回來向其下之業務人員說明及宣導;生活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後,另建置系統制度,由被告劉奎輝等5 人分別擔任各系統之(資深)業務副總經理,副總成為各系統之業務最高主管,除仍肩負原本協理、總監之前揭職務內容外,另增加對於其他區部之業務工作輔導等事實,業經被告盧鵬仁、江道、謝宗堯、林桂松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核與證人王雅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八卷第155 頁、院十卷第163 頁至第223 頁、院十一卷第10頁至第35頁),應足認定。是被告劉奎輝等5 人雖尚非生活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並未參與生活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劉奎輝等5 人擔任之總監、協理或業務副總經理等職務而言,其等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系爭三專案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 ⑵又被告劉奎輝等5 人除均擔任地方業務最高主管,且皆為各區部之開路先鋒,為生活公司業務版圖開疆闢土等事實,業經被告盧鵬仁自承:我是經邱相霖總經理介紹,那時台南還沒人,我算第一個加入的(院十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被告江道供稱:我當初是經由邱相霖、張若麟介紹,我一進入生活公司就當協理,應該是業務考量或區域發展的需求。嘉義區部是我開發出來,這個區域是從零開始,我主要拓展嘉義地區的人脈,將組織建立起來,找人來推展業務(院十卷第184 頁、第187 頁、第202 頁);被告林桂松陳明:我101 年7 月進來公司就擔任總監,從事人力及組織管理(院十卷第205 頁、第206 頁);被告謝宗堯陳稱:當初是邱相霖找我,我自國華人壽辭職,加入生活公司,那時成立業務二部。而劉奎輝他們先行進來生活公司,成立業務一部,我的系統都是我自己培育出來的,我要管理他們等語(院十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至23頁、第33頁),可徵生活公司於各區之業務組織乃被告劉奎輝等5 人從無到有,逐步拓展而建立,如無其等分工合作,致力於業務推動,則猶如車無四輪,人無四肢,系爭三專案斷無法創設如此銷售佳績。而被告劉奎輝等5 人等生活公司之銷售人員,均認知系爭三專案乃固定還本配息之存款契約,復已於上敘,則被告劉奎輝等5 人與被告張峻豪等4 人、被告林美君等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述方式參與吸收資金之業務,其等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至被告劉奎輝等5 人於審理中雖頻以:其他尚有眾多協理、總監與其等職務內容相仿,招攬業績傲人,卻未遭起訴,對其等殊非公平等語置辯;但其餘生活公司之協理、總監並非本案起訴被告,而非本院審理對象,本院尚難逕予認定為本案共犯;又倘若其餘生活公司人員亦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並不影響被告劉奎輝等5 人犯罪成立之判斷。 ⑶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劉奎輝等5 人欠缺不法意識,應得阻卻其等罪責之成立等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劉奎輝等5 人分別係接受故舊即被告張若麟、邱相霖之邀請加入生活公司,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且生活公司所屬之生命集團確有實體之殯葬產業,於本案遭查獲前,對於選擇領回系爭三專案本金、領取專案利潤金、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客戶,均能依約履行,而無客戶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又專案契約會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發票,滿溢契約復經律師見證,凡此均足使被告劉奎輝等5 人誤認其等本案行為乃法律所許;且參佐被告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於本案參與期間,先後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三專案之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至千萬餘元不等(購買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尚未加計其等以親友名義投入之款項),迄本案遭查獲後,亦尚有1 百餘萬至近7 百萬元不等之本金尚未領回,益見被告劉奎輝等5 人辯稱其等欠缺違反性認識,始會購買高額之專案契約等語,並非無據。但本院審諸邇來社會上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各種吸金名目、型態多元,且不同於傳統犯罪多藏匿暗處隱密進行以躲避查緝,此種吸金犯罪為求迅速壯大吸金規模,多假借各種合法名目堂而皇之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加入以取信大眾者,亦所在多有。被告劉奎輝等5 人均自承在轉往生活公司任職之前,其等皆已在保險業任職多年,工作及社會閱歷均甚為豐富;又被告張竣豪等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提及系爭三專案乃參考、結合保險之紅利制度、生前契約之內容而設計,惟保險業乃金融業之一環,保險或銀行等金融業務因有其特殊性,均非一般公司得任意經營,則被告劉奎輝等5 人自保險業轉戰生活公司之際,對於屬於殯葬集團之生活公司得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之金融商品之專案契約,非無起疑並加求證之可能。再酌以被告劉奎輝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負責銷售之滿溢契約何以會以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呈現,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其等尚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其等刑事責任,但得依法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劉奎輝等5 人就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主觀上雖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但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無礙其等刑事責任之成立。 五、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㈣、本件被告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所吸收之資金總計 2,399,34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承上說明,2,399,340,000 元應即為本件被告生活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被告生活公司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已給付被害人之專案利潤金、支付業務人員、幹部之獎金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又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該等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專案契約,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且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專案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併予說明。起訴書誤載被告生活公司違法吸金之總額為24億303 萬元,尚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吸金總額如上(見院六卷第159 頁、第162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從而,被告生活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超逾1 億元,至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峻豪等10位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㈥、被告張峻豪等4 人乃生活公司共同籌設者,且均擔任核心管理階層迄本案被查獲止,則被告生活公司於本案期間所違法吸收之2,399,340,000 元,均屬其等應負責之範疇。被告林美君雖自102 年11月27日起即掛名擔任生命集團之財務長,但其任職前半年均在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並未與當時生活公司銷售中之生活契約有實質接觸,直至103 年7 月1 日起,始參與系爭三專案之帳目、財務管理,此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卷內客戶於103 年5 月之生活契約、103 年8 月之CB契約觀之(見併18050 告證一卷第15頁、第146 頁),前者之契約審核欄並無被告林美君之簽章,會計室欄位係由蕭雅貞核章,後者CB契約則有會計部林美君之核章,亦堪為佐證;是被告林美君本案之參與期間,應自103 年7 月1 日計算至本案查獲日,較為公允。另被告劉奎輝等5 人,則應分別以其等任職日起迄本案查獲日為其等參與期間。爰依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前述參與期間,對照各該期間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客戶購買系爭三專案之金額,計算被告張峻豪等10人應負責之犯罪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11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11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原條文中「犯罪所得」4 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本件犯罪情節言之,適用新舊法之結論並無二致,亦即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11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論罪 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 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民事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而被告生活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峻豪為生活公司董事長,被告楊宗燁為生活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是被告張峻豪、楊宗燁應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若麟、邱相霖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總經理,雖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未載明經理人,但其等既受生活公司授權管理事務,且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業務人員之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即為其等擔任總經理負責職務之範圍,依前說明,被告張若麟、邱相霖應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張峻豪等4 人均實際參與生活公司吸收存款業務之營運決策,應俱屬被告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以被告生活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林美君及被告劉奎輝等5 人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峻豪等4 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林美君、被告劉奎輝等5 人各別參與期間被告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 億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美君、被告劉奎輝等5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被告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生活公司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11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見院十一卷第137 頁、院十三卷第9 頁),並使被告11人就其等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11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美君及劉奎輝等5 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被告張峻豪等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奎輝等5 人本件欠缺不法意識,雖非屬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之情形,但本院審諸其等前述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美君雖與被告張峻豪等4 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但審諸被告林美君至生命集團擔任財務長之最初目的,係為協助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上市事宜,並非處理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或資金收放事宜,其後係因職務發展,始接手管理系爭三專案資金之收取及處理,對於系爭三專案之規劃、決策、銷售之參與程度極微,且系爭三專案之資金運用主要雖由其進行調度及執行,並得提供相關意見,但主導權仍由被告張峻豪掌握,被告林美君得決定之空間有限。再被告林美君身為生命集團財務長,其負責之財會業務範圍非僅限於生活公司所推售之系爭三專案,尚包括集團其他相關企業之合法業務,在其自105 年1 月起得領取生命集團總營業額固定成數獎金之前,自承僅按月領取約45000 元之薪水,對照其處理集團財務工作之專業性與繁瑣性,被告張峻豪等4 人則領取如附件四之㈠至㈣所示之高額獎金(詳如後述),可知被告林美君並未自系爭三專案之銷售而享有何特殊利得。是本院考量被告林美君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認就其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劉奎輝等5 人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6條但書遞減其等之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之餘地。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附表七編號1 、3 、7 至11所示併案案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暨附表七編號2 、4 至6 所示併案案號移送併案關於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犯罪事實(各併案案件之被告、併案告訴人、併案事實所對應之客戶總表編號,均詳如附表七所示),經核均為本案起訴事實之一部,與本案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⒈被告張峻豪等4 人均明知籌措資金或拓展殯葬業市場,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然為達前述目的及圖個人高額獎金,竟共同籌設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其中被告張峻豪為被告生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被告張若麟、邱相霖、楊宗燁則共同參與營運決策,並以前揭職務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而均領取高額獎金,犯罪情節亦重。被告林美君因職務關係參與本案犯罪,並未主導系爭三專案之設計、推行、業務拓展等核心事項,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被告劉奎輝等5 人對其等所為雖欠缺不法意識,但其欠缺並無正當理由,且其等均身任地區業務最高主管,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業績均甚為可觀,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其行為自均值非難。 ⒉於本案被查獲前,被告生活公司對於系爭三專案之客戶均能依約支付專案利潤金及返還本金,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但被告張峻豪等10人以被告生活公司對外吸收資金高達近24億元,金額龐大,仍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被告11人於犯罪後復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有約13億元之金額尚未返還被害人,復均未能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⒊並考量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張峻豪、林美君、邱相霖、劉奎輝等5 人均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張若麟於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楊宗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卷附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參與期間久暫、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個人購買系爭三專案之損益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被告生活公司之吸收資金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峻豪等10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生活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罰金刑。 六、緩刑 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因認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林美君前並已受4 月之羈押),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期該等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併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分別諭知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5 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4 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11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㈢、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二、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處理 ㈠、法人部分之犯罪所得 承前所述及依附件一所示,被告生活公司本件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399,340,000 元,扣除被害人已領回之本金、專案利潤金、已抵換殯葬或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此部分雖係以違約金、消費增值金等名義發放予會員,或以抵換商品、服務之方式為之,但實質上均可認被告生活公司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後,合計尚有如附件二所示生活契約、CB契約之金額合計727,191,050 元,及如附件三所示之滿溢契約金額合計582,693,750 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其中生活契約、CB契約之款項因均係以生活公司名下帳戶(包含後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之帳戶)收取,故生活契約、CB契約未返還之專案契約金額部分,堪認屬被告生活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發還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尚有未領回生活契約、CB契約本金之全部客戶);滿溢契約之款項因係以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及生命舘郵局帳戶收取,核屬參與人生命舘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發還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尚有未領回滿溢契約本金之全部客戶)。又經本院根據本案卷證審理結果,除附件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並無其餘得向被告11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故自無庸於主文中另行諭知將上述款項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㈡、自然人部分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竣豪等10人因經營本件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所獲致之獎金或酬勞,核屬其等本案之各別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之損害不具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而係由生活公司或生命舘收受被害人之資金後,再發放佣金或獎金予被告張峻豪等10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庸發還被害人。又本案為法人吸金案件,就法人部分應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已如前諭知,但為防免被告藉由公司名義吸金,實際上多數資金卻流入行為負責人或其他知情共犯之口袋,就被告張峻豪等10人個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徹底杜絕犯罪誘因。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本院得依個案情形,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事由時,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⒉被告張峻豪等10人於本案參與期間,得依事實欄二之㈣、㈤所載制度及計算方式領取獎金或薪資,業如前述。茲將被告張竣豪等10人於本案期間領取之獎金計算或估算如下: ⑴被告張若麟部分 被告張若麟先後使用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獎金收受帳戶。又被告張若麟曾向生活公司借款購屋,並自104 年7 月起,以其可領取之獎金金額半數清償其積欠公司之房屋借款。