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葉逸如
- 被告楊清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554 號、第18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電瓶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瓶變賣予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陳信良(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劉榮興、黃姵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行為人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後因楊清福復騎乘懸掛該車牌之機車,為警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進而查悉上情。而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詹佳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惟因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尚未能知悉行竊者為何人,楊清福即於該次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信」弘,應予更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47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8 頁、第41至42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106 年度偵字第1555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詹佳憲、劉榮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姵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6頁、偵一卷第12頁、第50至51頁、偵二卷第5 至7 頁),並有委託書2 紙、現場照片5 張、銷售贓物處所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證人陳信良於警詢手寫變賣資料2 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證人陳信良與被害人劉榮興、詹佳憲之和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晉世木業)、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6頁、第29頁、偵一卷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6頁、第58頁、偵二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梅花扳手2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18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無自首之適用: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4 月16日晚間5 時許,接獲被害人劉榮興報案稱電瓶遭竊(即附表編號1 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之人行竊,惟被害人詹佳憲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5 時許,告知警方其友人即被害人劉榮興復再度遭竊電瓶(即附表編號2 所示),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名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經比對後,上開2 次(即附表編號1 、2 )之竊賊為同一人,另警方於106 年6 月23日12時43分許接獲告訴代理人黃姵蓁之報案稱電瓶遭竊(即附表編號3 所示),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該名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其後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並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此有員警106 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告訴代理人黃姵蓁於106 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 至6 頁、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3 至4 頁、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由此可知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已因被害人劉榮興、告訴代理人黃姵蓁之報案及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竊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故員警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之際,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後並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觀覽,被告並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2.