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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范振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

二、查被告范振𠗕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於民國104 年間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20時5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9 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范振𠗕於105 年11月23日20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范振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范振𠗕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𠗕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5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
    11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網路咖啡店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𠗕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U/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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