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梁新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新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1罪);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罪),並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罪),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8月又25日。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6罪),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7罪),嗣上開第2、4、5、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6月、8月,第1至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第6、7罪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之部分,於扣除假釋前已執行完畢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10日,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4年4月之第4、5、6、7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無牙仔」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下稱「無牙仔」),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8日13時8分許,由梁新長先至不知情之友人林勝和住處(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號),借用林勝和擺放於上開住處門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老虎鉗各1把,持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農舍旁,先以老虎鉗剪斷農田鐵絲圍籬之安全設備,梁新長與「無牙仔」共同跨越鐵絲圍籬進入農田,再由「無牙仔」至上開農舍內搬運鋁梯一具,將鋁梯架於農田內之椰子樹下方,梁新長即將鐮刀綁於竹竿上,並攀登鋁梯以上開鐮刀切割之方式竊取梁明良所有椰子樹之果實 6、7 顆得手;嗣梁新長將鋁梯搬回農舍內時,接續下手竊取梁明良所有置放於上開農舍內之電鑽 1 支得手。之後,梁新長旋即騎乘其女友伍芳瑢所有車牌號碼為 202-MCQ 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無牙仔」則步行離開。嗣經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梁新長到案說明,梁新長得知其上開犯行遭發覺,乃於同年月20 日 7 時 30 分許將其竊得之電鑽 1 支歸還梁明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新長(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明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4、1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8張、失竊電鑽1支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犯案前後影像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31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無牙仔」共同行竊時,所持之鐮刀、老虎鉗各1支,既可分別用於割取質地堅硬之椰子及破壞鐵絲圍籬,衡情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認為有防盜用途之一切設備而言。上址農田之鐵絲圍籬,本為防止外人進入其內所設,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 41 頁),具有防盜用途,屬本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持上開老虎鉗破壞鐵絲圍籬後跨越圍籬進入農田內行竊,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再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者,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植「逾越」安全設備,應予更正)。被告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梁明良種植於農田上之椰子樹果實、置於農舍內之電鑽 1 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無牙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電鑽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鐮刀各1支,係被告於其友人林勝和住處借用之物,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單親就學女兒需照顧,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時有時無,為維持家庭一時失慮,心急而誤入行竊歧途,犯後亦十分後悔,對被害人懷極大歉意,且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案發前行經案發地點差點遭椰子砸中,才起意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在卷(警卷第2至4頁),是以被告竊取椰子果實與電鑽之目的,顯非供維持家庭所需,自難認被告之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之上開說明,其請求酌減其刑,即難謂有理由;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 57 條所規定量刑事由,並考量被告係累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8 月,顯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