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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斌

      鍾陳威

      范振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陳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振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文斌因細故與張訓誠發生仇怨,欲向張訓誠興師問罪,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晚上7 時30分許,鍾文斌與鍾陳威、范振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張訓誠友人母親宋祝琴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 鄰中崙267 之29號之住處,由鍾陳威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抓住張訓誠,鍾文斌、范振浚及其餘之成年男子則分持鋁棒、棒球棍等物(均未扣案)敲擊張訓誠,而以此方式共同毆打張訓誠,致張訓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肩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鍾文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鍾陳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被告范振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張訓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五)證人林婉真、宋祝琴、張仙賜、陳秋婷、盧廷雨、鄧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文斌、鍾陳威、范振浚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鍾文斌、鍾陳威、范振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范振浚前曾於92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4 年,嗣於92年8 月18日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鍾文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紛即與被告鍾陳威、范振浚等人動手傷人,被告3 人自制能力不佳,毆打告訴人張訓誠之頭部、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鋁棒、棒球棍等物,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7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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