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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碩垣林于心黃右萱

原告
財仁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鄭世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告
蔡青杏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青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為原告財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仁公司)所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又以不當方式取得原告鄭世宗之父鄭O旗(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逝世,生前為財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後,先將上開帳戶內新臺幣100 萬元匯款至鄭O旗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分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 號)內,再分次提領花用。被告上開行為各侵害原告財仁公司、鄭世宗之權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仁公司新臺幣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宗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就上開原告聲明被告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支票、100 萬元現金之部分,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18 號、104年度偵字第6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38、7039號起訴書即明。又經本院審理結果,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支票、100 萬元現金部分,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自無從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被告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支票、100 萬元現金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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