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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詐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簡字第435 號、94年訴字第219 號、94年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並經本院94年聲字第46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20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2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簡字第435 號、94年訴字第219 號、94年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6年1 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因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簡字第435 號、94年訴字第219 號、94年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甫於95年9 月1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輕宣告刑2分之1 ,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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