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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曾鈴媖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新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新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新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2 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5日14時5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梁新長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3 月15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梁新長住處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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