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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旻為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御品月子餐公司送餐司機,平日以騎乘機車送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公司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東向西行駛,行經二聖二路與復興路225巷路口處,欲左轉進入22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曾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此部分未提告)直行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及左第3肋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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