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被害人詹佳憲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5 時許報案電瓶遭竊,惟該處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故不知遭竊時間及竊嫌為何人,嗣員警於106 年7 月8 月凌晨1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員警106 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劉榮興、詹佳憲及告訴人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瓶均已變賣予證人陳信良,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偵二卷第4 頁),核與證人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偵二卷第5 至6 頁),並有證人陳信良手寫之變賣資料、證人陳信良與被害人劉榮興、詹佳憲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4頁),堪予採信。被告固於本院中稱竊得之電瓶以每顆500 元變賣予證人陳信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此與被告各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變賣之價錢不符,亦與證人陳信良所述變賣之價錢不合,衡以被告行竊多次,未必能詳細記清各該次變賣之價格,故卷內有證人陳信良手寫變賣資料者,即應以該資料所載之變賣價格為準(見警卷第23頁【即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4頁),如無者,依罪疑為輕原則,即以被告所陳變賣之價格為準(見警卷第8 頁),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變賣電瓶所得之金額,分別為2,730 元(附表編號1 )、500 元(附表編號2 )、525 元(附表編號3 )、1,645 元(附表編號4 ),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梅花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梅花扳手2 支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7至18頁),爰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犯罪方法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民國106 │高雄市大寮│劉榮興(│堆高機TCM │楊清福於左列時間│1.證人陳信良於警│楊清福犯攜│ │ │年4 月16│區鳳林一路│被害人)│之電瓶1顆 │,至左列地點,見│ 詢及偵查之證述│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2 │411之6號 │ │【價值約新│劉榮興所有之堆高│ (見警卷第6至1│罪,處有期│ │ │時35分許│ │ │臺幣(下同│機停放於該處,認│ 1頁、偵一卷第5│徒刑柒月。│ │ │ │ │ │)4,800元 │為有機可乘,竟持│ 0頁) │未扣案犯罪│ │ │ │ │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2.證人劉榮興於警│所得即新臺│ │ │ │ │ │ │命、身體、安全構│ 詢之證述(見偵│幣貳仟柒佰│ │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一卷第4至6頁)│元參拾元沒│ │ │ │ │ │ │性之梅花扳手2支 │3.證人陳信良手寫│收,於全部│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 變賣資料(見警│或一部不能│ │ │ │ │ │ │把,應予更正),│ 卷第23頁【即偵│沒收或不宜│ │ │ │ │ │ │拆卸上開堆高機TC│ 一卷第19頁】)│執行沒收時│ │ │ │ │ │ │M之電瓶後竊取該 │4.證人陳信良與劉│,追徵其價│ │ │ │ │ │ │電瓶1顆得手,並 │ 榮興之和解書(│額。 │ │ │ │ │ │ │將該電瓶以2,730 │ 見偵一卷第21頁│ │ │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 ) │ │ │ │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5.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業者陳信良。 │ 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3至│ │ │ │ │ │ │ ├────────┤ 15頁) │ │ │ │ │ │ │ │無自首 │6.銷售贓物處所照│ │ │ │ │ │ │ │ │ 片2張(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 │7. 扣押物品照片1│ │ │ │ │ │ │ │ │ 張(見偵一卷第│ │ │ │ │ │ │ │ │ 18頁) │ │ │ │ │ │ │ │ │8.職務報告(見本│ │ │ │ │ │ │ │ │ 院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2 │106年7月│同上 │同上 │堆高機TCM │楊清福於左列時間│1.證人陳信良於警│楊清福犯攜│ │ │5日凌晨3│ │ │之電瓶1顆 │,至左列地點,見│ 詢及偵查之證述│帶兇器竊盜│ │ │時53分許│ │ │(價值約4,│劉榮興所有之堆高│ (見警卷第6至1│罪,處有期│ │ │ │ │ │800元) │機停放於該處,認│ 1頁、偵一卷第5│徒刑柒月。│ │ │ │ │ │ │為有機可乘,竟同│ 0頁) │未扣案犯罪│ │ │ │ │ │ │以上開客觀上足對│2.