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宇
- 被告
- 詹巾盈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係被告甲○○胞弟之友人,透過被告甲○○之胞弟結識被告甲○○。(一)被告甲○○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民國100年7月24日等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上海市萬豪酒店等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姦淫各1次,而為通姦行為。(二)被告甲○○及被告丙○○均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102年12月25日等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宿等地點,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姦淫各1次,而分別為通姦、相姦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項前段通姦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86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一 │100年7月24日 │大陸地區上海市萬豪│ │ │ │酒店 │ ├──┼───────┼─────────┤ │ 二 │103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 ├──┼───────┼─────────┤ │ 三 │103年9月23日 │不詳地點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一 │102年12月25日 │不詳地點 │ ├──┼───────┼─────────┤ │ 二 │103年4月27日 │不詳地點 │ ├──┼───────┼─────────┤ │ 三 │103年11月16日 │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宿│ ├──┼───────┼─────────┤ │ 四 │103年12月22日 │不詳地點 │ ├──┼───────┼─────────┤ │ 五 │104年2月21日 │不詳地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