且其105 年7 月獎金45萬元,因本案遭查獲未能領取,其乃自行以該45萬元獎金債權與積欠公司之房屋借款債務抵銷等情,迭經被告張若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偵二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偵三卷三第6 頁、第7 頁、院十一卷第150 頁、第166 頁、院十三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林美君、張峻豪於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院十一卷第176 頁、第177 頁、第 254 頁),且有被告張若麟前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前引被告張若麟之房屋暫付款明細、業務獎金明細(見銀行回函卷第42頁至第62頁)存卷可稽。是前述經被告張若麟持以抵銷房屋借款債務之獎金金額(即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之獎金半數,及105 年7 月之全部獎金45萬元),亦應納入被告張若麟已領取之獎金數額計算。爰依被告張若麟前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暫付款明細之內容,計算被告張若麟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㈡所示,其總額為 34,634,285元。 ⑵被告楊宗燁部分 被告楊宗燁係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獎金領取帳戶,業經其於調詢、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見偵三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前引業務獎金明細在卷足憑(見院九卷第101 頁至第116 頁)。爰依被告楊宗燁前述板信銀行帳戶明細,計算被告楊宗燁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㈢所示,其總額為16,167,545元。 ⑶被告張峻豪部分 被告張峻豪所領取之101 年5 月至102 年12月業務獎金,有上開業務獎金明細在卷為據,此部分金額詳如附件四之㈠所載。另被告張峻豪所領取之103 年1 月至105 年7 月之業務獎金,因卷內並無相對應之業務獎金明細與帳戶資料可資勾稽;惟參佐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所領取之獎金,乃分別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05 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自105 年1 月後),按月支領1.5%、1%、0.5%之獎金,亦即被告張竣豪、張若麟、楊宗燁等3 人獎金計算之基礎相同,僅比例有別,則被告張竣豪所領取之103 年1 月至105 年7 月之獎金金額,自得依前述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領取之獎金金額估算之。又經以被告張若麟、楊宗燁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試算結果,以被告楊宗燁領取之獎金金額為基準較有利於張峻豪,故以被告楊宗燁領取之103 年1 月至105 年7 月(即於103 年2 月14日至105 年8 月17日領取)獎金3 倍計算被告張竣豪該期間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㈠所示。合計被告張峻豪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㈠所示,其總額為45,967,788元。 ⑷被告邱相霖部分 被告邱相霖所領取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業務獎金,有上開業務獎金明細在卷為據,此部分金額詳如附件四之㈣所載。另被告邱相霖所領取之103 年1 月至105 年7 月之業務獎金,因卷內並無相對應之業務獎金明細或明確帳戶資料可資勾稽,故依被告邱相霖之獎金計算方式即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加以估算;而依附件一所載內容,生活公司103 年1 月至105 年7 月之1 年期營業額為1,804,600,000 元;3 年期營業額計354,600,000 元,換算成總業績為2,513,800,000 元(180460萬+35460萬x2=251380萬元),其1%之獎金應為25,138,000元,再加計被告邱相霖所領取之101 年12月至 102 年12月業績獎金,合計被告邱相霖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㈣所示,其總額為26,257,385元。 ⑸被告林美君部分 被告林美君係自105 年1 月起,始按月領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計算之獎金,且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獎金收取帳戶,此經被告林美君自承無誤(見偵一卷第99頁、第119 頁背面、院十一卷第 209 頁),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院九卷第2 頁至第55頁)及該帳戶存摺扣案足證。爰依被告林美君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計算被告林美君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㈤所示,其總額為1,548,873 元。 ⑹被告劉奎輝等5 人部分 被告劉奎輝等5 人於本案參與期間所領取之各月獎金分別如附件四之㈥至㈩所示,此有被告劉奎輝等5 人於調詢、偵訊或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二卷一第38頁、偵三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偵三卷二第5 頁、第121 頁背面、第146 頁、偵三卷三第78頁背面、院十一卷第34頁、院十三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上揭業務獎金明細及其等之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計算依據詳如附件四之㈥至㈩所示)。另被告劉奎輝於103 年1 月至5 月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因無明確之獎金明細或帳戶資料可供比對,此部分爰以被告劉奎輝之獎金計算方式估算如附件四之㈥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於本案領取之業務獎金分別為4,032,517 元、5,938,771 元、6,590,471 元、11,360,026元、5,366,135 元。 ⒊ 被告張峻豪等10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張峻豪等4 人除前述獎金外,均得依其所擔任之職務,領取董事長、總經理每月10萬元,副總經理每月5 萬元之薪水,本院認該等薪水乃就業之基本對價及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經濟來源,是就被告張峻豪等4 人業已領取之薪水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被告張峻豪等4 人實際執行之職務內容而言,被告邱相霖於本案期間均僅管理生活公司,未參與生命集團其他企業之運作,是其前述領取之業務獎金 26,257,385元(其獎金之計算亦始終以生活公司之業績額為基礎,而未包括集團總營業額),可謂全屬其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不法所得。被告張若麟於105 年1 月升任集團副董事長前,其職務內容與被告邱相霖類同,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及系爭三專案之業務行銷事宜,迄105 年1 月升任集團副董事長後,轉而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是其於105 年1 月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共計20,262,472元,堪認均為其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不法所得;自105 年1 月後領取之獎金14,371,813元,則難全數評價為本案犯罪所得,而應包含其前述興建靈骨塔等功績之獎勵,此部分爰以半數(計算式:14,371,813÷2 =0000000.5 ,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去)計算被告張若麟之犯罪所得為7,185,906 元,合計被告張若麟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7,448,378元(計算式: 20,262,472+7,185,906 =27,448,378)。被告張峻豪為生命集團董事長,綜理集團相關企業事務;另被告楊宗燁為行政副總經理,雖負責管理者主要為生活公司之行政事務,但亦兼及其他集團企業行政事務之處理,故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前述所領取之獎金45,967,788元、16,167,545元,均難全數認定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爰參酌被告張峻豪、楊宗燁於105 年前所領取之獎金咸以生活公司之業績為計算基礎,且實際來源亦係系爭三專案之收入,其所獲取獎金之原因與系爭三專案之業績銷售有明顯之關連性;105 年後之獎金計算基準則納入風淩網公司、生命舘等其他公司之營業額,暨被告張峻豪、楊宗燁於本案職務之分工、所居地位、獎金比例,被告邱相霖、張若麟前述經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等節,估算被告張峻豪、楊宗燁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500萬元、1200萬元。綜前,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萬元、27,448,378元、1200萬元及26,257,385元,因該等犯罪所得依其性質非應發還被害人,且經核如予沒收均無失之過苛之情事,爰俱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然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 ⑵被告林美君身為生命集團財務長,其月薪約45000 元,對照其管理集團各相關企業財務工作之繁雜性,實非高薪,此部分薪水為其工作之基本收入及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經濟來源,不予沒收。又其於105 年1 月後領取獎金共1,548,873 元,乃被告張峻豪基於其執掌集團財務部門之全部貢獻所給予之獎勵,其中包含被告林美君將原本集團委外處理之帳務收回處理之犒賞,此經證人即被告張峻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十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6 頁),是該 1,548,873 元自難率認全屬被告林美君共同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斟之被告林美君所掌理財務工作之內容、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並參考被告張峻豪等4 人經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等情,認被告林美君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被告劉奎輝等5 人於升任副總前,並無固定底薪,其等領取之前述業務獎金,即為其等任職生活公司之全部收入。又被告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於105 年7 月1 日始升任業務副總經理,距本案被查獲日期僅1 月餘,時間尚短。再考量被告劉奎輝等5 人就渠等犯行均欠缺不法意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等之可非難性較為輕微;且渠等均分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系爭三專案,被告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本人均尚有如附表四所示百餘萬元至近7 百萬元之本金尚未領回。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對被告劉奎輝等5 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俱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扣案帳戶款項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分別經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5、17帳戶未扣得款項),有雄檢相關扣押函文、金融機構回函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五所載)。 ㈡、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均為本案生活公司生活契約、CB契約之收款帳戶,參酌證人林美君於審理中證稱:生活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為系爭三專案之收入(見院十一卷第 181 頁、第182 頁)。且細繹前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銀行回函卷第72頁至第83頁),該等帳戶遭檢察官查扣前之相當時間內,流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與生活、CB契約客戶所繳交之契約金額外觀相符,堪信該二帳戶經查扣之款項均為本案生活公司犯罪所得,屬前述生活公司應發還予附件二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應發還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由檢察官追徵生活公司之財產後發還),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 ㈢、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固同為生活公司CB契約之收款帳戶,但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交易明細卷第1 頁至第124 頁),該帳戶於遭扣押前之相當時間內,除被害人匯入之專案契約款項外,尚有其他形式上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如保德信醫療基金贖回、統一全新科基金贖回、富邑租金等)匯入,是生活公司以此帳戶收取之犯罪所得已與其他款項混同,該帳戶遭扣押之金額40,600,753元,難認全屬犯罪所得,爰不直接諭知發還被害人(惟仍屬生活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另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生命舘帳戶,雖亦屬本案滿溢契約之收款帳戶,但因生命舘尚有殯葬本業之合法營運收入,是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帳戶內款項,亦難逕認為犯罪所得,亦不直接於本判決諭知發還被害人(惟仍屬生命舘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㈣、附表五編號4 至11、14、16所示帳戶內經查扣之款項,檢察官均未提出明確證據佐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均不於本案宣告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 四、扣案不動產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其扣押情形、所有權人及取得原因均如附表六所載,有檢察官相關扣押函文、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第6 號、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等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相關書證卷頁見附表六)。 ㈡、扣案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乃生活公司使用系爭三專案之收入所購置,業經被告楊宗燁陳明無誤(見偵二卷一第120 頁),堪認上開不動產乃本件生活公司利用本件不法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然因該等不動產性質上無從發還予被害人,且參酌該等不動產於經檢察官為扣押處分前,業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因尚涉及日後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行使,亦難逕於本判決為發還之諭知,應另由執行檢察官視權利人權利行使及本案執行情形,為適法之處理。 ㈢、扣案附表六編號3 所示房屋乃生命舘於98年間因建造取得所有權,經核該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原因,顯均與本案無涉。附表六編號4 之土地係生命舘於101 年11月間因買賣取得,附表六編號5 之土地則係被告張峻豪於104 年4 月間因買賣取得,雖其中歸義段第131 、136 地號土地即為本案滿溢標的土地,但滿溢標的土地僅為滿溢契約之包裝,並非被害人認購滿溢契約之考量或在意之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作用有限,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土地乃生命舘、被告張峻豪使用系爭三專案之資金購得,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但附表六編號3 至5 之不動產仍分屬生命舘及被告張峻豪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㈣、扣案附表六編號6 至8 所示不動產係於103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被告張峻豪及張峻豪之同居人藍琇齡名下,又該等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由生活公司出資,被告張峻豪、藍琇齡俱未支付分文,該等不動產應均屬被告生活公司之資產,被告張峻豪、藍琇齡皆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被告張峻豪、林美君及藍琇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院十一卷第122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是該等不動產雖可認屬生活公司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但依其性質無法逕予發還被害人,且該等不動產於經檢察官為扣押處分前,均業經善意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因涉及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行使(其中附表六編號8 之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20日拍定予案外人王桂英,本院並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於107 年8 月22日裁定撤銷該不動產上之禁止處分),亦無從率於本判決為發還之諭知,應另由執行檢察官視未來權利人權利行使及本案執行情形為適法之處理。 ㈤、扣案附表六編號9 、10之不動產乃被告張若麟於104 年間購入,此部分買賣價金最初雖係由被告張若麟向生活公司無息借款所購入,但被告張若麟嗣後已分別以其舊屋售出款項、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之獎金陸續清償生活公司,現餘約300 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張若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院十一卷第166 頁)。參以被告張若麟用以抵扣其房屋借款債務之(部分)獎金數額,既業經本院認定乃其犯罪所得,並於前諭知沒收,則附表六編號9 、10之不動產自不能再重複評價,認亦屬犯罪所得,是附表六編號9 、10之不動產均不宣告沒收(但仍屬被告張若麟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㈥、附表六編號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分為被告林桂松、劉奎輝所有,經核取得原因(贈與、繼承)或時間,顯均與本案無涉,均不諭知沒收。 五、其他扣案物品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張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見扣押卷第145 頁),係被告張若麟使用自有資金購買之物,業經被告張若麟陳明屬實(院十一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林美君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01 頁、院十一卷第194 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人民幣現金172,500 元,係小森林會員寄放於被告林美君處,在被告林美君辦公室經查扣之財物,業經證人林美君證述在卷(院十一卷第218 頁),被告張竣豪則供稱不知該等人民幣是何款項(見院十一卷第261 頁),是前揭扣案人民幣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㈢、扣案水晶藝品、木製藝品、石雕等物,卷內並無明確證據佐證乃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㈣、其餘扣案物品(品項詳見偵五卷第42頁至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系爭三專案之契約資料、生活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負責之吸金金額減縮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豪等10人於本案共同違法吸金 2,399,340,000 元,惟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應負責之犯罪金額,應按其等任職期間,計算如附表四所載,已於前敘,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收受存款數額超逾附表四各別認定金額部分,有何與被告張竣豪等4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應屬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前述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張峻豪等10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峻豪等10人係採用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系爭三專案,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職階,依業績成果逐級晉升,只要招攬下線投資,即可依附表三所示之獎金及晉升制度獲取獎金,因認被告張峻豪等10人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被告張峻豪等10人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其等辯稱略以: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獎金制度乃參照保險公司之運作模式,任何人經招募後,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均可成為生活公司業務員,且系爭三專案之買受人不因購買商品而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資格。又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獎金計算,係依銷售系爭三專案之件數計算,完全未以介紹他人加入之人數多寡計算,其運作模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被告張竣豪等10人應不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 三、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並將前述公平交易法有關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改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加以規範。