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畢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貳公克、壹點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畢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692 公克、1.144 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畢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37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374、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692 公克、1.144 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696 公克、1.148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92 公克、1.144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