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三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四二○號住處及高雄縣大寮鄉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時許,在上址及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袋一只,甲○○經本院各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其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其知鄰居戊○○、丁○○父子平日坐息,及其家門鑰匙之置放處後,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七分共五次(各次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持戊○○家門鑰匙,侵入其在高雄市○鎮區○○街四二四號住處內,竊取戊○○及丁○○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甲○○於竊得丁○○分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使用之五四五六─六三○○─一八五九─八○○五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二九三─二四○○─二○九三─一四○八號),及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四五七九─六九○○─○二○七─七四○八號(起訴書誤植為四五七六─九○○○─○二○二─七四○八號)信用卡各一枚,並得知丁○○所持上開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密碼,隨即基於享有上開信用卡可得財產價值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及十月二十一日,至高雄市○鎮區○○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藉輸入丁○○密碼之不正方法,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六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荷蘭銀行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持該荷蘭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三萬二千元;持安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該旅行社社刷卡消費八千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後,持以交付該旅行社向荷蘭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請消費款。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承前犯意,亦以同一方式,持該荷蘭銀行信用卡向尊爵企業社刷卡消費二萬九千五百元,均足生損害於丁○○、荷蘭銀行及安泰銀行。嗣戊○○父子發現被竊,並裝置監視錄影機後,始自錄影帶上發現甲○○竊盜犯行,報警查獲。
三、案經戊○○、丁○○二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袋一只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附卷可考,再上開扣案殘留白色粉末之膠袋一只,殘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參,足證該膠袋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無從析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至其有實施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指證歷歷,且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勞力士金錶可稽,復有收當登記簿、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自白書各一份、簽帳單三份、荷蘭銀行及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之情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惟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被查獲,經本院各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其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足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公訴人認係準私文書,則容有誤會。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之姓名,將使丁○○受發卡銀行催收消費款項之虞,自足生損害於丁○○,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被害人丁○○向荷蘭銀行及安泰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丁○○之姓名後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他,以為被告係丁○○而允其消費,均足生損害於丁○○、荷蘭銀行及安泰銀行。另被告持丁○○上開荷蘭銀行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藉輸入丁○○密碼之不正方法,取得荷蘭銀行所交付之現金共四萬五千元,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信用卡後,係基於享有信用卡在交易慣例上所能取得之財產利益,故其上開所為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未思以勞力智慧,換取生活所需之資,乃一再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且於犯罪後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矯治,皆未收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對被害人居家安寧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丁○○』之署押三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尚涉犯有附表一編號二及四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並經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移送併辦到院(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八二九號),且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七分,業據被害人戊○○證陳在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亦有未合,應予更正。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法條論列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侵入住宅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惟其既於犯罪事實欄內已具體敘明,被告係藉進入被害人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四二四號住處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輸入密碼盜刷借款共四萬五千元之事實,顯見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並未與劉慶輝之人共同行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劉慶輝共同涉犯上開罪行,容有誤會。再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鏟管二支及安非他命○‧○一公克,且遍查全卷,並無此物扣案足憑,故公訴人以尚扣有該等物品,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竊盜時間及地點│被害人│ 竊 得 物 品 │ 方 法 │ ├───┼───────┼───┼─────────────┼────┤ │ │八十八年十月十│ │K金手鍊一條、五四五六─ │持戊○○│ │ │五日十三時許,│ │六三OO─一八五九─八O │住處大門│ │ │在高雄市前鎮區│戊○○│O五號荷蘭銀行信用卡、四五│鑰匙開門│ │ 一 │廣西路四二四號│丁○○│七九─六九OO─一○二○七│進入 │ │ │住宅內。 │ │─七四○八號安泰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 │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千五│ │ │ 二 │十六日中午 │同右 │五百元。 │ 同前 │ │ │地點同右 │ │ │ │ ├───┼───────┼───┼─────────────┼────┤ │ │同年十一月一日│ │ │ │ │ 三 │中午許,地點同│同右 │行動電話一支。 │ 同前 │ │ │右。 │ │ │ │ ├───┼───────┼───┼─────────────┼────┤ │ │同年十一月六日│ │ │ │ │ 四 │中午許,地點同│同右 │床頭音響一台。 │ 同前 │ │ │右。 │ │ │ │ ├───┼───────┼───┼─────────────┼────┤ │ │同年十一月十三│ │ │ │ │ 五 │日十三時二十七│同上 │五十元 │ 同前 │ ││分,地點同右。│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卡 號 │ 得 財 方 式 │ ├──┼─────┼─────────┼───────────────┤ │ │八十年十月│五四五六─六三OO│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於彰化銀行│ │ │十五日 │─一八五九─八OO│自動櫃員機輸入丁○○之密碼,取│ │ │ │五號,荷蘭銀行信用│得現金五千元及一萬元。 │ │ │ │卡 │ │ │ ├─────┼─────────┼───────────────┤ │ 一 │八十八年十│ │ │ │ │月十六日 │卡號同前 │以相同方式,取得現金一萬元。 │ │ │ │ │ │ │ ├─────┼─────────┼───────────────┤ │ │八十八年十│ │以相同方式,取得現金五千元、五│ │ │月二十一日│卡號同前 │千元及一萬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十│ │持該卡以於簽帳單上偽簽丁○○署│ │ 二 │月二十八日│卡號同前 │名之方式,向海外旅行社刷卡消費│ │ │ │ │三萬二千元。 │ ├──┼─────┼─────────┼───────────────┤ │ │八十八年十│ │持該卡以於簽帳單上偽簽丁○○署│ │ 三 │月二十九日│卡號同前 │名之方式,向尊爵企業社刷卡消費│ │ │ │ │二萬九千五百元。 │ ├──┼─────┼─────────┼───────────────┤ │ │ │四五七九─六九OO│持該卡以於簽帳單上偽簽丁○○姓│ │ │八十八年十│─○二○七─七四○│名之方式,向海外旅行社刷卡消費│ │ 四 │月二十八日│八號,安泰銀行信用│八千元。 │ │ │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