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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碩垣林于心黃右萱

原告
財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告
蔡青杏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ㄧ、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38、7039號)所載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支票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而因此部分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案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業務侵占原告財仁企業有限公司零用金共7,608 元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等既當庭表示刑事案件若經法院認定無罪,即聲請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等指訴被告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支票、100萬元現金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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