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煌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煌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煌錡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7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3 時9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9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川豐電子遊藝場」,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