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斌
鍾陳威
范振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陳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振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文斌因細故與張訓誠發生仇怨,欲向張訓誠興師問罪,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晚上7 時30分許,鍾文斌與鍾陳威、范振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張訓誠友人母親宋祝琴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 鄰中崙267 之29號之住處,由鍾陳威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抓住張訓誠,鍾文斌、范振浚及其餘之成年男子則分持鋁棒、棒球棍等物(均未扣案)敲擊張訓誠,而以此方式共同毆打張訓誠,致張訓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肩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鍾文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鍾陳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被告范振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張訓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五)證人林婉真、宋祝琴、張仙賜、陳秋婷、盧廷雨、鄧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文斌、鍾陳威、范振浚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鍾文斌、鍾陳威、范振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范振浚前曾於92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4 年,嗣於92年8 月18日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鍾文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紛即與被告鍾陳威、范振浚等人動手傷人,被告3 人自制能力不佳,毆打告訴人張訓誠之頭部、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鋁棒、棒球棍等物,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