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良 陳皆成 陳宗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0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第2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良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皆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宗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漢良前於民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與本院96簡字第4901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皆成前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宗吉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603 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漢良、陳皆成及陳宗吉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結夥3 人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皆成、陳宗吉於99年4 月1 日下午9 時許,向立勝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YQ─3819號自用小貨車使用;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36分許,陳宗吉自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由陳皆成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漢良,3 人結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12 號福田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由陳宗吉持其友人蔡登興所交付之鑰匙開啟福田公司側門進入,啟動電動鐵捲門後,陳皆成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福田公司倉庫前空地停放,3 人下車徒手竊取福田公司所有電纜線14捲、電鑽2 臺、油壓工具1 組、錄影機3 臺及辦公室內電腦3 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得手後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三人一同離去。嗣經福田公司負責人陳冠華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良、陳皆成、陳宗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華、證人吳啟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50183號鑑定書(稿)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謀取正職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陳皆成有施用毒品、竊盜、陳宗吉有詐欺、林漢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被告林漢良目前仍在監獄執行,被告陳皆成、陳宗吉則因另案在押等情,亦有其3人 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平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林漢良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陳皆成、陳宗吉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告林漢良僅參與案發現場財物之搬運,被告陳宗吉提供案發處之鑰匙,並預先與被告陳皆成一同前往租車,其等促成本件犯罪結果之助力有別,及綜合考量其等所竊之物價值非微、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變賣朋分,與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陳宗吉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宗吉自承在卷,然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