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郡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郡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郡宜於民國106年7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 時59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郡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