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新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新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新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2 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5日14時5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梁新長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3 月15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梁新長住處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