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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就扣案物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欄第12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 行所載「檢體監管記錄表」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范振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9 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    │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與本案無關。        │
│    │客車1 輛(未含車牌2 面)│                    │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 面 │與本案無關。        │
│    │                        │                    │
├──┼────────────┼──────────┤
│ 四 │鑰匙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五 │車號清單1 張            │與本案無關。        │
├──┼────────────┼──────────┤
│ 六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與本案無關。        │
│    │含袋毛重0.27公克)      │                    │
├──┼────────────┼──────────┤
│ 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與本案無關。        │
│    │含袋毛重0.90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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