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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思強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的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員及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 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東向西行駛,行經東林路與沿海二路路口處,欲直行進入中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擅自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何南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北向南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車輛滑倒,隨後因作用力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頭部外傷併前額部撕裂傷15公分、右上臂、右下肢多處擦傷、右手掌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思強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何南皇於106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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