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雅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綠花園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日止,按月給付綠花園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雅玲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金額達1,205,000 元,且迄今仍未償畢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明確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何承隆於原審99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明願給被告機會」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被告雖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即綠花園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尚未清償之餘款,已與告訴人訂定分期清償契約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且被告均如期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況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條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非無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