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佳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佳瑩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8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另案毒品通緝犯即被告男友許欣翔,經徵得被告同意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憑,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對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960ng/ml 乙節,復有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同日出具之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2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37至43、48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