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8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威尼斯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1時4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昏睡於駕駛座上,經民眾檢舉後而為到場員警盤查,遂於同日2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