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2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8 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 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振𠗕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53 頁),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本案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7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徐艾峻合108 年9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5頁)。
㈢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册(姓名:范振𠗕【誤載為「浚」,應予更正】,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11頁、第26頁、第25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①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拘役55日後,復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108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53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