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明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寶受雇於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自高雄市小港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欲至高雄市仁武區載送乘客,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應採取妥適之方法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使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66公里900公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時,其車輛之傳動軸因故滑落,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輛撞擊該傳動軸後,失控滑行擦撞內側護欄,再遭何政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公分、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