證人劉榮興於警│所得即新臺│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詢之證述(見偵│幣伍佰元沒│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一卷第7至8頁)│收,於全部│ │ │ │ │ │ │有危險性之梅花扳│3.證人陳信良與劉│或一部不能│ │ │ │ │ │ │手2支,拆卸上開 │ 榮興之和解書(│沒收或不宜│ │ │ │ │ │ │堆高機TCM之電瓶 │ 見偵一卷第21頁│執行沒收時│ │ │ │ │ │ │後竊取該電瓶1顆 │ ) │,追徵其價│ │ │ │ │ │ │得手,並將該電瓶│4.監視器錄影畫面│額。 │ │ │ │ │ │ │以500 元之代價,│ 翻拍照片2張( │ │ │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資│ 見偵一卷第16頁│ │ │ │ │ │ │ │源回收業者陳信良│ ) │ │ │ │ │ │ │ │。 │5.銷售贓物處所照│ │ │ │ │ │ │ │ │ 片2張(見偵一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無自首 │6. 扣押物品照片1│ │ │ │ │ │ │ │ │ 張(見偵一卷第│ │ │ │ │ │ │ │ │ 18頁) │ │ │ │ │ │ │ │ │7.職務報告(見本│ │ │ │ │ │ │ │ │ 院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3 │106年6月│高雄市大寮│佶弘科技│車牌號碼00│楊清福於左列時間│1.證人陳信良於警│楊清福犯攜│ │ │23日凌晨│區內坑路9 │股份有限│07-Q6號自 │,至左列地點,見│ 詢及偵查中之證│帶兇器竊盜│ │ │3時5分許│之10號前 │公司【被│用小貨車上│佶弘科技股份有限│ 述(見偵一卷第│罪,處有期│ │ │ │ │害人謝秀│之電瓶1顆 │公司(負責人:謝│ 50頁、偵二卷第│徒刑柒月。│ │ │ │ │蓉,(委│(價值約4 │秀蓉)所有之車牌│ 5至6頁) │未扣案犯罪│ │ │ │ │託黃姵蓁│,000元) │號碼8107-Q6號自 │2.證人黃姵蓁於警│所得即新臺│ │ │ │ │)】 │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 詢中之證述(見│幣伍佰貳拾│ │ │ │ │ │ │處,四下無人認為│ 偵二卷第7頁) │伍元沒收,│ │ │ │ │ │ │有機可乘,竟同以│3.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全部或一│ │ │ │ │ │ │上開客觀上足對人│ 翻拍照片5張( │部不能沒收│ │ │ │ │ │ │之生命、身體、安│ 見偵二卷第8至1│或不宜執行│ │ │ │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0頁) │沒收時,追│ │ │ │ │ │ │危險性之梅花扳手│4.銷售贓物處所照│徵其價額。│ │ │ │ │ │ │2支,拆卸上開自 │ 片(見偵二卷第│ │ │ │ │ │ │ │用小貨車之電瓶後│ 11頁) │ │ │ │ │ │ │ │竊取該電瓶1顆得 │5.證人陳信良手寫│ │ │ │ │ │ │ │手,並將該電瓶以│ 變賣資料(見偵│ │ │ │ │ │ │ │525 元之代價,變│ 二卷第14頁) │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 │ │ │ │ │ │ │ │回收業者陳信良。│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4 │106年7月│高雄市大寮│晉世木業│堆高機TCM │楊清福於左列時間│1.證人陳信良於警│楊清福犯攜│ │ │5日凌晨3│區光明路一│【被害人│及車牌號碼│,至左列地點,見│ 詢及偵查之證述│帶兇器竊盜│ │ │時許 │段36巷21號│何昭賢,│231-Y9號自│晉世木業(負責人│ (見警卷第6至1│罪,處有期│ │ │ │前空地 │(委託詹│用大貨車上│:何昭賢)所有之│ 1頁、見偵一卷 │徒刑柒月。│ │ │ │ │佳憲)】│之電瓶各1 │堆高機TCM及車牌 │ 第50頁) │未扣案犯罪│ │ │ │ │ │顆(廠牌:│號碼231-Y9號自用│2.證人詹佳憲於警│所得即新臺│ │ │ │ │ │均為國際牌│大貨車停放於該處│ 詢之證述(見警│幣壹仟陸佰│ │ │ │ │ │N100型號,│,認為有機可乘,│ 卷第12至16頁)│肆拾伍元沒│ │ │ │ │ │價值約共9,│竟同以上開客觀上│3.現場照片5張( │收,於全部│ │ │ │ │ │800元) │足對人之生命、身│ 見警卷第18至20│或一部不能│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頁) │沒收或不宜│ │ │ │ │ │ │而具有危險性之梅│4.銷售贓物處所照│執行沒收時│ │ │ │ │ │ │花扳手2支,拆卸 │ 片2張(見警卷 │,追徵其價│ │ │ │ │ │ │上開堆高機TCM及 │ 第21頁) │額。 │ │ │ │ │ │ │自用大貨車之電瓶│5.扣押物品照片1 │ │ │ │ │ │ │ │後竊取該電瓶各1 │ 張(見警卷第22│ │ │ │ │ │ │ │顆得手,並將該2 │ 頁) │ │ │ │ │ │ │ │顆電瓶,以1,645 │6.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 表(見警卷第26│ │ │ │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頁) │ │ │ │ │ │ │ │業者陳信良。 │7.證人陳信良手寫│ │ │ │ │ │ │ │ │ 變賣資料(見警│ │ │ │ │ │ │ ├────────┤ 卷第23頁【即偵│ │ │ │ │ │ │ │有自首 │ 一卷第19頁】)│ │ │ │ │ │ │ │ │8.證人陳信良與詹│ │ │ │ │ │ │ │ │ 佳憲之和解書(│ │ │ │ │ │ │ │ │ 見警卷第25頁)│ │ │ │ │ │ │ │ │9.職務報告(見本│ │ │ │ │ │ │ │ │ 院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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