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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方百正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依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91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武依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玖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武依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處,友人林其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後不久,復於高雄市西子灣某處,友人林其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林其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於武依穎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9.13公克);林其言所有之葡萄糖、電子磅秤及其他物品,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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