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振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范振浚與同案被告許琳淵就竊盜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與許琳淵共同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查本件被告就犯罪利得普通重型機車1 部於其與許琳淵共同竊得之時已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復綜觀卷內證據無何分贓之事實,且至今該機車仍下落不明,而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就普通重型機車1 部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7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