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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張雅文

  • 被告
    唐明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寶受雇於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自高雄市小港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欲至高雄市仁武區載送乘客,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應採取妥適之方法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使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66 公里900公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時,其車輛之傳動 軸因故滑落,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輛撞 擊該傳動軸後,失控滑行擦撞內側護欄,再遭何政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 撕裂傷共約2公分、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至30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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