公平交易法亦因而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述規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竣豪等10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期間雖歷經前述法律修正,然其等行為均續至本案查獲日即105 年8 月12日,已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後,是倘若被告張竣豪等10人所為構成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犯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竣豪等10人乃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於法律適用上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四、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是所謂多層次傳銷,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甲招攬他人乙加入成為該事業傳銷商,並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供自身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而傳銷商乙得再招攬他人丙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第8 條第1 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以防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但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抑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之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均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至倘一事業於運作制度上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或銷售,而僅有資金之收取者,縱其設有介紹他人加入可領取獎金之制度,仍與所謂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應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五、經查:本件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販售系爭三專案,得依附表三所示獎勵制度領取獎金及晉升職階,固屬實情。但依前所述,系爭三專案之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買賣標的之約定,生活公司所推廣或銷售者,實為系爭三專案此一存款契約本身,而非何種有形之殯葬或禮儀商品或服務。且無論客戶日後有無將系爭三專案之契約金額轉換抵用殯葬商品或服務,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業已依附表三所載制度獲取獎金或報酬,足徵生活公司業務人員之獲利來源,單純係因招攬客戶存款(即購買系爭專案契約),而非因售出何種殯葬商品或服務,此種吸取資金,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並非修正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且經本院將生活公司之業務承攬制度之考核辦法、獎金制度簡易表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意見,該會亦認依上開考核辦法、獎金制度,外觀上雖似具有多層級之獎金關係,然尚難據以判定該公司是否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此有該會107 年5 月4 日公競字第1070007349號書函存卷可參(見院七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院九卷第55頁)。從而,被告張竣豪等10人所為,自難遽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竣豪等10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附表七編號2 、4 、5 、6 併辦意旨固以該等併案案件之被告(如附表七所示)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35條第2 項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張峻豪等10人被訴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附表七編號2 、4 、5 、6 關於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之併案事實,即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5 之26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27 條之4 第1 項、第136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16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蔡杰承、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被告(自然人)任職及分工情形 ┌───┬─────────────────────────┐ │張峻豪│生活公司、生命舘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所有業│ │ │務之決策及執行。 │ ├───┼─────────────────────────┤ │張若麟│於101 年4 月30日生活公司成立後,擔任生活公司副總經│ │ │理,後升任生活公司總經理,均負責生活公司業務幹部之│ │ │招募、管理及業務行銷事宜;於105 年1 月升任生命集團│ │ │副董事長,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 │ ├───┼─────────────────────────┤ │楊宗燁│於101 年4 月30日起擔任生活公司行政部協理,自102 年│ │ │起擔任生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管理生活公司│ │ │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並審核公司帳務。 │ ├───┼─────────────────────────┤ │邱相霖│於101 年4 月30日起擔任生活公司協理,於102 年1 月轉│ │ │任生活公司業務協理,自103 年1 月起升任為業務副總經│ │ │理,於104 年1 月轉任執行副總經理,105 年1 月升任生│ │ │活公司總經理,負責生活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拓展業務│ │ │組織及行銷商品。 │ ├───┼─────────────────────────┤ │林美君│自102 年11月27日起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初主要處理│ │ │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103 年7 月1 日起管理生│ │ │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契約資金之收取│ │ │、發放),及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 │ │資之資金執行。 │ ├───┼─────────────────────────┤ │劉奎輝│於101 年6 月15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2 年間升任│ │ │協理,負責生活公司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 │ │募,自103 年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自105 年7 │ │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資深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 │ │復興區部、永豐區部(復興系統)。 │ ├───┼─────────────────────────┤ │盧鵬仁│盧鵬仁於101 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3 年│ │ │間升任該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台南區部之業務推│ │ │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 │ │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台南區部、松旺區部、松貞│ │ │區部及兆富區部(台南系統)。 │ ├───┼─────────────────────────┤ │林桂松│自101 年5 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負責生活公司屏│ │ │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 │ │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 │ │金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高屏系統)。 │ ├───┼─────────────────────────┤ │謝宗堯│於101 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2 年7 月擔│ │ │任生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大昌區部、元慈區部│ │ │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 │ │生活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大昌區部、鑫鑫│ │ │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大昌系統)。 │ ├───┼─────────────────────────┤ │江道 │於102 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 │ │司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 │ │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之業務副│ │ │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 │ │雲泰區部、芸珮區部(中嘉系統)。 │ └───┴─────────────────────────┘ 附表二:系爭三專案之運作內容 ㈠、生活契約(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30日): ┌─────┬─────┬─────────┬────────────┐ │契約期間 │每單位 │消費增值金 │內容 │ │ │契約金額 │ │ │ ├─────┼─────┼─────────┼────────────┤ │1 年期 │5 萬元 │期滿領回4,000 元,│⒈ 以生活公司名義與客戶 │ │ │ │嗣後逐漸調降至 │ 訂約。契約期間客戶可 │ │ │ │3,000 元(年利率8%│ 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以 │ │ │ │降至6%) │ 契約認購金額轉換折抵 │ │ │ ├─────────┤ 生命舘之商品或服務, │ │ │ │103 年3 月16日起,│ 期滿取回本金及消費增 │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 值金(但須扣抵已購買 │ │ │ │再加1%之增值金 │ 或消費之商品或服務金 │ ├─────┼─────┼─────────┤ 額)。 │ │3 年期 │5 萬元 │每年4,000 元,嗣後│⒉ 契約可自由轉讓。 │ │ │ │逐漸調降為每年 │⒊ 收款帳戶: │ │ │ │3,500 元(年利率8%│ ⑴生活公司郵政劃撥儲金 │ │ │ │降至7%) │ 00000000號帳戶(生活 │ │ │ ├─────────┤ 公司郵局帳戶) │ │ │ │103 年3 月16日起,│ ⑵生活公司板信銀行苓雅 │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再加1%之增值金 │ 0 號帳戶(生活公司板 │ ├─────┼─────┼─────────┤ 信帳戶) │ │6 年期 │每年繳交2 │期滿領回23,100元 │ │ │ │萬元,共計│(經以IRR 公式計算│ │ │ │12萬元 │年利率為5.0524% ,│ │ │ │ │見備註) │ │ └─────┴─────┴─────────┴────────────┘ ㈡、CB契約(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 ┌─────┬─────┬─────────┬─────────────┐ │契約期間 │每單位 │利潤計算 │內容 │ │ │契約金額 │ │ │ ├─────┼─────┼─────────┼─────────────┤ │1 年期 │5 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⒈以生命舘名義與客戶簽約 │ │ │ │每年固定利率5%+ │ ,並提供生命舘履約保證 │ │ │ │浮動利率1% │ 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之 │ │ │ ├─────────┤ 1000股股票予客戶作為擔 │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 保。 │ │ │ │每年固定利率5%+ │⒉契約期間客戶可以契約價金│ │ │ │浮動利率2% │ (利潤部分不得抵用)抵用│ ├─────┼─────┼─────────┤ 殯葬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有│ │3 年期 │5 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 無提出抵用商品或服務,均│ │ │ │每年固定利率6%+浮│ 享有購買利潤,期滿後可領│ │ │ │動利率1% │ 回契約價金(須扣除已抵用│ │ │ ├─────────┤ 之商品或服務之金額),或│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 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 │ │ │每年固定利率6%+浮│ 善業公司之股份。 │ │ │ │動利率2% │⒊契約可自由轉讓。 │ │ │ │ │⒋利潤分為月配及年配方式,│ │ │ │ │ 認購價金達50萬元以上者,│ │ │ │ │ 始可選擇月配方式。月配利│ │ │ │ │ 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 │ │ │ │ 準,每月1 至15日認購者,│ │ │ │ │ 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 │ │ │ │ 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 │ │ │ │ 當日發放。 │ │ │ │ │⒌選擇年配利潤金方案者,1 │ │ │ │ │ 年期於契約期滿時領回,3 │ │ │ │ │ 年期於每滿1 年時發放。 │ │ │ │ │⒍收款帳戶: │ │ │ │ │ ⑴生活公司郵局帳戶 │ │ │ │ │ ⑵生活公司板信帳戶 │ │ │ │ │ ⑶生活公司合庫十全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生活公司合庫十全帳戶)│ └─────┴─────┴─────────┴─────────────┘ ㈢、滿溢契約(105年2月1日迄本案被查獲時止) ┌─────┬─────┬─────────┬─────────────┐ │契約期間 │每單位 │補償金/違約金 │內容 │ │ │契約金額 │ │ │ ├─────┼─────┼─────────┼─────────────┤ │1 年期 │5 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⒈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南方│ │ │ │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 生命園區」土地賣賣契約書│ │ │ │金為2,500 元(年利│ ,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 │ │ │率5%) │ 屏東市○○段000 號、136 │ │ │ ├─────────┤ 客號土地之82,500分之1持 │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 分,每一單位金額為5 萬元│ │ │ │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 。 │ │ │ │金為3,000 元(年利│⒉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生│ │ │ │率6%) │ 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 ├─────┼─────┼─────────┤ 的土地(扣除已抵用商品或│ │3 年期 │5 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 服務之金額),並取得補償│ │ │ │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 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 │ │ │金為3,000 元(年利│ 權,選擇型);亦可請求生│ │ │ │率6%) │ 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 │ │ ├─────────┤ 轉登記。 │ │ │ │認購50萬元以上者,│⒊客戶另可選擇再與生活公司│ │ │ │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 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 │ │ │金為3,500 元(年利│ 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內(1 │ │ │ │率7%) │ 年或3 年)代為銷售滿溢標│ │ │ │ │ 的土地(代銷型),如契約│ │ │ │ │ 期滿未售出,雙方自動終止│ │ │ │ │ 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領│ │ │ │ │ 回全部契約價金(須扣除已│ │ │ │ │ 抵用商品或服務之金額),│ │ │ │ │ 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違約│ │ │ │ │ 金,生命舘並就生活公司代│ │ │ │ │ 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 │ │ │ │ 保證書予客戶。 │ │ │ │ │⒋契約期間客戶可以契約價金│ │ │ │ │ 抵用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提供│ │ │ │ │ 之禮儀、塔位、墓園等商品│ │ │ │ │ 或服務,且無論有無提出抵│ │ │ │ │ 用商品或服務,皆不影響前│ │ │ │ │ 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 │ │ │ │⒌認購價金達50萬元以上者,│ │ │ │ │ 就補償金或違約金之領取,│ │ │ │ │ 可選擇月配方式。 │ │ │ │ │⒍生命舘依客戶認購之契約金│ │ │ │ │ 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張永│ │ │ │ │ 昌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之│ │ │ │ │ 見證人。 │ │ │ │ │⒎收款帳戶: │ │ │ │ │ ⑴生命舘合庫銀行十全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生命舘合庫帳戶) │ │ │ │ │ ⑵生命舘郵政劃撥儲金42302│ │ │ │ │ 389 號帳戶(生命舘郵局 │ │ │ │ │ 帳戶) │ │ │ │ │ │ └─────┴─────┴─────────┴─────────────┘ 備註:六年期IRR ⒈每年投資2 萬元,存款期間6 年期,6 年期滿一次領回 143,1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 C6=C0×( 1+r )^1+C1 ×(1+r )^2+ . . .+C5x( 1+r) ^6【C0、C1 . . .、C5係各年期投資額,C6係期滿領回額,r 係投資報酬率】 ⒉143,100 =20,000×(1+r )^1+20,000 ×( 1+r) ^2+...+ 20,0000 ×( 1+r) ^6 r=5.0524% 附表三、生活公司業務人員之獎金及晉升制度 ㈠、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總監等職階,該等業務人員均無固定底薪,係依招攬業績及後述獎金制度表領取獎金,生活公司則提供團體保險。獎金種類如下: ⒈「銷售獎勵」係個人推銷專案業績件數所獲獎勵,例如:專員推銷1 年期專案可得1,500 元、推銷3 年期專案可得 3,000 元。 ⒉「推薦獎金」係被推薦人職級晉升為副理以上時,其推薦人依被推薦人推銷專案業績件數所獲獎金,例如:被推薦人職級晉升為副理時,其推銷1 年期專案1 件,則其推薦人可獲250 元之獎金。 ⒊「組織獎金」係下級業務專員推銷專案業績件數,其上級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均可領取之獎金,例如:專員推銷一年級專案,其上級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均可領取500 元獎金。 ⒋「達成津貼」係職級經理以上每月依達成專案業績責任額比例所獲獎金,例如:經理完成每月責任額30件(即達成率 100%)可獲15000 元。 ⒌「超額獎勵」係職級經理以上每月業績超額達成部分所獲獎勵,例如:經理超額達成每月責任額31件,超額部分1 件可領取500元。 ㈡、生活公司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表(102 年5 月1 日版) ┌──┬────────────┬───────────┬───────────┬─────┬────┬──────────┐ │ │ 個人銷售獎勵 │ 個人推薦獎金 │ 組織獎金 │ │ │ │ │職稱├───┬───┬────┼───┬───┬───┼───┬───┬───┤ 達成津貼 │超額獎勵│晉升條件 │ │ │1 年期│3 年期│6 年期 │1 年期│3年期 │6年期 │1 年期│3年期 │6年期 │ │ │ │ ├──┼───┼───┼────┼───┼───┼───┼───┼───┼───┼─────┼────┼──────────┤ │專員│1500元│3000元│4000元 │******│******│******│******│******│******│ │ │累積6 件或1 年期60萬│ │ │ │ │ │ │ │ │ │ │ │ │ │元,次月晉升主任 │ ├──┼───┼───┼────┼───┼───┼───┼───┼───┼───┼─────┼────┼──────────┤ │主任│2000元│4000元│6000元 │******│******│******│500元 │1000元│2000元│ │ │累積12件或1 年期120 │ │ │ │ │ │ │ │ │ │ │ │ │ │萬元,次月晉升副理 │ ├──┼───┼───┼────┼───┼───┼───┼───┼───┼───┼─────┼────┼──────────┤ │副理│2500元│5000元│7500元 │250元 │500元 │500元 │500元 │1000元│1500元│ │ │⒈連續6 個月整組每月│ │ │ │ │ │ │ │ │ │ │ │ │ │ 完成10件或1 年期 │ │ │ │ │ │ │ │ │ │ │ │ │ │ 100 萬元 │ │ │ │ │ │ │ │ │ │ │ │ │ │⒉有效人力5 名或育成│ │ │ │ │ │ │ │ │ │ │ │ │ │ 2 位副理 │ │ │ │ │ │ │ │ │ │ │ │ │ │達成上列兩項次月晉升│ │ │ │ │ │ │ │ │ │ │ │ │ │經理 │ ├──┼───┼───┼────┼───┼───┼───┼───┼───┼───┼─────┼────┼──────────┤ │經理│3250元│6500元│9500元 │150元 │300元 │300元 │500 元│1000元│1500元│業績責任額│當月業績│⒈連續12個月整組每月│ │ │ │ │ │ │ │ │ │ │ │20 件 / 每│超額部分│ 完成20件或1 年期 │ │ │ │ │ │ │ │ │ │ │ │月,發給 │每件 500│ 200 萬元 │ │ │ │ │ │ │ │ │ │ │ │15000 元 │元 │⒉至少育成3 位經理 │ │ │ │ │ │ │ │ │ │ │ │ │ │⒊經理任職需滿1年以 │ │ │ │ │ │ │ │ │ │ │ │ │ │ 上,並經公司同意者│ │ │ │ │ │ │ │ │ │ │ │ │ │ ,得晉升總監 │ ├──┼───┼───┼────┼───┼───┼───┼───┼───┼───┼─────┼────┼──────────┤ │總監│3900元│7800元│10800元 │100元 │200元 │200元 │500元 │1000元│1000元│業績責任額│當月業績│ │ │ │ │ │ │ │ │ │ │ │ │40 件 / 每│超額部分│ │ │ │ │ │ │ │ │ │ │ │ │月,發給 │每件 500│ │ │ │ │ │ │ │ │ │ │ │ │30000 元 │元 │ │ └──┴───┴───┴────┴───┴───┴───┴───┴───┴───┴─────┴────┴──────────┘ ㈢、生活公司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表(104 年1 月1 日版) ┌──┬───────┬───────┬───────┬─────────┬────┬──────────┐ │ │ 個人銷售獎勵 │ 個人推薦獎金 │ 組織獎金 │ │ │ │ │職稱├───┬───┼───┬───┼───┬───┤ 達成津貼 │超額獎勵│晉升條件 │ │ │1 年期│3年期 │1年期 │3年期 │1年期 │3年期 │ │ │ │ ├──┼───┼───┼───┼───┼───┼───┼─────────┼────┼──────────┤ │專員│1500元│3000元│******│******│******│******│ │ │累積12件或1 年期60萬│ │ │ │ │ │ │ │ │ │ │,次月晉升主任 │ ├──┼───┼───┼───┼───┼───┼───┼─────────┼────┼──────────┤ │主任│2000元│4000元│******│******│500元 │1000元│ │ │累積24件或1 年期120 │ │ │ │ │ │ │ │ │ │ │萬,次月晉升副理 │ ├──┼───┼───┼───┼───┼───┼───┼─────────┼────┼──────────┤ │副理│2500元│5000元│250元 │500元 │500元 │1000元│ │ │⒈連續6 個月整組每月│ │ │ │ │ │ │ │ │ │ │ 完成30件或1年期15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⒉有效人力5 名或育成│ │ │ │ │ │ │ │ │ │ │ 2 位副理 │ │ │ │ │ │ │ │ │ │ │達成上列兩項次月晉升│ │ │ │ │ │ │ │ │ │ │經理 │ ├──┼───┼───┼───┼───┼───┼───┼─────────┼────┼──────────┤ │經理│3250元│6500元│150元 │300元 │500 元│1000元│業績責任額每月30件│當月業績│⒈連續12個月整組每月│ │ │ │ │ │ │ │ │⒈當月達成100%,發│超額部分│ 完成60件或1 年期 │ │ │ │ │ │ │ │ │ 給15000 元 │每件500 │ 300萬元 │ │ │ │ │ │ │ │ │⒉當月達成80%,發 │元 │⒉至少育成3 位經理 │ │ │ │ │ │ │ │ │ 給12000 元 │ │⒊經理任職需滿1年以 │ │ │ │ │ │ │ │ │⒊當月達成60% ,發│ │ 上,並經公司同意者│ │ │ │ │ │ │ │ │ 給9000元 │ │ ,得晉升總監 │ ├──┼───┼───┼───┼───┼───┼───┼─────────┼────┼──────────┤ │總監│3900元│7800元│100元 │200元 │500元 │1000元│業績責任額每月60件│當月業績│ │ │ │ │ │ │ │ │ │⒈當月達成100%,發│超額部分│ │ │ │ │ │ │ │ │ │ 給30000 元 │每件500 │ │ │ │ │ │ │ │ │ │⒉當月達成80%, 發│元 │ │ │ │ │ │ │ │ │ │ 給24000元 │ │ │ │ │ │ │ │ │ │ │⒊當月達成60% ,發│ │ │ │ │ │ │ │ │ │ │ 給18000元 │ │ │ │ │ │ │ │ │ │ │⒋59%以下0元 │ │ │ └──┴───┴───┴───┴───┴───┴───┴─────────┴────┴──────────┘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編號│被告 │參與時間 │應負責之 │領取業務 │個人購買系爭 │個人未領回之│個人應沒收之犯│ │ │ │ │犯罪金額 │獎金金額 │三專案之金額 │契約本金 │罪所得 │ ├──┼───┼────────┼──────┼──────┼──────────┼──────┼───────┤ │ ⒈ │張峻豪│101 年5 月1 日 │239,934萬元 │45,967,788元│無 │無 │3500萬元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 │ │ │ │ │ │ │1-5624) │ │ │ │ │ ├──┼───┼────────┼──────┼──────┼──────────┼──────┼───────┤ │ ⒉ │張若麟│101 年5 月1 日 │239,934萬元 │34,634,285元│1,900,000 元 │472,500元 │27,448,378元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總表編號 46、481、│ │ │ │ │ │ │1-5624) │ │1512、2237、2824、 │ │ │ │ │ │ │ │ │4462) │ │ │ ├──┼───┼────────┼──────┼──────┼──────────┼──────┼───────┤ │ ⒊ │楊宗燁│101 年5 月1 日 │239,934萬元 │16,167,545元│50,000 元 │0元 │1200萬元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總表編號4) │ │ │ │ │ │ │1-5624) │ │ │ │ │ ├──┼───┼────────┼──────┼──────┼──────────┼──────┼───────┤ │ ⒋ │邱相霖│101 年5 月1 日 │239,934萬元 │26,257,385元│無 │無 │26,257,385元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 │ │ │ │ │ │ │1-5624) │ │ │ │ │ ├──┼───┼────────┼──────┼──────┼──────────┼──────┼───────┤ │ ⒌ │林美君│103 年7 月1 日 │200,070萬元 │1,548,873元 │無 │無 │50萬元 │ │ │ │至105 年8 月12日│(總表編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⒍ │劉奎輝│101 年6 月15日 │239,539萬元 │4,032,517元 │150,000 元 │0元 │不沒收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總表編號33、326、 │ │ │ │ │ │ │11-5624) │ │2973) │ │ │ ├──┼───┼────────┼──────┼──────┼──────────┼──────┼───────┤ │ ⒎ │盧鵬仁│101 年12月31日 │237,003萬元 │5,938,771元 │12,570,000 元 │6,988,200元 │不沒收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總表編號 149、505 │ │ │ │ │ │ │000-0000) │ │、652、738、852、 │ │ │ │ │ │ │ │ │930、1054、1488 、 │ │ │ │ │ │ │ │ │1547、1987、2139、 │ │ │ │ │ │ │ │ │2300、 2400、2690、 │ │ │ │ │ │ │ │ │2821、2882、3122、 │ │ │ │ │ │ │ │ │3172、3300、3719、 │ │ │ │ │ │ │ │ │4047、4389、4408、 │ │ │ │ │ │ │ │ │4529、 4699、4904、 │ │ │ │ │ │ │ │ │5001、5223、5297、 │ │ │ │ │ │ │ │ │5410) │ │ │ ├──┼───┼────────┼──────┼──────┼──────────┼──────┼───────┤ │ ⒏ │林桂松│101 年5 月31日 │239,619萬元 │6,590,471元 │2,800,000 元 │1,523,000元 │不沒收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總表編號 2833、 │ │ │ │ │ │ │8-5624) │ │4304、 5271) │ │ │ │ │ │ │ │ │ │ │ │ ├──┼───┼────────┼──────┼──────┼──────────┼──────┼───────┤ │ ⒐ │謝宗堯│101 年12月31日 │237,003萬元 │11,360,026元│3,700,000 元 │2,020,000元 │不沒收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 (總表編號 89、238、│ │ │ │ │ │ │000-0000) │ │1211、2861、4113、 │ │ │ │ │ │ │ │ │5312) │ │ │ │ │ │ │ │ │ │ │ │ ├──┼───┼────────┼──────┼──────┼──────────┼──────┼───────┤ │ ⒑ │江道 │102 年12月20日 │222,272萬元 │5,366,135元 │7,550,000 元 │4,025,900元 │不沒收 │ │ │ │至105年8 月12日 │(總表編號 │ │(總表編號 1334、 │ │ │ │ │ │ │000-0000) │ │1335、 1600、2688、 │ │ │ │ │ │ │ │ │2849、3149、3620、 │ │ │ │ │ │ │ │ │4548、4782、4818、 │ │ │ │ │ │ │ │ │5119) │ │ │ └──┴───┴────────┴──────┴──────┴──────────┴──────┴───────┘ 附表五:扣押帳戶附表 ┌──┬───────┬─────────┬───────┬──────┬────────────┐ │編號│帳戶名稱 │扣押情形 │實際扣得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 │ │ │ │扣押日期 │ │ │ ├──┼───────┼─────────┼───────┼──────┼────────────┤ │ ⒈ │生活公司郵局帳│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2,541,477 元 │扣押卷第12頁│1.左列帳戶為本案生活公司│ │ │戶(郵政劃撥帳│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105 年8 月17│至第14頁、本│ 生活契約、CB 契約收款 │ │ │號00000000) │,然因檢察官發動搜│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 帳戶。 │ │ │ │索時,尚未接獲法院│ │第28頁至第30│⒉左列查扣金額及利息乃生│ │ │ │上開扣押裁定,故由│ │頁、銀行回函│ 活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 │ │ │檢察官於執行搜索發│ │卷第72頁至第│ 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 │ │ │函逕行扣押,並於事│ │83頁 │ 人。 │ │ │ │後陳報法院。 │ │ │ │ ├──┼───────┼─────────┼───────┼──────┼────────────┤ │ ⒉ │生活公司板信帳│同上 │8,760,214 元 │扣押卷第15頁│1.左列帳戶為本案生活公司│ │ │戶(帳號019050│ │(105 年8 月12│至第16頁、本│ 生活契約、CB契約之收款│ │ │00000000號) │ │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 帳戶。 │ │ │ │ │ │第28頁至第30│⒉左列查扣金額及利息乃生│ │ │ │ │ │頁、資料光碟│ 活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 │ │ │ │ │ │ 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 │ │ │ │ │ │ 人。 │ ├──┼───────┼─────────┼───────┼──────┼────────────┤ │ ⒊ │生活公司合庫十│同上 │40,600,753 元 │扣押卷第18頁│1.左列帳戶為本案生活公司│ │ │全帳戶(帳號 │ │(105 年8 月19│至第20頁、本│ CB契約之收款帳戶。 │ │ │0000000000000 │ │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⒉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因非│ │ │號) │ │ │第28頁至第30│ 全屬犯罪所得,故不直接│ │ │ │ │ │頁、交易明細│ 諭知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 │ │ │ │ │卷第1 頁至第│ 被害人(惟仍屬生活公司│ │ │ │ │ │124 頁、院九│ 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 │ │ │ │ │卷第190 頁至│ 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 │第196 頁 │ 。 │ │ │ │ │ │ │⒊合庫銀行十全分行於左列│ │ │ │ │ │ │ 帳戶經扣押後之106年1月│ │ │ │ │ │ │ 13日,聲明以該行對生活│ │ │ │ │ │ │ 公司之債權,就左列帳戶│ │ │ │ │ │ │ 內經扣押之存款 │ │ │ │ │ │ │ 23,193,312元行使抵銷權│ │ │ │ │ │ │ 。 │ ├──┼───────┼─────────┼───────┼──────┼────────────┤ │ ⒋ │生活公司第一商│同上 │2,387,205 元 │扣押卷第21頁│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 │ │業銀行新興分行│ │(105 年 8 月 │至第22頁、本│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 │ │帳號0000000000│ │16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 │ │8 號帳戶 │ │ │第28頁至第30│人或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 │ │ │ │ │頁 │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⒌ │生活公司澳盛商│同上 │2,502,833 元 │扣押卷第23頁│同上 │ │ │業銀行高雄分行│ │(105 年8 月15│至第24頁、本│ │ │ │帳號0000000000│ │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 │ │ │帳戶 │ │ │第28頁至第30│ │ │ │ │ │ │頁 │ │ ├──┼───────┼─────────┼───────┼──────┼────────────┤ │ ⒍ │生命舘陽信商業│同上 │8,738,622元 │扣押卷第25頁│同上 │ │ │銀行里港分行帳│ │(105 年8 月12│至第27頁、本│ │ │ │號000000000000│ │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 │ │ │號帳戶 │ │ │第28頁至第30│ │ │ │ │ │ │頁 │ │ ├──┼───────┼─────────┼───────┼──────┼────────────┤ │ ⒎ │太元公司合作金│同上 │201,932元 │扣押卷第28頁│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 │ │庫商業銀行十全│ │(105 年8 月19│至第30頁、本│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 │ │分行帳號527471│ │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或發│ │ │0000000號帳戶 │ │ │第28頁至第30│還被害人。 │ │ │ │ │ │頁 │ │ ├──┼───────┼─────────┼───────┼──────┼────────────┤ │ ⒏ │億生國際企業有│同上 │1,093元 │扣押卷第31頁│同上 │ │ │限公司合作金庫│ │(105 年8 月12│至第33頁、本│ │ │ │商業銀行大順分│ │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 │ │ │行000000000000│ │ │第28頁至第30│ │ │ │4號帳戶 │ │ │頁 │ │ ├──┼───────┼─────────┼───────┼──────┼────────────┤ │ ⒐ │張峻豪合作金庫│同上 │存款521,809 元│扣押卷第34頁│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 │ │商業銀行十全分│ │(105 年8 月19│至第37頁、本│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 │ │行000000000000│ │日查扣)及信託│院聲扣2 卷一│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 │ │8 帳戶(含信託│ │基金918,008 元│第28頁至第30│人或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 │ │基金) │ │(截至105 年8 │頁 │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 │月17 日淨值) │ │ │ ├──┼───────┼─────────┼───────┼──────┼────────────┤ │ ⒑ │張若麟合作金庫│同上 │2,600,000元 │扣押卷第38頁│同上 │ │ │商業銀行三民分│ │(105 年8 月12│至第40頁、本│ │ │ │行帳號00000000│ │日查扣) │院聲扣2 卷一│ │ │ │19452 帳戶 │ │ │第28頁至第30│ │ │ │ │ │ │頁 │ │ ├──┼───────┼─────────┼───────┼──────┼────────────┤ │ ⒒ │風淩公司合作金│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2,497,356元 │本院聲扣2 卷│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 │ │庫商業銀行十全│認情況急迫,發函逕│(含活期及支票│一第35頁至第│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 │ │分行帳號527471│行扣押,並於事後陳│存款,均105 年│36頁、扣押卷│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 │ │0000000 帳戶(│報法院。 │8 月23日查扣)│第41頁至第42│人或沒收。 │ │ │含支票存款帳戶│ │ │頁 │ │ │ │) │ │ │ │ │ ├──┼───────┼─────────┼───────┼──────┼────────────┤ │ ⒓ │生命舘郵局帳戶│同上 │4,798,082元 │本院聲扣2 卷│1.左列帳戶為本案生活公司│ │ │(郵政劃撥帳號│ │(105 年8 月23│一第52頁至第│ 滿溢契約之收款帳戶。 │ │ │00000000號) │ │日查扣) │53頁、扣押卷│⒉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因非│ │ │ │ │ │第43頁至第46│ 全屬犯罪所得,故不直接│ │ │ │ │ │頁、第104 頁│ 諭知發還予附件三所示之│ │ │ │ │ │至104 之1 頁│ 被害人(惟仍屬生命舘之│ │ │ │ │ │、銀行回函卷│ 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 │ │ │ │ │第64頁至第71│ 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 │頁 │ │ ├──┼───────┼─────────┼───────┼──────┼────────────┤ │ ⒔ │生命舘合庫十全│同上 │478,592元 │本院聲扣2 卷│同上 │ │ │帳戶(帳號5274│ │(105 年9 月5 │一第52頁至第│ │ │ │000000000 號)│ │日查扣) │53頁、扣押卷│ │ │ │ │ │ │第47頁至第51│ │ │ │ │ │ │頁 │ │ ├──┼───────┼─────────┼───────┼──────┼────────────┤ │ ⒕ │張峻豪澳盛商業│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340,502元 │扣押卷第52頁│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 │ │銀行信義分行帳│第6 號裁定准予扣押│(105 年9 月12│至第54頁 │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 │ │號000000000 帳│ │日查扣) │ │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 │ │戶 │ │ │ │人或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 │ │ │ │ │ │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⒖ │張峻豪合作金庫│同上 │0元 │扣押卷第55頁│無扣押金額 │ │ │商業銀行十全分│ │ │至第57頁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14051 號帳戶 │ │ │ │ │ ├──┼───────┼─────────┼───────┼──────┼────────────┤ │ ⒗ │楊宗燁中國信託│同上 │28,511元 │扣押卷第58頁│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 │ │商業銀行帳號19│ │(105 年9 月9 │至第61頁 │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 │ │0000000000號帳│ │日查扣) │ │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 │ │戶 │ │ │ │人或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 │ │ │ │ │ │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⒘ │生活公司澳盛商│同上 │0元 │扣押卷第52頁│無扣押金額 │ │ │業銀行信義分行│ │ │至第54頁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六:扣押不動產附表 ┌──┬───┬─────────┬────────┬──────────┬──────┬────────┐ │編號│起訴書│名稱 │所有人/ 取得原因│扣押依據 │相關書證卷頁│發還或沒收之相關│ │ │編號 │ │/扣押日期 │ │ │說明 │ ├──┼───┼─────────┼────────┼──────────┼──────┼────────┤ │ ⒈ │1~3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⒈生活公司於103 │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雄檢聲扣6 卷│為本案犯罪所得,│ │ │ │路 247 號 7 樓之 1│ 年7 月22日因買│2 號裁定准予扣押,然│第31頁至第37│然因其不動產之性│ │ │ │至之 3 房屋(高雄 │ 賣取得所有權 │因檢察官發動搜索時,│頁、院九卷第│質及上有善意第三│ │ │ │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⒉105 年8 月12日│尚未接獲法院上開扣押│20頁至第27頁│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 │ │段2305、2306、2307│ 經禁止處分登記│裁定,故由檢察官於執│、扣押卷第62│權,故不於本判決│ │ │ │建號) │ │行搜索發函逕行扣押,│頁至第64頁、│諭知發還被害人,│ │ │ │ │ │並於事後陳報法院。 │本院聲扣2 卷│應由檢察官視日後│ │ │ │ │ │ │一第28頁至第│權利人權利行使及│ │ │ │ │ │ │30頁 │本案執行情形為適│ │ │ │ │ │ │ │法之處理。 │ ├──┼───┼─────────┼────────┼──────────┼──────┼────────┤ │ ⒉ │4 │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⒈生活公司於10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一小段第260 地號土│ 年7 月22日因買│ │ │ │ │ │ │地 │ 賣取得所有權 │ │ │ │ │ │ │ │⒉105 年8 月12日│ │ │ │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 │ │ ├──┼───┼─────────┼────────┼──────────┼──────┼────────┤ │ ⒊ │5~7 │屏東市民生東路11巷│⒈生命舘於97年11│同上 │院九卷第84頁│非本案犯罪所得,│ │ │ │13、15、17 號房屋 │ 月間建築完成,│ │至第89頁、扣│不於本判決諭知發│ │ │ │(屏東市歸義段第 │ 於98年4月1日為│ │押卷第65頁至│還或沒收,但仍得│ │ │ │499 、500 、501 建│ 建物所有權第一│ │第70頁、本院│為檢察官日後追徵│ │ │ │號) │ 次登記 │ │聲扣2 卷一第│或執行之標的。 │ │ │ │ │⒉105 年8 月12日│ │28頁至第30頁│ │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 │ │ ├──┼───┼─────────┼────────┼──────────┼──────┼────────┤ │ ⒋ │8~17 │屏東市歸義段第125 │⒈生命舘於101年 │同上 │院九卷第61頁│無積極證據證明乃│ │ │ │、126 、130 、131 │ 11月26日因買賣│ │至第89、扣押│本案犯罪所得,故│ │ │ │、131-1 、132 、 │ 取得所有權 │ │卷第65頁至第│不於本判決諭知發│ │ │ │133 、133-1、134、│⒉105 年8 月12日│ │70頁、本院聲│還或沒收,但仍得│ │ │ │134-1 地號土地 │ 經禁止處分登記│ │扣2 卷一第28│為檢察官日後追徵│ │ │ │ │ │ │頁至第30頁 │或執行之標的。 │ ├──┼───┼─────────┼────────┼──────────┼──────┼────────┤ │ ⒌ │19 │屏東市歸義段第136 │⒈張峻豪於104年 │同上 │院九卷第82頁│同上 │ │ │ │地號土地 │ 4 月23日因買賣│ │、扣押卷第74│ │ │ │ │ │ 取得所有權 │ │頁至第76頁、│ │ │ │ │ │⒉105 年8 月12日│ │本院聲扣2 卷│ │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一第28頁至第│ │ │ │ │ │ │ │30頁 │ │ ├──┼───┼─────────┼────────┼──────────┼──────┼────────┤ │ ⒍ │18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⒈張峻豪名下(於│同上 │雄檢聲扣6 卷│為本案犯罪所得,│ │ │ │路163 之2 號房屋(│ 103 年8月21日 │ │第24頁至第27│然因其不動產之性│ │ │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 因買賣過戶登記│ │頁、院九卷第│質及上有善意第三│ │ │ │一小段3237建號) │ ,房屋價款由生│ │32頁、扣押卷│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 │ │ │ 活公司出資) │ │第71頁至第73│權,故不於本判決│ │ │ │ │⒉105 年8 月12日│ │頁、本院聲扣│諭知發還被害人,│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2 卷一第28頁│應由檢察官視日後│ │ │ │ │ │ │至第30頁 │權利人權利行使及│ │ │ │ │ │ │ │本案執行情形為適│ │ │ │ │ │ │ │法之處理。 │ ├──┼───┼─────────┼────────┼──────────┼──────┼────────┤ │ ⒎ │20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⒈張峻豪名下(於│同上 │雄檢聲扣6 卷│同上 │ │ │ │一小段218地號土地 │ 103 年8月21日 │ │第24頁至第27│ │ │ │ │ │ 因買賣過戶登記│ │頁、院九卷第│ │ │ │ │ │ ,土地價款由生│ │30頁、扣押卷│ │ │ │ │ │ 活公司出資) │ │第71頁至第73│ │ │ │ │ │⒉105 年8 月12日│ │頁、本院聲扣│ │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2 卷一第28頁│ │ │ │ │ │⒊編號6 、8 房屋│ │至第30頁 │ │ │ │ │ │ 坐落土地 │ │ │ │ ├──┼───┼─────────┼────────┼──────────┼──────┼────────┤ │ ⒏ │36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⒈藍琇齡名下(於│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雄檢聲扣6 卷│為本案犯罪所得,│ │ │ │路163 之3 號房屋(│ 103 年8月21日 │6 號裁定准予扣押 │第24頁至第30│但業經善意抵押權│ │ │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 因買賣過戶登記│ │頁、院九卷第│人聲請拍賣,經本│ │ │ │一小段3238建號) │ ,房屋價款由生│ │34頁、扣押卷│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 │ │ │ 活公司出資) │ │第98頁至第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 │ │ │⒉105 年8 月12日│ │101 頁、院十│書予拍定人王桂英│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五卷第2 頁至│(本院復已裁定撤│ │ │ │ │ │ │第114頁 │銷左列禁止處分,│ │ │ │ │ │ │ │且拍定金額尚不足│ │ │ │ │ │ │ │清償抵押權人之債│ │ │ │ │ │ │ │權,應無餘額可供│ │ │ │ │ │ │ │扣押),不予諭知│ │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⒐ │21~22│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⒈張若麟於104年 │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院九卷第35頁│非本案犯罪所得,│ │ │ │路80號6 樓之2 房屋│ 7 月9日因買賣 │6 號、105 年度聲更一│至第36頁、扣│不於本判決諭知發│ │ │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 取得所有權 │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押卷第77頁至│還或沒收,但仍得│ │ │ │段22447 建號) │⒉105 年9 月9 日│ │第80頁 │為檢察官日後追徵│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 │或執行之標的。 │ │ │ │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 │ │ │ │ │ │ │156號地下2 層之1 │ │ │ │ │ │ │ │房屋(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獅頭段22575 建號)│ │ │ │ │ ├──┼───┼─────────┼────────┼──────────┼──────┼────────┤ │ ⒑ │23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同上 │同上 │院九卷第38頁│同上 │ │ │ │2656地號土地 │ │ │、扣押卷第77│ │ │ │ │ │ │ │頁至第80頁 │ │ ├──┼───┼─────────┼────────┼──────────┼──────┼────────┤ │ ⒒ │24 │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⒈林桂松所有,因│同上 │雄檢聲扣6 卷│非本案犯罪所得,│ │ │ │褒忠路180號房屋 │ 贈與而取得 │ │第177 頁、扣│不予諭知沒收 │ │ │ │ │⒉因未辦理第一次│ │押卷第83頁 │ │ │ │ │ │ 建物所有權登記│ │ │ │ │ │ │ │ ,故地政事務所│ │ │ │ │ │ │ │ 無從辦理禁止處│ │ │ │ │ │ │ │ 分。 │ │ │ │ ├──┼───┼─────────┼────────┼──────────┼──────┼────────┤ │ ⒓ │25 │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⒈林桂松於103年 │同上 │雄檢聲扣6 卷│同上 │ │ │ │南進路17-11號房屋 │ 7 月21日因贈與│ │第175 頁、扣│ │ │ │ │(屏東縣萬巒鄉萬和│ 取得 │ │押卷第81頁至│ │ │ │ │段327建號) │⒉105 年9 月9 日│ │第84頁 │ │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 │ │ ├──┼───┼─────────┼────────┼──────────┼──────┼────────┤ │ ⒔ │26 │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段│同上 │同上 │雄檢聲扣6 卷│同上 │ │ │ │1497地號土地 │ │ │第173 頁、扣│ │ │ │ │ │ │ │押卷第81頁至│ │ │ │ │ │ │ │第84頁 │ │ ├──┼───┼─────────┼────────┼──────────┼──────┼────────┤ │ ⒕ │27 │高雄市小港區港壽街│⒈劉奎輝於76年6 │同上 │雄檢聲扣6 卷│同上 │ │ │ │70號之17房屋(高雄│ 月3 日因買賣取│ │第182 頁背面│ │ │ │ │市小港區港墘段1192│ 得 │ │、扣押卷第85│ │ │ │ │建號) │⒉105 年9 月9 日│ │頁至第92頁 │ │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 │ │ ├──┼───┼─────────┼────────┼──────────┼──────┼────────┤ │ ⒖ │28 │高雄市港墘段182-5 │同上 │同上 │雄檢聲扣6 卷│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第181 頁背面│ │ │ │ │ │ │ │、扣押卷第85│ │ │ │ │ │ │ │頁至第92頁 │ │ ├──┼───┼─────────┼────────┼──────────┼──────┼────────┤ │ ⒗ │29~35│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⒈劉奎輝於60年間│同上 │雄檢聲扣6 卷│同上 │ │ │ │2009-1、2248、2249│ 因買賣取得或於│ │第178 頁至第│ │ │ │ │、 2249-1、2249-2 │ 76年間因繼承取│ │181 頁、扣押│ │ │ │ │、2251-1、 2251-2 │ 得 │ │卷第93頁至第│ │ │ │ │地號土地 │⒉105 年9 月9日 │ │97頁 │ │ │ │ │ │ 經禁止處分登記│ │ │ │ └──┴───┴─────────┴────────┴──────────┴──────┴────────┘ 附表七:併案部分附表 ┌──┬────┬────┬─────┬──────┬───────────────────┐ │編號│併案案號│併案被告│併案告訴人│客戶總表編號│告訴人提出之書證及所附卷頁 │ ├──┼────┼────┼─────┼──────┼───────────────────┤ │ ⒈ │雄檢106 │張峻豪 │李珮綾 │3984 │劃撥收據、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契約│ │ │偵7759 │林美君 │ │ │履約保證書(併7759他卷第3 頁至第11頁)│ │ │ │楊宗燁 │ │ │ │ │ │ │邱相霖 │ │ │ │ │ │ │劉奎輝 │ │ │ │ ├──┼────┼────┼─────┼──────┼───────────────────┤ │ ⒉ │雄檢106 │張峻豪 │江有根 │896 │統一發票、契約履行保證書、服務契約(併│ │ │偵11078 │ │ │ │11078他卷第30頁至第40頁) │ ├──┼────┼────┼─────┼──────┼───────────────────┤ │ ⒊ │南檢 106│張峻豪 │翁文顯(委│3665 │契約履約保證書、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 │ │偵 8884 │ │由林碧惠告│ │(併南8884警卷二第8 頁至第13頁) │ │ │、8885、│ │訴) │ │ │ │ │10087、 │ ├─────┼──────┼───────────────────┤ │ │11015、 │ │林愛玲 │3182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18084、 │ │ │ │(併南8884他卷一第3頁至第11頁) │ │ │21080 │ ├─────┼──────┼───────────────────┤ │ │ │ │曾綉茹 │928、3993、 │契約履約保證書、CB 契約、美國吉善業股 │ │ │ │ │ │4034 │票(併南8884警卷一第30頁至第54頁) │ │ │ │ ├─────┼──────┼───────────────────┤ │ │ │ │洪翊庭 │4619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 │銀行存摺(併南8884警卷三第19頁至第24頁│ │ │ │ │ │ │) │ │ │ │ ├─────┼──────┼───────────────────┤ │ │ │ │張秀慈 │3822、3988、│銀行存摺、美國吉善業股票、契約履約保證│ │ │ │ │ │3989 │書、CB契約(併南8884他卷三第45頁至第74│ │ │ │ │ │ │頁) │ │ │ │ ├─────┼──────┼───────────────────┤ │ │ │ │顏秀惠 │4617、4618 │銀行存摺、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南8884他卷二第56頁至第70頁) │ ├──┼────┼────┼─────┼──────┼───────────────────┤ │ ⒋ │雄檢106 │生活公司│徐明鋒 │1546、4718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偵18050 │張峻豪 │ │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22151 │林美君 │ │ │18050告證卷一第1頁至第10頁) │ │ │、22152 │張若麟 ├─────┼──────┼───────────────────┤ │ │、22153 │楊宗燁 │羅巧崴 │2870、3418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22154 │邱相霖 │ │ │(併18050告證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 │ │ │、22155 │劉奎輝 ├─────┼──────┼───────────────────┤ │ │、22157 │盧鵬仁 │徐郁婷 │1490、153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22158 │林桂松 │ │4148、4149、│、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謝宗堯 │ │4293、4902 │18050告證卷一第19頁至第47頁) │ │ │ │江道 ├─────┼──────┼───────────────────┤ │ │ │ │賴美杏 │882 │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 │ │ │ │ ├─────┼──────┼───────────────────┤ │ │ │ │賴美然 │2305、416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 │ │ │ │ ├─────┼──────┼───────────────────┤ │ │ │ │王麗芬 │1297、3556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服務契約(併 │ │ │ │ │ │ │18050告證卷一第61頁至第80頁) │ │ │ │ ├─────┼──────┼───────────────────┤ │ │ │ │范潔瑀 │5173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 │ │ │ ├─────┼──────┼───────────────────┤ │ │ │ │陳儒億 │963、4396 │服務契約、CB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一第86│ │ │ │ │ │ │頁至第89頁) │ │ │ │ ├─────┼──────┼───────────────────┤ │ │ │ │張美玉 │961、4393 │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CB│ │ │ │ │ │ │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一 │ │ │ │ │ │ │第90頁至第106頁) │ │ │ │ ├─────┼──────┼───────────────────┤ │ │ │ │林麗芬 │1361、5217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服務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一第│ │ │ │ │ │ │107 頁至第115頁) │ │ │ │ ├─────┼──────┼───────────────────┤ │ │ │ │陳昱緯 │509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116 頁至第│ │ │ │ │ │ │121頁) │ │ │ │ ├─────┼──────┼───────────────────┤ │ │ │ │陳佳妤 │316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 │ │ │ ├─────┼──────┼───────────────────┤ │ │ │ │陳羿寧 │3143 │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一第126頁至第128頁) │ │ │ │ ├─────┼──────┼───────────────────┤ │ │ │ │林淑鳳 │1592、3500、│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4309 │(併18050 告證卷一第129 頁至第143 頁)│ │ │ │ ├─────┼──────┼───────────────────┤ │ │ │ │陳昀靜 │1253、1254、│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1293 │18050告證卷一第144頁至第168頁) │ │ │ │ ├─────┼──────┼───────────────────┤ │ │ │ │謝維民 │236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一第169 頁至第172頁 )│ │ │ │ ├─────┼──────┼───────────────────┤ │ │ │ │謝孟峰 │4664、4721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173 頁至第│ │ │ │ │ │ │184 頁) │ │ │ │ ├─────┼──────┼───────────────────┤ │ │ │ │高淑惠 │3490、4722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 │18050告證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 │ │ │ │ ├─────┼──────┼───────────────────┤ │ │ │ │林花美 │5390、5461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194 頁至第│ │ │ │ │ │ │206頁) │ │ │ │ ├─────┼──────┼───────────────────┤ │ │ │ │戴孟君 │859、1682、 │服務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CB 契約、美 │ │ │ │ │ │2376、3910 │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 告證卷一第207 頁│ │ │ │ │ │ │至第230 頁) │ │ │ │ ├─────┼──────┼───────────────────┤ │ │ │ │劉曜銓 │2377、359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一第231 頁至第240 頁)│ │ │ │ ├─────┼──────┼───────────────────┤ │ │ │ │程蕙雯 │4982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 │ │ │ │ │ │ │第241頁至第245頁) │ │ │ │ ├─────┼──────┼───────────────────┤ │ │ │ │李宣萱 │3570、375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4306、5204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一第246頁至第272頁) │ │ │ │ ├─────┼──────┼───────────────────┤ │ │ │ │蘇雅如 │520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273 頁至第│ │ │ │ │ │ │279 頁) │ │ │ │ ├─────┼──────┼───────────────────┤ │ │ │ │何沛璇 │5230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一第280頁至第286頁) │ │ │ │ ├─────┼──────┼───────────────────┤ │ │ │ │康錦雨 │780、357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服務契約(併 │ │ │ │ │ │ │18050告證卷一第287頁至第311頁) │ │ │ │ ├─────┼──────┼───────────────────┤ │ │ │ │林德信 │1350 │服務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12 頁至第│ │ │ │ │ │ │314 頁) │ │ │ │ ├─────┼──────┼───────────────────┤ │ │ │ │羅秀娟 │5510 │滿溢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15 頁至第│ │ │ │ │ │ │316 頁) │ │ │ │ ├─────┼──────┼───────────────────┤ │ │ │ │朱采奕 │269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17 頁至第324 頁)│ │ │ │ ├─────┼──────┼───────────────────┤ │ │ │ │蔡美寧 │3812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25 頁至第329 頁)│ │ │ │ ├─────┼──────┼───────────────────┤ │ │ │ │王麗萍 │4944、4995 │契約變更申請書、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 │ │ │ │ │ │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30 頁至第337 頁│ │ │ │ │ │ │) │ │ │ │ ├─────┼──────┼───────────────────┤ │ │ │ │邱淑惠 │4994、5054、│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5209、5324 │併18050告證卷一第338頁至第350頁) │ │ │ │ ├─────┼──────┼───────────────────┤ │ │ │ │方麗花 │5323 │委任銷售合約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51 │ │ │ │ │ │ │頁) │ │ │ │ ├─────┼──────┼───────────────────┤ │ │ │ │林青蓉 │5325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一第352頁至第356頁) │ │ │ │ ├─────┼──────┼───────────────────┤ │ │ │ │曾柯美麗 │5055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 │ │ │ │ │ │ │第357頁至第361頁) │ │ │ │ ├─────┼──────┼───────────────────┤ │ │ │ │柯江祥 │5068 │委任銷售合約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62 │ │ │ │ │ │ │) │ │ │ │ ├─────┼──────┼───────────────────┤ │ │ │ │陳柳枝 │5069 │委任銷售合約書、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 │18050告證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 │ │ │ ├─────┼──────┼───────────────────┤ │ │ │ │陳秋吟 │5142 │委任銷售合約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65 │ │ │ │ │ │ │) │ │ │ │ ├─────┼──────┼───────────────────┤ │ │ │ │黃宏榮 │4996、5205 │委任銷售合約書、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 │ │ │ │ │ │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66 頁至第372 │ │ │ │ │ │ │頁) │ │ │ │ ├─────┼──────┼───────────────────┤ │ │ │ │曾花 │5388、5389 │委任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併18050告證 │ │ │ │ │ │ │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 │ │ │ │ ├─────┼──────┼───────────────────┤ │ │ │ │劉麗依 │4455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75 頁至第│ │ │ │ │ │ │379頁) │ │ │ │ ├─────┼──────┼───────────────────┤ │ │ │ │林慧玲 │446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18050告證卷一第380頁至第384頁) │ │ │ │ ├─────┼──────┼───────────────────┤ │ │ │ │林黃水金 │4464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18050告證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 │ │ │ │ ├─────┼──────┼───────────────────┤ │ │ │ │邵寶珠 │4629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91 頁至第│ │ │ │ │ │ │395 頁) │ │ │ │ ├─────┼──────┼───────────────────┤ │ │ │ │嚴秀忍 │4638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396 頁至第│ │ │ │ │ │ │401 頁) │ │ │ │ ├─────┼──────┼───────────────────┤ │ │ │ │林楊柑香 │4732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402 頁至第│ │ │ │ │ │ │407 頁) │ │ │ │ ├─────┼──────┼───────────────────┤ │ │ │ │黃銘宏 │4734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408 頁至第│ │ │ │ │ │ │413 頁) │ │ │ │ ├─────┼──────┼───────────────────┤ │ │ │ │陳清月 │5449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414 頁至第│ │ │ │ │ │ │419 頁) │ │ │ │ ├─────┼──────┼───────────────────┤ │ │ │ │盧麗娟 │5532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420 頁至第│ │ │ │ │ │ │425 頁) │ │ │ │ ├─────┼──────┼───────────────────┤ │ │ │ │歐足金 │5609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一第426 頁至第│ │ │ │ │ │ │431 頁) │ │ │ │ ├─────┼──────┼───────────────────┤ │ │ │ │陳神締 │3743、374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告證卷二第1頁至第14頁) │ │ │ │ ├─────┼──────┼───────────────────┤ │ │ │ │張王麗玉 │4481、4889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18050告證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 │ │ │ ├─────┼──────┼───────────────────┤ │ │ │ │張書豪 │461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18050告證卷二第24頁至第28) │ │ │ │ ├─────┼──────┼───────────────────┤ │ │ │ │楊雙藤 │4454、4952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9頁至第41│ │ │ │ │ │ │頁) │ │ │ │ ├─────┼──────┼───────────────────┤ │ │ │ │徐榮姝 │548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42頁至第51│ │ │ │ │ │ │頁) │ │ │ │ ├─────┼──────┼───────────────────┤ │ │ │ │魏後昇 │4420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18050告證卷二第52頁至第60頁) │ │ │ │ ├─────┼──────┼───────────────────┤ │ │ │ │陳德洲 │3332、376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告證卷二第61頁至第74頁) │ │ │ │ ├─────┼──────┼───────────────────┤ │ │ │ │莊邦楨 │5003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 │併18050告證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 │ │ │ │ ├─────┼──────┼───────────────────┤ │ │ │ │楊珺 │491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81頁至第87│ │ │ │ │ │ │頁) │ │ │ │ ├─────┼──────┼───────────────────┤ │ │ │ │林芬杏 │478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88頁至第94│ │ │ │ │ │ │頁) │ │ │ │ ├─────┼──────┼───────────────────┤ │ │ │ │汪秀亭 │3832、447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18050告證卷二 │ │ │ │ │ │ │第95頁至第107頁) │ │ │ │ ├─────┼──────┼───────────────────┤ │ │ │ │鄭富仁 │3799、464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滿溢契約(併 │ │ │ │ │ │ │18050告證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 │ │ │ │ ├─────┼──────┼───────────────────┤ │ │ │ │陳利 │3247、336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3941、4290、│、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5053、5484 │18050告證卷二第113頁至第154頁) │ │ │ │ ├─────┼──────┼───────────────────┤ │ │ │ │黃慧敏 │3207、3680、│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4020、4385 │(併18050 告證卷155 頁至第182 頁) │ │ │ │ ├─────┼──────┼───────────────────┤ │ │ │ │劉庭妤 │3961、447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4769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 │18050告證卷二第183頁至第201) │ │ │ │ ├─────┼──────┼───────────────────┤ │ │ │ │徐麗意 │3662、429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202頁至第209頁) │ │ │ │ ├─────┼──────┼───────────────────┤ │ │ │ │陳品瑄 │4726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10 頁至第│ │ │ │ │ │ │215 頁) │ │ │ │ ├─────┼──────┼───────────────────┤ │ │ │ │胡王阿桂 │5298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16 頁至第│ │ │ │ │ │ │221頁) │ │ │ │ ├─────┼──────┼───────────────────┤ │ │ │ │蘇秋雲 │385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22 頁至第226 頁)│ │ │ │ ├─────┼──────┼───────────────────┤ │ │ │ │甘美惠 │420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 │ │ │ ├─────┼──────┼───────────────────┤ │ │ │ │曾國倫 │3857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32 頁至第236 頁)│ │ │ │ ├─────┼──────┼───────────────────┤ │ │ │ │邱湘淳 │2592、304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3065、3636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37 頁至第251 頁)│ │ │ │ ├─────┼──────┼───────────────────┤ │ │ │ │邱國輝 │4010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252頁至第255頁) │ │ │ │ ├─────┼──────┼───────────────────┤ │ │ │ │陳明珠 │369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256頁至第259頁) │ │ │ │ ├─────┼──────┼───────────────────┤ │ │ │ │陳美華 │5248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 │併18050告證卷二第260頁至第264頁) │ │ │ │ ├─────┼──────┼───────────────────┤ │ │ │ │陳秀玲 │4483、4484、│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18050 告證卷二第│ │ │ │ │ │4485、4486 │265 頁至第280頁) │ │ │ │ ├─────┼──────┼───────────────────┤ │ │ │ │田裕元 │4615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81 頁至第│ │ │ │ │ │ │28 │ │ │ │ ├─────┼──────┼───────────────────┤ │ │ │ │張琪欣 │4616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88 頁至第│ │ │ │ │ │ │293 頁) │ │ │ │ ├─────┼──────┼───────────────────┤ │ │ │ │田裕文 │318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294 頁至第298 頁)│ │ │ │ ├─────┼──────┼───────────────────┤ │ │ │ │田嚴秀里 │3498、349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299頁至第306頁) │ │ │ │ ├─────┼──────┼───────────────────┤ │ │ │ │陳安琪 │3700、387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匯款單(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07 頁至第│ │ │ │ │ │ │324頁) │ │ │ │ ├─────┼──────┼───────────────────┤ │ │ │ │劉玉釵 │4138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25 頁至第329 頁)│ │ │ │ ├─────┼──────┼───────────────────┤ │ │ │ │陳惠娟 │376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330頁至第333頁) │ │ │ │ ├─────┼──────┼───────────────────┤ │ │ │ │陳邱很 │349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334頁至第337頁) │ │ │ │ ├─────┼──────┼───────────────────┤ │ │ │ │黃姵筑 │4352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38 頁至第340 頁)│ │ │ │ ├─────┼──────┼───────────────────┤ │ │ │ │王國隆 │4717、5470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劃撥收據(併18050 告證卷二第│ │ │ │ │ │ │341頁至第347頁) │ │ │ │ ├─────┼──────┼───────────────────┤ │ │ │ │陳逸英 │2733、496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併 │ │ │ │ │ │ │18050告證卷二第348頁至第353頁) │ │ │ │ ├─────┼──────┼───────────────────┤ │ │ │ │陳貞宇 │271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54 頁至第356 頁)│ │ │ │ ├─────┼──────┼───────────────────┤ │ │ │ │洪志欣 │5231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57 頁至第│ │ │ │ │ │ │359頁) │ │ │ │ ├─────┼──────┼───────────────────┤ │ │ │ │紀沛琳 │311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360頁至第366頁) │ │ │ │ ├─────┼──────┼───────────────────┤ │ │ │ │張雅媚 │4307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67 頁至第369 頁)│ │ │ │ ├─────┼──────┼───────────────────┤ │ │ │ │黃淑櫻 │435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70 頁至第371 頁)│ │ │ │ ├─────┼──────┼───────────────────┤ │ │ │ │張佳華 │5328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18050 告證卷二第│ │ │ │ │ │ │372 頁至第373頁) │ │ │ │ ├─────┼──────┼───────────────────┤ │ │ │ │呂俊明 │5279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18050 告證卷二第│ │ │ │ │ │ │374 頁至第376頁) │ │ │ │ ├─────┼──────┼───────────────────┤ │ │ │ │周淑芳 │407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377頁至第379頁) │ │ │ │ ├─────┼──────┼───────────────────┤ │ │ │ │周山鳩 │428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80 頁至第381 頁)│ │ │ │ ├─────┼──────┼───────────────────┤ │ │ │ │張寧恩 │3401、4077、│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4078、4390 │(併18050 告證卷二第382 頁至第391 頁)│ │ │ │ ├─────┼──────┼───────────────────┤ │ │ │ │王佩華 │4582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 │18050告證卷二第392頁至第394頁) │ │ │ │ ├─────┼──────┼───────────────────┤ │ │ │ │洪雅凌 │3791 │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395頁至第398頁) │ │ │ │ ├─────┼──────┼───────────────────┤ │ │ │ │李佳燕 │356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二第399頁至第401頁) │ │ │ │ ├─────┼──────┼───────────────────┤ │ │ │ │高鵬翔 │5458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 │ │ │ │ │ │ │卷三第1頁至第5頁) │ │ │ │ ├─────┼──────┼───────────────────┤ │ │ │ │陳生雄 │3647、3726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三第6頁至第15頁) │ │ │ │ ├─────┼──────┼───────────────────┤ │ │ │ │林子超 │320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16頁至第20) │ │ │ │ ├─────┼──────┼───────────────────┤ │ │ │ │陳育瑩 │3268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 │ │ │ │ ├─────┼──────┼───────────────────┤ │ │ │ │謝岱軒 │179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三第26頁至第31頁) │ │ │ │ ├─────┼──────┼───────────────────┤ │ │ │ │孫元龍 │196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三第32頁至第41頁) │ │ │ │ ├─────┼──────┼───────────────────┤ │ │ │ │柯許金英 │2431、367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三第42頁至第59頁) │ │ │ │ ├─────┼──────┼───────────────────┤ │ │ │ │王賜仁 │1580、1994、│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3669、3670 │(併18050告證卷三第60頁至第80頁) │ │ │ │ ├─────┼──────┼───────────────────┤ │ │ │ │李詩宇 │991、362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服務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81頁至第│ │ │ │ │ │ │96頁) │ │ │ │ ├─────┼──────┼───────────────────┤ │ │ │ │李哲宇 │2070、3622、│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3862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97頁至第120 頁) │ │ │ │ ├─────┼──────┼───────────────────┤ │ │ │ │李梅雄 │1472、1792、│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1854、2652、│、滿溢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121 頁至│ │ │ │ │ │3132、3232、│第192頁) │ │ │ │ │ │3311、4179、│ │ │ │ │ │ │4502 │ │ │ │ │ ├─────┼──────┼───────────────────┤ │ │ │ │李進明 │3887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193 頁至第200 頁)│ │ │ │ ├─────┼──────┼───────────────────┤ │ │ │ │黃綉惠 │406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201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陳人榮 │4280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208 頁至第214 頁)│ │ │ │ ├─────┼──────┼───────────────────┤ │ │ │ │劉豫枝 │424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215 頁至第221 ) │ │ │ │ ├─────┼──────┼───────────────────┤ │ │ │ │陳世均 │367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三第222頁至第225頁) │ │ │ │ ├─────┼──────┼───────────────────┤ │ │ │ │黃淑娟 │3376、4037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三第226頁至第233頁) │ │ │ │ ├─────┼──────┼───────────────────┤ │ │ │ │彭賢國 │2324、2633、│存款憑條、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 │ │ │ │ │ │3668 │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 告證卷三第234 頁│ │ │ │ │ │ │至第248頁) │ │ │ │ ├─────┼──────┼───────────────────┤ │ │ │ │林義信 │3455、3653、│CB契約、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18050告 │ │ │ │ │ │3999、4284、│證卷三第249頁至第276頁) │ │ │ │ │ │4468、4600、│ │ │ │ │ │ │4845、5048、│ │ │ │ │ │ │5195、5352、│ │ │ │ │ │ │5588、4569 │ │ │ │ │ ├─────┼──────┼───────────────────┤ │ │ │ │黃愉雯 │352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277 頁至第283頁 )│ │ │ │ ├─────┼──────┼───────────────────┤ │ │ │ │侯玉里 │391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284 頁至第290 頁)│ │ │ │ ├─────┼──────┼───────────────────┤ │ │ │ │戴銘君 │181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291 頁至第298 頁)│ │ │ │ ├─────┼──────┼───────────────────┤ │ │ │ │蔡子喬 │204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299 