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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方百正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雁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雁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郭雁飛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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