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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佳穎

  • 被告
    張甯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耳環貳件、仿冒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商標之手環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甯鈞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2 件、仿冒卡地亞商標手環1 件,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仿冒耳環2 件及手環1 件,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俱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又仿冒卡地亞商標手環1 件,雖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僅係購買後供自用等語,且經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扣案物品仍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是本案扣案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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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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