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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宇
被告
詹巾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係被告甲○○胞弟之友人,透過被告甲○○之胞弟結識被告甲○○。(一)被告甲○○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民國100年7月24日等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上海市萬豪酒店等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姦淫各1次,而為通姦行為。(二)被告甲○○及被告丙○○均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102年12月25日等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宿等地點,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姦淫各1次,而分別為通姦、相姦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項前段通姦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86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一 │100年7月24日  │大陸地區上海市萬豪│
│    │              │酒店              │
├──┼───────┼─────────┤
│ 二 │103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
├──┼───────┼─────────┤
│ 三 │103年9月23日  │不詳地點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一 │102年12月25日 │不詳地點          │
├──┼───────┼─────────┤
│ 二 │103年4月27日  │不詳地點          │
├──┼───────┼─────────┤
│ 三 │103年11月16日 │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宿│
├──┼───────┼─────────┤
│ 四 │103年12月22日 │不詳地點          │
├──┼───────┼─────────┤
│ 五 │104年2月21日  │不詳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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