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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新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5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新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新長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5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第1 罪);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另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並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 罪),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8 月又25日。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7 罪),嗣上開第2 、4 、5、6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6 月、8 月,第1 至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第6 、7 罪定應執行刑4 年4 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之部分,於扣除假釋前已執行完畢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又10日,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4 年4 月之第4 、5 、6、7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無牙仔」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8日13時8 分許,由梁新長先至其朋友林勝和住處(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 號),拿取林勝和擺放於上開住處門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老虎鉗各1 把,復持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旁農舍,以老虎鉗剪斷梁明良所有之農田鐵絲圍籬,再由綽號「無牙仔」之女子進入上開農舍內並從中搬運鋁梯一具,後將鋁梯架於農田圍籬旁之椰子樹下方,梁新長即將鐮刀綁於竹竿上,並攀登鋁梯以上開鐮刀切割之方式竊取椰子樹上之果實6 、7 顆得手,綽號「無牙仔」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則於旁協助撿拾;嗣於離去之際,梁新長再竊取梁明良所有置放於上開農舍內之電鑽1 支得手。之後,梁新長旋即騎乘其女友伍芳瑢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02-MCQ 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新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新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明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4、1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8 張、失竊電鑽1 支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犯案前後影像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31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綽號「無牙仔」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行竊時,所持之鐮刀、老虎鉗各1 支,既可分別用於割取質地堅硬之椰子及破壞鐵絲圍籬,衡情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認為有防盜用途之一切設備而言。上址農舍後鐵絲圍籬,本為防止外人進入店內所設,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41頁),具有防盜用途,屬本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持上開老虎鉗破壞鐵絲圍籬後侵入農舍內行竊,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者,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植「逾越」安全設備,應予更正)。被告梁新長與共犯綽號「無牙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8 分許,密接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梁明良種植於農田上之椰子樹果實、建於該農田上農舍內之電鑽1 支,既然該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電鑽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鐮刀各1 支,係被告於其友人林勝和住處拿取之物,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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