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前案,執行期間自102 年1 月9 日至103 年6 月8 日)。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4 月(共26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後案,執行期間自103 年6 月9 日至107 年2 月8 日)。嗣前案、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案已於103 年6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8 月2 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涵碧園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張曉玲在場,且經依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