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濬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蔣濬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濬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因蔣濬宇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2 月16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