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94年度簡字第279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第4893號、第5996號),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 月15日,以89年訴字第9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在案,嗣於同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而於92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於同年4 月7 日以89年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19日16時20 分 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3 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42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
三、嗣其先為警於同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查獲,採尿送驗;再於同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勞工公園」內,經警盤查,將其尿液送驗,結果2 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19日及94年3 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3月28日、94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卷第3-5 頁、94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卷第1 頁背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於同年4 月7 日以89年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89年訴字第9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在案,嗣於同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而於92 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3 月19日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其餘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於94年3 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