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南京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