頁至第304 頁)│ │ │ │ ├─────┼──────┼───────────────────┤ │ │ │ │胡王立耑 │396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305 頁至第308 頁)│ │ │ │ ├─────┼──────┼───────────────────┤ │ │ │ │張玉如 │4147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309 頁至第316 頁)│ │ │ │ ├─────┼──────┼───────────────────┤ │ │ │ │陳麗花 │4282 │CB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317 頁至第 │ │ │ │ │ │ │318 頁) │ │ │ │ ├─────┼──────┼───────────────────┤ │ │ │ │管妍 │3449 │契約變更申請書、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三第319頁至第321頁) │ │ │ │ ├─────┼──────┼───────────────────┤ │ │ │ │林陳寶英 │3487 │CB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322 頁至第 │ │ │ │ │ │ │324頁) │ │ │ │ ├─────┼──────┼───────────────────┤ │ │ │ │余淑麗 │3889 │CB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325 頁至第 │ │ │ │ │ │ │327頁) │ │ │ │ ├─────┼──────┼───────────────────┤ │ │ │ │張展源 │3527 │CB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328 頁至第 │ │ │ │ │ │ │330頁) │ │ │ │ ├─────┼──────┼───────────────────┤ │ │ │ │魏芝君 │428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 │ │ │ │ │ │ │三第331頁至第332頁) │ │ │ │ ├─────┼──────┼───────────────────┤ │ │ │ │宋西園 │656、1638、 │CB契約、服務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 │ │ │ │ │ │3176、4000 │333 頁至第344頁) │ │ │ │ ├─────┼──────┼───────────────────┤ │ │ │ │陳佳隆 │1396 │服務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345 頁至第│ │ │ │ │ │ │347頁) │ │ │ │ ├─────┼──────┼───────────────────┤ │ │ │ │陳雪娥 │3082、3321、│契約轉讓申請表、滿溢契約、CB契約(併 │ │ │ │ │ │3697、3902、│18050告證卷三第348頁至第363頁) │ │ │ │ │ │4142、4424、│ │ │ │ │ │ │4552、4573、│ │ │ │ │ │ │4869、5433、│ │ │ │ │ ├─────┼──────┼───────────────────┤ │ │ │ │江佳齡 │2645、3480、│滿溢契約、CB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 │ │ │ │ │ │3599、4146、│364 頁至第374 頁) │ │ │ │ │ │4563、4864、│ │ │ │ │ │ │5112 │ │ │ │ │ ├─────┼──────┼───────────────────┤ │ │ │ │江珮綺 │2644、3216、│滿溢契約、CB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 │ │ │ │ │ │3479、3903、│375 頁至第390 頁) │ │ │ │ │ │3929、4409、│ │ │ │ │ │ │4689、4809、│ │ │ │ │ │ │4985、5259、│ │ │ │ │ │ │5557 │ │ │ │ │ ├─────┼──────┼───────────────────┤ │ │ │ │伍皇憲 │3598、4141、│滿溢契約、CB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 │ │ │ │ │ │4863 │391 頁至第395 頁) │ │ │ │ ├─────┼──────┼───────────────────┤ │ │ │ │陳珏涵 │4553 │滿溢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96頁) │ │ │ │ ├─────┼──────┼───────────────────┤ │ │ │ │方慧雅 │5441 │滿溢契約(併18050 告證卷三第397 頁) │ │ │ │ ├─────┼──────┼───────────────────┤ │ │ │ │林錦奕 │5370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三第398頁至第403頁) │ │ │ │ ├─────┼──────┼───────────────────┤ │ │ │ │陳傑堯 │3290、4337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404 頁至第421 頁)│ │ │ │ ├─────┼──────┼───────────────────┤ │ │ │ │葉志峰 │5269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 │ │ │ │ │ │併18050告證卷三第422頁至第427頁) │ │ │ │ ├─────┼──────┼───────────────────┤ │ │ │ │何川澤 │4556 │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 │ │ │ │ │ │ │卷三第428頁至第433頁) │ │ │ │ ├─────┼──────┼───────────────────┤ │ │ │ │張雅玲 │356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434 頁至第440 頁)│ │ │ │ ├─────┼──────┼───────────────────┤ │ │ │ │王馨玉 │5339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 │ │ │ │證委託書(併18050 告證卷三第441 頁至第│ │ │ │ │ │ │448頁) │ │ │ │ ├─────┼──────┼───────────────────┤ │ │ │ │洪謝素琴 │4060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449 頁至第455 頁)│ │ │ │ ├─────┼──────┼───────────────────┤ │ │ │ │陳淑娟 │4102、4354、│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4355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456 頁至第478 頁)│ │ │ │ ├─────┼──────┼───────────────────┤ │ │ │ │陳淑敏 │4356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 告證卷三第479 頁至第487 頁)│ │ │ │ ├─────┼──────┼───────────────────┤ │ │ │ │謝淑貞 │765、798、 │服務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CB 契約、美 │ │ │ │ │ │840、927、 │國吉善業股票、滿溢契約、統一發票、約定│ │ │ │ │ │1208、1725、│匯款切結書、契約轉讓申請表、簽呈(併 │ │ │ │ │ │1758、1979、│18050告證卷三第488頁至第583頁) │ │ │ │ │ │2390、2479、│ │ │ │ │ │ │2698、3156、│ │ │ │ │ │ │3182、3283、│ │ │ │ │ │ │4478 │ │ │ │ │ ├─────┼──────┼───────────────────┤ │ │ │ │鄭范秀蘭 │4270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6頁至第12頁) │ │ │ │ ├─────┼──────┼───────────────────┤ │ │ │ │謝瓊慧 │4374 │CB契約(併18050 他卷七第13頁至第17頁)│ │ │ │ ├─────┼──────┼───────────────────┤ │ │ │ │王陳雪蓬 │4182、463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併18050他卷七 │ │ │ │ │ │ │第18頁至第29頁) │ │ │ │ ├─────┼──────┼───────────────────┤ │ │ │ │王南凱 │4181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30頁至第36頁) │ │ │ │ ├─────┼──────┼───────────────────┤ │ │ │ │方幼如 │321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37頁至第43頁) │ │ │ │ ├─────┼──────┼───────────────────┤ │ │ │ │陳麗華 │4815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44頁至第48頁) │ │ │ │ ├─────┼──────┼───────────────────┤ │ │ │ │黃玉金 │3407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他卷七 │ │ │ │ │ │ │第49頁至第54頁) │ │ │ │ ├─────┼──────┼───────────────────┤ │ │ │ │涂世治 │5434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55頁至第59頁) │ │ │ │ ├─────┼──────┼───────────────────┤ │ │ │ │涂瑜君 │5437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60頁至第64頁) │ │ │ │ ├─────┼──────┼───────────────────┤ │ │ │ │洪郭秀英 │4849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65頁至第69頁) │ │ │ │ ├─────┼──────┼───────────────────┤ │ │ │ │周林阿麵 │5152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70頁至第76頁) │ │ │ │ ├─────┼──────┼───────────────────┤ │ │ │ │洪靜誼 │4314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77頁至第84頁) │ │ │ │ ├─────┼──────┼───────────────────┤ │ │ │ │洪月桃 │3254、4030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85頁至第95頁) │ │ │ │ ├─────┼──────┼───────────────────┤ │ │ │ │吳妤婕 │5400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統一發票(併18050 他卷七第96頁至第102 │ │ │ │ │ │ │頁) │ │ │ │ ├─────┼──────┼───────────────────┤ │ │ │ │張宥嫻 │5584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統一發票(併18050 他卷七第103 頁至第 │ │ │ │ │ │ │110 頁) │ │ │ │ ├─────┼──────┼───────────────────┤ │ │ │ │鄭欣妮 │5104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統一發票(併18050 他卷七第111 頁至第 │ │ │ │ │ │ │118 頁) │ │ │ │ ├─────┼──────┼───────────────────┤ │ │ │ │楊強發 │3520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8050他卷七第119頁至第125頁) │ │ │ │ ├─────┼──────┼───────────────────┤ │ │ │ │劉華娟 │4169 │劃撥收據、銀行存摺、契約履約保證書、美│ │ │ │ │ │ │國吉善業股票、CB契約(併18050 警卷二第│ │ │ │ │ │ │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7頁) │ │ │ │ ├─────┼──────┼───────────────────┤ │ │ │ │劉南娟 │4168 │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CB契約│ │ │ │ │ │ │(併18050警卷二第22頁至第29頁) │ │ │ │ ├─────┼──────┼───────────────────┤ │ │ │ │楊欣茹(委│4167 │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CB契約│ │ │ │ │託劉華娟)│ │(併18050警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 │ │ │ │ ├─────┼──────┼───────────────────┤ │ │ │ │蔡美玲 │1794、3930、│劃撥收據、銀行存摺、CB 契約、滿溢契約 │ │ │ │ │ │4325、5509 │(併18050警卷一第6頁至第13頁) │ │ │ │ ├─────┼──────┼───────────────────┤ │ │ │ │侯明志 │3919、4214 │CB 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 │ │ │ │ │ │ │票(併18050他卷五第6頁至第14頁) │ │ │ │ ├─────┼──────┼───────────────────┤ │ │ │ │朱美玲 │4636 │統一發票、匯款單、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 │ │ │ │ │ │證書(併18050 他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 │ │ │ │ ├─────┼──────┼───────────────────┤ │ │ │ │陳劉美麗 │1775、2402、│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4778、4895 │、銀行存摺、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併 │ │ │ │ │ │ │18050他卷三第6頁至第58頁) │ ├──┼────┼────┼─────┼──────┼───────────────────┤ │ ⒌ │中檢107 │張峻豪 │許素春 │3561、3664、│CB 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 │ │ │偵9198 │張若麟 │ │4224 │票、匯款單據(併中9198他卷第17頁至第46│ │ │ │邱相霖 │ │ │頁) │ │ │ │楊宗燁 │ │ │ │ │ │ │林美君 │ │ │ │ ├──┼────┼────┼─────┼──────┼───────────────────┤ │ ⒍ │中檢107 │張峻豪 │高綺蓮 │2468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偵9199 │ │ │ │(併中9199他卷第8頁至第16頁) │ │ │ │ │ │ │ │ ├──┼────┼────┼─────┼──────┼───────────────────┤ │ ⒎ │雄檢 107│生活公司│楊福顯 │740、987、 │銀行存摺、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 │ │偵599 │張峻豪 │ │988、989、 │保證書、CB 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滿溢 │ │ │ │林美君 │ │990、3809、 │契約、見證委託書(併599 他卷第18頁至第│ │ │ │張若麟 │ │4772 │29頁、第36頁至第114 頁、第136 頁至第 │ │ │ │邱相霖 │ │ │142頁 、第159 頁至第164頁) │ │ │ │楊宗燁 ├─────┼──────┼───────────────────┤ │ │ │劉奎輝 │林瑩琇 │570、588、 │銀行存摺、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 │ │ │林桂松 │ │4773 │保證書、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併599他 │ │ │ │謝宗堯 │ │ │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5 頁至第134 頁、│ │ │ │盧鵬仁 │ │ │第166 頁至第170頁) │ │ │ │江道 ├─────┼──────┼───────────────────┤ │ │ │ │楊茲媞 │3114、3465 │銀行存摺、CB 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 │ │ │ │ │(未成年,│ │國吉善業股票(併599 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 │ │ │ │由父母楊福│ │、第144頁至第158頁) │ │ │ │ │顯、林瑩琇│ │ │ │ │ │ │獨立提出告│ │ │ │ │ │ │訴) │ │ │ ├──┼────┼────┼─────┼──────┼───────────────────┤ │ ⒏ │雄檢 107│張峻豪 │曾寶珠 │4945、5138、│滿溢契約、銀行存摺、統一發票(併6838他│ │ │偵 6838 │邱相霖 │ │5139 │卷第6頁至第27頁) │ │ │ │楊宗燁 ├─────┼──────┼───────────────────┤ │ │ │林美君 │廖修楓 │5176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6838他卷第28頁至│ │ │ │ │ │ │34頁) │ │ │ │ ├─────┼──────┼───────────────────┤ │ │ │ │廖和琇 │5177、5178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6838他卷第35頁至│ │ │ │ │ │ │48頁) │ │ │ │ ├─────┼──────┼───────────────────┤ │ │ │ │廖伽麗 │5175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6838他卷第49頁至│ │ │ │ │ │ │55頁) │ ├──┼────┼────┼─────┼──────┼───────────────────┤ │ ⒐ │雄檢 107│張峻豪 │蔡慶祥 │3121 │CB契約、匯款單(併6842他卷第3 頁至第7 │ │ │偵 6842 │ │ │ │頁) │ ├──┼────┼────┼─────┼──────┼───────────────────┤ │ ⒑ │雄檢 107│張峻豪 │楊美珍 │5528 │銀行存摺、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 │ │偵 6840 │林美君 │ │ │證委託書、統一發票(併6840他卷第22頁至│ │ │、6841 │張若麟 │ │ │第32頁) │ │ │ │楊宗燁 │ │ │ │ │ │ │邱相霖 ├─────┼──────┼───────────────────┤ │ │ │劉奎輝 │蔡幸如 │5292 │銀行存摺、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統一發│ │ │ │盧鵬仁 │ │ │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6841他卷第6 頁至│ │ │ │林桂松 │ │ │第12頁) │ │ │ │謝宗堯 │ │ │ │ │ │ │江道 │ │ │ │ ├──┼────┼────┼─────┼──────┼───────────────────┤ │ ⒒ │雄檢 107│張峻豪 │王洪金西 │3257、325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偵10943 │林美君 │ │3341、3637、│、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張若麟 │ │3737、4021、│10943 他卷一第61頁至第126 頁) │ │ │ │邱相霖 │ │4321、4677、│ │ │ │ │楊宗燁 │ │4911、5133、│ │ │ │ │劉奎輝 │ │5343、5344、│ │ │ │ │林桂松 │ │5430、5432、│ │ │ │ │謝宗堯 │ │5478、5599、│ │ │ │ │盧鵬仁 │ │5623 │ │ │ │ │江道 ├─────┼──────┼───────────────────┤ │ │ │ │王清順 │3351、370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4514、5245、│、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5383、5598 │10943他卷一第127頁至第149頁) │ │ │ │ ├─────┼──────┼───────────────────┤ │ │ │ │王榮叁 │3318、337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3530、4670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 │10943他卷一第150頁至第165頁) │ │ │ │ ├─────┼──────┼───────────────────┤ │ │ │ │潘王熟 │3180、424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4730、4909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 │10943他卷一第166頁至第181頁) │ │ │ │ ├─────┼──────┼───────────────────┤ │ │ │ │林新安 │1325、1326、│服務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CB 契約、美 │ │ │ │ │ │3163、3202、│國吉善業股票、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 │ │ │ │ │3271、3678、│委託書(併10943 他卷一第182 頁至第243 │ │ │ │ │ │3679、4022、│頁、10943 他卷二第1 頁至第28頁) │ │ │ │ │ │4322、4323、│ │ │ │ │ │ │4336、4434、│ │ │ │ │ │ │4435、4731、│ │ │ │ │ │ │4910、4912、│ │ │ │ │ │ │5037、5038、│ │ │ │ │ │ │5126、5127、│ │ │ │ │ │ │5382 │ │ │ │ │ ├─────┼──────┼───────────────────┤ │ │ │ │林洪延如 │899、3270、 │服務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CB 契約、美 │ │ │ │ │ │3638、3861、│國吉善業股票、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 │ │ │ │ │4729、5128、│委託書(併10943 他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 │ │ │ │ │5340 │ │ │ │ │ ├─────┼──────┼───────────────────┤ │ │ │ │黃永昌 │3302、3423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0943他卷二第62頁至第69頁) │ │ │ │ ├─────┼──────┼───────────────────┤ │ │ │ │李榮昌 │3860、4132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0943他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 │ │ │ │ ├─────┼──────┼───────────────────┤ │ │ │ │蔡黃美 │3859、4558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 │10943 他卷二第78頁至第85頁) │ │ │ │ ├─────┼──────┼───────────────────┤ │ │ │ │余崑安 │3677、4740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 │ │ │ │ │ │ │10943 他卷二第86頁至第94頁) │ │ │ │ ├─────┼──────┼───────────────────┤ │ │ │ │潘聽聲 │519 │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10943他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 │ │ │ │ ├─────┼──────┼───────────────────┤ │ │ │ │潘成家 │3259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0943他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 │ │ │ │ ├─────┼──────┼───────────────────┤ │ │ │ │蔡孟柏 │3315 │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 │ │ │ │ │ │(併10943他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 │ │ │ │ ├─────┼──────┼───────────────────┤ │ │ │ │許琮顯 │4513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 │ │ │ │ │ │10943他卷二第110頁至第113) │ │ │ │ ├─────┼──────┼───────────────────┤ │ │ │ │傅妙琪 │4676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0943 他卷二第114 頁至第 │ │ │ │ │ │ │117頁) │ │ │ │ ├─────┼──────┼───────────────────┤ │ │ │ │潘陳京 │4678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0943 他卷二第118 頁至第 │ │ │ │ │ │ │121頁) │ │ │ │ ├─────┼──────┼───────────────────┤ │ │ │ │陳文章 │4781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0943 他卷二第122 頁至第 │ │ │ │ │ │ │125 頁) │ │ │ │ ├─────┼──────┼───────────────────┤ │ │ │ │李春澤 │4810 │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 │ │ │ │ │ │併10943他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 │ │ │ │ ├─────┼──────┼───────────────────┤ │ │ │ │李呂菊妹 │4972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0943 他卷二第130 頁至第 │ │ │ │ │ │ │133頁) │ │ │ │ ├─────┼──────┼───────────────────┤ │ │ │ │戴安舞 │5381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0943 他卷二第134 頁至第 │ │ │ │ │ │ │137頁) │ │ │ │ ├─────┼──────┼───────────────────┤ │ │ │ │郭龔月級 │5587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0943 他卷二第138 頁至第 │ │ │ │ │ │ │141頁) │ │ │ │ ├─────┼──────┼───────────────────┤ │ │ │ │王伯東 │5246 │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 │ │ │ │ │ │約保證書(併10943 他卷二第142 頁至第 │ │ │ │ │ │ │145頁) │ └──┴────┴────┴─────┴──────┴───────────────────┘ 附表八:卷宗及本判決代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稱 │ ├──┼──────────────────────────┼─────────┤ │ 1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院一卷 │ ├──┼──────────────────────────┼─────────┤ │ 2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院二卷 │ ├──┼──────────────────────────┼─────────┤ │ 3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 │院三卷 │ ├──┼──────────────────────────┼─────────┤ │ 4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 │院四卷 │ ├──┼──────────────────────────┼─────────┤ │ 5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院五卷 │ ├──┼──────────────────────────┼─────────┤ │ 6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 │院六卷 │ ├──┼──────────────────────────┼─────────┤ │ 7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 │院七卷 │ ├──┼──────────────────────────┼─────────┤ │ 8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 │院八卷 │ ├──┼──────────────────────────┼─────────┤ │ 9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 │院九卷 │ ├──┼──────────────────────────┼─────────┤ │ 10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 │院十卷 │ ├──┼──────────────────────────┼─────────┤ │ 11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 │院十一卷 │ ├──┼──────────────────────────┼─────────┤ │ 12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二 │院十二卷 │ ├──┼──────────────────────────┼─────────┤ │ 13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三 │院十三卷 │ ├──┼──────────────────────────┼─────────┤ │ 14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四 │院十四卷 │ ├──┼──────────────────────────┼─────────┤ │ 15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五 │院十五卷 │ ├──┼──────────────────────────┼─────────┤ │ 16 │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合庫十全交易明細 │交易資料卷 │ ├──┼──────────────────────────┼─────────┤ │ 17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對帳後客戶總表 │客戶總表卷 │ ├──┼──────────────────────────┼─────────┤ │ 18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銀行回函 │銀行回函卷 │ ├──┼──────────────────────────┼─────────┤ │ 19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0692號卷 │偵一卷 │ ├──┼──────────────────────────┼─────────┤ │ 20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一 │偵二卷一 │ ├──┼──────────────────────────┼─────────┤ │ 21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二 │偵二卷二 │ ├──┼──────────────────────────┼─────────┤ │ 22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三 │偵二卷三 │ ├──┼──────────────────────────┼─────────┤ │ 23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一 │偵三卷一 │ ├──┼──────────────────────────┼─────────┤ │ 24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二 │偵三卷二 │ ├──┼──────────────────────────┼─────────┤ │ 25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三 │偵三卷三 │ ├──┼──────────────────────────┼─────────┤ │ 26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8146號卷 │偵四卷 │ ├──┼──────────────────────────┼─────────┤ │ 27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8227號卷 │偵五卷 │ ├──┼──────────────────────────┼─────────┤ │ 28 │雄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222號卷 │他卷 │ ├──┼──────────────────────────┼─────────┤ │ 29 │生活公司扣押相關資料卷 │扣押卷 │ ├──┼──────────────────────────┼─────────┤ │ 30 │雄檢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 │雄檢聲扣6 卷 │ ├──┼──────────────────────────┼─────────┤ │ 31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一 │本院聲扣2 卷一 │ ├──┼──────────────────────────┼─────────┤ │ 3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一 │調一卷 │ ├──┼──────────────────────────┼─────────┤ │ 3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二 │調二卷 │ ├──┼──────────────────────────┼─────────┤ │ 3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0000000000號卷 │警卷 │ ├──┼──────────────────────────┼─────────┤ │ 35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 │併7759偵卷 │ ├──┼──────────────────────────┼─────────┤ │ 36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 │併7759他卷 │ ├──┼──────────────────────────┼─────────┤ │ 37 │雄檢106年度查扣字第588號卷 │併7759查扣卷 │ ├──┼──────────────────────────┼─────────┤ │ 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008200 │併7759警卷 │ │ │號卷 │ │ ├──┼──────────────────────────┼─────────┤ │ 39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 │併11078 偵卷 │ ├──┼──────────────────────────┼─────────┤ │ 40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 │併11078 他卷 │ ├──┼──────────────────────────┼─────────┤ │ 41 │南檢106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 │併南8884偵卷一 │ ├──┼──────────────────────────┼─────────┤ │ 42 │南檢106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 │併南8884偵卷二 │ ├──┼──────────────────────────┼─────────┤ │ 43 │南檢106年度偵字第10087號卷 │併南8884偵卷三 │ ├──┼──────────────────────────┼─────────┤ │ 44 │南檢106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 │併南8884偵卷四 │ ├──┼──────────────────────────┼─────────┤ │ 45 │南檢106年度偵字第18084號卷 │併南8884偵卷五 │ ├──┼──────────────────────────┼─────────┤ │ 46 │南檢106年度偵字第21080號卷 │併南8884偵卷六 │ ├──┼──────────────────────────┼─────────┤ │ 47 │屏檢106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 │併南8884偵卷七 │ ├──┼──────────────────────────┼─────────┤ │ 48 │南檢106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 │併南8884他卷一 │ ├──┼──────────────────────────┼─────────┤ │ 49 │南檢106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 │併南8884他卷二 │ ├──┼──────────────────────────┼─────────┤ │ 50 │南檢106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 │併南8884他卷三 │ ├──┼──────────────────────────┼─────────┤ │ 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175407號卷│併南8884警卷一 │ ├──┼──────────────────────────┼─────────┤ │ 5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46343號卷│併南8884警卷二 │ ├──┼──────────────────────────┼─────────┤ │ 5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635500號卷 │併南8884警卷三 │ ├──┼──────────────────────────┼─────────┤ │ 54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8050號卷 │併18050 偵卷一 │ ├──┼──────────────────────────┼─────────┤ │ 55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1號卷 │併18050 偵卷二 │ ├──┼──────────────────────────┼─────────┤ │ 56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 │併18050偵卷三 │ ├──┼──────────────────────────┼─────────┤ │ 57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併18050 偵卷四 │ ├──┼──────────────────────────┼─────────┤ │ 58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 │併18050 偵卷五 │ ├──┼──────────────────────────┼─────────┤ │ 59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 │併18050 偵卷六 │ ├──┼──────────────────────────┼─────────┤ │ 60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 │併18050 偵卷七 │ ├──┼──────────────────────────┼─────────┤ │ 61 │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8號卷 │併18050 偵卷八 │ ├──┼──────────────────────────┼─────────┤ │ 62 │屏檢106年度他字第640號卷 │併18050 他卷一 │ ├──┼──────────────────────────┼─────────┤ │ 63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 │併18050 他卷二 │ ├──┼──────────────────────────┼─────────┤ │ 64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 │併18050 他卷三 │ ├──┼──────────────────────────┼─────────┤ │ 65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6322號卷 │併18050 他卷四 │ ├──┼──────────────────────────┼─────────┤ │ 66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3025號卷 │併18050 他卷五 │ ├──┼──────────────────────────┼─────────┤ │ 67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 │併18050 他卷六 │ ├──┼──────────────────────────┼─────────┤ │ 68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 │併18050 他卷七 │ ├──┼──────────────────────────┼─────────┤ │ 69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卷 │併18050 他卷八 │ ├──┼──────────────────────────┼─────────┤ │ 70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告證一卷 │併18050 告證卷一 │ ├──┼──────────────────────────┼─────────┤ │ 71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告證二卷 │併18050 告證卷二 │ ├──┼──────────────────────────┼─────────┤ │ 72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告證二卷 │併18050 告證卷三 │ ├──┼──────────────────────────┼─────────┤ │ 73 │屏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卷 │併18050 發查卷 │ ├──┼──────────────────────────┼─────────┤ │ 7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664900 │併18050 警卷一 │ │ │號卷 │ │ ├──┼──────────────────────────┼─────────┤ │ 7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729800號卷 │併18050 警卷二 │ ├──┼──────────────────────────┼─────────┤ │ 76 │中檢107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 │併中9198他卷 │ ├──┼──────────────────────────┼─────────┤ │ 77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 │併中9198偵卷 │ ├──┼──────────────────────────┼─────────┤ │ 78 │中檢107年度他字第747號卷 │併中9199他卷 │ ├──┼──────────────────────────┼─────────┤ │ 79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 │併中9199偵卷 │ ├──┼──────────────────────────┼─────────┤ │ 80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 │併599他卷 │ ├──┼──────────────────────────┼─────────┤ │ 81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599號卷 │併599偵卷 │ ├──┼──────────────────────────┼─────────┤ │ 82 │雄檢107年度他字第951號卷 │併6838他卷 │ ├──┼──────────────────────────┼─────────┤ │ 83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 │併6838偵卷 │ ├──┼──────────────────────────┼─────────┤ │ 84 │雄檢107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 │併6842他卷 │ ├──┼──────────────────────────┼─────────┤ │ 85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 │併6842偵卷 │ ├──┼──────────────────────────┼─────────┤ │ 86 │雄檢107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 │併6840他卷 │ ├──┼──────────────────────────┼─────────┤ │ 87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 │併6840偵卷 │ ├──┼──────────────────────────┼─────────┤ │ 88 │雄檢107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 │併6841他卷 │ ├──┼──────────────────────────┼─────────┤ │ 89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卷 │併6841偵卷 │ ├──┼──────────────────────────┼─────────┤ │ 90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 │併10943 偵卷 │ ├──┼──────────────────────────┼─────────┤ │ 91 │雄檢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一 │併10943他卷一 │ ├──┼──────────────────────────┼─────────┤ │ 92 │雄檢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二 │併10943他卷二 │ ├──┼──────────────────────────┼─────────┤ │ 93 │雄檢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三 │併10943他卷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