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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方百正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皆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8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7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4307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99年度簡字第1983號、99年度易字第21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1 年、4 月、7 月、11月、1 年、9 月、3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前峰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雄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陳皆成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67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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