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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賢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1 樓前,將機車停放於上開住宅對面,見楊林牡丹所有放置於上開住宅1 樓樓梯口之橄欖油1 箱及白米1 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至36分許,侵入上開住宅內之樓梯口,以徒手方式竊取橄欖油1箱後,搬運至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387 巷旁停車場藏放,再返回上開住宅樓梯口,以徒手方式竊取白米1 袋後,搬運至上開停車場藏放,隨即返回上開住宅對面騎乘機車至該停車場,將藏放之橄欖油1 箱及白米1 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楊林牡丹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牡丹、證人黃瀚霆、簡嘉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1頁、警卷第8 至10頁、第19至20頁、第11至15頁、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21至30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侵入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竊取前揭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顯係該處公寓式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公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2 度侵入住宅竊取橄欖油1 箱及白米1袋,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侵害被害人楊林牡丹之同一法益,其2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度不輕,惟被告僅係在被害人楊林牡丹之公寓1 樓樓梯口行竊,尚非直接侵入住宅內部行竊,且所竊財物價值僅約3,000 元,其犯罪所得低微,被告係因見上開物品無人看管,一時心生貪念而下手行竊,事後已與被害人楊林牡丹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3,000元完畢,並經被害人楊林牡丹同意不予追究其犯行,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彌補被害人楊林牡丹所受之損失,則綜合前情,相較於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定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全及財產權,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價值低微,事後已與被害人楊林牡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楊林牡丹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橄欖油1 箱及白米1 袋雖均未扣案,惟被害人楊林牡丹於警詢時陳稱總計價值為3,000 元(見警卷第6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橄欖油1 箱3,000 多元、白米1袋2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有利於被告,即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為3,000 元,而被告事後既已賠償被害人楊林牡丹3,000 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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