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依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武依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武依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6 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友人林其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信義路與永新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9 公克,驗餘淨重0.08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餘淨重0.093 公克);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塑膠管1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6 個及白色粉末1 包(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塑膠管1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6 個及白色粉末1 包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