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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被      告  范振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竹北簡字
    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及106年間,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1月1日晚間9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日晚
    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因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依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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