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羽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4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3-PV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某無名巷口時(大順二路69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淑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CH-227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自大順二路690號前路邊起駛,欲穿越大順二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原則,由少年法院對少年非行優先行使先議權。再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另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未滿18歲時之犯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者,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普通法院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三、經查,被告係88年1月17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5年7月4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則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於受理時,被告仍未滿20歲,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而檢察官本應將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行使先議權,竟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6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及條文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