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榔頭、螺絲起子、板手、鉗子等工具一批(詳如附表二所示),竊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地點之分離式冷氣機共三台,並於得手後將該冷氣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羅福華。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雇用不知情之石忠信,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路三號頂樓,以上開具危險性之工具一批著手竊取遠傳公司放置在該地點之分離式冷氣機二台時,為遠傳公司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未竊得冷氣機,警方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冷氣之工具一批(詳附表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石忠信、羅福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相片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欲而竊取他人動產,對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攜帶大量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極大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得財物 │ ├──┼─────────┼────────────┼───────┤ │一 │ 九十年三月三日 │ 高雄縣旗山鎮○○○路 │分離式冷氣機 │ │ │ 九時許 │ 十六號頂樓 │一台 │ ├──┼─────────┼────────────┼───────┤ │二 │ 九十年五月十二 │ 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山 │分離式冷氣機 │ │ │ 日十時許 │ 頂路一六0號頂樓 │二台 │ ├──┼─────────┼────────────┼───────┤ │三 │ 九十年六月十八 │ 高雄市小港區港口里東 │未得手 │ │ │ 日十五時許 │ 亞路三號頂樓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甲、榔頭、紅色活動切斷器及電動沙輪機各一支 乙、活動板手及鑽子各二支 丙、鐵剪及鉗子各四支 丁、螺絲起子及板手各六支 戊、工具箱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