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日榮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21時至翌(1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復興路口「喜樂天燒烤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忠孝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於凌晨0 時35分進行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已係二犯(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